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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更二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玉秀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23號、第6634號、第84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玉秀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許玉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許玉秀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行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傅中(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為長治鄉公所之清潔隊員,並經許玉秀指派於行政室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劉富榮(於114年2月18日歿,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為許玉秀之配偶,亦為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三山國王宮(下稱長治國王宮)之副主任委員;劉信宏(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附負擔之緩刑5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則為許玉秀及劉富榮之子。

二、緣「王爺奶奶回娘家」為屏東地區流傳百年之民俗活動,活動內容為於每年農曆大年初二,由信徒將傳說中嫁入屏東縣九如鄉九塊厝三山國王廟(下稱九如國王廟)之「王爺奶奶」,迎回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之「娘家」。為此,屏東縣政府文化處及九如國王廟於105年農曆年間共同舉辦「九如王爺奶轉後頭」活動,麟洛鄉公所則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巡男丁懸鳳燈文化祭」活動(下稱九如鄉、麟洛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因「王爺奶奶」神轎自九如國王廟前往麟洛鄉途中將過境長治鄉,長治國王宮遂計畫搭配上開九如鄉、麟洛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以「媒人宮」之身分,同於105年2月9日(即農曆大年初二)於長治鄉境內舉辦民俗繞境活動。詎劉富榮為取得較高金額之政府補助並從中牟取不當利益,竟與許玉秀及傅中共同意圖為長治國王宮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玉秀於105年1月間,藉其得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並指揮長治鄉公所所屬課室職員之職務上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時任長治鄉公所民政課長李鎮衛(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民俗繞境活動,使劉富榮得藉長治鄉公所之名義,為長治國王宮所欲舉辦之上開民俗繞境活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另由傅中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下合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名稱,分別製作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並擬具經費概算表,交予李鎮衛指定承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不知情民政課課員劉照璋據以製作申請補助之公文,其中「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部分於105年1月4日由李鎮衛發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部分則於同年月21日,由李鎮衛將申請經費補助之長治鄉公所公文連同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一併交予劉富榮持往向屏東縣議員爭取活動補助款。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月30日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105年2月16日同意補助「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35萬8,000元,共計55萬8,000元,均係為辦理105年2月9日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用。

三、長治國王宮於105年2月9日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後,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及劉信宏均明知該活動之實際支出項目與活動經費補助項目未盡符合,為將屏東縣政府就「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補助款項全額核銷,劉信宏竟與劉富榮、許玉秀、傅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富榮、傅中、劉信宏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

1、2、3、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蘇甚蓉、何長恩、許婉蓁、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其等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女佩及張嘉郎(均未據起訴)等廠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部分由廠商依其等之指示開立,部分為劉富榮或劉信宏向廠商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由劉富榮自行填載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以浮報活動經費支出,並由傅中收集後將該等不實單據轉交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李鎮衛,由李鎮衛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劉照璋將上開單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後製作請款簽呈,繼而蓋印完成後,檢具貼有上開不實單據之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憑證資料所載商品項目、數量及金額均屬真實,遂據以將上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全數核撥予長治鄉公所。嗣經李鎮衛於105年4月20日以其個人名義將上開補助款全數兌領後交予傅中後,傅中及劉富榮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

3、附表二各編號「實際情形」欄所示之方式,由傅中自行、或由廠商在領收清冊上虛偽蓋印,配合完成領款程序後,再由傅中將部分領得款項交予長治國王宮主任委員,即不知情之人邱善龍,繼而存入長治國王宮設在長治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或先匯入廠商之帳戶,再由廠商逕行匯入上開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或提領現金交回劉富榮,由劉富榮將所得之部分款項交付邱善龍存入上開同一帳戶,共計長治鄉國王宮因而取得417,000元(連同劉富榮原應找還之款項3,000元,一併交付42萬元,詳附表三算式)款項,扣除其因上開活動實際支出並符合補助項目之款項165,450元,尚獲有251,550元之不法所得。劉富榮就其他部分之補助款141,000元,扣除該活動支出並符合補助項目之款項116,700元,則獲有24,300元之不法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同案被告黃貴得、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林郁鈞、何長恩、蘇甚蓉、蔣忠宏、許婉蓁、曾鳳嬌、林佑成等人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劉富榮(已歿)、傅中、劉信宏、李鎮衛、劉雪玉、戴文忠等人,暨第三人長治國王宮沒收參與等部分,先後分別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玉秀其餘被訴無罪(即違背職務受賄及不違背職務受賄)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指示同案被告李鎮衛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之主觀犯意,辯稱對於同案被告傅中等人之犯行,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並未指示傅中協助民政課辦理,證人李鎮衛所述有模糊空間。㈡被告從未在劉富榮與傅中討論此活動時在場;劉富榮也證稱從未在自家與傅中討論過,證人傅中證述不一,係要翻供挾怨報復拖被告下水,且與證人劉富榮所述不符;㈢被告從未指示違法辦理,且活動如此盛大,連李鎮衛都不知有違法,被告更無法知道。此依證人傅中證稱:被告當初請其協助幫助李鎮衛辦理活動時,沒有要求或指示其違法辦理,僅為單純人力支援,後半期才知道劉富榮沒有實際購買布條或文宣品等語,及證人李鎮衛證述被告從未指示違法辦理活動,且有督促注意程序之合法性等語,足以證明。㈣證人傅中之證述不實,且譯文中未提及相關案情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共犯情事;且證人傅中於譯文已自承並無承擔「活動」罪責,且談到犯罪所得部分,亦未包含「活動」部分,卻刻意誣指,其心可議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擔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行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傅中為長治鄉公所之清潔隊員,經被告指派協助辦理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業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具有公務員身分;同案被告劉富榮為被告之配偶,且為長治國王宮之副主任委員;同案被告劉信宏則為被告及劉富榮之子。又同案被告劉富榮、傅中、劉信宏等人(下稱同案被告劉富榮等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因辦理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所得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鎮衛、劉富榮、傅中、劉信宏之供述,及證人劉照璋、蘇甚蓉、何長恩、許婉蓁、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李文惠、賈克勤、邱善龍、何鳳娥、邱佳娟、邱清明、蔡志和、李新煌、林信義、黃文章、鐘英睿、楊家鈞、邱瀚民、梁峻瑋、楊南逸、黃欣婕、許名瑋、楊女佩、羅水盛、孫瓊雯等人之歷次證述可考,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之宣傳海報及布條、記帳本內容、邱善龍手寫札記、吳進錦營養早餐店收據、勤富帽業出貨單、劉信宏與蔣忠宏臉書訊息對話內容、劉富榮之手機LINE通訊內容節錄圖片、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與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收據、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6年8月21日審屏縣二字第1060002998號函暨其附件、長治國王宮103年2月份收入明細影本、105年2月5日至2月15日派車紀錄及105年元月至2月19日調車紀錄、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1日屏府民禮字第10629185100號函暨『九如鄉三山國王廟及麟洛鄉公所之申請活動經費補助等資料影本』、長治鄉公所長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辦理「長治鄉陣頭繞境活動」概算表、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30日屏府民行字第10503009500號函、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暨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廠商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廠商費用領收清冊、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141500號、第10560094700號、第10560094600號、第10560094500號、第10560087200號、第10560144000號、第10560186300號函(稿)、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5年2月16日屏府民行字第10503858700號函、長治鄉公所105年3月18日收款正式收據(編號:003630)與各項補助收入納入預算證明書及請款簽呈、手寫收支明細、長治鄉新潭村國王宮105年2月及4月收支明細表、各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照片、海報及布條樣式照片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實,先予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㈡同案被告傅中係由被告指示協助民政課辦理本案相關活動:

