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選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典論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越方如律師周章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

113 年度選偵字第32號、113 年度選偵字第41號、11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典論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元及附表二編號9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典論為現任屏東縣縣議員兼屏東縣議會議長,周品全(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陳亮源(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之約聘僱課員(即周品全之司機);黃孝義(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屏東縣○○鎮○○○0 ○0 號「朱興堂」宮廟之堂主;潘孟楹(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黃孝義之妻,與黃孝義共同經營「朱興堂」。因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有意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於民國112年5 月間起,即至周典論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議長官邸拜訪並尋求周典論之支持,後郭台銘確定未獲國民黨提名,而需藉由連署方能取得候選人資格時,郭台銘亦曾至周典論上開官邸討論連署之事宜。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 年9 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於上揭連署期間內,連署人數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 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郭台銘與賴佩霞因未獲政黨推薦,欲獨立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周典論得悉連署因涉及民眾須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在地方上推動連署有其困難,為支持郭台銘,使郭台銘與賴佩霞順利達到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門檻,竟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9 月1 日23時前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致電周品全,並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0 號之2

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周品全,並表示係作為替郭台銘連署使用,再於112 年9 月18日21時前某時,以上開手機致電周品全,周品全再邀約陳亮源一同於同日21時許前往周典論住處,由周典論交付現金350萬元予周品全,而欲以上述合計500 萬元之款項作為取得1萬份連署書之代價,其間周品全尚告以連署因涉及個資問題,不好邀約等語,周典論即當場表示可以「老鼠會」之模式進行,如提供10份連署書可獲得5,000 元等語,在場之周品全、陳亮源聞言即知周典論係欲以1 份500 元之價格取得連署書,二人遂基於與周典論共同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而由周品全自己保管上述共計500 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將剩餘之450 萬元交予陳亮源,並責由陳亮源統籌賄款發放及連署書交付、保管、彙整事宜,陳亮源則將其中300 萬元寄放於其不知情之友人李懿展保管,並於112 年9 月22日前某日前往「朱興堂」,要求黃孝義協助連署工作,並提供「朱興堂」作為替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場所,且告知黃孝義:選民每提交1 份連署書及身分證件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經其審核通過後,即給付500

元予黃孝義,而黃孝義欲再發放多少錢之連署費用予民眾,則由其自行決定等語,欲以周典論所述「老鼠會」方式,透過每提供10份連署書即可獲取5,000 元為誘因,促使黃孝義能積極以上開方式蒐集連署書,以賺取其中差額。黃孝義即基於共同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應允後,再將上情轉知潘孟楹,潘孟楹亦基於此犯意聯絡而與黃孝義共同於「朱興堂」辦理連署工作,並視具體情況而交付賄賂,周典論即以此方式與黃孝義、潘孟楹、周品全、陳亮源形成共同基於對於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而由黃孝義、潘孟楹先行墊付賄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 年9 月22日某時,邀集黃瑋琳至「朱興堂」,並告知1

份連署書可得200 元等語,黃瑋琳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黃瑋琳即因而取得200 元之對價。

㈡於112 年9 月23日某時,透過黃瑋琳告知黃照英(黃瑋琳之

婆婆)1 份連署書可得200 元等語,黃照英遂透過黃瑋琳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黃照英並因而取得200 元之對價。

㈢於112 年10月初某日,邀集鄭碧雲至「朱興堂」,並告知1

份連署書可得200 元等語,鄭碧雲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黃孝義,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鄭碧雲即因而取得200 元之對價。

㈣於112 年10月11日某時,邀集趙新薇至「朱興堂」,並告知1

份連署書可得200 元等語,趙新薇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趙新薇即因而取得200 元之對價。

㈤黃孝義、潘孟楹於112 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由黃孝義在「

朱興堂」將上述4 份連署書連同其他不詳之連署書共計60份交予陳亮源(上述4 份連署書以外之不詳連署書,無證據證明係因賄賂而取得之連署書,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係因賄賂而取得之連署書),經陳亮源審核後,於同日1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孝義表示有59份連署書合格一情,並於112 年10月16日16時許,前往「朱興堂」交付現金3 萬元予黃孝義。

二、警方獲報而欲對上開人等蒐證,遂由員警於112 年10月25日15時11分許攜帶密錄器至「朱興堂」,假意欲為郭台銘及賴佩霞連署,且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黃孝義,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並詢以連署是否有200 元可領取後,黃孝義則基於其原有之每取得1 份連署書,如發放200 元予連署民眾,即可從中賺取300 元差額之犯罪計畫,而承前犯意,將200 元現金交付予無受賄真意之員警而行求之。嗣警方循線偵辦,復持搜索票至周典論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周品全、陳亮源、李懿展及前述連署人(含蒐證員警)繳回共計490 萬1,000元(含蒐證員警取得之200 元)賄款供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範圍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觀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內容,除記載周典論與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以每份200 元之對價,取得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提供連署之身分證件等資料,用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外,亦載敘警方接獲檢舉,欲對其等蒐證,遂由員警攜帶密錄器假意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後,從黃孝義處取得200 元之對價等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周典論基於行賄之意向佯裝連署之員警為行求之事實一併起訴,縱起訴書之核犯法條及罪數說明對於行求部分之記載有未臻詳盡之處,此部分事實仍應在檢察官於本案之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以下均逕稱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1

、2 ;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12;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 、2 、12、15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上訴人即被告周典論(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上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各有如附表一爭執理由欄所載上銬、誘導訊問、律師未在場、未告知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等情形。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述仍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⑴證人證述時上手銬部分①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

5部分,證人周品全、黃孝義作證時均有上手銬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勘驗出處各如附表一爭執部分之勘驗出處及備註欄所載)。按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規定。此規定雖係制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三節審判」中,並未規定在「第一編總則」內,且偵查中並無準用規定,然依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 點規定:「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應將手銬解除,以利其自由陳述。如認有維護安全之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增派法警,加強戒護」,可知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仍應以解除被告戒具為原則。舉重以明輕,證人在偵查庭作證時,如無正當之理由,自更無不解除其手銬之理。是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證人黃孝義附表一編號15於偵訊庭應訊時手銬未解除之情形,非無違反前開規定之瑕疵可指,合先敘明。

②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法則」。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指法院必須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作,涉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為每件違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倘不許於個案中衡量受侵害之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惟所謂「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七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列舉」,且未必係併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第①、②及⑤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括憲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第③、⑦及④項因素)。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⑥項因素),此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可參。③以本案而言,證人周品全、黃孝義於偵訊中應訊時手銬未解

之情形,雖有違前開規定,然尚難認檢察官係出於欲藉此妨害證人自由陳述之惡意而刻意未指示法警解開手銬;證人周品全、黃孝義於當時均因本案受羈押而經提訊到庭,其等之人身自由在訊問之前即在受拘束之狀態中,未解開手銬雖係訊問過程中對於證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然檢警均非以上銬之方式對證人周品全、黃孝義創設一新的強制力並加諸於證人;檢察官對證人周品全、黃孝義訊問均係在不公開之偵查庭內,對於渠等可能因手銬未解而受有公眾對其產生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及人性尊嚴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且證人周品全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偵訊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證人周品全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於應訊時手銬未解除有所爭執,證人黃孝義於附表一編號15之偵訊亦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證人黃孝義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請求解除手銬或對此有所爭執,此有原審勘驗各該偵訊筆錄之結果可資證明(選偵152 卷第13

