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陽家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陽家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0、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
竊盜共10罪(附表編號1至9、15)、傷害1罪(附表編號10)、殺人未遂1罪(附表編號11)、公共危險1罪(附表編號12)、重傷害未遂1罪(附表編號13)、妨害公務1罪(附表編號14),其中附表編號1至9、15部分(竊盜)之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編號11殺人未遂、編號12公共危險、編號13重傷害未遂、編號14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手段相異,然犯罪時、地緊密相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亦較高;編號10傷害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手段相異,犯罪時間與其他犯罪相隔較遠,重複評價程度較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罪,曾經定執行刑10年,加計附表編號15宣告刑5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