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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侯智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31日橋檢春峻114執聲他861字第1149042096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智凡(下稱異議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執行檢察官無任何理由拒絕異議人繳納易科罰金,且聲請書僅給予異議人2 種選擇,合併定刑或繳納易科罰金,惟後者須放棄合併定刑之權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執聲他861字第11490420960號函中所述「立法目的僅在賦予受刑人就是否定應執行刑有程序選擇權」等語,係為私自合法化聲請書替代立法院修法之權力,而異議人易科罰金後再合併定刑亦符合刑法規定,司法實務上針對受刑人易科罰金後聲請定刑之情況不勝枚舉(諸如:北門農會總幹事因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其繳納易科罰金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扣除已執行完畢之6月),異議人並無雙重獲利,則檢察官私自製作聲請書,無理由駁回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至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第544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即A 判決)、113 年度上易字第

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即B 判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請求將A、B判決所示各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7 月31日以橋檢春峻114執聲他861字第1149042096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然依異議人之主張,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異議人誤向無聲請權之橋頭地檢署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為,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且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橋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本件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