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丁啟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丁啟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二裁判以上之罪,依法提出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且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就其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6年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上開判決既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受刑人針對上開裁判不符,僅得於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不得就其中犯罪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況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已有所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