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靖棠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111年2、3月間,林家葳擔任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營長;陳佑瑄擔任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五連連長;鄭年宏擔任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六連連長;徐靖棠擔任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七連連長;李文翟擔任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八連連長。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家葳、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部分,另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緣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負責辦理111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該營除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假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下稱陸戰九九旅)步三營勾踐營區(下稱勾踐營區)執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外,並規劃將整備階段預檢陳列之武器(預計包含45手槍2把),寄存於鄰近勾踐營區之陸戰九九旅步三營子儀營區(下稱子儀營區)駐地內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於整備期間,該營怠於清點上開預檢武器,直至同年3月4日19時許,該營士官長吳任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發現短少45手槍1把(槍枝裝備序號No399880,配屬於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五連,下稱本案手槍)。
三、林家葳、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與徐靖棠於111年3月4日19時後不久,陸續得知短少本案手槍之事,且因新式教召任務結束後,仍未尋得本案手槍,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9日至3月23日間之某日,先由林家葳邀集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至其新訓中心辦公室內,當場向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表示需購買仿真槍1 把,並要求李文翟幫忙。之後,李文翟除上網購買2把仿真槍外,亦駕車搭載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生存遊戲商店,各購得1把仿真槍。
事後由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約定平均分擔費用。於上開生存遊戲商店購得仿真槍後同日,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一同前往林家葳辦公室,由李文翟將2把仿真槍交予林家葳挑選,林家葳挑選其中1把仿真槍(即前開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生存遊戲商店所購得之無殺傷力、且無法擊發之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後,即表示要將本案空氣槍加工成像本案手槍,並由李文翟進行本案空氣槍變舊、刻槍枝裝備序號等加工行為。嗣李文翟於111年3月23日及之後,分別前往昱名五金行(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東和五金行(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各購得電動刻磨機與砂輪頭;電動刻磨機附贈尖形砂輪頭後,在其新訓中心寢室內,先將本案空氣槍槍枝滑套上之標語磨除,再於該槍上篆刻槍枝裝備序號「No399880」之字樣,用以表彰本案空氣槍枝為國軍配備之序號「No399880」制式點45手槍之意,並將本案空氣槍加工仿舊,而偽造準公文書。李文翟完成上開加工後,即通知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至其新訓中心寢室共同觀看加工成果,再一同前往林家葳辦公室,將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交由林家葳觀看。111年3月28日、3月29日,適新訓中心進行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李文翟遂於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將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交予陳佑瑄,再由陳佑瑄請示林家葳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後不久,將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放入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五連之槍櫃內分儲箱,供作該次特別清查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訓中心及其上級機關對於械彈爆材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高雄憲兵隊、臺南憲兵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被告徐靖堂於111年2、3月間擔任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七連連長等情,有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14日海準綜管字第11200130992號令所附附件可參(偵一卷第559頁以下)。本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被告於服役期間內所犯,且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係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因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罪,係刑法分則加重,屬獨立之罪名,故被告所犯之罪雖涉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但仍應認為係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非刑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辯稱:伊雖曾共同出資購買本案空氣槍,且曾觀看李文翟將本案空氣槍加工後之情形,但均僅係出於被動,事前並不知悉,亦未預見,更未參與將本案空氣槍刻字、放入槍櫃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111年2、3月間,林家葳擔任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營長;陳佑
