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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品紘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蘇品紘。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品紘(下稱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宣判,爰請求將扣案未經諭知沒收之iphone 12及iphone 15各一支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

民國113年6月8日查獲其犯行,並依法對其執行搜索而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又經被害人吳雪香交出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已由吳雪香取得所有權之物而併予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警卷㈠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案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第二審審理後,於114年8月26日作成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以裁定諭知將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發還所有人吳雪香,有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

㈡前揭聲請意旨請求發還附表編號6所示iphone12手機1支,本

院經查其物既非供犯罪之用,亦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於判決中亦未經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聲請發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就被告聲請發還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15手機1支部分,因

其物既為詐騙集團贈與被害人吳雪香之物,並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等情,除據本院於判決中說明外,業已連同附表編號

8、9所示之物一併以裁定諭知發還所有人吳雪香,已如前述。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將此部分發還予被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工作證 1張 「林立浩」、「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判決中諭知沒收 2 印章 1枚 「林立浩」印章 3 收據 1張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20萬元」 4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15 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裁定發還其所有人 8 手機殼 1個 9 保護貼 1張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