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偉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承懋
林聖強楊萬玄釋圓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陽
林俊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甲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1、6442、7690、144
93、21638、21639、21974、21975、24068、2555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10號、110年度偵字第1064、1065、1066、1292、1675、7725、9126、11129、11131、12703、13144、16802、24159、25532、2717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乙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12年度上訴字第5、8、9、10、11、27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七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甲、乙判決關於A01、A02、A03、A04、A05、A06如附表一編號1至6欄所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如附表二編號29、39、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A02處如附表二編號8、25、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A03處如附表二編號8、10、13、16、17、19、22、27、30、
31、35、37、41、42、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A04處如附表二編號4、11、14、24、3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A05處如附表二編號22、3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A06處如附表二編號17、18、22、30、33、34、37、43、44、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3、7欄部分)駁回。
A07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
⒉本案前經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僅針對附表一欄撤銷發回更審,經查:
⑴上訴人即被告A02、A03、A04、A05、A06(以下逕稱姓名)於
原審判決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6欄範圍之罪僅針對原審甲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前審上訴5號卷六第138至141頁),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9、10、11、27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案(下稱本院前審)審理判決後,其五人再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附表一欄範圍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下同),然並未變更A02、A03、A04、A05、A06僅就原審甲判決上開範圍之罪量刑部分上訴之旨。則本院針對上開五人部分,自僅就附表一編號2至6欄所示原審甲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該等罪刑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⑵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逕稱姓名)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一
編號1欄範圍之罪當中,除針對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陳明全部上訴外,其餘各罪均僅針對原審甲、乙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前審上訴5號卷五第160至161頁),經本院前審審理判決後,A01再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欄範圍發回更審,然並未變更A01除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外,其餘均僅就原審甲、乙判決上開範圍之罪量刑部分上訴之旨,嗣發回更審後並據A01撤回對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之上訴(詳重上更一卷三第117頁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則本院自僅就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原審甲、乙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該等罪刑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⑶上訴人即被告A07(以下逕稱姓名,並與A02、A03、A04、A05
、A06、A01合稱被告七人)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一編號7欄範圍之罪係陳明針對原審甲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前審上訴5號卷六第139至140頁),經本院前審審理判決後,A07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欄範圍發回更審,然並未變更A07僅就原審甲判決上開範圍之罪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之旨,嗣發回更審後並據A07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至於沒收部分已不再上訴等語在案(詳重上更一卷三第283頁審判筆錄),則本院自僅就附表一編號7欄所示原審甲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該罪刑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滿1千萬元者,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更審審理範圍中,固有部分犯行獲取財物達100萬元以上,然上述法律修正因提高法定刑範圍較不利於各該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亦即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案件,遂不生部分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須依法指定辯護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A01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甲、乙判決就附表一欄所示犯行對A
01所量定之宣告刑,相較於同為發起、指揮、策劃之A03及A02所受宣告刑度,實有過重之情,且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8、9、38所處刑度,並未考量A01犯後態度及配合偵查等情,亦有過重情事;此外,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9、39及原審乙判決犯行,因A01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更自始坦承犯行,應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請依法減刑,另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A01已有和解,請予從輕量刑;更審審理期間A01有準備約200餘萬元作為和解基金,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積極與被害保險公司洽談和解,然因保險公司希望能一次給付而無法達成共識,請審酌A01對此已竭盡努力,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㈡A02上訴意旨略以:A02在原審有提出書狀佐證詐保之相關狀
況,然原審並未引為刑法第57條品行之量刑事由,有所不當;又原審甲判決雖未依累犯加重刑度,然已在量刑審酌欄敘及A02之酒駕前案,而酒駕與詐欺是不同罪質、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同,難以認定惡性相同或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實質上不應加重;另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8、42部分,A02已與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且有按月償還,請予從輕量刑,至於其餘保險公司部分A02亦有詢問和解事宜,然保險公司因訴訟進度問題,或要求須一次給付致未能達成和解,A02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調解意願,也多做一份工作以籌取調解金額,犯後亦有上繳犯罪所得,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㈢A03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甲判決中除附表一編號33以外之A03
