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黃美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之執行指揮(橋檢春崑113執聲他648字第11490017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15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648字第1149001742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文意及所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15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648字第1149001742號函等意旨,形式上既係以受刑人身分,對檢察官否准其關於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所為,依前開說明,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卷附受刑人指為聲明異議標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即前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文意,除在受文者及主旨欄載明係回覆上開受刑人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表明「礙難照准」之否准意旨外,於說明欄第一項並指明其回應之緣由及對象係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聲請狀」(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然經本院按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意旨及上開檢察官函文內容,並核對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先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與渠文意相關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3號案卷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48號案卷全卷(共29宗,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函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1號案卷全卷(共14宗,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函文),除均未見有上開檢察官函文所稱其指揮執行所本之受刑人聲請狀外,經逕行向該署函請提供所稱之受刑人「113年5月13日聲請狀」及其附卷所在之卷宗,則除據該署回文覆稱依現存之相關卷宗查無「『113年5月13日』聲請狀」一旨外,於說明欄並以受刑人「自106年起陳報聲請書所訴求者皆為同一事件」為由,檢附其他所謂受刑人最新之聲請書、該署回函之退稿供參,有該署114年7月2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648字第114903499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是就形式要件而言,本件依前開檢察官函文所稱其發動執行指揮之依據及對象為何,已有未明;就受刑人提出遭檢察官否准之具體聲請內容,包括其引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所附三份附表所列共15罪為據而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方式為何?究係對該裁定之附表一、二、三分別所含之各罪合併聲請?抑或僅針對附表二編號4、5、6及附表三部分為之?甚或為其他何種內容之主張,均無從得悉,遑論能供本院就受刑人之請求及檢察官之否准為實質之審查,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宗既未見有前引函文所特定之受刑人聲請狀存在,依其時間條件及對應之案號,客觀上亦顯非因屆期銷毀或其他原因致卷宗滅失使然,是檢察官所指其作為執行指揮所對應之受刑人請求為何既尚有未明,程序上應具備之前提要件即有瑕疵,本院自難無視於此而移花接木,逕以其他所謂受刑人數年來曾經請求之內容,憑空作為本件審查之依據,自應將其執行之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