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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夫因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亦均確定在案,編號2、3、4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2、4所示之首謀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均係共謀分工使大陸籍(1位)、越南籍偷渡客(各40人、19人、20人、18人、36人、14人、26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手法均係以船隻載送,規模非小,且受刑人均居於較為主導聯繫地位,又屢遭查獲仍又再犯,各罪獨立處罰性甚高;編號3則是偽證罪,與前述所犯罪質不同,是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又附表編號1、編號2及3分別經各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1年10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編號4之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8年2月+1年10月+1年6月=11年6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未確定,無須先定執行刑等語,惟本件為檢察官依法聲請,與法無違,受刑人後續若有其他案件亦有定刑之必要,檢察官自得再依法聲請,不致影響受刑人定刑利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陳信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