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分擔及損害金額,並未高於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損害額326萬元,卻仍分別遭量處與編號33相同或更重刑度,量刑輕重已有失當;加以A03就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每個月亦有捐款給育幼院,犯後並積極與被害保險公司商談和解事宜,其中南山產險公司係有成立和解,至於其他保險公司則因要求賠償之金額較高,復希望一次給付,方未能達成共識,後來A03有持續寫信與保險公司協商,亦獲得部分保險公司之回應並同意還款提議,請審酌A03有尋求和解之努力,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㈣A04上訴意旨略以:A04雖有意願與被害保險公司和解,亦有
請律師協助與保險公司協商,然因保險公司要求一次支付而無力負擔,原審量刑過重,現已有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
㈤A05上訴意旨略以:A05係因自身之財務壓力而犯本案,相較
於出資購車犯案者而言,惡性相對輕微;再者,A05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2犯行於原審雖爭執應構成其他罪名,然仍不失為自白,上訴後亦已認罪,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22、31犯行既未獲有犯罪所得,於偵審階段並均已自白,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又犯後A05有與南山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並積極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且素無前科素行尚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A05願提出15萬元公益金作為緩刑條件。
㈥A06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A06均自白認罪,並已繳回全部不
法所得,雖有意願與被害保險公司和解,然因保險公司要求一次支付無力負擔而未果,目前仍在積極洽談中,因負擔家中經濟且兄長身體健康不佳,認原審判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
㈦A07上訴意旨略以:A07並非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6犯行之
主要策劃者,請衡量依A07之參與程度犯罪惡性應較低,暨請審酌先前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協商時,原欲將扣案車輛變價賠償,然因該車已讓渡給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保險公司之損失亦獲得相當填補;另請斟酌A07即將結婚且小孩將出生之家庭狀況,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機會,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三、被告七人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6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A07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A01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重上更一卷二第152至153、161、164至
165、185至186頁),然公訴意旨對於上開四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㈡未遂
附表二編號14、37、39、41、43、44、45犯行所對應之原審甲判決犯罪事實中,行為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最終未達到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被告七人實行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該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七人,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則被告七人本案所犯,既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自有探究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⒉A01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9、39犯行與原審乙判決犯行,
與A03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22、31、35、37、4
1、43犯行,暨A04就同表編號4、14、32犯行,再A05就同表編號22、31犯行,及A06就同表編號37、45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甲、乙判決認定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A05於原審審理時,雖據辯護人為其辯稱: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2犯行部分,坦承有客觀犯行,然認應僅構成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訴104號卷八第354、356頁),然衡以A05在偵查階段已針對此次製造假車禍之客觀歷程供述甚詳(偵21974號卷二第15至21頁、偵14493號卷三第114至116頁),已堪認其在偵審階段中,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事實均為肯定之陳述,至於既、未遂之判斷應僅涉及法律評價問題,要與自白與否之認定無涉,故A05確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併此敘明。
⒊A02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5犯行,與A03就同表編號8、10
、13、19犯行,暨A04就同表編號11、24犯行,及A06就同表編號17、18、22、30、33、34、43、44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與更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更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證據出處詳附表二編號8、10、11、13、17至19、22、24、25、30、33、34、43、44「上訴論斷要旨」欄所載),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⒋至於A01、A02、A03、A07就其餘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前
審及更審審判中固同均坦承犯行,然或迄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或針對特定犯行僅繳回一部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全額,即與上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㈣刑法第59條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7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承本判決首揭程序事項段落所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衡酌此類案件盛行狀況,認修正前條文刑度有評價不足之處,已難謂A07行為時所適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何因立法至嚴而過苛情事(至於此部分修正因本案更審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遂毋庸併予比較適用)。況本次犯行詐得之保險金高達1,866,000元,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低,A07復為犯罪所得之保有者,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賺取收入之特殊身體狀況,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A07簽訂車輛讓渡書之舉,乃為詐取保險金之步驟,並是依契約而行,縱考量A07上訴主張及事證,仍無從認其犯罪情狀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⒈A03、A02、A05、A06、A04於本案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A03、A02、A05、A06、A04針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A03
為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8、A02為同表編號5、A05為同表編號22、A06為同表編號17,另A04則為同表編號4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案,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本案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綜前所述,A01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9犯行,與A04就同
表編號14犯行,暨A03就同表37、41、43犯行,及A06就同表編號37、43至45犯行,均符合未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共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欄所示宣告刑部分)⒈撤銷理由之說明
原審甲、乙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A01、A02、A03、A04、A05、A06(下合稱A01等六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6欄對應之原審甲、乙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A01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9、39犯行與原審乙判決犯行,
