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廷
林胤廷賴彥廷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被 告 許韡瀚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下稱被告劉宥廷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劉宥廷與工作人員於物資發放現場均穿著競選背心,其
上印有「左營-楠梓 市議員參選人 劉宥廷」字樣,該處看板並以大字印刷「左楠新選擇 劉宥廷」字樣,且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在楠梓區稔田里、10月8日在左營區崇實里發放現場攝得之愛心待用餐領取單上,亦以大字印刷「市議員參選人 劉宥廷」字樣。而同年5月29日在左營區中南里之南天宮發放現場,更錄得被告劉宥廷尋求民眾支持之發言「(里長:這宥廷。)劉宥廷:我宥廷,無黨的參選,拜託拜託。(李再興里長:這要參選議員的宥廷,這里長伯合辦的。)」。被告劉宥廷所參選之111年高雄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區涵蓋楠梓區、左營區,該次選舉並於同年8月18日發布選舉公告。被告自3月27日至10月8日間,陸續在楠梓區、左營區發放物資,並在現場穿著競選背心、設置旗幟等物,發放期間與投票選舉日已甚接近,最後一次發放時間更在選舉公告之後,值此敏感時刻,一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認知,該次免費發放物資係為候選人之當選所辦理。被告劉宥廷先前並未從事類似慈善活動,僅係因參選市議員方才調動人脈、物資進行助選,堪認其餽贈物資之主觀犯意在於行賄選民。被告許韡瀚身為「金峰愛心慈善會」(下稱金峰慈善會)理事長,又身兼被告劉宥廷之競選總部主任,負責募集資金、籌備物資,交由競選總部副主任林胤廷、助理賴彥廷進行發放,渠等均參與競選事務,對於被告劉宥廷在競選期間發放物資行賄選民乙事,知之甚詳,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等人雖以救助弱勢團體之名義發放物資,然實際上並未
調查收受物資之民眾是否為中低收入戶,現場工作人員亦未加以詢問。可推認被告等人係為拉攏該區選民,而廣發兌換券,至於部分領取物資之民眾(如證人湯惠蘭)雖未設籍該區,然其公婆均設籍於此,其等同獲免費物資,亦可添加選民之受惠感,提高投票忠誠度,尚難僅以活動中有部分無投票權人參與,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不具行賄之犯意。再者,被告等人不以傳統造冊方式精準發放物資,亦可藉由同時發放物資予無投票權人,掩護隱匿其實質上係對有投票權人為給付之賄選,此項人為惡意創設之模糊空間,目的在於日後如被查獲,可以預留脫退之路,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葉俊明、湯惠蘭、張志豪領得之物資為關廟麵、祈福米
、酒精,證人鍾秀梅領得之物資為泡麵、麵條、脆瓜、奶茶。該等物資均具有相當之數量及市場價值。被告等人與上開證人素不相識,亦非救濟貧困,無償餽贈該等物資難認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在競選期間搭配現場設置之競選看板、旗幟,並在物資領取單上印刷「市議員參選人
劉宥廷」之大字樣,均足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堪認該等物資之發放具有對價關係。
㈣證人葉俊明、證人鍾秀梅於原審證述,均與偵查中所述內容
迥異,亦與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情形不符。尚難僅以證人事後迴護自身、避免自證己罪之證詞,遽認該等物資與選舉無關。原審判決逕以上開審理中證詞,認定證人均未因此萌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廉價物資對選民之投票意向毫無任何影響力,而否認對價關係,容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4人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容有疑義。除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者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⒈在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應考量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意參選公職之人,為爭取投票權人之認同、支持,而藉由各種不同形式,營造本身熱心公益、積極助人之形象,無非競選之常態,如非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具體財物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積極證據,即不能遽以推測方式,認其構成投票賄選罪。
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⑴至⑶金峰慈善會發放物資部分:
⑴金峰愛心慈善會(下稱金峰慈善會)每月會發放愛心物資給
街友、低收入戶等弱勢民眾,被告許韡瀚有自己聯繫里長或交由被告林胤廷處理,因為要給被告劉宥廷曝光率,而找劉宥廷之助理即被告林胤廷聯繫處理物資發放事宜等情,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韡瀚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選訴卷三第14至25頁),惟發放之慈善物資來源是許韡瀚與朋友一起私下募集,與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3人沒有關係,亦據證人許韡瀚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選訴卷三第17至19頁)。
則藉由金峰慈善會發放物資之機會,讓被告劉宥廷提高曝光率,是否等同被告劉宥廷等人向選民行賄尚非無疑。
⑵由證人即當時高雄市男子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於警詢時證述
:劉宥廷於111年3月拜訪我認識後,他的助理林胤廷就聯繫我,表示要來五常里發放愛心物資給弱勢民眾,並表示日期為3月27日,因為五常里有很多低收入、中低收入、邊緣戶、單親家庭,我就先按冊通知一些特別弱勢的人,當天先來現場領取,剩下沒有發完的我再按冊依弱勢程度通知來領取;現場有劉宥廷、劉宥廷助理林胤廷、另外一位助理及一位黑衣男子,這些人都是劉宥廷競選團隊的人,那位黑衣男子,劉宥廷說是提供物資的廠商,經看照片後,我確認該名黑衣男子是許韡瀚;前述活動發放愛心物資對象係我去通知的,我是按低收入戶先通知,如果聯繫不上,我就通知中低收入戶,如果再沒連繫上,我就繼續通知單親及獨居老人;前述活動發放愛心物資現場劉宥廷有穿著競選背心,劉宥廷有說自己是無黨的參選人;劉宥廷的助理林胤廷有說「要給年輕人機會」(用閩南語講),但我之後另外將沒有發完的物資給因為上班沒有現場領取的民眾時就不會講,就只說愛心團體贊助的等語(警二卷第99至101頁),及證人即當時高雄市左營區中北里里長謝瑞真於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今年(111年)3、4月間,劉宥廷頻繁在左營舊部落地區的活動露臉,我才知道他有意參選市議員,後來他的助理向我表示希望我協助通知里内的弱勢民眾來領取慈善圑體發放的物資,到了發放當天我才知道就是金峰慈善會,是劉宥廷的助理在某次活動中當面告訴我,希望我協助通知中北里里内弱勢民眾,在111年4月24日下午2、3點到左營下路店仔頂街130巷路口處發放愛心物資,劉宥廷當天穿著「左營-楠梓市議員參選人劉宥廷」的背心,另外現場還有立起金峰愛心慈善會的旗子,逐一發放愛心物資,包括泡麵、鋁箔包奶茶、醬瓜罐頭、營養麵及印有劉宥廷字樣的口罩,我記得大概發了
