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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品睿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46、70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就被告黃品睿無罪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即原判決事實欄參、三.四.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黃品睿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相關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部分:㈠鄭光輝(業經判決確定)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

公所)主任秘書,總理萬丹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並經萬丹鄉長劉昭相授權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案。鄭光輝並就後述「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指定自己擔任評審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前述採購案均屬其主管之事務。

㈡劉子田(業經判決確定)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負

責該公所之農業政策與推廣等職務,對農業課承辦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及於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的開標過程中、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的議價、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並經鄭光輝指定擔任上述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均屬其主管之事務。

二、關於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鄭光輝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因萬丹鄉公所依循往例將於年底辦理「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活動,且屬意由黃品睿承做該活動之文宣品、工作服裝,但因其採購案的辦理期間急迫及為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備標以利日後順利得標,而將其屬意由黃品睿承做之意告知承辦單位主管即農業課代理課長劉子田。又鄭光輝、劉子田均明知劉子田所草擬之「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採購需求表」(含所需文宣品、工作服裝之品項、規格、數量等事項,並未有起訴書所稱之採購預算),乃日後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的招標文件之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保密,而廠商若事先得知其內容,將可以事先規劃及備標,足以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辦理招標時,應不予開標或決標。鄭光輝、劉子田2人仍共同基於洩密及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圖利黃品睿的犯意聯絡,由鄭光輝指示劉子田,再由劉子田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萬丹鄉公所農業課辦公室,將其所草擬之「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採購需求表」交付給黃品睿。之後上述活動之補助經費經全數完成核定後,萬丹鄉公所即於107年12月14日,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為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5400元、決標方式為:參考最有利標精神),黃品睿因而與合作廠商林如意所申設之成記企業社名義投標。之後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10點,在萬丹鄉公所2樓會議室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進行開標時(僅成記企業社1家廠商投標),擔任該採購案評審委員之鄭光輝、劉子田(共3名評審委員,另1名評審委員為余泳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該採購案有上述洩密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竟仍評審決定成記企業社為符合需要廠商,而擔任開標、決標程序會辦人員之劉子田,亦開標、決標予成記企業社,使黃品睿得以承做該採購案。之後萬丹鄉公所於該採購案經結算驗收後,在108年2月23日,將結算金額67萬5400元支付給成記企業社,再由林如意(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2月26日,依其與黃品睿之約定,將其中55萬元匯至李宜蓓(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以寶利紳企業社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帳號詳卷),而於扣除相關成本後,黃品睿因而獲得約7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關於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鄭光輝於108年11月間某日,因萬丹鄉公所依循往例將於年底辦理「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活動,且屬意由黃品睿承做該活動之文宣品、工作服裝,但因其採購案的辦理期間急迫及為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及備標以利日後順利得標,而將其屬意由黃品睿承做之意告知承辦單位主管即農業課代理課長劉子田。又鄭光輝、劉子田均明知劉子田所草擬之「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採購需求表」(含所需文宣品、工作服裝之品項、規格、數量等事項,並未有起訴書所稱之採購預算),乃日後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的招標文件之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保密,而廠商若事先得知其內容,將可以事先規劃及備標,足以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辦理招標時,應不予開標或決標。鄭光輝、劉子田2人仍共同基於洩密及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圖利黃品睿的犯意聯絡,由鄭光輝指示劉子田,再由劉子田於108年11月22日,在萬丹鄉公所農業課辦公室,將前述「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採購需求表」交付給黃品睿。之後萬丹鄉公所即於108年11月27日、12月3日,先後2次就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為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採購金額為:88萬9400元、決標方式為:參考最有利標精神),黃品睿因而以其申設之奇登企業社參與投標,但第1次投標時(僅有奇登企業社投標),因奇登企業社相關文件未齊備,故予廢標。之後黃品睿又以奇登企業社參與第2次投標,而於108年12月6日上午9點30分,在萬丹鄉公所2樓會議室就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進行開標時(共有奇登企業社、炫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投標),擔任該採購案評審委員之鄭光輝、劉子田(共3名評審委員,另1名評審委員為余泳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該採購案有上述洩密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竟仍評審奇登企業社為第1序位,並開標、決標予奇登企業社,使黃品睿得以承做該採購案。之後萬丹鄉公所於該採購案經結算驗收後,在109年2月14日,將結算金額83萬6000元支付給奇登企業社,而於扣除相關成本後,黃品睿因而獲得約11萬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品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蓓、劉子田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而證人李宜蓓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李宜蓓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並未當庭面對被告,而較無人情壓力或外力干擾,亦無暇慮及自身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係依法定程序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真實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田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所陳內容與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已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證人劉子田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8、3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被動得知劉子田所透露的採購項目及數量,沒有進一步與鄭光輝、劉子田有協議等犯意聯絡,被告提前備標之行為,只是為將來履約作準備,對於鄭光輝、劉子田是否開標、決標,並無決定性之影響,沒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劉子田也沒有洩露預算金額、服裝樣式、LOGO圖案給被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李宜蓓、

