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峰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高分檢丑114年度執聲他字219字第11490166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峰菁(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A裁定,即本裁定附證一);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B裁定,即本裁定附證二),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惟遭檢察官以民國114年8月25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19字第1149016639號函否准請求,以致受刑人所受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長達37年7月,顯然過苛,爰提出聲明異議,主張應該方案A(A裁定附表編號1、2號與B裁定附表9至13號之罪定應執行刑),方案B(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號與B裁定附表1至8號之罪定應執行刑),A、B兩案之罪接續執行,對於異議人較為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者,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橋頭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嶺字第619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A裁定);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且經同前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嶺字第42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即B裁定),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拆開前揭裁定,將A案附表編號1、2號與B案附表9至13號之罪定應執行刑,再與A案附表編號3至6號與B案附表1至8號之罪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8月25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19字第1149016639號函否准請求,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有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更嶺字第619號之1、110年執更嶺字第42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為證。而本院為B裁定附證二編號13所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前述規定,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㈡本件異議人請求將A、B兩案裁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2號與B
裁定附表9至13號之罪定應執行刑;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號與B裁定附表1至8號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此已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且異議人所主張以A案附表編號1、2之案件為基準,再與B案附表編號9至13號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A案該案之確定日期為106年1月16日,依法僅能與該日期前所犯之罪合併定刑,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都在該日期之後,顯然與上引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不合。上開二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確定之罪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1月16日),在該日期前所犯之罪,僅有A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編號2與編號1為同一判決),亦即B裁定所示之罪均無從與A裁定附表其他罪刑合併定刑,異議人之主張顯然與法不合,而無從採認。
㈢依A、B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其中A裁定附表各罪,均為最早確定之編號1、2案件確定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2案件確定後所犯,故檢察官將A、B裁定附表所載各罪分別申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顯屬法理之必然;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五、檢察官依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2次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恣意或任擇定刑;況A、B裁定接續執行之時間長達37年7月部分,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亦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就全部或部分犯罪任意排列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異議人於106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已7年10月,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所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異議人合法權益之問題,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從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係屬合法有據,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併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證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
附證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