⒈證人李鎮衛於調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一致陳稱:當時是鄉長

許玉秀指示我要辦「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因為活動剛好在農曆大年初二,爭取補助的時間非常緊迫,承辦人劉照璋不願意承辦,並說有違法,故民政課無人要承接,我跟鄉長報告此事,鄉長指示由傅中來協助等語(見偵卷㈠第35至36頁,偵卷㈡第225頁,原審卷㈠第35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在過年期間的活動,11、12月就要準備寫計畫,正確的流程是一定要等錢下來,我們再去跟廟方協調,代表會同意墊付後,錢才可以動用;本件時間這麼緊急還是要辦,是因為鄉長的指示,他們都已經先溝通好了;傅中是由鄉長指派協助辦理這個活動,由傅中擔任與廟方的聯絡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9、461至462、466至467頁,原審卷㈡第196至197頁)。另證人劉照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活動一開始是課長李鎮衛交辦,在縣政府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繞境活動」及代表會准予先行墊付後,課長有拿收據、憑證給我,我有幫他黏貼,但因我在公文裡詢問要如何辦理,他們都沒有明確回答,所以我就不想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2至514頁),並有經證人劉照璋簽註:本活動及後續相關事宜如何辦理,請課長明示等語之前引長治鄉代會函文、由被告李鎮衛於「承辦」欄蓋章之長治鄉公所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等各2份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卷㈢第124、126至

130、139、144至152頁),且經同案被告即證人傅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承辦人劉照璋不願意承辦,李鎮衛自己承辦,後來這件事情有在被告及劉富榮家中與我討論過,是被告指派我過去幫忙李鎮衛的,但我完全沒有辦過任何活動的經驗,都是由劉富榮等人告訴我該怎麼做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13、117、120頁)。

⒉綜據上開事證,且依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

補助流程,係於舉辦活動前約1個月之105年1月4日、21日始發文申請補助,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1月30日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經費,而「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部分則於活動結束後之105年2月16日始獲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客觀事實,且證人李鎮衛僅為民政課長,若非被告指派,李鎮衛亦無權限要求傅中跨越科室協助辦理,均足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係由鄉長交辦,且承辦時程急迫、與公文流程不符而有違法疑慮,原承辦人劉照璋因而不願承辦,遂由被告指派傅中協辦等節,應堪認定屬實。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李鎮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

承辦活動的過程當中,鄉長許玉秀有指派傅中來協助你嗎?)是我跟鄉長許玉秀請示由傅中來協助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9頁),主張是否由被告指派傅中協助辦理乙節有模糊空間,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李鎮衛等語。然而,證人李鎮衛就「被告指派傅中協助辦理本案活動」之事實,迭經陳述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陳述復與先前陳述並無不一致,僅係較為簡略,被告及辯護人無視證人李鎮衛其餘明確之陳述,而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亦無重複傳喚證人李鎮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富榮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中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中所為陳述,真實可信:

⑴同案被告傅中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本件「王爺奶奶回娘

家」相關活動原係長治鄉公所民政課承辦,非其業務,其亦未曾辦理過任何活動,但因民政課之劉照璋不願辦理,才由其承辦;在該活動結束前,劉富榮表示要挪用部分印刷經費改做布條,但因實際並未買布條,以致無法核銷,劉富榮遂指示我以本件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等辦理核銷,相關討論有時會在劉富榮住處進行,許玉秀通常也都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12至514頁);於本院更二審時則證稱:劉照璋應承辦而不承辦本案業務,後來由李鎮衛自己承辦,但李鎮衛與我都不懂如何承辦,這件事有在被告跟劉富榮的家中討論過,後來被告及劉富榮指示我協助李鎮衛辦理;活動接近尾聲處理核銷事宜時,發現有部分單據不實,我在被告及劉富榮家裡反應此等問題,但劉富榮仍指示我繼續辦理,被告雖然在場,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依照以往的默契,被告對於全部事情都知情;我從來沒有在民政課任職過,也沒有辦活動的經驗,而劉富榮並未任職長治鄉公所,我的長官再往上只剩被告,李鎮衛不是我的長官;當初我是透過劉富榮的關係才進入鄉公所任職,劉富榮與我父親有交情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20至

