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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為(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竊盜罪,編號2所示為恐嚇取財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不同,但侵害之法益相近,被害人則相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係在同一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