瑄擔任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五連連長;鄭年宏擔任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六連連長;被告擔任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七連連長;李文翟擔任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八連連長。又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負責辦理111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該營除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假勾踐營區執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外,並規劃將整備階段預檢陳列之武器(預計包含45手槍2把),寄存於鄰近勾踐營區之子儀營區駐地內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於整備期間,該營怠於清點上開預檢武器,直至同年3月4日19時許,該營士官長吳任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發現短少本案手槍。林家葳、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與被告於111年3月4日19時後不久,陸續得知短少本案手槍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葳、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於警詢、廉詢或偵查中陳述或證述在卷(偵一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54頁、第114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6頁、第279頁、第28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新式教召任務結束後,因仍未尋得本案手槍,林家葳遂表示
需購買仿真槍1 把,並要求李文翟幫忙。之後,李文翟除上網購買2把仿真槍外,亦駕車搭載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生存遊戲商店,各購得1把仿真槍。事後由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約定平均分擔費用。於上開生存遊戲商店購得仿真槍後同日,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被告一同前往林家葳辦公室,由李文翟將2把仿真槍交予林家葳挑選,林家葳挑選本案空氣槍後,即由李文翟進行本案空氣槍變舊、刻槍枝序號等加工行為。嗣李文翟於111年3月23日及之後,分別前往昱名五金行(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東和五金行(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各購得電動刻磨機與砂輪頭;電動刻磨機附贈尖形砂輪頭後,在其新訓中心寢室內,先將本案空氣槍槍枝滑套上之標語磨除,再於該槍上篆刻槍枝裝備序號「No399880」之字樣,並將本案空氣槍加工仿舊。李文翟完成上開加工後,即通知陳佑瑄、鄭年宏、被告至其新訓中心寢室共同觀看加工成果。111年3月28日、3月29日,適新訓中心進行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李文翟遂於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將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交予陳佑瑄,再由陳佑瑄請示林家葳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後不久,將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放入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五連之槍櫃內分儲箱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葳、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或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4頁、第5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第237頁、第238頁、第281頁、第282頁),並有陳佑瑄與林家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佑瑄郵局交易明細截圖、購買刻磨機商家蒐證照片、昱名五金行林園分店銷貨存根聯可佐(偵一卷第27頁、第91頁、第213頁以下、第233頁)。又經比對扣案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與一般制式點四五手槍,其外觀、構造、零件均有明顯歧異之處之事實,有比對採證照片可參(他一卷第361頁以下)。另扣案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驗後,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無打擊底火功能,以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欠缺裝填彈丸及儲氣之彈匣;經大部分分解,認分係金屬彈匣及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外殼(含內襯管)、金屬彈簧、金屬槍身等物組合而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3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稽(他一卷第289頁以下)。因此,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扣案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應非原槍枝裝備序號「No399880」之制式點四五手槍即本案手槍。