1 至139 、195 至204 頁、選偵142 卷第235 至239 頁),難以認有因應訊時手銬未解而影響證人周品全、黃孝義陳述時心理狀況之情形。是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該等證據並不因證人應訊時手銬未解而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之辯護人未在場:

就證人陳亮源附表一編號12之偵訊時,辯護人並未在場,此亦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二第175 至178 頁)。查憲法第16條固明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刑事被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實體發現,俾保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然此一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辯護倚賴權),除國家基於弱勢保障或立法政策而屬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外,並非當事人所不能處分。是以,在非強制辯護案件中當事人所享有辯護倚賴權內涵下,辯護人雖享有閱卷權、交通權、在場權、出庭辯護權及聲請權等權利,然若經當事人同意在辯護人不行使上開權利之情形下進行訴訟程序,當無何不法之可言。查證人陳亮源於112 年12月4 日接受偵訊之初,檢察官即詢問證人陳亮源(當時先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是否同意在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經證人陳亮源回答「願意」,此有陳亮源112 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可參(選偵142 卷第457 頁),亦與原審勘驗之情形相符(原審卷二第176 頁),是證人陳亮源以被告之身分明示同意放棄其辯護人之在場權,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法定程序之違反,更不影響證人陳亮源於該次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據能力。

⑶未告知拒絕證言權

就證人黃孝義附表一編號15部分,辯護人主張有未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215 頁)。就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因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不生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不將主張排除者侷限於權利受侵害者始可為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護證人免於陷於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依前開權衡法則審酌本件違反告知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該次訊問證人黃孝義時,係先以黃孝義為被告而訊問之,故檢察官一開始即告知黃孝義享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檢察官之後即針對陳亮源在本案連署部分如何跟黃孝義說、當時有無旁人在場、有無提到是鎮長(按:本案中證人所稱之「鎮長」即指周品全,下同)要其幫忙、是否因59份連署書而係3 萬元、扣案之20多份連署書是否還未拿錢、拿錢當時有無旁人在場等黃孝義涉嫌之犯罪事實訊問黃孝義,後再問黃孝義是否承認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黃孝義表示承認,檢察官再問黃孝義及其辯護人有無何補充意見,經辯護人請求予黃孝義具保,即以黃孝義為被告之訊問內容告一段落後,再諭知以證人身分訊問,而命黃孝義具結,並訊問黃孝義「以上所述,是否屬實」,經黃孝義答以「是」,此有該次偵訊筆錄為證(選偵142 卷第237 至239 頁),是黃孝義於回答檢察官之具體問題時,已經檢察官告知其享有緘默權,與檢察官未告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而直接命黃孝義作證之情形有別,黃孝義當不至於僅因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陷入需自證己罪之危險,其權利應未受侵害,且上開證述亦不會使黃孝義產生誣攀或推諉予所述及之陳亮源之危險,自更無誣攀、推諉予被告之危險,是黃孝義該次證述不因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無證據能力。

⑷誘導訊問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查辯護人所主張檢察官有於偵訊證人周品全之過程中提及「這種案件涉及到政治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假如上面都同意的話」等情節(附表一編號2 部分),而暗示證人本案有「上面」可以左右本案,藉此誘導證人周品全應說出「上面」所期望之供述,然因檢察官為上開表示之際,已係該次偵訊結束之際,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187 、188 頁),證人周品全於該次偵訊並未在此之後就本案有所供(證)述,而證人周品全之後之歷次調詢、偵訊均未經本院援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自毋庸再就檢察官此部分所言是否屬於誘導訊問而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予以論述。

⒉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 、2 、12、15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符合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自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除上開㈠所指情形外,未主張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不適宜或不能作證,或有受到外力干擾而影響其證據信用性之情形,而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均未影響各該證人陳述時之信用性,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復於原審到庭作證而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其等偵查中之證述亦經合法之調查,此部分應符合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不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就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前開

所指以外其他在警(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潘孟楹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劉昱妘、楊俊毅、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陳孟涵及代號112A09之檢舉人各於警(調)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卷附有關涉嫌替郭台銘連署賄選之新聞報導網路列印資料(選偵142 卷第33至47頁、選偵32卷第37至39頁)、員警偵查報告(選偵190 卷一第7 至10頁)、調查局南機站113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選偵32卷第47至50頁)等,俱否認各該資料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資料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上開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惟無論上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卷一第151 至157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150 萬元、350萬元現金予周品全,作為替郭台銘取得連署書之資金使用,惟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確實分2 次交付上開現金給周品全,但我在交付時有告知周品全這些錢是推動連署的工作費,是找人家來連署的人要給工作費,但連署的人絕對不能拿到錢,本案我只有跟周品全接觸,我不知道後續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如何推動連署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均證稱被告交付之金錢係要給幫忙連署工作的人,與賄選無關,縱使有部分選民取得金錢,也是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自行決定之結果,難認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黃孝義係在警員引導下被動提出200 元,此屬陷害教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現任屏東縣議會議長;周品全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

陳亮源係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之約聘僱課員即周品全之司機;黃孝義係「朱興堂」之堂主;潘孟楹係黃孝義之妻,與黃孝義共同經營「朱興堂」。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於112 年5 月間爭取國民黨提名時,即有至被告之官邸拜訪被告尋求支持,後確定未獲政黨提名而需藉連署取得候選人資格時,亦有至被告之官邸與被告討論連署相關事宜。後郭台銘與賴佩霞為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受理連署期間為112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被告知悉民眾因連署需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致連署推動困難,而於前揭時、地聯繫周品全至其住處而分別交付150 萬元、350 萬元現金予周品全,且於交付350 萬元時亦向周品全稱:可以用老鼠會方式拉人,請一人收集10份連署書,給一人5,000 元等語,而周品全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分別交付共計450 萬元予陳亮源,陳亮源再交付其中300 萬元予不知情之李懿展保管;另有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以及本案蒐證員警分別於前揭時、地,因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並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而分別自黃孝義、潘孟楹處取得200 元,黃孝義另於112 年10月12日交付60份連署書予陳亮源,經陳亮源於同日透過「LINE」與黃孝義確認其中有59份合格後,由陳亮源於112 年10月16日16時許至「朱興堂」交付3 萬元予黃孝義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周品全於112 年12月4 日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亮源於112 年12月4 日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孝義於112 年11月6 日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潘孟楹於11

2 年11月7 日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連署人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各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懿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密錄器錄音對話譯文(警8100卷第51至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100卷第57至59、65至67、71至79頁、警8500卷第89至93、97至99頁、警9700卷第31至33、35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32卷第31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41卷第203 至21

6 頁)、朱興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8100卷第10

7 至121 頁)、黃孝義、陳亮源、潘孟楹之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警8100卷第123 至139 頁)、李懿展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選偵42卷第143 至171 頁)、扣案物照片(選偵142 卷第487 、505 頁、選偵190 卷一第

285 頁、原審卷一第85至93頁)、原審112 年度聲搜字第81

0 號搜索票(選偵152 卷第11、19頁)、原審112 年度聲搜字第942 號搜索票(選偵41卷第219 頁)、原審113 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選偵41卷第221 頁)、周品全及陳亮源

112 年9 月18日通聯紀錄(選偵152 卷第239 至241 頁)、被告名下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選偵190 卷一第287 至

322 頁、選偵41卷第251 至261 頁)、周品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選偵190 卷一第323 至348 頁)、陳亮源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選偵41卷第275 至278 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 、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參(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12、15「爭執部分之勘驗出處及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①被告本案交付共計500 萬元之款項,是否係

為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而交付之賄賂?②被告主觀上與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分述之:

