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家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家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本件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就量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則對本件量刑表示於期限屆至之日止並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狀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61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不同,犯罪同質性不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執行之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