林如意、證人林妙真、黃議億、羅怡萍、陳品臻如附表一編號1、4、7、9、11至14所示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四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復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互核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有無洩露「採購預算」、及於2019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將「團體服裝樣式、LOGO圖案」洩露給被告: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於2018、2

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辦理過程中,除由劉子田交付前述採購需求表給被告外,另有將「採購預算」洩漏給被告,又同案被告劉子田於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辦理過程中,並有將「團體服裝樣式、LOGO圖案」洩漏給被告等事實,但此為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所否認(原審院卷三第197頁、原審院卷五第33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6頁)。

⒉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劉子田將2019紅豆牛奶節採

購案之「團體服裝樣式、LOGO圖案」洩漏給被告的相關事證,且依據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之陳述,以及被告之供述,所謂的「團體服裝樣式、LOGO圖案」,乃是由被告負責設計(出處參見附表一編號1、2、4),故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

⒊依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的記載,是認同案被告鄭光輝、

劉子田因將記載內容包含「採購預算」之採購需求表交付給被告,而認其2人洩密的內容包含採購預算。但依據201

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採購需求表所載,其記載內容並未包含採購預算或其他金額事項(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425至426、727至728頁),故公訴意旨論認鄭光輝、劉子田2人洩漏「採購預算」給被告之依據,已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⒋被告鄭光輝(偵卷一第88、90頁)及劉子田(偵卷一第398

頁)雖均曾供稱有將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金額」洩漏給被告,但該等供述都是於其等經詢問是否有洩漏「項目、數量」等事項時,一併所為的概括陳述,而於特地就有無洩漏「金額」、「預算」向其2人確認時,鄭光輝(聲押證據供述卷第16頁、原審院卷三第197頁)、劉子田(本院前審卷二第73、186頁)則均為否認之陳述。在此情形下,自無法排除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是因承認有洩密的行為,而誤將未經其等洩漏之「金額」予以一併陳述的可能性。因此,尚難以其2人曾供稱有將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金額」洩漏給黃品睿,而認其2人洩密的內容包含公訴意旨所稱之「採購預算」。⒌綜上,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

有無洩露「採購預算」、及於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將「團體服裝樣式、LOGO圖案」洩露給被告,故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

㈢被告固辯稱:其只是被動得知劉子田所透露的採購項目及數

量,沒有與鄭光輝、劉子田有犯意聯絡,也沒有犯罪支配可言,不具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云云。惟查:

⒈按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要件,乃在於兩個以上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之共同行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本案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提供「2018、2019紅豆牛奶

節採購案採購需求表」(含所需文宣品、工作服裝之品項、規格、數量等事項)等應秘密之招標文件給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鄭光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招標公告前,就交代同案被告劉子田要將「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交給被告承作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8