30、40份左右;鍾秀梅雖穿著金峰愛心慈善會的背心,但實際上她只是來領取愛心物資的弱勢民眾,並不是金峰愛心慈善會的人員,應該是劉宥廷在合照前拿背心給她穿;發放地點是我給劉宥廷的建議,發放當天我只有在現場確認弱勢民眾有沒有領到愛心物資,協助物資拆箱等等,不過大部分都是由劉宥廷及他的助理與金峰慈善會的人發放;當日發放之愛心物資内容物包括泡麵、鋁箔包奶茶、醬瓜罐頭、營養麵,及印有劉宥廷字樣的口罩;發放現場,劉宥廷或其競選團隊沒有發表相關演說或請託支持;劉宥廷發放物資時,沒有請求中北里里民於今年(111年)選舉時將票投給劉宥廷;劉宥廷與他帶來的人確實都穿著競選背心,現場也有立起參「劉宥廷左楠新選擇」的旗幟,印象中還立有金峰慈善會的旗幟,只是沒有緊鄰發放處,而是在距離發放處約1公尺處等語(偵一卷一第296至301頁);證人即當時高雄市左營區中南里里長李再興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29日當天下午,慈善會志工到我的服務處來,告訴我他們有準備一些愛心物資要發放給我的里民,詢問我在哪個地點舉辦比較方便,我則表示在南天宮場地比較寬闊,該名志工也請我找里民去領取並到現場幫忙,名義是發送愛心物資,所以我不疑有他,我到了現場才看到劉宥廷,也才知道這個活動是劉宥廷舉辦的。照片中穿著白色競選背心的是劉宥廷,中間是我,右邊穿著黑色背心的志工,我不認識;(問:哪些民眾可以領取當日愛心物資?有無身份限制?)名義上是要找低收入戶,但並不是每個人都有辦法申請通過,所以我會找我的里民中,有需要的人來領取;我沒有領取名單,當時我是騎摩托車在我的里内宣傳,看到人就叫他去領;劉宥廷及金鋒會志工確實有講「我宥廷拉,無黨的」、「拜託,拜託」,並雙手合十,「這是我們要參選議員的宥廷拉吼,跟里長伯合辦的...」這些話,他們的意思就是希望大家在年底的議員選舉支持劉宥廷,但我沒有要參選了,也不知道他們舉辦這個愛心物資發放活動是為了選舉,如果我事前知道是為了選舉,我根本不會去,會去完全是因為想說發送愛心便當是好事一樁,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一卷一第367至369頁),及證人鍾秀梅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是金峰慈善會的成員,我會穿背心是當天發放物資時,有一位也是穿慈善會背心的人叫我穿的;劉宥廷及現場的人沒有特別說明發放物資的原因,但現場劉宥廷發放物資的時候有向我們現場的人表示他今年有參選議員,並拜託大家支持;發放現場尚有穿著「高雄市金峰慈善會」之人,他們幫忙整理並發送物資,我沒聽到他們說請求我等里民支持劉宥廷;(問:物資發放現場,劉宥廷競選圑隊有無請託你等領取物資里民年底投票支持?)他們是沒有講那縻明顯,但有請我們支持等語(偵一卷二第251至253頁),佐以現場蒐證照片(偵一卷一第33至37頁),固可認定被告劉宥廷等人於發放金峰慈善會之愛心物資時,被告劉宥廷及其助理有穿著競選背心,並表示被告劉宥廷要參選議員,請求民眾支持之言論,及發放被告劉宥廷之競選文宣品-口罩。但參與上開愛心物資發放之里長,均是通知有需求之弱勢民眾前來領取愛心物資,而金峰慈善會之人員亦有在現場穿著金峰慈善會之背心及放置旗幟,可見金峰慈善會有表彰愛心物資為金峰慈善會贈送之意,而非以金峰慈善會之愛心物資充作被告劉宥廷之名義贈送予民眾。
⑶再由至現場領取物資之民眾即證人李進添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5月29日愛心物資發放現場,當時我印象中在高雄市○○區○○里○○○路0號(寶德宮)聊天休息時,中南里里長李再興有提到有人要至左營區蓮潭路78巷口發放物資,我得知消息後就過去排隊了;劉宥廷現場只有說謝謝,我拿完物資就離開了,我只知道我是從劉宥廷手中接獲物資而已,但物資來源我不清楚如何來的;現場是沒有發表相關演說,現場是沒有說要投給劉宥廷等語(偵一卷二第101至102頁),及證人李陳秀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29日前往領取物資時,劉宥廷只說他是候選人,拜託支持一下等語,沒告知我物資來源為何,發放現場尚有穿著「高雄市金峰慈善會」之人,該慈善會在現場協助發放物資,沒有說關於支持劉宥廷等語(偵一卷二第125至126頁),及證人李春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知道當天劉宥廷有去,但我當時不知道哪一個是劉宥廷,是警方提供我當天的影片及相片並提示後,我才知道劉宥廷就是身穿「劉宥廷」競選背心並發放愛心物資的那個男子;是有人告訴我那邊有在發放愛心物資的,但我忘了是誰告訴我;我於111年5月29日前往領取物資時,劉宥廷等現場之人都沒有說該份物資發放之原因,我也不知道來源為何;我只知道那裡是在發放愛心物資,過程及内容我不太清楚,因為我當時去領物資,領完就離開了,沒有留在現場;現場確實有人請我們多多支持市議員參選人劉宥廷,但是誰說,我有點忘記了;慈善會是去幫忙這場物資發放活動的,至於該慈善會的志工現場有沒有請求我們支持劉宥廷,我真的忘了;是照片裡穿競選背心的人發物資給我,我才知道是這個人,他沒有說要我支持他,他把東西拿給我,我就離開了;(他發放時有無跟你說要你支持他?) 他沒有說。他把東西拿給我,我就離開了;我領取物資中有飲料6罐、劉宥廷相片口罩2包、泡麵,我不知道這些物資是否是劉宥廷送的,反正有人發放物資,我就過去拿,但物資裡面確實有劉宥廷競選口罩等語(偵一卷二第151至152頁、第175至177頁),及證人吳玉森於警詢證稱:我是因為里長跟我們說可以去領物資且鄰居也互相邀約說當天有發放物資叫我一起去領,而且當天領取物資皆不需要憑文件或身份證,所以我才前往;我當時沒有聽到劉宥廷等人說物資發放的原因,我不清楚來源為何;我當時前往參與活動時,現場有議員參與人劉宥廷及中南里里長李再興在現場,以及中南里的里民在領取物資,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活動舉辦的目的,我只知道這裡可以領取免費物資;我當時領取物資的時候沒有注意聽,我只有親手從他手中拿取物資並只知道他當時穿的是議員競選背心;發放現場尚有穿著「高雄市金峰慈善會」之人,該慈善會在現場整理預備發放的物資,我沒有聽到他們講請求我等里民支持劉宥廷等語(偵一卷二第183至184頁),則由上開領取物資之民眾之證詞,可知現場雖有被告劉宥廷向民眾表示其有參選議員,並拜託民眾支持之言詞,但領取物資之民眾均不知物資發放之原因及物資來源為何,自難認被告劉宥廷等人有以所發放之愛心物資,作為約使領取愛心物資之民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之行賄犯意。
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⑷至⑹吉品隔熱紙店發放便當部分:
⑴證人即吉品隔熱紙行老闆陳怡聰於偵查時證稱:我發便當給
困苦的人已經發了一年多了,因為跟我們業務有往來認識楊富翔,他本來是在賣車的,他看到我店門口有掛布條在送便當,就跟我領一些便當卷,他會告訴我他將便當卷用在哪裡,我是等到楊富翔跟我說我才知道便當卷被提供給劉宥廷等人競選用;楊富翔有跟我說他於今年(111年)6月、7月拿便當卷是要發放給楠梓地區的街友;沒有說要發放給里民,因為如果我知道要給里民我就不會將便當卷給他,但是確切時點我不太清楚等語(偵一卷二第280頁),及證人楊富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劉宥廷,是我透過在金峰慈善會擔任董事長的友人許韡瀚安排與劉宥廷在劉宥廷服務處及楠梓區某里發放愛心便當給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殘障人士及獨居老人,那時我才知道劉宥廷,也是那時候才知道他有要參選高雄市第四選區市議員,我們只有在發放愛心便當時有打過招呼,彼此沒有私交,也沒有怨隙或金錢借資關係,至於林胤廷、賴彥廷我就沒有聽過了;「旭光樂人」原本就有對外發放愛心便當的活動,吉品隔熱紙老闆陳怡聰也是「旭光樂人」的會員,他也有定期在位於左營區華夏路1460號上的公司放置愛心餐券供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清寒及弱勢團體索取至指定之便當行領取便當,但發放餐券的狀況不佳,約於111年3、4月間,我有將吉品隔熱紙老闆有在發愛心餐券及發放狀況不佳一事告知許韡瀚,許韡瀚知道此事後向我表示,金峰慈善會也有發放愛心物資活動,可以協助吉品隔熱紙老闆發放愛心餐券,我就將此事轉達給吉品隔熱紙老闆陳怡聰,陳怡聰覺得這樣很好,所以我就直接向陳怡聰索取300張可以換取85元佳味燒肉飯華夏店與後昌店的便當餐券,並直接拿給許韡瀚,之後如果要發放愛心便當時要通知我到現場協助並查看發放便當情形;約於111年5月中,前述自稱劉宥廷競選助理「威力」打電話給我,除了告知我他是劉宥廷競選助理外,也通知我劉宥廷服務處在111年6月4日要在服務處辦理發放愛心便當的活動,發放愛心便當是用陳怡聰提供的餐券去兌換的,請我到場觀看,我當天到現場發現除了劉宥廷、許韡瀚及「威力」在場外,尚有左營區福山里長候選人黃國棟在場,我到場僅有協助發放愛心便當而已,我記得當天總共發了約100個便當;之後,「威力」又在111年6月中旬告知我要在楠梓區五常里長辦公室前舉辦發放愛心便當的活動,且要以陳怡聰提供的餐券去兌換,我當天到現場後,發現僅有劉宥廷及五常里里長曾榮璋到場,我則是協助發放便當,印象中當天共發了100個便當;之後「威力」於111午7月初通知我要在111年7月31日楠梓區稔田社區發展協會發放愛心便當,請我到場觀看,但我7月30日晚間因為喝太多酒,所以隔天我就沒有前往,因為這次我沒有去我沒有辦法確定發放便當的數量為何,因為我總共給許韡瀚300張愛心餐券,所以我認為前述3次活動應該是每場各發100個便當,之後許韡瀚或「威力」也沒有再通知我發放愛心便當活動;我將前述300張愛心餐券交給許韡瀚時,有告知他發放對象是中低收入戶、清寒、單親家庭、獨居老人及殘障人士等,但6月18日發放的物資對象沒有發放名冊,但就我現場觀察,來領取者多是獨居老人及殘障人士;依據陳怡聰提供給我的愛心餐券,該餐券上的面額就是85元,也就是可以以餐券到佳味燒肉店兌換價值85元的便當;我在發放便當時沒有要求里民投票支持劉宥廷,至於劉宥廷及競選團隊人員是否有要求里民投票支持我就不清楚了,不過劉宥廷競選團隊有在前述地點擺置標有「左楠新選擇劉宥廷左營區/楠梓區市議員參選人」標語的旗幟,劉宥廷及競選團隊人員也有穿著競選背心等語(偵一卷二第286、289至292頁),可知證人楊富翔將證人陳怡聰提供之愛心餐券300張交給被告許韡瀚,係為改善陳怡聰之愛心餐券發放情形不佳所致,且有限定發放對象為中低收入戶、清寒、單親家庭、獨居老人及殘障人士等,非為支持被告劉宥廷參選。