另A02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5犯行,與A03就同表編號8、10、13、16、17、19、22、31、35、37、41、43犯行,再A04就同表編號4、11、14、24、32犯行,暨A05就同表編號2
2、31犯行,及A06就同表編號17、18、22、30、33、34、37、43至45犯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載,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自有未合。
⑵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3、A02、A05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部分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成立,其中更有履行全部或一部調解條件者(A03部分詳附表二編號8、27、30、31、42,A02部分詳同表編號8、42,另A05部分則參同表編號31「上訴論斷要旨」欄所載調解詳情暨證據出處),則原審未及審酌此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
⑶至於原審甲判決雖未及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新舊法比
較,且文字敘述上係逕依該規定記載減輕其刑,而非載敘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旨(見原審甲判決第124頁),然本院審酌縱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亦係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礙於判決本旨,且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5、8、1
7、22「所犯法條」欄中,已具體記載A04、A02、A03、A06、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堪認實質上應係於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故認此部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⑷職是,因附表一編號1至6欄部分有上開⑴、⑵所示未及審酌之
有利量刑事由,A01等六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甲、乙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又數案件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後,部分案件經撤銷,而致基礎犯罪變更者,其定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甲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欄部分所處罪刑經本院撤銷後,原就A01等六人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⒉刑之裁量⑴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①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
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之公益機能。A01等六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6欄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為業已破壞保險機制,實無足取;而針對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類型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
②次者,A01等六人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被害保險
公司施詐,犯罪情狀及惡性顯較實務常見詐保案件係個別行為人零星詐保者嚴重,而A01於集團中係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參與程度最高,至於其餘五人之分工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欄所對應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則量刑亦應適度反映彼此之分工角色。再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以觀,審酌有詐得保險金之犯行中,被害保險公司遭侵害之財產數額少則9,000元,亦有多起詐得一百餘萬元,更有高達三百餘萬元者,誠非小額,故量刑時亦應適度反映其等各次犯行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惟同時亦應慮及部分犯行之罪質非唯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而尚包括未指定人犯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經想像競合之輕罪罪質。
⑵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①A03、A04、A05於本件案發前尚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
有其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重上更一卷二第167至175、189至199頁),素行尚佳,至於A03之前案資料所示其他詐欺犯行,因係於本案相近期間所犯,且係在本件案發後始經判處罪刑,爰未於前科素行此量刑因子作不利之評價。另承前所述,本件案發前A06、A02、A01各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誣告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因本案各犯行犯罪時間橫跨一段期間,故僅就犯罪時間在上開另案執行完畢方違犯者為評價),此外A06尚有施用毒品前科,故A06、A02、A01在素行方面較另三人為不佳,然其等上述前科與本案之罪質、犯罪型態不同,尚無一再反覆實行同類犯罪之情事。
②次者,綜合A01等六人於本院前審及更審自陳之個人量刑事由
略以:A01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當時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當時須扶養80幾歲母親及配偶;A02自稱碩士學歷,入監前從事手機外務工作,兼職賣酒業務,當時月薪約3、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先前與家人同住;A03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修繕手機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A04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無工作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A05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自己開保養廠,當時月收入約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A06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語(上訴5號卷五第427頁、卷六第296至297頁、重上更一卷三第494至495頁);另關於其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等節,並據A03提出公益捐獻單據、感謝狀及矯正機關菸癮實施計畫報告單(上訴5號卷一第99至103頁、重上更一卷三第501至507頁)為佐。
③另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部分,審酌如下:
❶A04、A06自偵查階段起至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就
附表一編號4、6欄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更審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編號11、17、18、22、24、30、
33、34、43、44「上訴論斷要旨」欄之內容暨證據出處),犯後態度尚佳。
❷A05於偵審階段就附表一編號5欄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載
,且其在本院前審有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1犯行,與南山產險公司調解成立,嗣後除與該公司協議個人還款條件外,並已依該條件履行完畢(詳附表二編號31「上訴論斷要旨」欄之內容暨證據出處),足見A05犯後非僅單純坦承犯行,更有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頗值肯定,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事由,且較諸其他同案被告有與保險公司調解成立然迄未實際履行、或僅履行小額者,A05從輕量刑之幅度應較其等為高。
❸A02、A03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3欄犯