122、124至125、131至136頁),而就被告指派證人傅中協助李鎮衛辦理本案活動之緣由,係有恃於劉富榮與證人傅中之父親熟識,且傅中因劉富榮之介紹得以進入鄉公所任職,其等間具有相當之情誼,為便利劉富榮實施本案之不實核銷程序,刻意指派毫無經驗且與民政課無隸屬關係之傅中協助相關行政程序,及擔任鄉公所與長治國王宮之聯繫窗口,並可跳過民政課長,直接上達被告或與劉富榮為相關配合,被告復於傅中向其當面反應單據核銷不實、劉富榮仍指示違法處理之際,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亦無相關指示,而就本案相關單據核銷不實皆知情等節,均證述甚明。

⑵證人傅中上開陳述,固與先前所述不一,然而,證人傅中

前因辦理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招標業務,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5年9月1日裁定羈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傅中與被告、劉富榮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於105年12月28日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714、8509、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工程收賄案);該案於105年12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傅中並於該日依原審受命法官之諭知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富榮等人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於106年8月4日就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富榮等人聲請羈押獲准,復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

634、8123、84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同日均經原審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25號)法官准被告、劉富榮、傅中等人具保後停止羈押(傅中已屬第二次交保)。而被告及劉富榮上開工程收賄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羈押聲請書、原審訊問筆錄、押票、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徵。

⑶證人傅中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一開始被收押,被告就去

找我家人,之後劉富榮又託人來找,這次我有錄音,劉富榮說他怕影響到許玉秀,叫我不可以去講到他們夫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12至514頁);於本院更二審時則證稱:被告有去找我父親傅春生,告知我是約僱人員,希望事情到此為止,不會很嚴重;後來與劉富榮協議以250萬元代價,由我承擔全部罪責,但一開始只有講到工程部分,之後追加起訴「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我有向劉富榮表示這樣壓力太大,劉富榮講當初250萬元就是包含追加起訴的部分;我因為官司已經走到一半了,也不知道怎麼講,最後就是擔下全部工程、活動的罪責;他們陸續找我、我父親、太太,我的孩子還很小,我覺得壓力很大;被告有向我父親下跪,是因工程收賄案部分,後來他們夫妻都無罪只有我被判有罪;那時(追加起訴時)就很想講,但壓力真的很大,若再講就是撕破臉,而且如果我沒有這個錄音檔,我所說的肯定沒有人會相信,我在最高法院駁回工程收賄案之上訴確定,等待入監執行前錄下我與劉富榮的對話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06至107、111至112、118至119、123至124、129至131頁),核與附表五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傅中與劉富榮之對話脈絡相互一致,得以互為憑佐;另證人即傅中之配偶鍾宛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傅中剛進去執行沒有多久(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劉富榮有來找過我,他請我向傅中傳話,傳話內容是收據及一切的事情都是劉富榮叫傅中做的,重點就是「不要講到許玉秀」,他還說傳話時不可以用講的,要寫在手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39至140頁),此情並核與同案被告劉富榮於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自己之犯行,惟另稱:但涉犯的公務員像我配偶是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473頁),而雖改口認罪,但又刻意迴護被告等節,亦稱一致。足認本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同案被告傅中已決心坦承一切,並為附表五所示之錄音而積極蒐證;至同案被告劉富榮雖亦改口坦承,惟為刻意隱匿被告參與之情,另透過證人鍾宛妤欲與在監執行之傅中企圖串證,均堪以認定。是證人傅中先前所為陳述,因與劉富榮曾協議以250萬元代價承擔罪責,未供出相關實情,其真實性自屬可疑,礙難採信;而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始決意供出實情,且有附表五所示之譯文可資憑佐,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當較為真實可信。是被告空口辯稱證人傅中係要翻供挾怨報復拖被告下水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明知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有違法情事:

⑴被告與劉富榮住處之一樓客廳與廚房中間,擺放其2人各自

獨立使用之辦公桌,坐下來面對大門的右邊辦公桌是被告專用,左邊的辦公桌是劉富榮專用,本案並在劉富榮桌上扣得長治鄉陣頭繞境活動之請款簽呈;且本案相關人員被約談後,被告有請李鎮衛帶著公文資料前往被告住處,與劉富榮一起檢討公文流程等情,亦有被告之調詢筆錄可考(見偵卷㈠第2、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與劉富榮二人之工作、生活關係緊密,且會在住處共同討論工作事宜,劉富榮從無刻意迴避被告之情,堪認證人傅中上開關於被告有於劉富榮及傅中討論本案事宜時在場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⑵又同案被告劉富榮於調詢時陳稱:以長治國王宮民間社團

法人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最多只能申請2萬元,所以才要以長治鄉公所之名義申請等語(見偵卷㈡第25頁背面),被告於調詢中亦供稱:劉富榮所向多位縣議員申請補助經費,議員答應之後,劉富榮會告訴我,我在鄉公所看到相關簽文,也會知道有補助經費下來等語(見偵卷㈡第16頁正、背面);此外,本案「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核銷過程中,證人劉照璋曾於長治鄉代會准予先行墊付經費之回函上簽註「本活動及後續相關事宜如何辦理,請課長明示」等語,被告有於上開函文上核章乙情,有前引長治鄉代會函文可參,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課長(即被告李鎮衛)說他要接辦時有報告理由,說是劉照璋拒絕辦理這項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0頁),則被告身為長治鄉鄉長,自有維護長治鄉公所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其明知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係其配偶劉富榮積極主導,欲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為長治國王宮申請高額活動經費,除指示李鎮衛積極辦理外,並知悉劉照璋已質疑本案活動之合法性而拒絕辦理之情形下,被告不但毫不避諱,亦無任何防範不法之具體作為,另指派與其有私交之傅中擔任李鎮衛(鄉公所)與劉富榮(長治國王宮)之窗口,並逕於課長李鎮衛提出之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送交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要難認其就長治國王宮所檢附之單據內容恐有不實一事全然不知。

