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5號聲明異議人兼 聲請人即 受刑人 陳宗輝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6月20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143字第1149012082號函)而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明異議人兼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宗輝(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下稱A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4年5月、18年9月確定。然受刑人就附表1所示各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8日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頁),故A裁定是於未經受刑人之請求下所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因A裁定之違法定刑,導致A裁定中較重之附表1編號9、10所示2罪,無法與附表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被迫接續執行。A裁定若扣除附表1編號9、10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8年,只餘6年5月之有期徒刑,而於附表1編號9、10所示2罪能與附表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的情況下,此部分定刑結果至多為有期徒刑25年至30年之法定極限刑期,此與A裁定前述剩餘刑期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31年5月至36年5月,相較於受刑人目前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3年2月,實有甚大差距。從而,檢察官就附表1所示各罪,未經受刑人請求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屬違法不當,自應許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6月20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143字第11490120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對此有所不服,故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依受刑人前述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前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是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是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經查,受刑人因附表1、2所示案件,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5月、18年9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向高雄高分檢請求就附表1、2所示案件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之過程,有本案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43號卷宗核閱屬實。由形式上觀之,受刑人主張重新分組定刑之附表1、2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是附表2編號4至12所示之本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雖以前述一、所載理由,主張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然查:
㈠經本院審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取高雄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
字第143號卷宗核閱結果,並未發現附表1、2所示案件,有何前述三、說明所示之可另定應執行刑的事由存在,故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相同理由,否准受刑人前述請求,應屬正確,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依據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8日函,雖
可證明受刑人未就附表1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9頁)。然刑法第50條原本之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該條目前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是於102年1月23日方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又A裁定是於100年5月23日即已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院為A裁定時,附表1所示各罪即使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亦不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法即應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故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即就附表1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刑,而本院以A裁定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乃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即使是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表1所示各罪中,需經受
刑人請求,方得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亦僅有附表1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附表1編號1、3至10所示各罪,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部分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待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依法即應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乃是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於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並無任意選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受刑人所犯附表1、2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且附表1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罪確定之前,而附表2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最早確定日之後。依據前述說明,就附表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為基準日,並將其他所有犯罪日期於該基準日之前之附表1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先與之合併定執行刑,再就其他犯罪日期於該基準日之後之附表2所示之罪,另成併罰群組予以定應執行刑。因此,即使附表1編號2所示之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與附表1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刑,附表1編號1、3至10所示各罪,亦應先合併定執行刑,再就附表2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定刑方式,顯屬任意選擇基準日而予合併定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乃屬無從採認。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之情形下,即使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各罪重新定執行刑,其最低之執行刑亦應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並非受刑人所稱之有期徒刑6年5月),而最高之執行刑則可達有期徒刑30年(已考量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所生之內部界限);另附表1編號9、10與附表2所示各罪若重新定執行刑,其最低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而最高之執行刑則可達有期徒刑30年(已考量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所生之內部界限)。因此,即使按照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需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區間界在有期徒刑31年6月至60年,故重新定執行刑的結果,不必然會較接續執行A、B裁定為有利。
㈤依一般司法實務而言,法院於重新定執行刑時,雖多會於內
部界限的範圍內再給予部分刑期之減讓。但在每個個案中,法院仍會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而給予不同程度之減讓,在此情形下,已無法預判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況且,就受刑人個別情形而言,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罪質與附表1編號4至8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罪,已有所不同,另附表1編號3所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更是與附表1編號1至2、4至8所示各罪屬性質完全不同之犯罪,就此而言,法院給予之減讓空間即屬有限;另就受刑人最在意之附表1編號9、10與附表2編號5至12所示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重罪而言,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乃是於附表1編號9、10所示案件遭查獲後,甚至是經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再犯附表2編號5至12所示之罪,顯示受刑人對相同犯罪遭查獲、判刑後仍毫不在乎,執意選擇再為犯罪之之主觀惡性,則依受刑人此一情狀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可推認其應需較長的執行期間方能收矯治之效,則再為減讓之空間更屬有限。因此,本件即使依受刑人主張之組合重新定執行刑,其結果亦不必然會較A、B裁定更為有利,故原已確定之定刑結果,實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㈥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事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聲請本院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就附表1、2所示案件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1:
編號 罪名 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含罰金刑及易刑處分折算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7月 97年7月9日 高雄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 98年 10月27日 98年 11月1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 3月 97年7月9日 3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有期徒刑 3年2月 某不詳時間起至97年3月29日 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 99年 5月12日 99年 8月2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15年6月 97年12月31日 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 99年 4月21日 99年 7月19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15年6月 98年1月3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15年6月 98年1月7日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15年6月 98年1月8日 8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1年4月 98年7月間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16年 98年5月下旬某日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99年 11月30日 100年 2月24日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16年 98年6月上旬某日 附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前述最後事實審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前述最後事實審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附表2:
編號 罪名 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含易刑處分折算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7月 100年2月13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100年 7月8日 100年 7月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 3月 100年2月14日1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10月 100年1月26日 澎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 100年 7月12日 100年 7月12日 4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 6月 100年1月3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102年 7月30日 102年 8月20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7年9月 99年12月1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7年9月 99年12月21日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7年9月 100年2月11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7年7月 100年2月1日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7年7月 100年2月4日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7年7月 100年2月7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 3年9月 99年12月4日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 3年9月 100年2月1日 附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澎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曾經前述最後事實審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