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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 魏晉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程可欣、蔡濠鍵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魏晉三為本案之被害人,乃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故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乙○○2人,檢察官是以其等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而予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亦是以同一罪名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在案,之後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但被告2人被訴前述犯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特定罪名,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