⑶又本案因辦理程序過於急迫、有違法疑慮而無人願意承辦

,其後確係活動結束後相關預算才全部獲准,且相關單據核銷不實,各該廠商均與同案被告劉富榮具有一定親誼關係或彼此熟識,本案相關採購均由劉富榮發動、主導,最終款項亦由劉富榮分配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依證人傅中前揭於更一審、更二審中所為陳述,堪認被告事先已知悉本案與其配偶息息相關,核銷流程亦有不法疑慮,仍不避諱或為任何防弊之作為,反指派與其有私交且無相關經驗之傅中居中協助,更於傅中向其當面反應單據核銷不實、劉富榮仍指示違法處理之際,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劉富榮本案之相關違法情事早已知悉,並有意容許,以致其見聞相關不法情事之際,毫無作為,應可認定。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富榮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依附表五所示譯文(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79至289之2頁),

係於112年2月21日晚上所錄,地點在劉富榮住處,內容為同案被告傅中與劉富榮之對話,均經同案被告劉富榮、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79至181頁,本院更二卷㈠第37至38頁),依譯文之內容,顯示傅中提及其因劉富榮先前給付250萬元,而獨自擔下工程收賄案之刑責,劉富榮則先表示其目前身上沒錢,但不會欠傅中款項,繼稱:

「…我從頭到尾是叫李新煌去講,李新煌去講了你爸爸很生氣,叫許玉秀去跪你爸爸,跪了二次,我跟你講,聽完了李新煌說250(萬元),什麼事情就到此,這個案件。……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那我一定會給你,一、二年我有拼到錢我就會給你。」傅中回稱:「因為我老婆意思是…你們當初不是就說叫你傅中工程的部分擔下來,不要講到『他們夫妻』就好了。那現在怎麼王爺奶奶的(即『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下同)」,劉富榮旋打斷稱:「我也沒想到王爺奶奶會演變成這個樣子,那你既然講了,你就說出你的意思出來,這個也不要等到結案,對不對」、「那你就看你的意思要怎樣,…我補償你呀,事實上這些事情都有講過了啦」(見10:19至12:23),傅中就該250萬元部分則稱:「只是這一段我那時候就想說,這只有要擔工程的部分,…那時候王爺奶奶的也還沒有起訴呀,我就想說幫你們擔應該只有擔工程的部分這樣子」,劉富榮便稱:「沒有關係呀,現在你要怎麼那個你可以提出來呀,對不對」(見13:54至14:28),劉富榮另稱:「…我從收到發回更審的判決書,…我就是要請一個律師,跟你們跟我老婆分割,分割了你們就沒有事了」(見22:37),其後2人討論傅中經法院諭知沒收不法所得部分如何處理時,傅中再度強調:「你講的這些我是都聽的懂,反正我老婆就是一直問,現在幫你們擔了工程又還有多這個活動,她就一直問,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劉富榮則稱:「這個坦白跟你講這也是沒有想到的事情呀…,沒有想到檢察官會去找印刷的,變成這種結果」(見23:14至23:33),委婉表達當初協議之250萬元,係包含全部罪責,劉富榮另稱:「你剛交保出來的時候,你爸爸就很生氣,我就叫李新煌去跟你爸爸溝通,李新煌看到你爸爸這麼生氣,就說這個沒有辦法,除非許玉秀去跪你爸爸」(見

25:45),嗣因劉富榮始終不願給傅中具體承諾,傅中稱:「反正那時候講的版本,就是這250,我全部都承擔,只是後來大家都沒有想到工程後又還有多一個王爺奶奶活動這樣子」,劉富榮稱:「對,所以我現在跟你講,你要怎麼讓我處理,想也想不到會有這一條啦,對不對,即然發生了可能會減刑的比較多啦,最好你就是這一條看會不會緩刑啦」、「我跟你講啦,我有錢我會拿20萬給你爸爸,叫你爸爸去匯啦,你幫我那個啦」(見26:21至28:39)等節,均如附表五所示。

⑵得見上開對話內容,主要在討論傅中以250萬元承擔罪責之

事,被告並曾向傅中之父親跪過兩次;且因傅中向劉富榮提及,先前承諾要承擔工程收賄案之罪責時,「活動」尚未起訴,故就「活動」部分請劉富榮表態,劉富榮雖表示將給予一定補償,惟又委婉表示當初協議已包含全部罪責,最後傅中只能接受現況等情,均堪認定。而觀上開傅中與劉富榮之對話過程及語意脈絡,多次提及傅中原先僅承諾承擔工程收賄案之罪責,沒想到又延伸至本案王爺奶奶活動部分,且傅中多次提及「幫你們」(指劉富榮、被告)、不要講到「他們夫妻」(即被告、劉富榮)、劉富榮亦稱「跟我老婆分割」(即被告),甚至為了讓傅中承擔罪責之事,被告前去向傅中之父親下跪,益見被告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涉及違法情事,非但知情,且與同案被告劉富榮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始需以250萬元代價,請同案被告傅中不要指證被告及劉富榮,堪可認定。至被告辯護人擷取其中傅中自承沒有承擔活動罪責(見附表五14:54至14:55),主張傅中並無為其承擔本案罪責等語。而無視附表五所示之全篇雙方討論脈絡,係源於證人傅中承諾擔下工程收賄部分罪責時,本案尚未追加起訴,衍生是否包含承擔本案罪責之爭議,方有上開對話譯文所示之討論過程;又被告雖否認上開向傅中父親下跪之原因與承擔罪責有關,空口辯稱係因劉富榮損害傅中的名譽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32至233頁),與常情事理有違,堪認辯護人及被告此等所辯,均無可採。⑶是同案被告劉富榮藉長治鄉公所之名義為長治國王宮申請

活動經費,由被告利用其擔任長治鄉鄉長因而得指揮長治鄉公所內各科室辦理業務、申請經費之職務上機會,於經費尚未經核准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李鎮衛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並指示傅中撰寫活動計畫書及擬具概算表據以行文申請補助,並由被告據以核章,始致同案被告劉富榮得以順利詐得補助款,此即為具有長治鄉鄉長身分之被告於本案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分擔,要不能僅因被告指示辦理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最終確有獲得補助,或得以長治鄉自有財源支付,而於申請流程本身並未涉及違法,即認其所為並非出自與被告劉富榮等人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另辯稱:從未指示違法辦理,且活動如此盛大,連李

