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暐庭上列聲請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8號、11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意旨略以(書狀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主旨記載「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暐庭(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乙裁定)。查受刑人所犯最重之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為3,500元以下。受刑人本身為吸毒者,上述所犯各罪非以營利為目的,實為吸毒之人互通有無之行為,上述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罪責不相當,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2已執行完畢之罪不納入裁定,另將甲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及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此聲明異議及重新聲請定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據上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如認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當,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裁量後決定可否得向法院重新聲請,如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得就檢察官否准執行之指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如未先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逕行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無檢察官否准執行之指揮存在,法院即無從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且受刑人如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請定執行刑部分:受刑人所指112年度聲字第258號、113年
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均係對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足認受刑人係對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既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就聲請定執行刑部分為不合法。
㈡聲明異議部分:受刑人欲對上開二裁定所示全部數罪重新定
執行刑,經本院電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詢問,該署表示並無受刑人對上述二裁定合併請求本案重新定執行刑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9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既受刑人未曾就本次定執行刑之方法向執行指揮之檢察官請求之,致本院無檢察官否准執行指揮之標的可資審查。因此,受刑人就聲明異議部分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