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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被 告 張育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原審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九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張育豪(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明瞭原審民國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關於被告由最初否認犯行、嗣轉而認罪等陳述部分之筆錄記載有無缺漏,以釐清被告陳述真意及完整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原審114年6月9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同日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等項,而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之情形,經核自無不合,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原審114年6月9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