⑵由證人曾榮璋於警詢時證稱:劉宥廷等人於111年6月18日在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我的五常里長服務處辦理愛心便當發放活動,是林胤廷通知我說劉宥廷那邊有愛心便當,並選定6月18日發放;發放愛心便當活動現場有劉宥廷、一位劉宥廷助理及一位便當贊助廠商,便當內容就是一般的便當;發放愛心便當對象係我去通知的,我是按低收入戶先通知,如果聯繫不上,我就通知中低收入戶,如果再沒連繫上,我就繼續通知單親及獨居老人;現場沒有劉宥廷競選旗幟,劉宥廷有穿競選背心,有介紹他自己是無黨籍市議員參選人,劉宥廷助理在發放愛心便當活動時,有要求里民給劉宥廷一個機會等語(警二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當時高雄市楠梓區稔田里里長參選人黃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7月31日在稔田里内發放愛心便當,但這不是金峰慈善會之活動,那是因為劉宥廷的競選辦公室副主任林胤廷(女,中性打扮)來跟我接洽,表明有企業要捐助便當發放給稔田里弱勢居民,希望透過稔田社區發展協會協助辦理,我站在要關懷稔田里弱勢族群的立場,我想這當然是好事,因此就提供稔田社區發展協會會址場地給劉宥廷團隊使用,並協助於111年7月31日發放便當約50-60份;我提供場地及桌子擺設,並幫劉宥廷發放給年紀大且弱勢的里民「愛心待用餐領取單」,該愛心待用餐領取單是林胤廷拿來給我的,桌上的礦泉水也是劉宥廷他們提供的;稔田里有登記在冊的中低收入戶成員只有21位,而劉宥廷團隊提供的「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約有50、60份,他們讓我以對里内的了解,將領取單發放給較有需要的里民,所以我就將領取單發放給中低收入戶、年紀大且弱勢的里民,我發放給他(她)們時有說我們稔田社區發展協會有發愛心待用餐的活動,屆時要記得來領取便當;111年7月31日弱勢族群物資活動是由誰出錢購買我不清楚,便當是佳味便當店直接外送過來,礦泉水則是劉宥廷團隊載來的;當天發放愛心便當時,會給每位領取民眾一個便當及一瓶礦泉水,該礦泉水就印有劉宥廷的競選文宣,上面有「左楠新選擇」、「左楠市議員參選人劉宥廷」等字樣,且現場門口就擺著劉宥廷的競選看板,而現場發放的4位工作人員都身著劉宥廷白色競選背心,至於我就穿著稔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的背心,並沒有夾帶跟我參選里長有關的競選文宣;發放愛心便當當天劉宥廷的競選團隊穿背心發礦泉水及便當,還特別在門口擺競選看板,我當時就認為不妥,但因為現場不好意思請他們收起來,顯然劉宥廷團隊找我辦這個活動的目的就是要宣傳市議員參選人劉宥廷等語(警二卷第90、93、92、95頁),雖可認定被告劉宥廷等人有藉由發放愛心便當之機會宣傳被告劉宥廷參選市議員,並尋求民眾支持之情事,但參照當時之物價,85元之便當是否足使被告劉宥廷與領取便當之民眾有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實非無疑。
⑶況且,由證人林佳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31日愛
心物資發放現場照片中穿深藍色衣、帶深藍色帽子之男子是我本人;照片中右邊之女子是本次稔田里里長候選人黃淑華,提取物資給你穿著「劉宥廷」背心之男子我不識字,不知道他是誰;黃淑華等現場之人沒有告訴我該份物資發放之原因,我不清楚來源為何,我騎腳踏車經過,有人喊說可以發便當,我就過去拿;我不清楚是誰拿給我的;劉宥廷競選圑隊或黃淑華沒有發表相關演說,沒有請託我等領取物資里民年底投票支持;我不認識字,我也不知道是誰發便當給我的;對方拿便當時,沒有跟我說話;他們沒有跟我說為什麼可以給我免費的便當等語(警二卷第107至108頁;偵一卷二第244至245頁),可知發放便當給林佳輝之人並無以便當為對價,與證人林佳輝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劉宥廷等人有於發放便當之現場穿著競選背心、擺放競選看板及發放競選文宣-礦泉水等情,遽認被告劉宥廷等人於發放便當之現場有行賄之犯意。
⒋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⑺六義境澤福殿(下稱澤福殿)發放物資部分:
⑴由證人即六義境澤福殿(下稱澤福殿)廟主王品洋於警詢時
證稱:澤福殿有在辦理免費提供愛心物資、愛心餐點之活動,從110年年初澤福殿成立後,如果有辦廟會活動有剩餘的東西,我們就會發放,通常是提供給孤兒院、家扶中心及廟周邊民眾;今年(111年)9月15日(農曆8月22日)廟會特別盛大準備的物資特別多,是因為當天是六義境澤福殿主神廣澤尊王生日,所以物資會準備比較多;我們澤福殿訂於111年9月15日辦廟會,辦廟會前我有去找劉宥廷,說這一次廟會比較盛大、物資比較多,劉宥廷之前當記者、人面可能比較廣,可不可以幫忙發放,劉宥廷表示可以,然後廟會結束後,我們有自己發放了一些物資,但還剩不少,我就問劉宥廷哪裡可以幫忙發,劉宥廷的助理「威力」就叫我把要發放的物資先載到左營區先勝路30號,並且告訴我10月8日發放日再去現場由我和我朋友代表澤福殿發放物資;111年10月8日左營區崇實里先勝路30號愛心物資發放活動是澤福殿提供全數物資,是劉宥廷的助理「威力」叫我把發放的物資載去左營區先勝路30號,我就請我朋友「魚」幫忙載過去;活動現場除了我、我朋友「魚」代表澤福殿之外,有劉宥廷助理「威力」、另一位男助理(我不清楚姓名)、李玥蓁;我不知道發放對象是哪些人,我也沒有看過名冊,我是到現場後發現現場排隊的民眾手上都有拿愛心物資領取單,然後他們把愛心物資領取單就交給我,我也就把物資發給對方;我不知道為什麼愛心物資領取單上面要特別印製「新崇實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玥蓁」及「市議員參選人劉宥廷」,我是當天到場才知道有愛心物資領取單;物資内容有米、關廟麵、酒精及口罩;物資來源是澤福殿廟會的物資,每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800元;購買前述物資資金來源為我、我朋友、鄰居捐的香油錢或物資;我沒有聽見劉宥廷競選團隊人員或澤福殿成員在發放前述愛心物資活動時,有無要求里民投票支持;是我請劉宥廷協助尋找弱勢民眾發放澤福殿廟會後的剩餘物資;我當天到場才知道有印製愛心物資領取單,也才發現現場有競選看板、競選宣傳品;我就是純粹認為劉宥廷人面廣,請他幫忙發放愛心物資給弱勢民眾,我沒有要幫劉宥廷助選,我真的就是將廣澤尊王生日多餘的物資,請擔任過記者的劉宥廷幫忙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37至241頁),可知此次愛心物資之發放,係因澤福殿之廟會有剩餘物資,證人王品洋因被告劉宥廷之曾任記者身分,而請被告劉宥廷協助發放,被告係處於被動協助之角色。⑵由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重實里里長參選人李玥蓁於警詢時證
稱:劉宥廷競選辦公室副主任林胤廷於111年9月7日以LINE聯繫我,表示有一個宮廟要提供愛心物資,想要跟我合作一起做公益,因為我擔任「新崇實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知道社區内有那些弱勢居民或老人家需要物資,所以就約定10月8日下午14時30分至16時,在我住○○○○區○○路00號)舉辦發送愛心物資之活動,林胤廷還向我表示總共準備70份愛心物資,另外還會印製「愛心物資領取單」,由我先生徐喜金事前發送給符合領取條件的社區居民,當天則是由民眾攜帶領取單到現場領取物資;劉宥廷團隊副主任林胤廷表示該愛心物資領取單要發放給崇實里的老人家,我先生徐喜金就將愛心物資領取單投放到崇實里65歲以上長者的住家信箱;愛心物資領取單是劉宥廷團隊主動說要製作的,並非我主動要求,林胤廷有表示要有領取單才能領,因為物資只有70份,我在發放領取單時主要是發給崇實里的里民,另外有發幾張給其他周邊里内生活比較困苦的里民;我在周邊公園看到非崇實里民但生活比較困苦的民眾,就直接把愛心物資領取單發放給對方,不知道該些民眾的名字;我於事前協助發放愛心物資領取單,活動當天並提供場地擺放物資,當天都是由宮廟人員發放物資,我沒有經手;劉宥廷團隊的副主任林胤廷及1位不知名的男性助理到場,劉宥廷本人沒有在場;林胤廷及前述男性助理身著劉宥廷競選背心在現場發送劉宥廷的競選宣傳口罩,沒有經手物資發放,也無向領取物資的選民拜票;活動不是我及劉宥廷舉辦的,是六義境澤福殿舉辦的,因為我提供場地,所以有在領取單上面掛名,但並沒有主導物資的發放;有拿到領取單的老人家才能領取當日愛心物資,這些老人家都是社區内的長者,沒有拿到領取單的民眾當天就不能領取物資,當天剩下約40多份,後來由六義境澤福殿自行帶回;發放現場,劉宥廷或其競選團隊沒有發表相關演說或請託支持,林胤廷及前述男性助理身穿劉宥廷競選背心在旁邊發放文宣口罩;活動是劉宥廷競選團隊主動找我說要做公益,要我幫他找人,然後由宮廟來發放物資,並不是要拉攏選民投票等語(警一卷第215至219頁),可知愛心物資領取單之發放,係因物資有限,而由證人李玥蓁及其夫發放愛心物資領取單給社區內之長者或生活困苦之里民,並非由被告劉宥廷等人決定發放對象。又衡情,若被告劉宥廷等人果有利用此次澤福殿發放愛心物資之機會行賄之犯意,當天尚有剩餘物資40多份,何不藉機開放給該區有投票權之里民領取,卻由宮廟人員將剩餘物資帶回,尚難認為被告劉宥廷等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