鎮衛都不知有違法,被告更無法知道;此依證人傅中證稱:被告當初請其協助幫助李鎮衛辦理活動時,沒有要求或指示其違法辦理,僅為單純人力支援,後半期才知道劉富榮沒有實際購買布條或文宣品等語,及證人李鎮衛證述被告從未指示違法辦理活動,且有督促注意程序之合法性等語,足以證明。然而,本案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僅係以鄉公所名義辦理,實際上由長治國王宮主辦,同案被告傅中擔任鄉公所與長治國王宮之窗口,並協助相關核銷事宜,而此採購不實之違法情事,僅有實際接觸採購之人得以知悉,同案被告劉富榮及被告既已指派證人傅中居中配合及聯繫,並可直達鄉長、不受李鎮衛指揮監督,李鎮衛因而始終不知違法情事,實屬可能,自無從以李鎮衛知情與否遽認被告並不知情;再者,單據核銷不實涉及刑事責任,行為人掩飾都來不及,焉有大肆宣揚之可能,是被告縱然從未指示違法辦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傅中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數額之認定:

⒈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經費需於計畫結束

後檢具實支納入預算證明、收據及經費結報表送交屏東縣政府以憑撥款,有前開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30日屏府民行字第10503009500號函及105年2月16日屏府民行字第10503858700號函各1份可參,足認本件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費用之核銷申領,須確實用於舉辦上開活動並因此實際支出款項,始得檢具與支付款項之對象、項目、金額相符之發票、收據等單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撥相關費用。是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經費之核銷,應於准予核銷之項目、金額限制下,始得為之;縱令支出款項之用途本屬申請所列之項目,苟其金額已逾原計畫書所核定、或超過請款時選擇核銷之數額,其超過部分亦不得再藉其他名目於補助款中核銷,自不待言。而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共計55萬8,000元經全數核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單據所示項目部分①本件依長治鄉公所所提出「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之申請

經費補助計畫書,其經費概算表曾將「宣導品」及「礦泉水」等二項目列入,金額依序排列為95,000元、2,000元,有前引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傅中因前開活動,曾經以2,000元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鑫悅行購買礦泉水(然未就此開立發票或收據)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傅中供述、證人許婉蓁證述(偵卷㈡第178頁)在卷以外,亦確曾為長治國王宮而與勝豐企業社之銷售人員楊女佩接洽,向該企業社訂製單價95元之琉璃吊飾1,000個,嗣並親交95,000元予楊女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傅中供承在卷(偵卷㈠第63頁反面、64、195頁),並經證人楊女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接受訂製、轉而委託其他廠商製作、嗣後交貨及最終收得該數額價金等事實,分別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卷㈡第467至470頁),復據證人即久禾國際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羅水盛,與其妻即經手接受楊女佩洽訂該商品之人孫瓊雯2人,先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楊女佩向該公司訂製上開吊飾1,000個並經按指示交貨之事實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㈡第477至480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72至276頁),同案被告傅中與證人楊女佩間因製作前開用於辦理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物,確有上開金額之交易,堪信為真。

②前開「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之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經

費概算書所列之各項目中,雖列有上開「宣導品」及「礦泉水」等二項,然其全部項目經編列之金額總合既為202,000元,較嗣後經核准之金額超出2,000元,則不論其就此未經核准之數額選擇縮減之項目為何,邏輯上該超過之部分即不在核銷補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姑不論上開琉璃吊飾之性質是否確可認為係「宣導品」,今同案被告劉富榮等人用為核銷上開二項目之費用(附表一編號3),既已選擇將「宣導品」減縮為93,000元、「礦泉水」仍維持2,000元(附表四編號⑽),並由證人楊女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單據上,虛偽填載有2,000元之礦泉水交易以供分別核銷,則就關於宣導品所支出超過此數額(93,000元)之2,000元部分,自應認為不屬於可供核銷補助款之範圍。

③又同案被告傅中為長治國王宮所舉辦之長治鄉「王爺奶奶

回娘家」相關活動,雖與勝豐企業社之銷售人員楊女佩曾經有過金額為95,000元之商品交易,然就其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卻為配合同案被告劉富榮、傅中、劉信宏等三人為遂行向屏東縣政府核銷、詐取補助款,而以多方收集、索取內容虛偽不實單據之方式拼湊其整體項目及金額之目的所為,渠取得各筆不實單據之行為,均構成詐欺、拼湊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均有虛偽不實之事實,彼此間所具備交互拼湊之組合關係復無從割裂並單獨排除,均應列入整體之評價論究,自不因其曾與個別相對人進行交易之金額與索得單據之總額偶合而有異(同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自行填寫索得之空白單據),亦不待言。

⑵其他項目部分

與上開計算有相同理由者,如:①就購置燈籠等費用,依渠等選擇用為核銷該項目之數額既為87,000元(附表一編號2[60,000元]、附表二編號1[27,000元]),則其就相關費用實際支出之90,000元(附表四編號⑵)中,即有3,000元不能再另計入。②就布條、海報等項目,依長治國王宮之帳冊所示,雖僅支出1,600元(附表四編號⑿),然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活動就此部分之實際支出卻有6,000元,依前開說明,自堪認為其他4,400元係由同案被告劉富榮所支(墊)付,並應予計入。③同理,就衣帽等項目(附表二編號2),依長治國王宮之帳冊所示,雖僅支出11,700元(附表四編號⑾),然依同案被告劉信宏之供述及證人蔣忠宏歷次之證述,則均為22,000元(且不含發票上虛列之毛巾項目),經對照其購買物品之內容及單價推算,亦與常情相合,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另有10,300元係同案被告劉富榮支(墊)付,亦應予計入。