⒈關於被告本案交付共計500 萬元款項之性質,被告及辯護人

雖執證人周品全證稱被告於交付350 萬元當時曾告以可以用老鼠會方式拉人,請一人收集10份連署書,給一人5,000 元等語,主張該500 萬元款項係工作費,是要激勵幫忙連署的人,並非支付連署人之賄款。而上開文句若僅從字面觀之,或有解讀為金錢係提供給收集連署書之人之可能性,然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如經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並輔以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其心證,進而為事實之判斷,而未單單受限或拘泥於上開文句字面上之意思致無視卷內其他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可。本件證人周品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112 年9 月1 日晚上11點在他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交給我150 萬元,112 年9 月中旬晚上9 點左右在相同住處交付350 萬元給我,第一次交150 萬元那天很晚了,我在家,議長(按:

本件之證人所稱議長均指被告)打電話過來我就直接過去,他直接講這個是以後要連署用的,是郭台銘的連署,議長拜託我要負責連署1 萬份,9 月中旬交350 萬元那天比較早,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家裡,我就找我的幕僚陳亮源一起過去,到議長家裡我直接跟他講連署這個部分因為要身分證影印所以不好連署,議長用臺語說「你不會用老鼠會的方式,請一個人5,000 元,一個人連署10份」,他這樣講我就想是發給連署民眾一人500 元的費用,當下他這樣講我們就這樣想,因為連署不可能一個人就固定10份,150 萬元我拿回來過幾天就先拿100 萬元給陳亮源,也跟他講這是以後連署要用的,那時候沒開始連署,50萬元在我那邊,350 萬元直接由陳亮源拿回去,因為後續連署的事情都是陳亮源在執行,因為這個問題很嚴重,我早交代陳亮源那些錢都不要動,就是因為連署的問題,北部那邊已經有發生連署的事情,我有交代陳亮源不要動那筆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3至17頁)。核與證人陳亮源於112 年12月4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周品全邀我過去議長家,之後被告就講連署的事情和其他工作,連署方面,被告說,我沒有聽很清楚,被告是跟周品全說,大概就是連署的工作,是以類似工作費用,比如10份以上,就給他5,000 元,等於類似請工讀生,有收集到連署書,幫他彙整完,沒有講到一份怎麼算,是以10份來計算,就會給5,000元,被告有給周品全紙袋,看不到裡面裝什麼,我當下不知道多少錢,是後來清點,我才知道是350 萬元,我當場有聽到被告講老鼠會的事,老鼠會就是像10份連署書,給連署的人錢,工作費這樣,是有這樣方式(選偵142 卷第458 、45

9 頁、原審卷二第131 、177 頁)等語相符。佐以被告自承:催到1 張連署書,可以拿到500 元工作費,一傳十,十傳百,一人可以收集到10份連署書最好,收集不到的話,就是以1 票500 元來計算工作費,一開始先給150 萬元,是因為我們已經先在地方上稍微問過,知道不是那麼好催票,所以我一開始的想法是給周品全150 萬元,看能否催到3,000 份連署書,但後來我評估其他幫忙催票的人可能不夠力,所以我希望周品全可以催到1 萬票,後來又再給他350 萬元,就是因為需要提供個資很難推等語(選偵152 卷第279 、280頁)。可見被告交付之500 萬元款項性質,即係以每10人(份)5,000 元即每人(份)500 元而與連署相關之費用。

⒉而就該每10人(份)5,000 元或每人(份)500 元而與連署

相關之費用,被告及證人陳亮源雖以「工作費」稱之,然細究其性質,一般選舉連署中雖有一定之行政費用(如宣傳、造勢、雇用工讀生、租用影印機、租用場地等),惟該等費用應由被連署人負擔,於本案之被連署人郭台銘,更有相當之財力,其競選宣傳活動均由公關公司承作,並由公關公司向郭台銘辦公室請款,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周季融(原名周孟蓉)於調詢中證稱:我進入郭台銘競選辦公室任職,是無給職的,主要負責郭台銘行程安排,當時有把郭台銘的活動規劃介紹給鳳凰國際公關公司承攬,鳳凰國際公關公司就交給蘋果娛樂有限公司承作,後來郭台銘在全國22縣市的造勢活動都是蘋果公司承作等語在卷(選偵190 卷一第57頁),並有證人即蘋果公司負責人邵志傑證稱曾以1,500 萬元至1,

600 萬元為1 個專案辦理巡迴巴士連署活動,項目包括遊覽車承租改裝、工作人員食宿約30天、連署活動影片製作、聘請活動玩偶與民眾互動及夜市場地租借費用等語可資佐證(選偵32卷第137頁),被告亦供稱:余清德在潮州鎮福安宮的連署站,依我所知是郭台銘總部委託人力公司來徵各個連署的人員,包括簽署、薪水這些,這些都要打契約(選偵19

0 卷二第194 頁),足認郭台銘之連署相關之行政費用,無論係宣傳、人事、庶務費用,實際均係由郭台銘競選辦公室負責,縱使義務協助連署之余清德在福安宮之連署站工作人員薪資亦同(此另詳如後述),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客觀上並無由被告負擔「工作費」之需。況無論係租用影印機、製作旗幟、租用場地等費用,均應視租用之時間久暫、場地之收費高低、旗幟之製作數量決定,而係固定之成本,並不會隨連署成功之人數不同而有所增加;反之,縱使租用影印機、製作旗幟、租用場地而投注成本,亦未必即能實際爭取到連署,並非有花費即必然有相對應數量之連署書,是無論係以每10人(份)5,000 元或每人(份)500 元計算費用,或以提供500萬元要求周品全提出1 萬份連署書,均與一般工作費之計算方式不同。被告自87年擔任屏東縣縣議員,95年起擔任議長,後曾競選屏東縣縣長,後又擔任屏東縣議員兼議長,此有被告供述可參(上訴卷二第61頁),被告對競選活動之流程、花費等自有相當之概念,自應知悉此費用與「工作費」之性質不同,而不應混為一談,且如係選舉過程中合法之費用,應當循一定之經費申請、代墊、支付、核銷等流程為之,無須由被告私下交予周品全處理,被告亦不可能完全不要求周品全提出相關單據或對於後續核銷之手續為任何指示。況除非係賄賂,否則無論係投票或連署,並無投入500 元之成本即可取得1 張選票或1 份連署書之理,被告亦供稱:112年9 月18日周品全反映連署有個資問題不好推動的那天,沒有報告我先前交付的150 萬元工作費已經使用了多少、是否足夠(上訴卷二第67頁),是被告於不知亦不過問150 萬元使用之情形如何時,直接再交付350 萬元,實難認此一費用屬係欲作為連署活動中合法之行政支出。至辯護人於本院另主張上開150 萬元係被告知悉周品全要辦這些事情也是要負擔人情跟財務壓力,因潮州鎮的宮廟、慈善團體、人民團體約130 幾個上下,被告當時是想一個地方給

1 萬元,讓周品全去買個禮物或交個朋友,再加一成給周品全財務伸縮,就湊150 萬元給周品全,當時完全沒有想到後面有因為個資考量很難推動的情況,也沒有打算再支付其他款項,嗣後發生周品全回報有困難,被告才會以老鼠會找一個人負責10份以上連署書就給他5,000 元,這150 萬元本來是讓周品全拜會宮廟、團體時購買伴手禮或捐香油錢使用等語(更一卷一第161 頁)。惟此不僅已與被告先前所述交付