⑶證人葉俊明於警詢證稱:現場的人我只認得出李玥蓁,李玥
蓁有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劉宥廷有沒有在現場;李玥蓁本人跟我說這些物資是要給弱勢團體,物資包含(口罩1盒、酒精1瓶、關廟麵1包、祈福米1包、喷頭1個)。我只知道有一台黑色箱型車載物資包過來的,但我也不知道黑色箱型車是誰指派來的,來源我不清楚;要有愛心物資領取單才能領取。應該是李玥蓁拿這張愛心物資領取單給我老婆,然後我老婆拿給我去領的;他們是跟我說是救濟弱勢團體;他們(指劉宥廷競選團隊及李玥蓁)沒有叫我要支持他們,一定要投給他,他們是跟我說這些物資要做愛心;我在現場都沒有看到劉宥廷競選團隊或李玥蓁他們有發表相關演說,因為我領取物資包就離開了;劉宥廷競選團隊或李玥蓁沒有請託我年底投票支持等語(警一卷第252至頁);證人湯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單子才可以領取東西。我領取東西的愛心物資領取單,我是在公園運動時,一名男子親手將愛心物資領取單給我的;舉辦目的及活動過程、内容我不清楚,111年10月8日發放物質活動的時候,在現場我只有認識李玥蓁;物資發放現場,劉宥廷競選團隊或李玥蓁沒有發表相關演說,沒有請託我等領取物資里民年底投票支持;我不會因為這個活動,投票給劉宥廷或李玥蓁;現場發放物資時,有李玥蓁,但是有無市議員參選人我沒有注意,發給我物資的人是李玥蓁的工作人員等語(警一卷第305至307頁、偵一卷二第56頁);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今年(111年)九月底某日,我下班開車要返回住家時,在我家地下室出入口前,是李玥蓁親自拿愛心物資領取單給我的。她向我表示,如果該日有空的話盡量過去領取;現場有李玥蓁及當時一同與李玥蓁發放傳單給我的那名男子,其他人員我不認識。我記得李玥蓁有穿競選背心,現場我沒看到劉宥廷;我抵達現場時,李玥蓁服務處人員有告知我們要等待宮廟人員到場再行發放物資,所以我一直認為這些物資都是宮廟所有,發放物資時,是宮廟人員發放給我的;當時,李玥蓁向我發放傳單時,就告知我說是宮廟要贊助崇實里里民,所以才有這些物資的發放。至於有沒有其他目的,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前述物資發放現場,劉宥廷競選團隊或李玥蓁沒有請託我等領取物資里民年底投票支持;現場劉宥廷的服務團隊有給我口罩一片,口罩包裝印有劉宥廷選舉文宣;應該是宮廟的人發放物資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335至339頁、偵一卷二第95頁),證人吳宗炫於警詢時證稱:發放物資的人我不認識。我忘記有沒有穿著劉宥廷、李玥蓁競選背心等服裝的人;李玥蓁我確定有在現場,那裏是他家,劉宥廷有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他;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鄰居林月美還是林美月,我不太記得名字,在發放物資的前幾天,我在社區中庭和她剛好和我巧遇,她跟我說,她剛好在發放物資那天要去臺中,所以不能去領取,她就把愛心物資領取單送給我,跟我說我那天可以去領取,也沒有說領到的東西要給她,而她單子哪裡來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舉辦活動的内容為何,只知道是去領愛心物資。當時我去到現場時,就有10幾個人在場,但我只認識李玥蓁和她的丈夫,其他人都不認識;我到現場領取物資的時候,都沒有跟我說支持哪位候選人,我物資領取後就走了等語(警一卷第374至376頁),可見上開領取物資之民眾,對於本件愛心物資之領取並無要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認識。
⑷再佐以現場蒐證照片,愛心物資領取單上,主辦單位記載「
六義境澤福殿」,協辦單位除記載「新重實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玥蓁」外,雖印有「左楠區市議員候選人劉宥廷」,另有加蓋「市議員參選人劉宥廷」之印章(111年度選他字第45號卷《下稱他四卷》第5頁),然現場並無被告劉宥廷之相關競選旗幟或看板(他四卷第5頁下方現場蒐證照片),且物資袋外觀係貼有「六義境澤福殿」之神像圖片,物資內亦無被告劉宥廷之競選文宣(他四卷第7至13頁現場蒐證照片),實難認被告劉宥廷有無將上開澤福殿之物資作為其參選行賄之物品之犯意。又領取上開物資之民眾見物資袋係張貼澤福殿之貼紙,是否會認為該物資與被告劉宥廷參選市議員有關係,實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林胤廷、賴彥廷有至現場另行發放印用被告劉宥廷參選文宣之口罩之行為,遽認被告劉宥廷等人主觀上有將澤福殿發放之物資作為渠等行賄之犯意。
⑸至於證人葉俊明雖於警詢證稱:現場有發放競選文宣、宣傳
品,但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應該是劉宥廷或李玥蓁其中一位候選人的;(問:經查,劉宥廷、李玥蓁過往並沒有辦理免費發放物資、餐點活動,但參選本屆市議員、里長選舉後舉辦相關活動,顯係該等活動係因參選本屆選舉而辦,藉此拉攏里民投票,你有無意見?) 她沒有很明顯的教我們一定要投給他,但我覺得多少有點這個意思等語(警一卷第254至255頁),顯係其個人之臆測,且證人葉俊明並未明言所述究係指李玥蓁或被告劉宥廷,自難以其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劉宥廷等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張志豪雖於原審證稱:(問:你那時職業是?)職業軍人,(那為什麼她會覺得你需要拿愛心物資?)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會認為這樣,我認為可能那邊她應該是有機會的,她都會去發愛心物資,就是只要是在那個里活動的人等語(原審選訴卷三第113頁),然由該次證人張志豪證詞之前後文,可知其所述「她」係指李玥蓁(原審選訴卷三第112至113頁),而證人李玥蓁發放愛心物資領取單之對象業經證人李玥蓁證述如前,證人張志豪所述,乃其個人臆測之詞,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劉宥廷等人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劉宥廷等人,
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確有利用發放愛心物資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舉行賄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宥廷等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宥廷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劉宥廷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宥廷等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而為被告劉宥廷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57至265頁),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4人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廷