⒉準此,本件依卷附長治國王宮之帳冊所示,其因本次活動所

支付之費用中,符合補助款申請之項目及數額為1,600元(附表四編號⑿)+60,000元(附表四編號⑵)+2,000元(附表四編號⑽)+27,000元(附表四編號⑵)+11,700元(附表四編號⑾)+58,000元(附表四編號⑶、⑷)+3,150元(附表四編號⑺)+2,000元(附表四編號⑻)=165,450元;同案被告劉富榮所墊支之費用可供核銷者,僅有4,400元(附表一編號1)+93,000元(附表一編號3)+9,000元(附表一編號4)+10,300元(附表二編號2)=116,700元。茲依同案被告劉富榮以前開方式交付長治國王宮之補助款,連同其應找還之3,000元(詳附表三備註欄),金額共計為420,000元,則長治國王宮因本件同案被告劉富榮、傅中、劉信宏之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金額即為251,550元。另就其餘補助款141,000元(200,000元+358,000元-[420,000元-3,000元])部分,經扣除前述支出,所餘24,300元為同案被告劉富榮之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堪認定。又同案被告劉富榮等三人取得各筆單據之目的,均係供作為向屏東縣政府實施詐術犯罪之工具,其為取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而分別支付1,500元、7,000元之費用(如同購買假貨為道具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購買刀械為工具而向被害人強盜財物),亦非因實際進行交易而支出之稅金,自不得從犯罪利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原請求傳喚證人李鎮衛部分並無傳喚必要,業經本院

敘明如上;另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即傅中父親傅春生部分,欲證明被告對其下跪之原因等語,惟被告係為工程收賄案由傅中承擔罪責之事,向證人傅春生下跪,當時尚未追加起訴本案乙節,業經證人傅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30頁),顯見此部分事證已明,且當時下跪之原因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相關規範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 6

2 號判決參照)。揆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復審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非規定為:「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知立法當時非但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而係包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故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人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本件案發時被告為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行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其利用辦理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業務所生機會,共同以不實單據詐取補助款,均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無訛。

⒉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從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2、5、6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商號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而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另上開刑法第215條之罪,本案亦需具備執行業務之小規模營業人之身分為其成立要件。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被告雖非上開商業會計法或小規模營業人等身分,然其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與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小規模營業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成立各該罪名之正犯。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

7日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成立罪名: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與同案被告劉富榮等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5、6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然其等參與之此部分犯行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所犯法條並已經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共犯關係: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富榮等人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等復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與原審之同案被告即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蘇甚蓉(附表一編號1所示)、鑫悅行實際負責人許婉蓁(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商業負責人;暨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各該編號之小規模營業人即原審之同案被告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何長恩(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勤富帽業商行業務蔣忠宏(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進錦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曾鳳嬌(附表二編號5所示)、鳴魁專業外燴實際負責人林佑成(附表二編號6所示),及與勝豐企業社負責銷售業務之人楊女佩(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4罪,乃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領款項之單一目的,彼此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實現意圖的構成要件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⒉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勝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同案被

告傅中向訴外人楊女佩所取得,交易項目與金額均記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實際交易之總金額雖無不符,然此行為除對屏東縣政府就補助款核撥作業及管理判斷之正確性造成侵害外,既屬被告等人為共同遂行本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整體犯罪計畫及行為之一部,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併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及辯護人告知暨訊問意見以保障程序上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專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本案係於106年10月3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至今尚未逾8年,本件尚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勝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同案被

告傅中向訴外人楊女佩取得,其交易項目與單項金額之記載均有不實,總額部分雖與雙方曾因交易而支付之金額相當,然此行為除仍屬被告等人為共同遂行本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已對屏東縣政府就補助款核撥作業及財政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侵害,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無不實而未予論究,即有未恰。

⒉同案被告劉富榮為取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統一

發票而分別支付1,500元、7,000元之費用,係為實施犯罪或預備犯罪而已支出或投資之費用,亦非因實際進行中性之交易而支出之稅金,不得從犯罪利得中扣除,原判決將此費用自本件之犯罪利得中扣除,亦有未合。⒊同案被告劉富榮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4,300元,第三人

長治國王宮因而獲得之款項為251,550元,原判決認犯罪所得合計294,350元,皆為長治國王宮取得等節,均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上述

可議之處,且同案被告李鎮衛部分因與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劉富榮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而經判決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位居屏東縣長治鄉鄉長,為地方行政機

關首長,領取國家俸祿,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創造民眾福祉,竟為使其配偶劉富榮擔任副主委之長治國王宮得取得較高額之補助,利用職務上機會指示民政課長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並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申請補助,再指派同案被告傅中協助以不實單據加以核銷,有虧公務員之職責,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以人民之納稅錢恣為他用,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惡;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參與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結果非鉅,與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但褫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㈤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罪行為而獲有利益;另其餘

