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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信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信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乃對一般犯罪行為裁量,定應執行刑宣告則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金額為上限,定其刑期、金額,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的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1月),經綜合斟酌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本件經函詢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今未據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曾定應執行刑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9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