林胤廷賴彥廷上 三 人之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 告 許韡瀚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33、35、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廷為民國111年高雄市第4屆第4選區(包含左營區及楠梓區)之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許韡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愛心慈善會」(簡稱金峰慈善會)理事長,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劉宥廷為圖順利當選,竟與被告許韡瀚、林胤廷及賴彥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金峰慈善會提供物資,或向不知情之「吉品隔熱紙店」老闆陳怡聰、高雄市小港區「六義境澤福殿」(簡稱澤福殿)廟主王品洋等人募集物資,再以發放愛心物資給弱勢團體之名義,聯繫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第四選區即高雄市左營區及楠梓區之本屆里長候選人或現任里長,替其發送印有「市議員參選人劉宥廷」印戳及打印「左楠區市議員候選人劉宥廷」字樣之愛心物資領取單或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給當里里民,暨安排發放物資之地點,在發放物資之地點豎立競選旗幟或競選看板,繼由劉宥廷及助理林胤廷、賴彥廷等人身穿競選背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發放足以影響有選舉權人投票意願如附表一所示物資給各該里對第四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有投票權之里民領取,同時發放包裝印有劉宥廷競選文宣之口罩或礦泉水及拜票尋求支持。因認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怡聰、楊富翔、王品洋、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蓁、葉俊明、湯惠蘭、張志豪、吳宗炫、李進添、李陳秀、李春河、吳玉森、徐子成、林佳輝、鍾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蓁等發放物資時留影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之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固均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發放各該「發放物資欄」所載之物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劉宥廷辯稱:我沒有賄選的意圖,這些發放物資的里長我也不認識,我只是請助理詢問里長需不需要物資,再請助理幫忙發放,我連里長的名單都沒看到,我這樣做的目的只是要增加自己的曝光度,讓大家認識我而已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訴三卷第564頁);被告林胤廷辯稱:我參加一些活動會遇到金峰慈善會理事長許韡瀚,就問他有沒有里民是邊緣戶、弱勢需要物資,由我負責聯絡里長,我是從網路上找到這些里長的聯絡方式,但我沒有跟各里長及許韡瀚要過當地里民的名冊,因為他們比較瞭解誰真的比較有需要,所以我們發放物資的對象沒有特定,主要是邊緣戶和弱勢民眾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被告賴彥廷辯稱:我沒有買票的行為等語(訴二卷第3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辯護稱:被告3人只是協助發放愛心物資來提供勞務,目的只是要增加曝光率,因為這些愛心活動為何要舉辦,以及他們募資的來源都跟被告3人無關,雖然被告製作的愛心物資領取單上印有被告劉宥廷的名字但這只是要增加曝光度,這個單據的目的沒有要讓物資變為被告所有,也沒有要跟選民買票的意思,而本件物資發放的對象都是被告等人去詢問里長當地有無需要的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弱勢民眾等,而由里長決定要發給誰,並不是被告決定要發給誰,而且也都沒有造冊,不是說家裡有1票選舉人就可以拿1份,所以被告3人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也沒有跟收受物資者約定拿這些東西就要投給被告劉宥廷,而且這些里民也不覺得他們有被買票,所以被告3人主觀上沒有行賄的犯意等語(訴三卷第263-264頁);被告許韡瀚辯稱:我和劉宥廷認識很久了,在本案發生前我本來就有在發放愛心物資,像是有些里長打電話過來說哪裡缺什麼物資我就會去送,我平常也不定期會在公園發放愛心便當,本案如果我要賄選,我也不會光明正大在拍照等語(訴一卷第158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韡瀚辯稱:被告許韡瀚只是掛名競選總部主任,並沒有參與競選活動,且依照葉俊明等證人的證述,收受物資者也不可能將票投給發放物資的人等語(訴三卷第264頁)。
五、經查:㈠被告劉宥廷登記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4選區之市議員,被告許
韡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慈善會理事長,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發放「發放之物資」欄上所載物資與「行賄對象」欄位所載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劉宥廷:警一卷第2-24頁、偵一卷第85-8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第355頁、訴三卷第258頁;林胤廷:警一卷第137-150頁、偵一卷第199-202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第355頁、訴三卷第259頁;賴彥廷:警一卷第154-173頁、偵一卷第279-281頁、訴二卷第350、355頁、訴三卷第259頁:許韡瀚:警一卷第73-90頁、偵一卷第165-16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第355頁、訴三卷第25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20號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21至72號所載書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一「行賄對象」欄所示除證人湯蕙蘭外,其餘鍾秀梅等9人皆有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4選區之投票權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00511號函文(訴二卷第11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說明如下: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之行為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非屬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⑴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起來,我認為物資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所以我並沒有認為這是候選人要來買票用的,我記得領取的物資裡面也沒有夾帶候選人的宣傳單等語(訴三卷第94-95、99頁)。
⑵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因為我沒有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我沒有投票權所以也沒有想到我領了這些物資就是有候選人希望我投給他這個問題,拿物資給我的人也沒有說要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我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有候選人在拜票等語(訴三卷第109-110頁)。
