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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487頁以下),考量其所犯為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2月 102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 110年5月6日 2 貪污治罪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3年1月17日至103年1月31日間某日 (聲請書記載10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113年3月6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114年8月13日 3 貪污治罪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3年8月29日至103年9月8日間某日 (聲請書記載103年8月29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