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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崇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崇庭因重利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高崇庭因重利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就量刑表示意見,並已於114年9月30日送達,惟迄仍未就其所犯之罪定執行刑之量刑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重利、詐欺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及其犯罪方式,2罪犯罪同質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再酌以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定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並考量如前所述之受刑人經通知後,屆期仍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表示意見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應依法與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