⑶證人張志豪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在我的社區遇到李玥蓁時她拿給我的,李玥蓁拿給我時沒有跟我提到劉宥廷這個人,當天是宮廟的人發放物資給我,發放時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票支持誰等語(訴三卷第117-118頁)。
⑷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我的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隔壁棟的林月美給我的,她60幾歲已經離婚了,我不知道林月美為什麼會拿到愛心物資領取單,她說因為他要回去臺東,叫我去領,我領完物資就走了,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的等語(訴三卷第121、123、125-127、129頁)。
⑸證人徐子成於警詢時證稱:
111年7月31日當天我買完便當後經過,黃淑華叫我過去說要拿物資給我,在現場我沒有聽到劉宥廷的團隊拜託支持,只有聽到黃淑華拜託年底投票支持,我覺得他們發放物資是做愛心,提供給老人餐點,也沒有一定要我們投票給他,他也不一定因此當選等語(警二卷第115-116頁)。
⑹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從渠等取領相關物資之緣由、發放
經過等可知,多數領取物資之民眾,或認此物資為慈善會所發放、或認為宮廟所主辦,領取愛心物資之人對現場有無候選人進行選舉造勢活動一事亦不甚清楚,更對此毫不關心,縱發放現場有相關選舉活動,但前開證人均表示並未因此而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故縱使金峰慈善會或相關贊助商所發放之愛心便當、愛心物資(含泡麵、罐頭、飲料等物,詳附表一「發放之物資」欄所載)當中夾雜被告等人附贈含有競選文宣之礦泉水及口罩,然此等物品多為一般生活用消耗品、價值非鉅,依其經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或該選區內之生活水平而言,尚不足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難認領取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愛心物資或其所附贈之文宣品,即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而具有對價性,已難遽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放愛心物資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劉宥廷乙事有所相關。
3.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主觀上不具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⑴證人謝瑞真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在111年4月24日中北里店仔頂街130巷口發放物資那次,劉宥廷的助理跟我提到發放物資就是給獨居老人、弱勢的人來領,他也沒有跟我說來領物資的人必須戶籍在左營區或楠梓區,也沒有提到必須要有投票權才能來領,接下來就是由我去通知弱勢里民,由我去聯絡誰比較需要,在發放物資時我也是以戶為單位,也就是說不管該戶家裡有幾個人,每1戶都只能領1份物資,再由慈善會的人員及本身也是中低收入戶弱勢家庭的鍾秀梅來幫忙發放物資,來領取物資的人都是我通知的弱勢或者邊緣戶,因為我有在場把關,我們那邊有需要的人才有給他物資,應該不會有一般人來領,縱使有路過的1、2個民眾來領時,我們也沒有確認他們是否設籍在左營區或楠梓區,我印象中路過的人應該是撿回收的人,當日發放的物資上並沒有印劉宥廷的名字或競選相關的號碼、符號、照片等資訊,劉宥廷當日有穿競選背心,但他沒有說要把票投給他等語(訴三卷第53、55-58、60-63頁)。
⑵證人鍾秀梅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4月24日那天我幫忙慈善會來發放物資給有需要的人,我家裡有5個人有投票權,但當天我自己只有領取1袋物資,我只知道這些物資是慈善、愛心的東西要給我們這些弱勢、有需要的人領取而已,當天劉宥廷也沒有跟我說他要選議員或拜託等語(訴三卷第70-74頁)。
⑶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間我們家有4人有投票權,但111年10月8日那天我只有領1份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起來,我認為物資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發放物資給我的人也沒有跟我說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或者拜票之類的話,我也沒有看到劉宥廷或他們競選團隊的人在講一些選舉相關的事情等語(訴三卷第93-94、99頁)。
⑷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的有我爸爸及媽媽2人,我並沒有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我們家裡在左營區及楠梓區有投票權的有2個人,但我只有領到1張物資領用卷,我是散步時有人發單子給我說可以去拿免費的東西,他也沒有問我家裡有幾個人,當天我也沒有注意到有參選人在場(訴三卷第101-102、107頁)。
⑸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有5個投票權,但我只有領取1份物資,我本身也是中低收入戶,我去領取物資時,對方沒有問我有沒有設籍,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也沒有請我支持哪位候選人,我領完物資就走了,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放的等語(訴三卷第125-127、129頁)。
⑹證人黃淑華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稔田里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理事長,關於111年7月31日這次發放的愛心便當,是林胤廷跟我接洽,表示有企業要捐助便當發放給稔田里弱勢居民,所以我就發放給稔田里有登記在冊的中低收入戶、年紀大有需要的弱勢里民,當天我並沒有聽到有發表相關競選的演說或請選民支持等話(警二卷第89-91、93-94頁)。
⑺證人曾榮璋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我是五常里里長,劉宥廷在111年3月間拜訪我而認識後,林胤廷就聯繫我,表示111年3月27日要發放愛心物資給五常里的弱勢民眾請我幫忙,我就按照造冊通知中低收入戶、邊緣戶、單親家庭當日前來領取,當日沒有發完的,我再按冊依弱勢程度通知領取,我的通知順序是先通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及獨居老人,111年6月18日發放愛心便當這次,我也是按照這個次序去通知弱勢里民來領,當天我有看到劉宥廷、他的一個助理及便當贊助商等語(警二卷第99-100、102頁)。
⑻歸納前開證人證述可知,附表一所示各次活動均係因金峰慈
善會或相關贊助商為發放愛心物資而舉辦,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亦未以被告劉宥廷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4選區市議員造勢活動為由,特地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進行邀約(未造冊),其領取愛心物資之設計方式亦與一般買票需針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進行造冊,並依每戶投票權人人數計算發放數量之模式不同,遑論本案甚至有領取愛心物資之民眾根本不具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再者,決定發放該物資對象者多為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亦非被告4人,且被告等人亦非愛心物資之提供者。縱被告等人有將文宣贈品一併發放之意,然此應僅係做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利用發放愛心物資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已有疑義。