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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翁世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宣示,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世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下稱本案)執行後,受刑人於92年2 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15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執更岷字第35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355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受刑人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 條規定,而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