150 萬元予周品全之原因、用途不符(選偵152 卷第278 至

280 頁),且被告及證人周品全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始終均未提及該150 萬元係被告提供作為拜會潮州鎮轄內各宮廟、團體時購買伴手禮或添香油錢所用,況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查結果,111 年、112 年間於屏東縣潮州鎮轄內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人民團體,合計已逾200 個,有屏東縣政府115 年3月12日屏府民禮字第1155043104號函暨所附寺廟名冊及基督教財團法人清冊、115 年4 月2 日屏府社政字第1155046347號函暨所附人民團體登記名冊附卷可參(更一卷一第235 至253 頁),亦與辯護人上開所指不合,故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更可見該500萬元確係與被告所要求之1 萬份連署書、1 份500 元一情相呼應無誤。被告又主張該每份500 元之金額是希望以「老鼠會行銷之方式,一傳十、十傳百,一個拉十個」、「用激勵的方式來做工作費」(上訴卷二第65頁),姑不論於連署或投票活動中,以特定連署數或得票數為目標,達到即可獲取獎勵金此種機制,本身即可能鼓勵或暗示工作人員不擇手段達標,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意思是找一個人叫他找10份就5,000 元,就是激勵他,因為用金錢激勵他,他會去想辦法去連署等語(更一卷二第72頁)即可徵之,且此種機制亦將使有資力之被連署人或候選人可以透過提出大筆現金或其他利益作為獎勵以爭取更多支持,而有違使連署人或選民透過自己之意志理性行使公民權之民主政治本旨,此為一般受有公民教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易於思及者,再由證人陳孟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2 年9 月間某日晚間在李勝文住處前的騎樓泡茶聊天時,印象中有聽到周品全向陳亮源提到10份連署書工作費是5,

000 元這件事,但那個不關我的事,我不想惹麻煩就去看電視、滑手機、去洗手間,然後就離開,我對於他們後來具體怎麼討論、細節都不知道等語(更一卷二第18、19、22頁),亦可知常人於聽聞10份連署書工作費5,000 元一事之當下即能感覺到不妥,並因擔心日後惹上麻煩而藉故趕緊離去,更可徵以10份連署書換取之5,000 元款項,並非單純之工作獎金。至辯護人質疑倘該500 萬元為賄款,周品全何以會在陳孟涵在場時向陳亮源提及10份連署書5,000 元一節,然此或係因陳孟涵為潮州鎮公所之清潔隊員,與周品全間有上下隸屬關係,周品全因而無所忌憚,或因周品全已受被告指示而有意招徠更多人協助連署,本無刻意掩飾之必要,其原因實屬多端,無從揣測,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基於前述證據而對該500 萬元款項性質所為之認定。而承上所述,以本件之情形而言,被告於事前即透過在地方上打聽及周品全之告知等途徑得悉因連署需影印身分證而涉及個資、不好推動,其顯然知悉此係連署人之連署意願低落,而非推動連署之工作人員意願低落,連署人對於個資外洩之疑慮自非激勵工作人員即得消弭,然其卻直接採取私下提供500 萬元如此高額之現金供周品全運用、處理以取得1 萬份連署書之方式解決(選偵152 卷第281頁),並於交付第2 筆款項時,再告以可循「老鼠會」拉人之模式收集連署書,顯見此一費用係為解決連署人因擔心個資問題致連署意願低落之用,即有意利用金錢而使因個資問題而生疑慮之連署人或基於人情、或因回報或利益交換等心理而願意放下此擔憂而為連署,且此方式之所以可「一傳十、十傳百」,亦與因有金錢牽涉其中,上層可自所招徠之下層取得利益,而該下層同為賺取利益,又再招徠下一層此種如俗稱「老鼠會」之層級化組織係採層層收取或發放利益之模式有關,參以前所認定被告將500 萬元交予周品全後,周品全留下50萬元,餘款轉交陳亮源處理,且陳亮源除將300萬元交予李懿展保管外,將其中之3 萬元交予黃孝義,黃孝義提供各200 元之對價予連署人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蒐證員警一情;另黃孝義有將其收集得之連署書60份交付陳亮源;陳亮源有將其收集到之約百來份連署書交予周品全;周品全共收到5 、6,000 份之連署書,此經證人陳亮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孝義給我60份,我剔掉1 份身分證不完全,但還是給黃孝義60份的錢…包括日式園區收到,我總共交百來份出去(原審卷三第47、48頁),及證人周品全證稱:我大概差不多10天或是10幾天會跟陳亮源詢問目前進度有幾份,最後一次他跟我告知應該是5、6,000 份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8頁),是無論係金錢之下放或連署書之蒐集、上繳,此一從被告至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及潘孟楹,以至連署人之串聯等情觀之,確亦符合「老鼠會」以層級化方式上下分工而達成共同目標之特徵。是本件從被告提出500 萬元予周品全運用之原因、脈絡、發放所謂「工作費」或「獎勵金」之行為本身與消除連署人對於個資外洩之疑慮二者間之關連性、欲透過在社會上對於「老鼠會」一詞普遍存在係藉由向下分工、層層獲利,以達共同目標之印象或認知此一方式蒐集1 萬份連署書等情觀之,自無從認為該每份500 元之款項僅係單純作為激勵工作人員之獎金,而與賄款無涉。是以,該500 萬元費用無論係賦予何種名目,或其發放模式如何,於性質上仍屬用於取得連署書之賄賂至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⒊又被告交付予周品全之500 萬元係被告自己之薪水、先前嫁

女兒收取之禮金、父親過世時所收取之奠儀及選舉時之補助金,為被告所提供之金錢一情,此經被告供稱:這筆錢是我的,是我的意願要幫忙連署的,郭台銘不知道我幫他出資這麼多錢當工作費用…我的薪水我都現金存起來,還有勞保退休、我選縣長的政黨補助費、嫁女兒的禮金、父親的奠儀,這500 萬元就是這樣累積下來的等語在卷(選偵190 卷二第

192 頁、上訴卷二第63頁)。且被告為屏東縣議會議長,周品全為屏東縣潮州鎮長,此經認定如上,而辯護人替被告主張被告與周品全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上訴卷一第166 頁),被告亦陳稱:只有周品全我可以信任等語(選偵190 卷二第192 頁),是於情於理,周品全如對於被告交付500 萬元此種大筆現金之用意有所疑義,自會探求被告之真意,避免誤解被告之指示。證人周品全雖於原審中證稱:「(問:上開提示筆錄中你說『一個選民500 元』,是你自己想的,還是被告有交待你給選民一個人500 元?)議長沒有直接這樣講,他就講老鼠會的模式,但我們執行時就想說一個人5,000元十份的話,就是一個人500 元」,並證稱:我主觀上認為用老鼠會的方式去找人出來幫忙連署,就等於要發放現金給選民,我沒有跟議長確認過(原審卷三第21、31、32頁),然其亦證稱:被告交這個款項給我的時候沒有明確講到工作費或說要聘僱工作人員與購買物品,沒有講說錢不能發給選民、選民拿到錢是違法的,他要我們幫忙,我們就直接去執行工作而已(原審卷三第31、32頁),堪認被告於交付該筆

