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玄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原判決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玄毓(下稱被告)實因監所人員之疏忽,方自行以郵遞方式,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判決(下稱「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料竟遭二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被告所提之第二審上訴,且對照被告同段期間中另案乃(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可知「甲判決」存有明顯錯誤,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繼續二審之審判,以撤銷「甲判決」之違誤等語(註: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提起書狀雖為「刑事聲請上訴狀」,但理由第一行乃明指「依法提起回復上訴程序」,具體內容則如前述,是被告之真意應係「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繼續進行二審審理)。
二、查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為不服之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法意甚明,殊無疑義(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橋頭地院之「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於114年10月3日以其逾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主張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遲誤,係由於監所人員之疏忽,而非由其本人之過失,聲請回復原狀並求予繼續進行二審之審理,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及同法第68條第2、3項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橋頭地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從而:
㈠被告誤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即有未合。
㈡被告僅泛稱「監所人員之疏忽」,亦難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被告前既已能自行以郵遞方式將對「甲判決」之上訴狀送達
橋頭地院,而以被告就「甲判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請狀」其上「高雄二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既為114年8月4日(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徵(至遲)於114年8月4日,遲誤原因即已消滅,則被告未於提出「刑事上訴聲請狀」之同時,聲請回復原狀,亦應於同月14日24時前聲請回復原狀,始屬法定不變期間,則其迄於114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亦顯已逾期。
四、綜上,被告以其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係監所人員所致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求予繼續二審之審理,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