1、186頁);證人劉子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到鄭光輝指示要把案子交給被告作,就將相關採購項目及數量事先告知被告等語(參原審院卷三第205至207頁);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在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及2019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公告前,鄭光輝請我先設計,我後續再詢問需要的數量,在得標前我就已經知道構圖及數量,我會大概把數量跟廠商講,他們就會去準備材料等語(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卷一第255至259頁,偵卷二第76頁),足徵被告與鄭光輝、劉子田於招標、開標前,已有共同為圖利犯罪之意思聯絡,使被告藉由承作上開二採購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⒊再參之證人李宜蓓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黃品睿在招標前

就會先去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的內容,劉子田在招標前會拿一張A4紙,上面記載有標案的名稱、採購項目、數量等,請我轉交給黃品睿,廠商都是黃品睿在聯繫,黃品睿在投標之前就會把LOGO的樣版和鄭光輝、劉子田確定好等語(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422至423頁);證人林如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黃品睿在107年12月17日(開標前)即交付圖檔予其著手製作2018年紅豆牛奶節標案內容項目之旗幟等語(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㈡卷第49頁),堪認被告獲取上開標案之採購項目、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後,比其他投標廠商獲得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復積極著手執行標案之規畫、設計,且接洽廠商並下訂,使廠商進貨備料及施作,以備如期交貨,則被告積極配合同案被告鄭光輝等人之行為,在標案公告日之前提前備標,並分別以成記或奇登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等行為,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造成不公平競爭,故被告對於犯罪之實現確擔負著重要作用,並享受犯罪實現所生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圖利犯罪之實現,自然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得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辯稱:無犯意聯絡,不具犯罪支配,沒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李宜蓓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清楚云云,亦係迴護被告所言,同不可採。

㈣關於不法利益的認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該公務員圖

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方能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是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依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述: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

其標案金額是67萬5400元,扣除支出成本、人力工資和成記企業社支付的稅金後,我的利潤約7萬元。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其標案金額是83萬6000元,扣除成本、人力工資等相關支出後,我的利潤約11萬元(偵卷二第149頁)。而上述利潤金額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肯認,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亦於偵查中繳交如前所述相當金額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因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所取得的不法利益為7萬元,因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所取得的不法利益則為11萬元,亦可確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就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分別擔任評審委員、承辦課室主管、會辦人員,為其主管事務。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而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就此部分之圖利犯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鄭光輝、劉子田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並論以正犯,故核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光輝、劉子田就上開二次圖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起意內定被告承攬本件採購案之人為同案被告鄭光輝,

且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起意唆使,可見被告並非主導本案之人,其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可責性較相關公務員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參見偵卷二第19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故就其所犯前述圖利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固係犯罪不法利益之受益者,然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未保有利益,已如前述,參之情節較重之公務員鄭光輝、劉子田均經本院前審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如情節較輕之被告未依此規定減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被告本次犯行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的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然查: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恰;⒉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已自動繳交,但仍應宣告沒收(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漏未諭知,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

參、三.四.部分)。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件採購案之圖利犯

行,並為圖利罪之不法獲利者,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使投標情形有不公平競爭之虞,所為實有不該;然其只是聽從鄭光輝指示,且非積極牟取不法利益之人,而其不法利益分別為7萬元、11萬元,亦非甚高,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未保有利益,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又此二件採購案之採購金額、不法利益雖有不同,但差距不多,尚不需因此在刑度上有所區分;暨其前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02頁)、於本案前無前科之良好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該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被告所犯圖利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於審酌前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禠奪公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上開二次犯行外,另有其他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應以不予定應執行之刑為宜,附此敘明。

㈤被告關於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為7萬元,關於20

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不法利益為11萬元,均如前述,該犯罪所得雖然已因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偵卷二第19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至於其餘的扣案物品,均無足夠證據顯示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亦不符合其他沒收要件,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57號就被告黃品

