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9號聲 請 人 朱珮華被 告 柯立菕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陳傳展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許嘉德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上四位共同指定辯護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運輸毒品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案件於偵查中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珮華為被告陳傳展之配偶,陳傳展所涉運輸毒品案件,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執行搜索,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 RAV4自小客車(即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然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陳傳展所涉犯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澎湖地院判決並未諭知宣告沒收前揭扣押車輛,且該車非陳傳展所有,亦非專供運輸毒品之用,不得沒收,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朱珮華之配偶陳傳展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該案前經偵查機關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 RAV4自小客車在案,經澎湖地院判決後,被告均提起上訴,原審並未諭知沒收,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聲請人,原發照日期為99年2月5日、換補照日期為109年11月9日,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判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佐,本院審酌偵查機關查扣上開車輛係因為陳傳展駕駛該車遭查獲,而經原審審理,該車與運輸毒品應無關連,未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也未爭執沒收部分;又對於聲請人請求發還,本院詢問兩造,亦均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上開扣押之自小客車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依目前訴訟進行及將來審判執行而言,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件】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