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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進盛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187字第11490148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進盛(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8年10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合計應接續執行22年8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檢察官重新將A裁定附表編號5-9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102年10月9日判決確定,而B裁定附表編號2-12與A裁定附表編號5-9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02年10月9日之前(101年6月初至102年5月20日),應符合刑法第5

0、51、53條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A裁定附表編號5-8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9之罪同為販賣毒品之重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類似,而A裁定附表編號9為藥事法,裁定附表編號1、10-12為持有、施用毒品,其犯罪類型等情節亦類似,再者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就B裁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時,A裁定附表編號1-4之罪已執行完畢,本無庸再為重複定應執行刑,倘當時檢察官能改以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定應執行刑基準將A裁定附表編號5-9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並定應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有利,檢察官所擇取之定應執行刑方式,接續執行22年8月,其總和下限為15年10月(即A裁定編號5之7年6月加B裁定編號9之8年4月),而受刑人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其刑期上限為22年(即A裁定附表編號5-9曾定有應執行刑8年2月加B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3年10月),再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1-4曾定有應執行刑1年4月,總和上限為23年4月,但總和下限僅為9年8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9之8年4月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1-4曾定有應執行刑1年4月),總和下限相差6年2月,所以檢察官之組合方式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有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違反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揭示之恤刑要旨,次以受刑人現已53歲,至今執行有期徒刑達12年多,家中尚有年邁老母,且重罪不得假釋,在監表現良好,執行22年8月堪比無期徒刑(無期徒刑25年可報假釋),並請本院參酌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裁定,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應符合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特殊例外,請求法院將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陳進盛係就其A裁定附表編號5-9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4之罪接續執行,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07月30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187字第1149014812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雲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5-9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07月30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187字第1149014812號函否准其請求(下稱本案函文)以「臺端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裁定之罪,經雲院、本院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該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5-9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之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

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10月09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0月09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該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雲院、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將A裁定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而該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8年10月、13年10月,合計接續執行為22年8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舊法94 年 02 月

02 日修正前為20年),且該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10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8年10月;B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4年1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3年10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再者若依據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5-9,曾定有應執行刑8年2月,B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總和為8年2月,上限總和為22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4,曾定有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刑度最高總額為23年4月,相較原裁定接續執行22年8月為高,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重定應執行刑方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受刑人客觀上未因該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於受刑人所主張之參考裁定,該案件之情況要件與受刑人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本院審酌難以比附援引,再者受刑人主張之個人年齡與家庭情況,並非最高法院恤刑意旨之要件,受刑人徒憑己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上開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指揮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