㈢關於李文翟決定進行本案空氣槍變舊、刻槍枝序號等加工行為前之經過:
①證人林家葳於廉詢中陳稱:我不確定他們總共買了幾把模型槍,四位連長最後拿兩把模型槍給我挑選,我挑選一把其中比較相像的,但我認為模型槍上的標誌與真槍不同也沒有序號,所以我請連長李文翟磨去編號,刻上399880的序號。費用原本我說我也要分擔,但最後由他們四位連長平分,我不知道共多少錢等語(偵一卷第11頁)。
②證人陳佑瑄於偵查中證稱:林家葳營長對著五、六、七、八連的連長說看可不可以找到像遺失的這一把槍放進去槍櫃。過了幾天,八連的連長李文翟就跟我們三個連長說他在生存遊戲店找到相似的點四五手槍;李文翟連長開車載著我及六、七連的連長一起到二、三家生存遊戲實體店看,‧‧二把手槍,四個連長一個人平均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們就一次買二把回去。我記得當天回去就有拿給林家葳營長看,我印象中林家葳營長和八連連長李文翟同時說某一把比較像,後來就選擇營長和八連連長選的那一把,因為選定後的那一把生存遊戲手槍還要刻序號,買回來要充當遺失的槍枝很新,李文翟有說要把它磨舊一點,及要在這一把槍刻序號,這一段磨舊及刻序號是由李文翟處理,處理完,李文翟有找我們三個連長去李文翟的寢室看等語(偵一卷第116頁)。
③證人鄭年宏於偵查中證稱:3月19日至3月28日間的某一日,
林家葳有找我們四個連的連長去他的辦公室,要討論短少的45手槍要怎麼解決,提議的人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後來林家葳說要嗎把45手槍找回來,要嗎就買一把假槍充當短少的388990手槍,當時我們有跟林家葳說知道這件事情的人很多,應該按程序回報,但林家葳說他要再考慮看看。後來隔幾天,林家葳又把我們四個連連長找去,要我們去買一把仿真槍,但原因沒有跟我們說,我們也沒有多問,當時林家葳有說請李文翟多幫忙,因為四個連長中營長覺得李文翟的執行力比較強。後來有一天也是在3月28日前,李文翟就開車載其他三連的連長去高雄市的生存遊戲店購買仿真槍,以完成任務。當時四個人都有下車入店内挑選,我忘記當天總共買1把還是2把。當時四個連連長都在,李文翟就拿2支玩具槍出來,給營長挑選,後來營長就挑選其中一把說這把跟45手槍比較像,挑完後就由李文翟加工,林家葳有說要把玩具槍做的跟遺失的槍枝像一點,以應付上下年度各一次的特別清查,所謂加工就是將槍刻序號及把槍變舊,怎麼做的我不清楚,李文翟後來有找我們其他連長去他房間看偽造刻槍枝的結果。分配價金的人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代墊的人是李文翟,所以我是匯到李文翟的戶頭等語(偵一卷第281頁、第282頁)。④證人李文翟於廉詢、警詢、偵查中陳稱:教召結束後某一天,營長林家葳召集全營的連長,詢問連長要如何處理,當初有提出是否要找一把槍放入械庫作為清點時使用,當下討論沒有結果,後續林家葳找我和陳佑瑄,問我們要不要直接買一把玩具槍或真槍來做為裝備檢查的替代品,當時我有反應林家葳說這種處理方式不正當。後來我只能在網路和實體店面尋找,我找到4把外觀和重量差不多的模型槍,我就直接買下這4把模型槍,並挑選其中比較相像的2把槍交給林家葳,由他決定要使用哪一把模型槍去偽充成正式點45手槍,林家葳挑選後請我去詢問陳佑瑄遺失點45手槍的槍號為何,陳佑瑄告訴我槍號為No.399880,林家葳要求我把槍號號刻印在仿製的點45手槍上(以上為廉詢部分,他四卷第229頁、第230頁)。約3月23、24日晚間營長林家葳集合四個連長(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及我),討論該如何處理45手槍遺失的事情,當下我們四個連長都建議照正常程序回報,並辦理遺損核賠,‧‧(營長)隱晦的提出是否可以直接買一把槍枝作為頂替,但是因為四個連長均不是很贊同,後續就沒有在討論這個話題,於會後營長林家葳單獨找我至他辦公室,並問我能否想辦法弄一把真槍進去裡面混充,‧‧我當時分別在不同地方購買4把45手槍仿真槍,並將其中2把重量及外觀與真槍相近的提供給營長林家葳做選擇,後續營長選擇其中一把後,續要求我將槍枝序號「No.399880」完成刻印(以上為警詢部分,偵一卷第148頁、第149頁)。教召結束後,我們還持續找這把槍,後面找不到,營長集合我們四個連長問要怎麼辦,我們四個連長說按正常程序走,該核賠或專案小組調查,但當下營長說這是重要教召,當時國防部重點任務,牽扯很大,不希望這樣回報,後續他也針對這件事,他想要弄一把槍進去,當下被我們否決定,後續他只有單獨找我說要買手槍。後來我將重量相似的兩把槍當下拿到林家葳辦公室讓林家葳選。營長直接下指令給我,並沒有跟其他三人說。我印象中傍晚時我拿槍枝給營長,我記得我自己一個人進去(以上為偵查部分,偵一卷第193頁、第194頁、第195頁)等語。
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依證人李文翟前開陳述,營長林
家葳表示欲以其他槍枝仿本案手槍時,經在場被告、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等連長表示反對後,林家葳則私下單獨指示李文翟購買仿真槍,嗣李文翟取得仿真槍後,單獨交予林家葳挑選,再由林家葳單獨指示李文翟刻上槍枝裝備序號。惟其中林家葳係於何人在場時,指示李文翟購買仿真槍部分,李文翟或稱陳佑瑄亦有在場,或稱僅其單獨在場,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其中李文翟是否單獨將購得之仿真槍交由林家葳挑選部分,亦與證人林家葳、陳佑瑄、鄭年宏前開陳述或證述不符。再者,觀之鄭年宏前開證述,並參酌證人林家葳、陳佑瑄之陳述或證述。可知本件林家葳邀約被告、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討論如何解決本案手槍遺失之事,經在場人員表示應循正當程序回報後,林家葳並未當場決定是否購買仿真槍。嗣林家葳考慮後,又再次邀約被告、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討論,並當場向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及被告表示需購買仿真槍1 把,並要求李文翟幫忙。之後在高雄市區購得仿真槍後同日,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及被告一同前往林家葳辦公室,由李文翟將2把仿真槍交予林家葳挑選,林家葳挑選其中1把仿真槍後,即表示要將本案空氣槍加工成像本案手槍,並由李文翟進行本案空氣槍變舊、刻槍枝裝備序號等加工行為。由於證人鄭年宏於林家葳指示購買仿真槍、指示李文翟刻上槍枝裝備序號時,應曾與被告、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在場,故方能清楚描述上開過程。且本案手槍雖配屬於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五連,但遺失本案手槍影響新訓第二營後續處理及責任問題,故營長林家葳邀集該連所有連長即被告、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商議解決之道,並非悖於常情。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李文翟上開關於林家葳單獨指示其購槍、偽刻之陳述,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
