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姻瑟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11號,114年度執再字第2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418號、419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就有期徒刑之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11號函,命異議人應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為2004小時,履行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至115年3月20日,是異議人自113年5月24日迄至114年4月8日起接續在高雄女子監獄、高雄市鳳山區誠德里等處執行社會勞動,總計累積執行時數676小時。詎料,異議人於114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高雄地檢署佐理員電話,告知異議人翌(9)日起毋庸再至執行機關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嗣即接獲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14日雄檢冠速113刑護勞511字第1149030749號函,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再於114年5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處分,命異議人應於114年5月27日報到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完成社會勞動676小時,折抵刑期113日),惟高雄地檢署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無理由,系爭執行處分命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難謂適法。
㈡因異議人女兒年幼,且異議人繼父罹有非創傷性腦出血中風
,全家之生活僅賴異議人擔任美髮設計師(異議人現從事遊藝場服務人員工作)及母親從事粗工之微薄收入維持,經濟生活十分窘迫,異議人雖有心努力履行社會勞動,然因異議人女兒年幼(斯時尚未滿1歲,今1歲7個月),異議人每日必須將其送往托嬰中心,始能前往執行機關履行社會勞動,時有突發狀況,亦會影響到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然此絕非異議人怠惰或惡意違反。前開期間異議人均有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請假以照顧女兒,且只要有人能協助短暫照顧,異議人仍會至執行機關履行社會勞動,足見異議人並無惡意違反社會勞動義務之履行。
㈢此外,異議人於113年11月間因交通意外事故致身體上受有傷
害,又於114年3月20日、26日、31日因尿道發炎、急性腎盂炎前去診所門診治療,異議人亦有依法向高雄地檢署請假,故異議人確無「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之事由。
㈣倘若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遭撤銷而須入監服刑,勢必
將影響父母及幼女之生活,而異議人前為履行社會勞動,即有積極尋求他人協助照顧家人,目前已有鄰居願意幫忙,故異議人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情形應可漸入佳境,且仍有於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高雄地檢署逕為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難謂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狀請撤銷高雄地檢署系爭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條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3項、第6項「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内,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由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係消極的拘禁人身自由,使罪犯入監服刑並與社會隔離。惟因其刑期甚短,尚難施以技職、性格與榮譽訓練,且受刑人在獄中易受其他罪犯影響而感染惡習,致難收懲戒教化之效,現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改採其他措施或易刑處分替代。又易服社會勞動乃是提供無酬的勞動或服務,以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一種替代措施,亦屬易刑處分並具處罰性質。目的在使輕微犯罪者向政府機關(構)、村里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服務,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之無酬勞動服務,藉此回饋社會,彌補過錯,並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政府而言也可減少財政負擔,社會勞動人將因此創造產值、造福鄰里並回饋社會;對社會勞動人而言,無須入監坐牢,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家庭生活,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創造三贏的局面。
三、查異議人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7、418、419號判決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因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11號同意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113年5月21日至115年3月20日、應履行時數2004小時。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開始易服社會勞動,並被派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東門里、誠德里等處從事環境清潔整理等工作。然而,由於異議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2月13日、114年4月7日分別發函依法告誡,有該等函文、異議人出具之切結書、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因而以異議人「違反社會勞動規定」,核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提前結案),聲明異議人應履行時數為2004小時,自113年5月21日累計至114年4月8日通知停止履行止,履行時數為676小時等情,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11號觀護卷宗、114年度執再字第221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四、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上情,惟查:㈠易服社會勞動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
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且異議人在開始履行社會勞動時,所簽立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文中亦有載明「無正當理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周至少3天)」,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異議人既已簽名切結,自無從諉為不知,其於履行期間既多次執行時數未達標準,而經檢察官3度予以告誡,又無任何正當理由,亦足見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敬業態度鬆散不積極。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既審酌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即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因異議人之家庭生活經濟困窘,須工
作以維持生計,且繼父健康情形不佳、稚女年幼,個人又曾罹患疾病,以致偶爾延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並無惡意違反社會勞動義務之履行等語。惟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3年度刑護勞字第511號觀護卷宗,得見異議人因其稚女生病或公立托嬰中心內發生腸病毒而必須在家中照顧,以及其本人因罹患腸胃炎、感冒、泌尿道感染、急性腎盂炎等疾病或因發生車禍受傷而無法前去履行社會勞動,經異議人分別於113年6月4日、24日、8月29日、10月18日、30日、11月18日、25日、114年3月21日、27日、4月2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假切結,執行檢察官均予以准假且未為告誡,此有異議人簽具之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考,故執行機關並無恣意忽略或不體恤異議人個人情狀之情事可言。
㈢再參諸上開觀護卷宗所示,本件異議人之所以會被執行機關告誡3次,進而被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原因為:
⒈異議人於113年6月間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標準,經高雄地
檢署以異議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為由,於113年7月11日發函告誡(第1次)。
⒉異議人於113年11月間經高雄女監督導反映其在機構內結識異
性,擔心對機構及高雄地檢署有不好觀感,且因僅其執行勞務時通話頻繁,經該機構督導於113年11月29日開立緊急通報表退案,高雄地檢署嗣於113年12月13日發函告誡,並變更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機構為鳳山區東門里(第2次)。
⒊異議人於114年3月間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
,高雄地檢署遂於114年4月7日再次發函告誡。(第3次)從而,高雄地檢署係認為異議人自113年5月至114年3月31日僅執行664小時,經告誡3次未改善執行進度,仍然嚴重落後;且異議人於機構執行社會勞動時,經常滑手機怠工,經機構退案移轉至其他機構仍未改善,顯見社會勞動方式對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遂於114年4月14日以雄檢冠速113刑護勞511字第1149030749號函知異議人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由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中,並通知其自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佐。
㈣鑒於本件異議人係因執行狀況不佳、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規定,經告誡達3次,檢察官認無法期待異議人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因而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命異議人應入監執行經扣抵後之其餘刑期,則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上揭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情形,業經執行檢察官予以考量,已如前述,實與異議人因執行社會勞動狀況不佳而經告誡3次之情節無涉,自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命其應入監執行其餘刑期,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屬有誤。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