行均坦承不諱,於更審審理期間有針對部分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編號8、10、13、19、25「上訴論斷要旨」欄之內容暨證據出處,A02係針對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5犯行,暨A03針對同表編號8、10、13、19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另A02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8、42犯行,及A03就同表編號8、27、30、31、42犯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有與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成立,約定(連帶)給付保險公司一定金額,此節亦為對A02、A03有利之量刑因子,然於酌量刑度時,併應考量調解成立後各該行為人實際給付之狀況(關於調解條件及後續履行狀況,詳附表二編號8、27、30、31、42「上訴論斷要旨」欄之內容暨證據出處)。其後更審審理期間,本院復依A03之聲請,將其所涉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9、22、31犯行移付調解,然因雙方無共識而未果(重上更一卷三第211頁本院調解紀錄表參照)。至於A02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2犯行,及A03就同表編號27、30、42犯行,於更審審理期間固有繳交少額犯罪所得(繳回詳情如附表二編號27、30、42「上訴論斷要旨」欄之內容暨證據出處),然本院審酌其二人就此部分所繳回金額,佔原審所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之比例甚低,難謂已對被害保險公司損失之填補有所助益,爰認此情尚不足以作為可再從輕微調刑度之事由。
❹A01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前審、更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欄
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④此外,尚應考量A04、A02、A03、A06、A05就原審甲判決附表
一編號4、5、8、17、22犯行各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⑶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就附表一編號1至6欄經本院撤銷宣告刑部分,對該六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7欄所示部分)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甲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7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各罪,審酌A01、A02、A03、A07利用假失竊與假車禍等不正方式,多次反覆地詐取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法治觀念淡薄,另其等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與偽造文書等行為,亦使社會資源無端耗費,應予非難;且其等因詐保行為形成之犯罪組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保險公司施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亦有可議;惟念及A01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非無彌補被害人之意願;復審酌A01、A
02、A03、A07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與其等身處犯罪組織之階層與角色位置,以及對於犯行主導性之高低、犯罪參與深度、有無獲利、獲利多寡等情。再考量A01於本案案發前因誣告案件、A02前因酒駕案件、A07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暨兼衡A01、A02、A03、A07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欄所對應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針對該部分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於A01、A02、A03、A07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A01主張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7犯行有與保險公司調解成立等節,均經原審甲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而A07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足憑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再者,A03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3、33犯行,於更審審理期間固有繳交少額犯罪所得(繳回詳情如附表二編號23、33「上訴論斷要旨」欄之內容暨證據出處),然本院審酌A03就此部分所繳回金額,佔原審所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之比例甚低,難謂對於犯罪損害填補或犯後態度之評價有大幅助益,爰認此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此外,A01、A02、A03上訴理由雖均表示自身有高度和解意願,僅因保險公司願意接受之方案為一次給付,而未能達成共識,且本院更審審理期間復依該三人之聲請,將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8、9、10、13、15、23、32、35、36犯行移付調解,然因與到場之保險公司代理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重上更一卷三第211頁本院調解紀錄表參照),則就結論而言,其三人就此部分犯行確無在上訴後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無從僅憑其等表達有賠償心意一詞,率爾動搖原審量刑基礎。
㈣又原審係考量A01之參與程度角色及各項量刑因子,綜合就附
表一編號1欄所示各該犯行量刑,則A01於共犯結構中既係處於指揮之角色,其以自身刑度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同案共犯A03、A02相較,進而質疑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自難認可採。另A03雖上訴指摘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刑度,與同表編號33相較之下輕重失衡,然各罪參與程度較輕或較重,絕非被告個人主觀感受所能決定,況縱A03所稱編號33犯行情節較嚴重一節屬實,此亦僅係原審此部分量刑或有過輕而評價不足,然因須遵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致法院無從量處更重刑度之問題,A03實無由據以主張編號23之罪應受更輕宣告刑。再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該素行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故原審將A02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並無何A02上訴所指摘不當之處;加以原審甲判決已說明綜合A02之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相關一切情狀予以考量,自已將A02所提出各項量刑資料審酌在內,僅是為求簡明而未逐一列明各項證據名稱,尚無從率謂原審於量刑時未予考量該等證據資料。
㈤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3、7欄犯行其餘量刑事由,於原審甲
判決作成後既無任何變動,A01、A02、A03及A07所執上訴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審甲判決之量刑基礎,其四人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7欄各自所涉犯行從輕量刑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A01等六人經原審甲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因其中全部或一部宣告刑經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一節,已如前述;而因A01等六人經原審甲判決所諭知之部分罪刑,或上訴至本院前審經判決後未再繼續上訴,或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或在更審階段撤回上訴等情,致不在本件更審審理範圍之內,本判決自無從就諭知有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㈠A07部分⒈A07於本件案發前,僅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
外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重上更一卷三第543至545頁),其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本案涉入之犯行僅有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6一罪,衡酌A07為車主,係因前往共犯A05處保養車輛時,自A05得知可以假失竊真詐保方式牟利而起意犯案,堪認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A07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至於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再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A07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其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宣告緩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佐以A07因法治觀念淡薄致罹刑章,且本案犯行涉及保險制