扣案物品(詳見原審卷㈠第199、415至418頁)或為本案相關書證,或為與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核銷單據情形編號 行號名稱 單據類型 單據內容 實際情形 1 振億印刷所 統一發票 ⒈布條20條,單價1,200元,金額2萬4,000元 ⒉宣傳海報20張,單價600元,金額1萬2,000元 ⒈傅中於105年1、2月間,與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蘇甚蓉接洽製作布條4條、海報2張,單價分別為1,200、600元,實際購買金額為6,000元(長治國王宮支出1,600元)。 ⒉傅中要求蘇甚蓉虛偽開立左列單價、數量、總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浮報交易金額3萬元,另補浮報部分金額5%之稅金即1,500元予蘇甚蓉。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2) 2 超元手工藝社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燈籠50個,單價1,200元,總價6萬元 ⒈長治國王宮委託超元手工藝社製作燈籠1,000個,含裝設費用共8萬7,000元,完工時長治國王宮已交給劉富榮9萬元,委由劉富榮支付款項給何長恩,劉富榮以欲開立「花籃」、「燈籠」等品項為由要求何長恩交付蓋妥超元手工藝社印章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何長恩則要求劉富榮此二收據之總金額不得逾其實際收取之8萬7,000元,於得劉富榮之應允後何長恩始同意提供之,由劉富榮自行填寫左列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內容。 ⒉劉富榮於105年4月11日通知何長恩前往長治鄉公所向傅中領取左列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⒊何長恩於105年4月25日攜帶超元手工藝社印及個人印章前往長治鄉公所蓋章領款,左列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由劉富榮取得。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勝豐企業社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宣導品1,000個,單價95元,總價9萬5,000元 ⒈傅中向楊女佩訂購1,000個琉璃車掛吊飾品作為「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之宣導品,並指示直接送至長治國王宮,款項部分則由傅中直接給付楊女佩95,000元。 ⒉傅中要求楊女佩提供記載「宣導品,9萬3,000元」、「礦泉水,2,000元」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⒊勝豐企業社於104年6月29日前,已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是否構成繼續營業,或因而違反相關稅務法規,尚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 (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漏未審究) 4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意外責任保險保險費9,000元 長治鄉公所確已付款投保左列保險。【附表二】「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核銷單據情形編號 行號名稱 單據類型 單據內容 實際情形 1 超元手工藝社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佈置花藍9對,單價3,000元,總價2萬7,000元 ⒈長治國王宮委託超元手工藝社製作燈籠1,000個,含裝設費用共8萬7,000元,完工時長治國王宮已交予劉富榮9萬元,委由劉富榮支付款項給何長恩,劉富榮以欲開立「花籃」、「燈籠」等品項為由要求何長恩交付蓋妥超元手工藝社印章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何長恩則要求劉富榮此二收據之總金額不得逾其實際收取之8萬7,000元,於得劉富榮之應允後何長恩始同意提供之,由劉富榮自行填寫左列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內容。 ⒉劉富榮於105年4月11日通知何長恩前往長治鄉公所向傅中領取左列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 ⒊何長恩於105年4月25日攜帶超元手工藝社印及個人印章前往長治鄉公所蓋章領款,左列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由劉富榮取得。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2) 2 勤富帽業商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⒈長袖上衣60件,單價500元,金額3萬元 ⒉帽子60件,單價300元,金額1萬8,000元 ⒊毛巾40打,單價1,200元,金額4萬8,000元 ⒈劉信宏幫忙長治國王宮出面向蔣忠宏訂購長袖上衣及帽子各60件,並付款22,000元(長治國王宮支出11,700元)與蔣忠宏。 ⒉嗣劉信宏向蔣忠宏表示「要把一些雜支開進去」,要求蔣忠宏提供空白收據及勤富帽業商行之銀行帳號,告知蔣忠宏屆時將會有補助款項匯入,請蔣忠宏協助匯回。蔣忠宏遂將蓋妥勤富帽業商行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許名瑋轉交給劉富榮,由劉富榮自行填載左列不實內容。 ⒊傅中於105年4月21日匯款9萬6,000元到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勤富帽業商行周大鈞帳戶後,劉信宏以臉書通訊軟體將匯款收據及長治國王宮存摺翻拍照片傳給蔣忠宏,由蔣忠宏將9萬6,000元領出後交由不知情之許名瑋轉交劉富榮,劉富榮再將之交由長治國王宮人員存入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 3 鑫悅行 統一發票 運費(10噸貨車租用包含駕駛)4輛,單價9,524元,金額3萬8,095元,營業稅1,905元,總計4萬元 ⒈劉富榮向鑫悅行實際負責人許婉蓁表示欲購買統一發票供報帳使用。 ⒉傅中嗣於105年2月間某日打電話給許婉蓁表示要購買發票,抬頭需記載為長治鄉公所以供報帳請款用,並指示許婉蓁填寫左列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後送至長治鄉公所。 ⒊傅中於105年4月25日匯款7萬元至鑫悅行賈克勤於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許婉蓁。 ⒋許婉蓁依約將扣除10%購買發票費用後之現金6萬3,000元,在劉富榮前揭住處,交付予劉富榮。 統一發票 運費(1.75噸貨車租用包含駕駛)6輛,單價4,762元,金額2萬8,571元,營業稅1,429元,總計3萬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3) 4 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 收據 技藝表演,數量10,單價9,000元,總價9萬元 ⒈長治國王宮於105年2月1日透過劉富榮向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的業務張嘉郎購買煙火12萬0,700元。 ⒉由張嘉郎提供蓋妥台灣金巨象公司印章之空白收據予劉富榮,由劉富榮自行填寫左列不實收據內容。 ⒊傅中於105年4月20日匯款9萬元到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張嘉郎向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李文惠稱係客戶匯錯,李文惠遂依指示於105年4月21日再以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轉帳9萬元至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 5 吳進錦營養早餐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早餐,數量500,單價30元,總價1萬5,000元 ⒈劉富榮指示劉信宏前往早餐店索取空白收據,吳進錦營養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曾鳳嬌不願提供空白收據,其後由劉富榮施以人情壓力後而仍依劉信宏之指示填載左列不實內容後交予劉信宏轉交劉富榮。 ⒉吳進錦營養早餐店並未實際為左列交易,亦未領得1萬5,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5) 6 鳴魁專業外燴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中餐,數量500,單價60元,總價3萬元 ⒈劉富榮於104年11月間某日前往鳴魁專業外燴,向實際負責人林佑成索取不實收據。林佑成遂依劉富榮指示填寫左列不實內容後交予劉富榮。 ⒉鳴魁專業外燴並未實際為左列交易,亦未領得6萬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晚餐,數量500,單價60元,總價3萬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6)【附表三】計算式附 表 編 號 ㈠ ㈡ ㈢ ㈣ ㈤ 單據面額 (新臺幣) 長治國王宮 支出可對應 核銷之金額 其他方式 支付(墊付)之金額 差額 ㈠-[㈡+㈢] 購買發票 (不扣除) 一 1 36,000元 1,600元 4,400元 30,000元 1,500元 帳目⑿ (蘇甚蓉) 2 60,000元 60,000元 0元 帳目⑵* 3 95,000元 2,000元 93,000元 0元 帳目⑽ 4 9,000元 9,000元 0元 (真實憑證) 二 1 27,000元 27,000元 0元 帳目⑵* 2 96,000元 11,700元 10,300元 74,000元 帳目⑾ 3 70,000元 70,000元 7,000元 (許婉蓁) 4 90,000元 58,000元 32,000元 帳目⑶、⑷ 5 15,000元 3,150元 11,850元 帳目⑺ 6 60,000元 2,000元 58,000元 帳目⑻ 合計 558,000元 165,450元 116,700元 275,850元 8,500元 分配金額 420,000元 138,000元 (找補) -3,000元* +3,000元* 實際分配 417,000元 141,000元 不法所得 254,550元 24,300元 *備註 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項目,長治國王宮原交付劉富榮90,000元,然劉富榮僅付87,000元(60,000+27,000),其找補之3,000元應認為已包含於嗣後交付之42萬元之中。【附表四】帳目(長治國王宮帳冊支付紀錄)