從而,尚難以被告等人有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放愛心物資之行為,即遽認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劉宥廷乙事有關,要難認被告等4人具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4人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一編號 發放時間 發放地點 現任里長或里長候選人 發放之物資 物資提供者 搭配之競選文宣品 行為人 行賄對象 ⑴ 111年3月27日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罐頭、麵線、飲料 金峰慈善會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⑵ 111年4月24日 高雄市左營區中北里左營下路及店仔頂街130巷口 左營區中北里里長謝瑞真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奶茶、脆瓜罐頭、營養麵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鍾秀梅 ⑶ 111年5月29日 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口「南天宮牌樓」下 左營區中南里里長李再興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波蜜果菜汁(價值約170元)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李進添 李陳秀 李春河 吳玉森 ⑷ 111年6月4日 左營區文自路470號劉宥廷競選總部 無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⑸ 111年6月18日 楠梓區五常里興楠路203巷12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⑹ 111年7月31日 楠梓區稔田里後勁中街136號 楠梓區稔田里里長候選人黃淑華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林胤廷 賴彥廷 林佳輝 ⑺ 111年10月8日 左營區崇實里先勝路30號 左營區崇實里里長候選人李玥蓁 密封包裝祈福米、關廟麵、瓶裝酒精及噴嘴、盒裝口罩(價值約700至800元) 澤福殿 口罩 林胤廷 賴彥廷 葉俊明 湯蕙蘭 張志豪 吳宗炫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劉宥廷0000-00000 SIM卡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 2 劉宥廷競選口罩 1 個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2 3 劉宥廷競選扇子 1 把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3 4 白米(3公斤裝) 50 包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4 5 愛心慈善會宣傳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5 6 左營、楠梓區里長名冊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6 7 助理林信宏電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7 8 口罩、箱水領取紀錄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8 9 扇子領取紀錄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9 10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0 11 蔡欣蓓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1 12 賴彥廷0000-000000手機 1 支 賴彥廷 扣押物編號1-2-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許韡瀚iphone手機 1 支 許韡瀚 扣押物編號2-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葉俊明 15 可令斯清潔液 1 瓶 葉俊明 16 關廟麵 1 包 葉俊明 17 祈福米 1 包 葉俊明 18 噴頭 1 個 葉俊明 19 口罩(50入) 1 盒 湯惠蘭 20 祈福米(2公斤裝) 1 包 湯惠蘭 21 關廟麵(已開封) 1 包 湯惠蘭 22 酒精(500ML,含噴頭,已使用) 1 瓶 湯惠蘭 23 環保袋 1 個 湯惠蘭 24 祈福米 1 包 張志豪 25 清潔液 1 個 張志豪 含噴頭 26 綠色環保袋 1 個 張志豪 27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吳宗炫 28 可令斯清潔液(酒精) 1 瓶 吳宗炫 含噴頭1個
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人證 1 證人李玥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14-220 頁;偵一卷一第416-417 頁 2 證人王品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36-241 頁;偵一卷二第327-330頁 3 證人葉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250-255頁;偵一卷一第474-475 頁;訴三卷第88-100頁 4 證人湯惠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02-308 頁;偵一卷二第56頁;訴三卷第100-111頁 5 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34-339 頁;偵一卷二第94-95頁;訴三卷第111-120頁 6 證人吳宗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72-378 頁;偵一卷二第223-227 頁;訴三卷第121-130頁 7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89-96頁;偵一卷一第360-361 頁 8 證人曾榮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99-104頁;偵一卷二第349-351頁 9 證人林佳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06-109 頁;偵一卷二第243-245頁 10 證人徐子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13-116 頁;偵一卷二第15-16頁 11 證人即檢舉人A1於偵訊之證述 他四卷第73-75頁 12 證人謝瑞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296-302 頁;偵一卷一第322-325頁、訴三卷第53-63頁 13 證人李再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366-372 頁;偵一卷一第383-384頁 14 證人李進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00-102頁;偵一卷二第119-120頁 15 證人李陳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24-126 頁;偵一卷二第143-144頁 16 證人李春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50-152 頁;偵一卷二第174-177頁 17 證人吳玉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82-184 頁;偵一卷二第206-209頁 18 證人鍾秀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50-253 頁;偵一卷二第266-267頁;訴三卷第65-74頁 19 證人陳怡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71-275頁;偵一卷二第279-281頁 20 證人楊富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86-297頁;偵一卷二第305-308頁 書證 共通證據 