度之公益性,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之犯罪情節、自身所陳經濟職業狀況、宣告刑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A07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第四項所載時數之義務勞務,再命其接受主文第四項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另因本院諭知A07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㈡A03、A02、A04、A05、A06部分
至A03、A02、A04、A05、A06上訴意旨雖亦均請求宣告緩刑,然其等參與犯罪次數非僅一件,且因部分犯行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分別確定,致本院無從在此判決一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載,自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號 被告 姓名 經最高法院發回範圍(簡稱欄) 本判決審判範圍(簡稱欄) 本判決諭知撤銷範圍 (簡稱欄) 本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範圍 (簡稱欄) 1 A01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7、8、9、23、29、32、35、36、39及附表二編號1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7、8、9、23、29、32、35、36、39及原審乙判決(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A01於本院更審時撤回上訴,詳重上更一卷三第117頁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9、39及乙判決宣告刑部分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7至9、23、32、35、36 2 A02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10、13、15、25、42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8、10、13、15、25、42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8、25、42宣告刑部分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3、15 3 A03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3、16、17、19、22、23、27、30、31、33、35、37、41、42、43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3、16、17、19、22、23、27、30、31、33、35、37、41、42、43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3、16、17、19、22、27、30、31、35、37、41、42、43宣告刑部分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3、33 4 A04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1、14、24、32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11、14、24、32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11、14、24、32宣告刑部分 無 5 A05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31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2、31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2、31宣告刑部分 無 6 A06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22、30、33、34、37、43、44、45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22、30、33、34、37、43、44、45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22、30、33、34、37、43、44、45宣告刑部分 無 7 A07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6 無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上訴論斷要旨 本院主文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經A01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在更審審判範圍) 2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暨更審審判範圍) 3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暨更審審判範圍) 4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 (更審審理範圍僅A04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4之宣告刑撤銷】 A04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 (更審審理範圍僅A01、A02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沒收略)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原審就A01、A02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A01、A02上訴均駁回】 6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暨更審審判範圍) 7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7 (更審審理範圍僅A01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略) 原審已審酌A01在原審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就A01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A01上訴駁回】 8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8 (更審審理範圍僅A01、A02、A03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略)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⑴原審就A01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⑵A02、A03部分未及審酌上訴後二人於本院前審與南山產險公司調解成立之事實,依調解條款記載A02、A03願連帶給付南山產險公司1,876,000元(未約定履行期限,見上訴5號卷五第105至106頁),A02於本院前審提出已履行4,000元之單據(同卷第103頁),A03於本院更審提出已履行3,000元之單據(重上更一卷四第3、15頁)。 ⑶A03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3頁收據、卷二第335頁A03刑事聲請狀所陳明繳回範圍),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1上訴駁回】 【A02、A03之宣告刑均撤銷】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3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9 (更審審理範圍僅A01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略) 原審就A01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A01上訴駁回】 10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更審審理範圍僅A02、A03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⑴原審就A02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⑵A03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3頁收據、卷二第335頁A03刑事聲請狀所陳明繳回範圍),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2上訴駁回】 【A03之宣告刑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更審審理範圍僅A04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A04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7頁收據),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4之宣告刑撤銷】 A04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暨更審審判範圍) 13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更審審理範圍僅A02、A03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⑴原審就A02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⑵A03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3頁收據、卷二第335頁A03刑事聲請狀所陳明繳回範圍),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2上訴駁回】 【A03之宣告刑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更審審理範圍僅A04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4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4之宣告刑撤銷】 