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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被 告 徐尉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尉庭涉犯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分別審理,嗣被告均提起上訴,先後繫屬於本院,前案(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原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為信股承辦,因前案與本案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原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之被訴事實均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嗣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為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爰聲請將本案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併由前案承辦股(信股)審理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上開各案既已先後繫屬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指「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之情形,又依本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亦未規定須分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基於法定法官原則及前揭說明,尚難逕予將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案件裁定與前案合併審判。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