,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由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出資的原因是因當時我們是同一個營,如果整個營因為這件事發生被長官責難,基於我們的團隊精神,可能後續會有上級長官的督導及媒體的解釋,所以還是希望這件事情不要被發現,所以基於同袍的情感還是有分擔;如果沒有被發現,對我們的營比較有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且林家葳邀約被告、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討論如何解決本案手槍遺失之事,雖經在場人員表示應循正當程序回報後,林家葳並未當場決定是否購買仿真槍。但林家葳考慮後,於再次邀約被告、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討論時,曾當場向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被告表示需購買仿真槍1 把,並要求李文翟幫忙。之後在高雄市區購得仿真槍後同日,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被告一同前往林家葳辦公室,由李文翟將2把仿真槍交予林家葳挑選,林家葳挑選其中1把仿真槍後,即表示要將本案空氣槍加工成像本案手槍,並由李文翟進行本案空氣槍變舊、刻槍枝裝備序號等加工行為。李文翟完成上開加工後,即通知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至其新訓中心寢室共同觀看加工成果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當林家葳表示欲購買仿真槍,並指示李文翟處理時;及林家葳於挑選本案空氣槍,指示李文翟為本案空氣槍變舊、刻槍枝裝備序號等加工行為時,被告均在場聽聞。且被告先配合與李文翟等人一同前往購槍,再配合前往林文翟寢室觀看加工完成後之本案空氣槍,事後並分擔費用。整體而言,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空氣槍之加工行為;亦未親自將空氣槍放入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五連之槍櫃內分儲箱,供作該次特別清查之用;復未積極明示表示欲參與本件犯行。但被告聽聞林家葳指示購買仿真槍並進行加工後,依其身為連長之軍事歷練,應知林家葳之目的,係以蒙混方式,將本案空氣槍加工後頂替本案手槍,放入槍櫃內分儲箱,防止本案手槍遺失遭人發現。被告明知上開行為違法規定,但為避免所屬營隊因遺失本案手槍遭受上級機關責難、督導,基於維護所屬營隊之利益,配合與李文翟等人前往購槍,取得頂替本案手槍不可或缺之本案空氣槍,以利加工後頂替,並分擔費用,應有默示加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再者,觀之林家葳指示購買仿真槍;指示李文翟為本案空氣槍加工行為時,被告、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均在場聽聞;當李文翟完成本案空氣槍加工行為時,李文翟復邀約被告、陳佑瑄、鄭年宏等人觀看。如被告與本件犯罪無關,林家葳應不至於邀集被告在場聽聞;李文翟應不至於邀約被告觀看本案空氣槍加工後之情形,徒增犯行被發覺之風險。可知被告、林家葳、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已成一共同犯罪體。被告基於默示之合意,雖僅參與犯罪之一部,但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負責。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國軍槍枝裝備序號係國家所屬機關人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受
該機關委託之人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明槍枝之來源,辨識槍枝之年分、配屬單位等,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公文書論。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家葳、陳佑瑄、李文翟、鄭年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雖誤為告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但因已告知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等罪名,應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身為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七連連長,基於軍中文化、同儕壓力及長官命令,僅配合陪同尋找仿真槍並分擔費用,並未從事鑽刻槍枝裝備序號,將偽冒本案空氣槍放入槍櫃等行為,倘逕處以1年1月以上之重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槍遺失,為隱匿此情,竟共謀集資購買仿真空氣槍,並鑽刻保管裝備序號、加工仿舊後置入槍櫃,以此方式妨害軍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再斟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具結證述案件經過,堪認尚有悔意;另衡以軍中重視服從之文化,其行為動機係因營長林家葳之命令,又與其他3位連長具有密切之共生關係,身負上級及同儕之雙重壓力,且因本案已受有大過1次之懲罰,有卷附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14日海準綜管字第11200130992號令在卷可參,堪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共有之仿真空氣槍之零件,且係供被告共同偽造準公文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滑套 支 1 2 復進簧 支 1 3 槍管 支 1 4 槍管套 個 1 5 復進簧頂頭 個 1 6 墊片 片 1 7 復進簧導桿 支 1 8 滑套釋紐 個 1 9 槍身總成(399880) 組 1 10 45制彈匣 個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