500 萬元時,縱客觀上未明示此為要給連署人之賄賂,然其所表示「以老鼠會模式,10份5,000 元」之方式達成1 萬份連署書之目標,已足使周品全依其選舉之經驗、當時已無需大額支出之行政費用、其自身動員之能力與被告要求連署書份數之差距及被告交辦之方式等情,立即且正確認知被告之用意,而達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後周品全亦係依其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交辦陳亮源交付賄賂予連署人,實非周品全理解錯誤,亦非辯護人所指周品全基於其個人臆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被告辯稱:我交付款項給周品全時第一句話就說連署人不能拿到錢,拿到錢是違法的(上訴卷二第60頁),或主張其於交互詰問時問周品全其有無強調連署人不能拿到錢,周品全均沉默不回應云云(上訴卷二第61頁),均與證人周品全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未曾如此交代等情不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而陳亮源於被告對周品全表示「以老鼠會方式,10份5,000 元」時亦在一旁,此經證人陳亮源於112 年12月4 日偵訊時證稱:我當場有聽到被告講老鼠會的事,老鼠會就是像10份連署書,給連署的人錢,工作費這樣,是有這樣方式(選偵142 卷第459 頁、原審卷二第13

1 、177 頁),而與周品全為相同之理解及認知。復對照周品全將被告第一次交付之150 萬元中100 萬元交予陳亮源,叫陳亮源與余清德聯繫(此部分詳如後述);另將被告第二次交付之350 萬元均交予陳亮源,並交代陳亮源身邊不要放這麼多錢,而由陳亮源將其中之300 萬元交予友人李懿展保管,此經證人陳亮源於原審證稱:112 年9 月初周品全有在李勝文家旁邊的停車場拿裝有100 萬元現金的紙袋給我,周品全說先放著,後來才知道是推動連署工作,當下是先放在我那邊;350 萬元周品全叫我拿到車上,回來潮州的時候才清點金額,鎮長說也是先放著,看後面怎麼運作,後來鎮長指示不要放那麼多錢,剩下50萬元在我那邊等語(原審卷三第36、38頁),證人李懿展亦證稱:我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於112 年10月6 日300 萬元存入之現金來源是鎮長周品全叫陳亮源存放在我這,因為現金數額龐大所以我將錢存入帳戶內,陳亮源並無說明實際用途等語可佐(警9700卷第30頁),若非該筆款項有一定之敏感度,當時連署工作展開在即,周品全應無將連署之工作費交付陳亮源後特別要求陳亮源另交李懿展保管之理。另陳亮源後確實因黃孝義交付60份之連署書(扣除不合格之1 份,合格者有59份)而交付3 萬元予黃孝義,此為證人陳亮源於原審證稱:工作費就是10份5,00

0 元,這個標準我是從鎮長聽來,就按這個標準給黃孝義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40頁),核與證人周品全於原審證稱:

「(問:你有無指示陳亮源去找人,1 個選民發500 元?)這個應該都有講過」(原審卷三第22頁)等語相符,證人黃孝義亦證稱:陳亮源有說1 份給500 元工作費,他沒有說要給選民多少,他就一份給我500 元,好像沒有說不可以給選民(原審卷三第58頁),更可認陳亮源收受款項後,已實際將之交予黃孝義作為交付連署人之賄賂費用。是依陳亮源之認知,亦認為其將周品全交付之款項給黃孝義支付予連署人係符合被告當初交付之用意,上開事證均足以佐證證人周品全之證詞。辯護人雖以原審勘驗結果,主張證人陳亮源於11

2 年12月25日作證時曾經證述:連署書沒有對價,是講工作費,有宣導不要去跟人家一份多少錢(原審卷二第131 頁),然證人陳亮源後續對黃孝義之指示與其證述內容顯然有別,該筆每10份連署書5,000 元之費用顯與工作費之性質不同,卻刻意以工作費名之,顯係為淡化其不法色彩,況賄賂連署人係犯罪,即使係共犯間,亦應無直接以「賄賂」稱之之理,自難以證人陳亮源曾為前開證述,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就陳亮源曾聯繫福安宮主委余清德一事,證人陳亮源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00 萬元當下是先放在我那邊,我有聯繫余清德,推動連署工作,我們後來有跟余清德見面,余清德說他們正常連署就好,100 萬元要給余清德是推動連署工作,余清德沒有收,後來這100 萬元就放在我這邊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6、37頁),可見陳亮源與余清德聯繫時欲交付之

100 萬元,係作為「正常連署以外」之用途。就此,余清德雖未直接證述陳亮源等人欲交付之100 萬元係賄賂或以其他不正常方式連署之對價,然證人余清德於調詢中證稱:之前潮州鎮福安宮曾透過議長周典論幫忙協調土地糾紛案件,所以有欠周典論人情,周典論開口拜託我們設立郭台銘連署站,我們並未向周典論或郭台銘辦公室收取場地租金,連署站工作人員一共5 人,另外還有2 位工讀生,這些都是郭台銘辦公室自行接洽的;陳亮源確實有打電話約我過去李勝文住處泡茶,陳亮源向我表示這裡有一筆錢,要給我當作幫忙連署的費用,但我當場向陳亮源表示幫忙連署或設立連署站都是義務幫忙,所以婉拒並未收下該筆錢,陳亮源向我表示該筆錢是用來感謝我們辛苦幫忙連署的費用,並未向我表示是用來以每張連署書向選民買票費用(選偵190 卷一第44至46頁),亦足以佐證福安宮協助郭台銘連署事宜時,工作人員之費用均為郭台銘辦公室負擔,然陳亮源仍攜帶現金要提供予余清德用於連署相關事宜而經余清德拒絕之事。本院審酌陳亮源係周品全之司機,並為周品全處理指派工作,此有證人陳亮源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三第35頁),其運用被告交予周品全之金錢時,本應會依循被告之意旨為之,然於案發後被要求作證時,非無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而迴護周品全或被告之可能,此觀之證人陳亮源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一次講清楚時,證人陳亮源回答「因為我會怕,都是老闆」等語自明(選偵142 卷第458 頁),是就陳亮源實際上聽聞及間接接受之指示為何,證人陳亮源於原審作證時,雖證稱:「10份5,000 元,比如我去找像黃孝義這樣比較有人聚集的地方,或是比較熱心、人緣比較好的,因為卡到要身分證,有些人會擔心,一定要有人幫你邀約」、「(問:你的意思是否為給那個找到10個人提出10份的那個人,而不是那10個選民?)是」、「(問:調查官問『周品全指示你協助收集郭台銘連署書,有無告知你收集一份連署書對價若干?』,你回答『沒有說一份連署書多少,所以才講工作費的方式,也有宣導不要去跟人家一份多少錢』等語,是否符合你的意思?)是」、「要跟幫忙的人說,比如跟黃孝義說不要像買一份300 元、500 元,你就收好,就是工作費」(原審卷三第42、43頁),且證稱自己有一直跟黃孝義強調不可以用錢買連署書(原審卷三第48頁),惟此與陳亮源後續交付金錢予黃孝義之情形不符,業如前述,且陳亮源於113 年2月19日經緩起訴,其被帶去潮州分局做筆錄時沒有人說要講出誰就可以請檢察官緩起訴之類的話,此亦有證人陳亮源於原審之證述可證(原審卷三第49頁),如陳亮源確實沒有接受被告或周品全一份連署書對價若干之指示,亦再三向黃孝義強調不可以賄賂連署人,則陳亮源何以於113 年2 月19日偵訊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坦承連署行賄罪(選偵第14

