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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聲明人因裁定羈押案件(114年度抗字第38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滿足知的慾望,聲請複製114年度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之卷宗內容。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1號案件,係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3號羈押裁定所提起抗告之案件,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再行抗告,即難認聲請人有何取得卷宗證物影本之訴訟上正當需求可言,遑論聲請人亦自承其目的僅在於滿足其知的慾望。再者,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即被告之供述、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證人黃得勝、王雨涵、謝彣林之證述等(見上開裁定第3頁第12至第15行),均係聲請人被訴恐嚇之114年易字第46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而該案尚未審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自得以於該案審判中審閱該案之相關卷證,而就該案為完足之攻防,聲請人於該案之卷證資訊獲取權並不會因無法受付與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1號案件卷宗證物而有所妨礙。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