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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選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典論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越方如律師周章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典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往返臺灣本島與屏東縣琉球鄉部分除外)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周典論(下稱被告)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經起訴繫屬於原審後,原審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2 月22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3 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3 年7 月12日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嗣原審於113 年8 月27日宣示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00 萬元,及諭知褫奪公權6 年。案經上訴後,被告仍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審理後,認被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50 萬元,及諭知褫奪公權5 年在案,有本案卷證及114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可參,足認被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4 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並考量被告具地方議會議員兼議長身分,本有相當之人脈、資力,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等項,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等節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為屏東縣議會議長,仍有前往屏東縣境內各地執行職務之可能,故限制被告出海之範圍應排除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部分為宜,爰命被告自115 年5 月2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出海之範圍不包含往返臺灣本島及屏東縣琉球鄉之情形,其期間為八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