2 卷第517 頁)?故證人陳亮源所稱費用係要給「提出10份連署書之人」而非「10個選民」一情,與其先前實際處理運用該筆款項之方式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同,是否因於審判程序中有迴護被告之意,要非無疑。況「工作費」之名稱,本身並不若租金、佣金、日費、車馬費等,有一相對較清楚之意義及範圍,且該費用實際上是否為工作費,自應視其實際之用途為何,倘非陳亮源清楚其係以金錢為對價換取連署書及此事之嚴重性,亦不會刻意以較隱晦之「工作費」一詞定位該每份500 元之性質,益證證人陳亮源縱有向黃孝義表示1份連署書500 元之費用為「工作費」,亦係掩耳盜鈴之舉,並非表示陳亮源即無賄賂之意。

⒌再就陳亮源如何對黃孝義交代及黃孝義實際上使用該筆金錢

之情形,證人黃孝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亮源拿一些空白的連署書過來,有說一份給500 元工作費,沒有說要給選民多少,他就一份給我500 元,沒有說不可以給選民,有說連署書他要回去審查一下,我給陳亮源好像59份,他就給我合格份數乘以500 的對價(原審卷三第58、59頁),並無證人陳亮源於原審所稱其再三強調不可以賄賂連署人之情形;而證人即黃孝義之配偶潘孟楹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我和黃孝義發200 元給幫郭台銘連署的人,是有一個叫陳亮源的人,叫黃孝義去發的,陳亮源叫黃孝義幫忙連署,我有聽黃孝義說陳亮源跟他說一份連署書是500 元,陳亮源跟黃孝義說如果有一份連署書的話,陳亮源會給黃孝義500 元,這是黃孝義跟我講的等語(選偵142 卷第282 頁)。而證人潘孟楹雖未親自見聞陳亮源交代黃孝義之過程,然黃孝義與潘孟楹為配偶,潘孟楹亦有實際分擔接受連署人連署及交付賄賂等行為,衡情,黃孝義並無對潘孟楹隱瞞或謊稱係何人交辦及如何指示之理。又除警員為蒐證而前往「朱興堂」假意連署而取得之200 元外,於本案中有接受200 元之連署人,證人黃瑋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孟楹有給我200 元,說是連署的錢(選偵142 卷第97頁);證人黃照英於偵訊中供稱:我媳婦黃瑋琳說連署就可以有200 元的錢,需要我的身分證,黃瑋琳把我身分證在我們家用她的手機拍照,照相完,黃瑋琳就拿200 元給我,黃瑋琳說這是連署的錢(選偵142 卷第94頁);證人趙新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潘孟楹有給我200 元,說是連署的錢,潘小姐跟我說連署有簽名的話,就可以拿

200 元(選偵142 卷第200 、201 頁);至證人鄭碧雲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沒有要200 元,但對方硬要給我;我有因為連署,而收到廟公黃孝義給我的200 元,但我不要收(選偵

142 卷第268 頁),然以證人鄭碧雲於警詢所述「許繡珠」帶其去朱興堂簽連署書,完成後男宮主黃孝義給現金200 元,且其沒有支持郭台銘及賴佩霞,不知道為何要簽連署書並收取200 元,是「許繡珠」叫其去的等語(警8500卷第70、71頁)予以彈劾結果,可見鄭碧雲前往「朱興堂」之目的係為自己本身並不支持之郭台銘及賴佩霞連署,並確實因此取得200 元,則其於偵訊中所稱「不要收」或對方硬要給200元云云,顯屬證人鄭碧雲為脫免自身刑責之卸責之詞,惟此並不影響該200 元與其為連署行為間之對價性。綜合上情,陳亮源確有交代黃孝義將款項交予連署人,黃孝義亦確實有與潘孟楹將賄賂交付予連署人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以及假意連署之警員,此足認陳亮源所稱錢要給「幫忙連署的人」,係指實際連署之連署人,並非協助完成連署工作之人,故證人陳亮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份5,000 元

的工作費,可以去找想要幫忙的人」(原審卷三第55頁),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又本件連署人黃瑋琳、黃照英、鄭碧雲、趙新薇各取得200

元之時間在前,陳亮源交付款項予黃孝義之時間在後,此固經證人黃孝義證稱:我給鄭碧雲、趙新薇、黃照英、黃瑋琳錢的時候,陳亮源還沒有給我錢,那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66頁),然黃孝義將蒐集得之連署書交予陳亮源後,陳亮源仍要審核,此除經證人黃孝義證稱:「(問:陳亮源有無跟你說連署書要審核合格才可以拿到錢?)他說他要回去審查一下」(原審卷三第59頁),亦有黃孝義與陳亮源(「LINE」名稱:鎮長助理源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8100卷第123 至133 頁),且黃孝義於原本每份500 元之費用中,自行從中賺取300 元(詳如後述),是黃孝義實際交付之賄賂僅有每人200 元之微,並非不可能由黃孝義先行墊付之數。故此部分僅係依黃孝義與陳亮源間之作業方式,由黃孝義暫行墊付賄賂後,再向陳亮源取得,此無礙於黃孝義係以賄賂方式取得黃瑋琳、黃照英、鄭碧雲、趙新薇連署等事實之認定,乃屬當然。

⒎另需特別說明者,本件黃孝義於過程中並未將每份連署書500

元之金額全數交予連署人,此情亦為陳亮源所允許,此經證人陳亮源於原審中證稱:我偵訊時說黃孝義所述屬實,是指1 份(連署書)算起來500 元沒有錯,我是跟他講10份5,

000 元,但他用200 元、300 元,他自己決定,這樣子是屬實;我沒有跟黃孝義說發給下面的人具體金額是多少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54頁),證人黃孝義於112 年11月6 日偵訊中亦明確證稱:陳亮源跟我說連署書簽完,經過審查後沒有問題,他會自己看,自己審查,沒有問題的話,一份會給我

500 元,一份連署書我要發多少,是我自己決定(選偵142卷第237 、238 頁)。就連署人實際上僅取得200 元之事,證人潘孟楹亦於偵訊中證稱:我發給連署的人的200 元,是黃孝義給我的,有需要發的時候,黃孝義才會給我200 元(選偵142 卷第282 頁),此與員警至「朱興堂」蒐證時,員警先稱要連署,黃孝義即向員警要身分證,係員警主動詢問是否簽名可以拿200 元,黃孝義方稱「這個是工本費,只是沒有什麼200 塊啦!只是說讓你們這樣跑來跑去,只是個工本費」、「是給你們的走路工本,不是啦,成本,印印花的費用」而交付200 元相符,並有112 年10月25日員警密錄器錄音對話譯文可查(警8100卷第51至54頁),可知以黃孝義、潘孟楹之立場,其等如能少給,即可多賺,自不得以黃孝義實際交付予連署人之賄賂不足500 元,而認黃孝義之以金錢為對價取得連署人連署之行為屬其個人行為,更何況此種情況本即為被告欲透過「老鼠會」方式而「一傳十、十傳百」終將產生之結果。證人黃孝義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有給幾個選民一個人200 元,因為他們當時有在我宮廟比較低收,當時心態是想說給他們一些讓他們吃飯;潮州分局警員去我那邊連署我有給她連署的費用200 元,是她自己跟我要的,她說人家都有拿到,因為那天我剛好糖尿病發作,我有低血糖,我身體不舒服,我身上有200 元,我就拿給她;我給4 個人(即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是我主動給他們的,當時想說這個錢會有一些犯罪嫌疑,所以我都給比較熟識的人,但只有這4 個人,這4 個人是我宮廟信徒裡面生活比較不好的,我做這些事前後都沒有跟陳亮源講,我這麼做因為我本身宮廟就有做一些低收入戶的發放(原審卷三第59、62至65頁),然此與證人黃孝義、潘孟楹前開於偵訊之證述顯不相符,況趙新薇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優於小康之「中產」,其平時經常在佈施,此有趙新薇之警詢筆錄可參(警8500卷第65至67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更不符合黃孝義所稱生活困苦而為低收入救濟之情形,顯見證人黃孝義於原審之證述為刻意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黃孝義既基於前述緣由而有以200 元價購連署書之意,並已實際為之,則無論其交付予本件蒐證員警200 元係出於主動或被動,均無礙其本身即原有行賄連署人之犯意,此部分自無陷害教唆可言,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⒏又陳亮源於周品全交辦湊足1 萬份連署書之工作後,雖曾於