A04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更審審理範圍僅A02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原審就A02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A02上訴駁回】 16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更審審理範圍僅A03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6)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3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3之宣告刑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更審審理範圍僅A03、A06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7)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略) ⑴A03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⑵A06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5頁收據),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3、A06之宣告刑均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壹年。 A06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更審審理範圍僅A06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8)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A06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15,000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5頁收據),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6之宣告刑撤銷】 A06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更審審理範圍僅A03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9)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A03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7,000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3頁收據、卷二第335頁A03刑事聲請狀所陳明繳回範圍),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3之宣告刑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暨更審審判範圍) 21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暨更審審判範圍) 22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更審審理範圍僅A03、A05、A06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2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⑴A03、A05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⑵A06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5頁收據),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3、A05、A06之宣告刑均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5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6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更審審理範圍僅A01、A03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略)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略) ⑴原審就A01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⑵原審雖未及審酌A03於更審繳回犯罪所得120萬元中之2萬元(重上更一卷二第369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23頁本院收據)之事實,然審酌繳回金額所佔比例甚低(僅約1.67%),認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又原審就A03量刑並無失重之處,此外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A01、A03上訴均駁回】 24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更審審理範圍僅A04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A04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7頁收據),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4之宣告刑撤銷】 A04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更審審理範圍僅A02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A02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二第389、355頁本院收據、A02書狀所陳明繳回範圍),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2之宣告刑撤銷】 A02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更審審理範圍僅A07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略) 原審就A07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A07上訴駁回】 27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更審審理範圍僅A03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7)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略) ⑴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A03於本院前審與被害人南山產險公司調解成立之事實,依調解條款記載A03願與案外人蘇柏豪連帶給付南山產險公司1,344,000元(未約定履行期限,見上訴5號卷四第77至78頁),A03於本院更審提出已履行3,000元之單據(重上更一卷四第3、15頁)。 ⑵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A03於更審繳回犯罪所得557,000元中之7,000元(重上更一卷三第23頁收據、卷二第335頁A03刑事聲請狀所陳明繳回範圍)之事實,然審酌繳回金額所佔比例甚低(僅約1.26%),認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 【A03之宣告刑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暨更審審判範圍) 29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更審審理範圍僅A01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1之宣告刑撤銷】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更審審理範圍僅A03、A06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30)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略)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⑴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A03於本院前審與被害人南山產險公司調解成立之事實,依調解條款記載A03願與案外人李建達、謝孟諭連帶給付南山產險公司144萬元(未約定履行期限,見上訴5號卷四第75至76頁),A03於本院更審提出已履行3,000元之單據(重上更一卷四第3、15頁)。 ⑵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A03於更審繳回犯罪所得72萬元中之2萬元(重上更一卷二第369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23頁本院收據)之事實,然審酌繳回金額所佔比例甚低(僅2.78%),認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 ⑶A06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5頁收據),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3、A06之宣告刑均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6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更審審理範圍僅A03、A05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3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A03、A05於本院前審與被害人南山產險公司調解成立之事實,依調解條款記載A03、A05願與案外人吳沁儀、陳禹丞連帶給付南山產險公司147,900元(未約定履行期限,見上訴5號卷四第73至74頁)。