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堯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堯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堯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考量其所犯為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就業服務法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108年7月6日 108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等 112年10月16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編號1、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09年3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 112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113年3月7日 3 就業服務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114年6月10日 同左 11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