潮州鎮日式園區設置連署攤位並因此有花費,此經證人周品全於原審中證稱:陳亮源那邊只有花到10萬元,請工讀生在我們潮州的園區設立連署攤販讓遊客來連署,還有一些設備的費用,比如影印機,連署過程裡面該支出的錢還是要支出,陳亮源會去詳細登記支出明細,其他支出就扣除起來(原審卷三第24、25頁),並與證人陳亮源於原審證稱:剩下50萬元在我那邊,只有用10萬元,連署工作的時候要擺攤,做為雜支,雜支細算大概7 萬元左右,聘請工讀生、買列表機,是利用連續假日,在潮州日式園區擺攤位(原審卷三第38、39頁)等語相符。然賄賂連署人本即屬犯法,周品全已證稱依其評估,自己可以負責5,000 份之連署書(原審卷三第14頁),當無捨自己有能力合法取得之5,000 份連署書不用,執意全數以賄賂方式價購連署書之理,證人周品全亦證稱:有交代陳亮源推動連署,陳亮源就知道要去找里長、社區理事長做連署,自己有出面拜託,這些沒有花錢,在拜託時也都沒有提到費用(原審卷三第25頁),是辯護人以陳亮源在日式園區既已花費約7 萬元,即認該500 萬元不足為1 萬份連署書之對價,從而推論該500 萬元並非被告所欲用於取得連署書之對價,自屬無據。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如係要賄賂,豈會不盡快將500 萬元用於賄賂,而仍被查扣490 萬元云云,然除因周品全本身即有一定之動員能力外,以被告所交代之「老鼠會」方式行賄,對被告而言因中間隔有周品全等人,危險性較低,就實際執行之周品全、陳亮源等人,卻須承擔為檢警查獲之高度風險,此觀之證人周品全證稱:我叫陳亮源不要動錢,正確日期我忘了,我只知道是因為北部那邊發生事情,媒體爆出來,北部那邊有人已經被收押了(原審卷三第27、28頁)等語自明,如考量連署只需達到一定之門檻即可通過,又非僅有屏東縣一處進行連署,周品全自係以自身被查獲之可能性及連署進行之進度評估需投入之賄賂,故被告交付予周品全之500 萬元雖未及全數交付連署人,亦無法因此悖於事實,認為該500 萬元並非預備或賄賂所用。

⒐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於偵訊中有因檢

調之訊問方式(如供出其他人即可被撤銷羈押、證人之回答僅為附和檢察官之提問、製造辯護人不在場之機會、警方不斷勸說即辯護人所稱「洗被告」、檢察官過度禮遇證人等),本院審酌此種與選舉相關案件,除證人往往亦屬同案被告,本身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外,亦多涉及被告、證人或候選人、被連署人之政治生涯,故證人作證時有相當之心理壓力,乃屬常態,是本院上開認定事實之證據,均以客觀證據呈現出之事實為主要依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⒑綜合上述,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經相互勾稽、比對後,依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先後交付150 萬元、350 萬元而要求周品全提出

1 萬份連署書,並向周品全稱「以老鼠會方式,每10份5,00

0 元」而指示周品全以每份500 元之方式賄賂連署人以取得連署,其主觀上有與周品全及周品全以下經層層請託之人(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共同賄賂連署人之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總統副統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署行賄罪

,以對於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而交付階段,固以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與收賄之連署對向犯,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不以收受者進而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然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自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僅需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已達於對方,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署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毋庸再論以行求、期約罪。

㈡查本案連署人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因連署而取

得金錢,其等均明知所取得之金錢與連署有對價關係仍收受,自已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要件,至本件為蒐證而假意連署之員警,因其主觀上並無連署受賄之真意,縱黃孝義基於前述犯意而交付200 元予警員,此部分仍僅止於行求階段,未能認為合於交付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被告所為行求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及蒐證員警之前階段低度行為,俱為後階段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連署期間,透過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先後對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交付賄賂,因其各次行為行為之時間有其密接性,且係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而為,並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可認其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數次行賄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賄賂連署人之行為係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個人之行為,且被告於本案僅有與周品全聯繫,與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或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等人均無接觸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本非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亦不以彼此間均有認識、接觸而可直接產生犯意之聯絡為必要。而查被告於本案係位居主謀,負責指示及交付金錢予周品全,並與之達成犯意聯絡後,再由周品全層轉指示、發放金錢予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完成本案價購連署書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亦不識受賄之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等連署人,然周品全以下之人既均係承接自被告之指示,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且有各自應負責之部分,最終亦共同完成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

科罰金500 萬元,褫奪公權6 年,核屬過輕;被告則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不當。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警方為進行蒐證而前往「朱興堂」

假意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後,從黃孝義處取得200 元之對價等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向佯裝連署之員警行求之事實亦已一併起訴,原審就此部分即應予審理,然原審僅憑公訴檢察官表明此部分僅係查獲經過而非起訴事實,即逕認此部分非審理範圍而未予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黃孝義、潘孟楹亦因出具連署書而取得賄賂部分,

雖未經敘明於起訴書,惟被告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然卷內並無黃孝義、潘孟楹之連署書,亦無證據證明黃孝義、潘孟楹亦因收受賄賂而以連署人之身分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此部分應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認亦屬被告交付賄賂而使連署人連署,應有未合。

⒊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如預備犯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已交付賄賂共計800 元而使4 名連署人為連署,並因行求而給付200 元予蒐證員警,然該等金額佔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之比例尚低,縱考量被告身為議長之身分、犯後態度等情,亦難認有對被告量處該罪法定刑中間值之必要,是原審量刑稍有偏重,容有未妥。

⒋就陳亮源用於日式園區擺攤之7 萬元,並非被告交付周品全

時所欲支付之費用,雖因周品全評估後指示陳亮源可以先行運用其交付之10萬元因應,然此應係周品全之意,無礙於被告交付之500 萬元均係作為賄賂之用之事實,原審將花費於日式園區之費用自應沒收之金額予以扣除,尚屬無據。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於郭台銘未獲國民黨提名,需藉由連署取得總統候選人資格時,僅為求郭台銘及賴佩霞能順利達到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門檻,即為本案犯行,已對我國之選舉制度造成重大損害,縱使實際交予連署人之款項於本案預備用於賄賂之款項之佔比甚低,且郭台銘最終亦未實際參選,仍難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屬輕微,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或犯罪時所處之環境,並未見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或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院之量刑⒈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相關法規對於候