睿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起訴的部分犯行屬同一事實,即與本案審判範圍完全相同,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鄭光輝的陳述 聲押證據供述卷第3至23頁、偵卷一第47至51、59至63、75至90、113至127頁、聲羈卷第69至71頁、原審院卷一第116至117頁、原審院卷二第29頁、原審院卷三第162至20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29至132、33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79、280頁。 2 黃品睿的陳述 聲押證據供述卷第127至151頁、偵卷二第73至77、85至86、97至108、129至132、145至150、169至170、183至185頁、聲羈卷第85至88頁、原審院卷一第120頁、原審院卷五第21至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9至482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1、233至234、277頁。 3 余泳良的陳述 4 劉子田的陳述 聲押證據供述卷第115至118、209至216頁、偵卷一第363至366、373至374、387至399、427至429頁、原審院卷二第480頁、原審院卷三第205至2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3至74、186、18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80頁 5 張志雄的陳述 6 劉昭相的陳述 7 李宜蓓的陳述 聲押證據供述卷第191至208、229至231頁、偵卷二第221至234、245至255、275至279頁 8 楊佑籲的陳述 9 林如意的陳述 聲押證據供述卷第287至299頁、偵卷二第465至477頁、原審院卷四第177至180頁 10 陳建同的陳述 11 林妙真的陳述 聲押證據供述卷第735至743、759至767頁,左列證人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承辦人員 12 黃議億的陳述 聲押證據供述卷第499至501、505至508頁,左列證人為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工作服裝製作廠商 13 羅怡萍的陳述 聲押證據供述卷第677至681、689至691頁,左列證人為萬丹鄉長助理 14 陳品臻的陳述 聲押證據供述卷第801至806、815至821頁,左列證人為萬丹鄉公所行政室人員附表二(花燈車採購案,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三(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鄭光輝與黃品睿之107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 非供述證據卷第475頁 2 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招標需求表 供述證據卷一第217至218頁 3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4日等簽呈(含附件) 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373至467頁 4 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暨決標公告 非供述證據卷第433至440頁 5 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評審總表、評審委員個別評分表、評審委員簽到表、投標廠商簽到表、底價核定表、勞務採購標單、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1月21日簽呈及所附給付黏貼憑證、支出科目分攤表、成記企業社108年1月8日函、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535至551、485至499頁 6 成記企業社投標資料 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517至533頁 7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與成記企業社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成記企業社出具之服務建議書、成果報告書 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553至585、599至705頁 8 成記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戶、成記廣告行之新光銀行帳戶、寶利紳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屏東縣萬丹鄉公庫支票(金額67萬5400元)、新光銀行108年2月26日之匯款憑證 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87至495頁 9 扣押物編號8-1-2之成記企業社萬丹紅豆牛奶節相關資料 供述證據卷二第111至120頁附表四(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鄭光輝、黃品睿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議億之手機LINE截圖 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549至560、565至575頁 2 扣押物編號5-28黃品睿手機內之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採購需求表擷圖、2019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採購需求表 供述證據卷一第215至216、219至222頁 3 萬丹鄉公所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9日等簽呈及附件、108年12月3日簽呈及所附廢標紀錄表、108年12月3日簽呈、108年12月9日簽呈 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721至831、835至836、845頁 4 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3日)、無法決標公告(108年12月4日)、決標公告(108年12月9日) 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709至720頁、供述證據卷一第153頁 5 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奇登企業社第1次投標資料、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奇登企業社第2次投標資料、炫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底價核定單、評審委員評審總表、評審委員評分表、評審委員簽到表、萬丹鄉公所財務採購標單、開標、議價、決標紀錄 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883至895、907至977頁 6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與奇登企業社簽立之財物採購契約書、奇登企業社出具之服務建議書、成果報告書 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979至1013、1055至1173頁 7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1月16日簽呈及所附驗收紀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 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853至861頁 8 奇登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萬丹鄉公所109年2月5日結算撥款簽呈及附件、萬丹鄉公所於109年2月14日開立之83萬6000元支票 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537至547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