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明光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4月25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98字第1149008014號、114年8月5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185字第11490150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共10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下稱原定刑裁定)減刑後分別就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10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甲組合);及就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下稱乙組合),甲組合與乙組合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1年6月,已逾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上限20年而背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向檢察官請求將前開甲、乙組合之罪重新拆解更定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方式詳後㈢所述),然遭檢察官否准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共10罪,經原定刑裁定就
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等4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0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甲組合);及就附表編號5、編號9等2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編號7及編號8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下稱乙組合),甲組合與乙組合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1年6月。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25日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98字第1149008014號函復:「臺端前以同一事實理由具狀向本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署認臺端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否准,且臺端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聲明異議仍被駁回(113年度聲字第929號),再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經裁定駁回確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等語(執聲他卷第16至17頁),該函文已記載拒絕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此聲明異議。至聲明異議人再執同一事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復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5日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185字第1149015030號函覆,亦以同上理由認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予以否准(詳見聲明異議人114年9月24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因係聲明異議人以相同事由經檢察官以同一理由否准,是本院併予審酌裁定。
㈡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乙組合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㈢再依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所述之定刑方式為將原定刑裁定「
附表編號1與編號2」(A組合)、「附表編號3至編號10」(B組合)均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定刑範圍為:A組合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1年8月」以上,外部界限則為宣告刑總和之「2年」以下,B組合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7之「16年」以上,因B組合各罪刑期加總已逾20年,故外部界限則為「20年」以下(因聲明異議人犯罪時間均在85、86年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以聲明異議人之新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之上限達有期徒刑22年,反而較諸原本甲、乙組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年6月刑期更長。是就形式上而言,將甲、乙組合重新拆解為聲明意旨之A、B組合方式,與原先甲、乙組合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反而更加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足見聲明意旨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聲明異議人以甲、乙組合定刑範圍上下限逕行分別加總,再與A、B組合定刑範圍上下限分別加總後相比,主張A、B組合較為有利,乃徒憑己意曲解定刑及接續執行之方式,並不可採。況原甲、乙組合已分別為聲明異議人調降其刑度,聲明異議人業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之指揮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㈣末聲明異議人一再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業經:
⒈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駁回聲明異議,及最高法院以1
1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駁回抗告;⒉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1號駁回聲明異議,及最高法院以1
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駁回抗告;⒊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4號駁回聲明異議,及最高法院以1
14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駁回抗告(抗告逾期)均已詳細說明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復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聲明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經核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甲、乙組合既已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又如按聲明異議人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除其定刑上限明顯不利於受刑人外,其定刑結果較諸甲、乙組合接續執行,亦無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即難謂屬「特殊例外情形」。至聲明異議人所謂甲、乙組合執行21年6月,已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上限20年云云,乃刻意混淆「定應執行刑上限」與定刑後之「接續執行刑期」,並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欠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