選人既設有一定之資格限制,即係希望透過政黨推薦或一定人數之連署,而能在兼顧選賢與能及社會成本之目的下,落實民主於政治制度中,是若於選舉之前階段即以賄賂之手段取得連署,將使競爭失去公平性,從而動搖民主政治之基礎,本案之連署係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更直接影響我國之政治發展。被告為屏東縣議員兼議長,位居地方民意代表之首,動見觀瞻,且被告自己亦身經多次選戰,自應知悉選舉制度之價值,竟仍無視法律禁令,僅為支持特定之人參與總統選舉,即要求身為屏東縣潮州鎮長之周品全利用其人脈,以「老鼠會」層層價購連署書之方式賄賂連署人,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自覺、反省自己之行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僅於77年間有賭博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預計可用以交付之賄款為500 萬元(即1 萬份連署書),被告最終以賄賂之方式募得之連署書數量僅有4份,另取得員警為蒐證而交付之連署書1 份,數量非多、與共犯間之分工為提供資金之主謀等情節,及被告自稱因個人支持郭台銘而提供該500 萬元之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科大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屏東縣議長,每月固定薪資約20幾萬元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變動財產申報表(選偵32卷第239 至243 頁)所顯示被告之財力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

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以比例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就被告本案所處併科罰金之數額部分,縱以3 千元折算勞役1 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 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

5 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⒉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參酌被告現為屏東縣議員兼議長,目前仍在其任期內,以及選舉係4 年舉行1 次、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並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㈤沒收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3 項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因連署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連署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連署受賄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連署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取得1 萬份連署書而交付共計500 萬元,該500 萬元之性質均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其中:

⑴周品全自行保管之50萬元,業經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32卷第31至35頁)可參,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應就扣案之50萬元諭知沒收。

⑵周品全交予陳亮源再轉交予李懿展保管之300 萬元,亦經扣

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警9700卷第31至33頁),同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應就該扣案之300 萬元諭知沒收。⑶陳亮源所保管之150 萬元,除下述交付黃孝義之3 萬元外,

已繳回其餘140 萬元,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700卷第35至37頁)可證。至陳亮源花費約7 萬元於潮州日式園區舉行連署活動,此雖經證人周品全、陳亮源證稱:有部分款項用於潮州園區擺攤等雜支等情一致(原審卷三第24、38頁),然依前開證據可知,被告交付500 萬元係要以每份500 元之對價用於賄賂連署人,並非欲支付擺攤之行政費用,此部分即非出於被告之授權或符合被告之原意,自不應予以扣除,是扣案之140 萬元、未扣案之7 萬元仍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諭知沒收。

⑷陳亮源因黃孝義交付60份連署書(其中59份合格),而分予

黃孝義3 萬元,該3 萬元中包括先前由黃孝義墊付而交付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之共800 元(該800 元分別經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繳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100卷第71至

73、77至79頁、警8500卷第89至93、97至99頁),且嗣後黃孝義因行求而交付蒐證員警之200 元,亦可認係由該3 萬元中所支出,並業經扣案(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100卷第57至59頁),故上開實際交予連署人、蒐證員警之800 元、200 元,各屬被告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另黃孝義所取得之3 萬元,於扣除上開800 元、200 元後,仍有2 萬9,000 元未扣案,無論黃孝義係將該2 萬9,000 元做為香油錢使用或為如何之處分,均無改該筆款項為賄款之性質,仍應諭知沒收。

⑸綜上,扣案之490 萬1,000 元(計算式:50萬元+300 萬元+1

40 萬元+800 元+200 元=490 萬1,000 元)及未扣案之9萬9,000 元(計算式:7 萬元+2 萬9,000 元=9 萬9,000 元),均應予沒收,且就未扣案之9萬9,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聯繫證人周品全有關連署事宜,而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三第9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白連署書1 本,亦為被告所有,且依該物品之性質,顯為被告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些

是我所有,還有一些是我家人的,但都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三第9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些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證據名稱 爭執理由 爭執部分之勘驗出處及備註 本院之判斷 1 周品全 112年12月4日18時9分偵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證人上手銬 原審卷二第186頁 有證據能力 2 周品全 112年12月14日10時6分偵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證人上手銬、誘導訊問、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186至187頁 有證據能力 3 周品全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調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 僅爭執係審判外陳述,故未予勘驗 本院未作為證據 4 周品全 112年12月29日10時5分調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訊問人未全數簽名、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192至200頁 本院未作為證據 5 周品全 113年1月17日9時29分調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律師未到場 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本院未作為證據 6 周品全 113年1月17日10時26分偵訊供述 審判外陳述、律師未到場、誘導訊問、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200至203頁 本院未作為證據 7 陳亮源 112年11月13日10時2分調詢供述 律師未到場、證人上手銬、誘導訊問 原審卷二第155至168頁 本院未作為證據 8 陳亮源 112年11月16日10時42分偵訊供述 律師未到場、證人上手銬 原審卷二第168頁 本院未作為證據 9 陳亮源 112年11月16日18時17分偵訊供述 審判外陳述、證人上手銬、律師未在場、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上午已諭知還押下午又再次提訊 原審卷二第170至171頁 本院未作為證據 10 陳亮源 112年11月20日11時34分偵訊供述(具結) 證人上手銬、律師未在場、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172至175頁 本院未作為證據 11 陳亮源 112年12月4日16時4分警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 僅爭執係審判外陳述,故未予勘驗 本院未作為證據 12 陳亮源 112年12月4日18時49分偵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律師未在場、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 有證據能力 13 陳亮源 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調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178至181頁 本院未作為證據 14 黃孝義 112年11月6日15時9分警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 僅爭執係審判外陳述,故未予勘驗 本院未作為證據 15 黃孝義 112年11月6日18時5分偵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證人上手銬、未告知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 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 有證據能力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隨身碟 1個 2 隨身碟 1個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AMR-5778) 1張 4 ADATA隨身碟 1個 5 創見硬碟 1個 6 iphone 10手機 1支 7 iphone 手機 1支 8 不詳廠牌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G-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號 ③被告所有,應予沒收 10 不詳廠牌手機 1支 11 iphone手機 1支 12 屏東縣議會議員手冊 1本 13 空白連署書 1本 被告所有,應予沒收 14 札記 3本 15 屏東縣黨代表名冊 1本 16 監視器隨身碟 1個 17 監視器主機 1台 18 監視器充電線 1條 19 現金(新臺幣) 52,700元 仟元鈔51張、五佰元2張、佰元鈔7張,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號公務車內扣得 20 現金(新臺幣) 295,000元 仟元鈔295張,於被告公事包內扣得 21 ipad(無SIM卡) 1台 周季融所有 22 隨身碟 1個 周季融所有 23 iphone 12 promax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周季融所有 24 iphone 15 promax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②周季融所有 25 國泰世華存摺 2本 周季融所有 26 郵局存摺 2本 周季融所有 27 札記 3張 周季融所有 28 匯款傳票 2本 周季融所有 29 筆記本 2本 周季融所有 30 屏東縣新園鄉婦女會理監事會議 1張 31 11/19琪心琪力活動資料 4張 32 人名及金額對應表 2張 33 名單 1份 34 筆記本 1本 35 元大證券存摺 1本 被告所有 36 OPPO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周永裕所有本案卷證索引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232578100號卷 警8100卷 2 潮警偵字第11232818500號卷 警8500卷 3 潮警偵字第11330179700號卷 警9700卷 4 屏東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卷 選偵142卷 5 屏東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卷 選偵152卷 6 屏東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卷 選偵162卷 7 屏東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卷一至卷二 選偵190卷一至卷二 8 屏東地檢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 選偵32卷 9 屏東地檢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 選偵41卷 10 屏東地檢11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 選偵42卷 11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 聲羈281卷 12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 聲羈235卷 13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 聲羈258卷 14 屏東地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一至卷三 原審卷一至卷三 15 屏東地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不得閱覽卷 限閱卷 16 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卷一至卷二 上訴卷一至卷二 17 本院11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卷一至卷二 更一卷一至卷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