21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一卷第63-69、偵七卷第97頁 22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偵七卷第107-111頁 23 許韡瀚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七卷第113-118頁 24 李玥蓁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偵七卷第119-123頁 25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26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 27 劉宥廷賄選案報告 他二卷第5-19頁 28 111年高雄市第4屆市長、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他二卷第21-22頁 29 「金峰會」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偵一卷一第57-71、75-76、153-154頁 30 111年1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玥蓁〉 偵六卷第57-59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肅字第11168625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七卷第3-123頁 32 劉宥廷等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投票受賄罪-體系圖 偵九卷第9頁 33 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4 高雄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1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157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5 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及圖 訴二卷第10-15、25-29頁 36 公設辯護人提出113年3月18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暨檢附金峰慈善會109年6月至112年3月間發放愛心物資照片15張 訴二卷第73-89頁 37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00511號函 訴二卷第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8 111年3月27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138頁;偵一卷一第33-34頁;偵一卷一第341-3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9 111年4月2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5頁 40 111年10月20日鍾秀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255-25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 41 5月29日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巷口,南天宮牌樓下,證據影片錄音譯文 警一卷第133頁 42 111年5月29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6-37頁;偵一卷二第165-169頁 43 111年10月20日李進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05-107頁 44 111年10月20日李陳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29-131頁 45 111年10月20日李春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55-157頁 46 111年10月20日吳玉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8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7 111年6月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8-4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48 111年6月1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9 證人李玥蓁與被告林胤廷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頁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231-233頁 50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67-273頁 51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1-273頁 52 葉俊明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275頁 53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4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3-287頁
55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3-314頁 56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5-316頁 57 湯惠蘭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17頁 58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9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47-349頁 60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51-353頁 61 張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55頁 62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366頁 63 111年10月20日吳宗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9-381頁 64 吳宗炫騎乘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他四卷第25頁 65 車號0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他四卷第33頁 66 111年10月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他四卷第63-67頁 67 葉俊明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257-265、299頁 68 湯惠蘭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309-312、331頁 69 張志豪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七卷第341-345頁 70 吳宗炫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偵七卷第81-85頁、警一卷第3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1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72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