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譽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譽齡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譽齡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暴侮辱罪(附表編號1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犯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2),經本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卷附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妨害他人名譽之罪,罪質相同,惟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係以強暴方式犯之,犯罪手段與編號2 所示之罪稍有差異,又犯罪時間已相距約4 個月之久,難謂非難重複性較高,再酌以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定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經通知後,屆期仍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應依法與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