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翁世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岷字第355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世昌(下稱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岷字第355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於民國11
4 年11月17日依憲法法庭113 年3 月15日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茲因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指之修法期限已屆至,參照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應認本件停止審理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就本件諭知繼續審理。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4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下稱本案)執行後,受刑人於92年2 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15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以系爭指揮書命執行殘刑25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355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執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主文意旨,就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上開憲法判決宣示後,於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限屆滿前,檢察官即已註銷系爭指揮書,而改以99年度執岩字第12145 號之2 執行指揮書自11
5 年3 月15日起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再以99年執更岷字第3554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案無期徒刑之殘刑一節,有各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準此,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系爭指揮書已因註銷而失效,受刑人現係依據換發後之99年度執岩字第12145 號之2 執行指揮書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是以,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標的業已不存在,受刑人執業已失效而不復存在之系爭指揮書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即難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受刑人執上開事由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