A03於本院更審提出已履行3,000元之單據(重上更一卷四第3、15頁);另A05其後與南山產險公司協商,截至113年4月22日協商日前已給付106,000元,其餘47,043元則於113年6月12日償還(上訴5號卷六第335至336頁協議書、卷七第149頁存入憑條)。 ⑵A03、A05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3、A05之宣告刑均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5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更審審理範圍僅A01、A04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略)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原審就A01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⑵A04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1上訴駁回】 【A04之宣告刑撤銷】 A04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更審審理範圍僅A03、A06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3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⑴原審雖未及審酌A03於更審繳回犯罪所得1,597,500元中之7,500元(重上更一卷三第23頁收據、卷二第335頁A03刑事聲請狀所陳明繳回範圍)之事實,然審酌繳回金額所佔比例甚低(僅0.47%),認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又原審就A03量刑並無失重之處,此外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⑵A06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5頁收據),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3上訴駁回】 【A06之宣告刑撤銷】 A06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4 (更審審理範圍僅A06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3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A06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5頁收據),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6之宣告刑撤銷】 A06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更審審理範圍僅A01、A03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略)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原審就A01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⑵A03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1上訴駁回】 【A03之宣告刑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6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更審審理範圍僅A01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略) 原審就A01之量刑無失重之處,此外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A01上訴駁回】 37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7 (更審審理範圍僅A03、A06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7、附表二編號37)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3、A06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3、A06之宣告刑均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伍月。 A06處有期徒刑肆月。 38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8 (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暨更審審判範圍) 39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更審審理範圍僅A01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1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1之宣告刑撤銷】 A01處有期徒刑伍月。 40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0 (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暨更審審判範圍) 41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更審審理範圍僅A03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4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3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3之宣告刑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肆月。 42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更審審理範圍僅A02、A03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2、附表二編號4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略)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略) ⑴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A02、A03於本院前審與被害人南山產險公司調解成立之事實,依調解條款記載A02、A03願連帶給付南山產險公司2,285,300元、86143元(未約定履行期限,見上訴5號卷四第69至70頁)。A03於本院更審提出已履行3,000元之單據(重上更一卷四第3、15頁);另A02於本院前審有提出履行6,000元之單據(上訴5號卷五第107至108頁)。 ⑵原審雖未及審酌更審階段A02、A03各自均繳回犯罪所得83萬6,500元中之6,500元(重上更一卷三第23頁收據、卷二第335、355、389頁A03刑事聲請狀、A02書狀所陳明繳回範圍、本院收據)之事實,然審酌繳回金額所佔比例甚低(僅約0.78%),認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 【A02、A03之宣告刑均撤銷】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3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更審審理範圍僅A03、A06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4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沒收略) ⑴A03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⑵A06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5頁收據),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3、A06之宣告刑均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伍月。 A06處有期徒刑叁月。 44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更審審理範圍僅A06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4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沒收略) A06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元,業於更審時繳回(重上更一卷三第25頁收據),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6之宣告刑撤銷】 A06處有期徒刑叁月。 45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更審審理範圍僅A06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6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6之宣告刑撤銷】 A06處有期徒刑肆月。 46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6 (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暨更審審判範圍) 47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審乙判決 (更審審理範圍僅A01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乙判決)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A01之宣告刑撤銷】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