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宋丞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丞益(下稱受刑人)前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在凱旋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聲請將上述暫行安置期間折抵刑期,經該署114年8月18日雄檢冠山114執6748字第1149071697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前開指揮),但伊在上述期間被關在醫院、不能外出,請求准予折抵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又此聲明異議客體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縱令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有其適用,且檢察官得於所配置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管轄定其分際。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明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可知指揮刑事裁判執行固為檢察官行使職權之一環,倘客觀上要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管轄法院為之。準此,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對象應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之決定」,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否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尚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方稱適法。
三、查受刑人涉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且該案嗣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4、1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是受刑人雖以前詞向高雄地檢請求折抵刑期,經該署以前開指揮予以否准,乃對前開指揮表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本案最後諭知裁判之法院既為本院,依法應由受刑人向本院所對應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折抵,倘對執行結果仍有不服,始得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當,猶不得逕向本院針對前開指揮聲明異議。
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