支出項目 金額 備註 ⑴ 巨象煙火烽炮 120,700元 ⑵ 裝置燈籠材料及拆掛 90,000元 87,000元部分計入 ⑶ 府城鎮樂社陣頭 28,000元 計入 ⑷ 天地藝術團舞獅陣頭 30,000元 計入 ⑸ 接神道壇先生紅包 12,000元 ⑹ 王爺奶奶結彩金 3,600元 ⑺ 舞餐陣頭、扛轎班便當 3,150元 計入 ⑻ 檳榔、香煙、晚餐 4,800元 晚餐2,000元計入 ⑼ 甜點、紅豆、湯圓、糖 2,000元 ⑽ 飲料 3,000元 2,000元部分計入 ⑾ 衣服帽子 11,700元 計入 ⑿ 布條兩條 1,600元 計入 ⒀ 廟燈兩對 6,800元 ⒁ 廟燈蜂臘 800元 ⒂ 燈炮鐵絲中國結線 621元 ⒃ 媒人公回禮水果糖果 3,265元【附表五】同案被告傅中提出其與劉富榮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79至289之2頁)

00:57傅中:你說你要找我,是嗎?

01:01劉富榮:我要跟你講現在蔡志和在園藝隊,跟崁頂的鄉長關一起

01:11傅中:那個有這麽好進去嗎?

01:13劉富榮:蛤

01:14傅中:那個可以進去嗎?

01:15劉富榮:可以進去呀

01:16傅中:那是很小的單位耶

01:17劉富榮:你們這樣子的全部都會在小單位

01:21傅中:對啦,因為他們那種的知道我們不會…

01:28劉富榮:你們不會下工廠啦

01:30傅中=對呀

01:32劉富榮:我有叫那個主管到時候要蔡志和同一工

01:39傅中:你說哪個…哦

01:41劉富榮:這樣子可以嗎?

01:43傅中:嘿呀,那也只能這樣子了,沒別的地方可以去了

01:50劉富榮:有啦,還是有很多小單位啦,你知道嗎

01:52傅中:哦,對啦

01:54劉富榮:你若要跟蔡志和一起就關一起,另外還有一點,你若要借錢,借了以後你那帳號裡不可以有錢,你爸有跟你講嗎?

02:08傅中:我知道呀,不是我現在是…那個我知道,我知道你在說什麼,那個會直接被人扣完

02:20劉富榮:所以你現在要存蔡志和的帳號,若你跟蔡志和同工,就要寄蔡志和的帳戶

02:29傅中:不對,他好像多少錢以下就不會扣

02:37劉富榮:全部扣光光啦

02:43劉富榮:我寄給鄧雲,匯票,不是匯票,現金袋哦,他不要收,他退還給我,他說他們那些錢會扣掉

02:58傅中:你寄多少錢?

02:59劉富榮:寄八千

03:01傅中:八千元會扣掉,二千元好像不會(中間有講電話)

04:42劉富榮:一千元啦

05:00傅中:古佳川的他怎麼沒…

05:05劉富榮:古佳川的哦?

05:06傅中:恩

05:07劉富榮:一定會中

05:10傅中:一定會中哦?

05:11劉富榮:恩

05:14傅中:又還可以無保,我是認為讓他無保沒差

05:27劉富榮:那個厚,要怎麼講,那就等於像枋寮的也是無保,最後也是收押

05:50傅中:對呀我知道

06:15傅中:你們以前都不知道怎麼講的,我老婆現在一直在念王爺奶奶的,我真的會受不了,很煩,你們的律師都沒有講什麼嗎

06:39劉富榮:我現在就找周OO,周OO都沒有給我答覆

06:52傅中:不然現在這樣,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打

07:00劉富榮:那你看要怎麼談,跟我們談,看你要怎麼談

07:10傅中:以前,怎麼講,那工程的,那時候你是怎麼跟蔡志和,我知道我是跟蔡志和接的

07:31劉富榮:蔡志和跟我說,還有李新煌,就250,以後律師費什麼全部跟我都沒有關係

07:43傅中:反正就250,工程的…反正那時候工程的就先收押了嘛

07:50劉富榮:對對

07:51傅中:我工程的我先被收押了嘛,然後那個時候你就有講好,250之後反正有包含律師,然後就是我也是擔起來了呀,那個工程的我也是全部都

08:09劉富榮:傅中,現在沒關係,我現在很辛苦,你就看你現在這個官司打的怎麼樣 ,要怎麼跟我講,我不會欠你錢啦

08:26傅中:我知道啦

08:27劉富榮:你現在要跟我講50、20、10萬…我現在跟我表妹借15萬耶,你現在看,從這邊開始看,15萬可以28號以前還我嗎,我跟他講說我很困難,我們是表兄妹我不會跟你傷和氣,我不欠你讓我慢慢還你,現在要上法院,律師費要5、60萬,他就跟我回,那就真的很抱歉,28號去你家收不到15萬,那我只能把三張照片PO在長治大小事,親戚關係就做到28號這個月底了,我現在跟他沒有慢慢一點一點還的,我說我好好跟妳講,任你去做

09:33傅中:恩

09:35劉富榮:我真的,我身上都沒有錢,我都不敢講

09:40傅中:不是啦

09:41劉富榮:那你現在要的話,看我們這個打到什麼程度,再來講。說不定你會無罪 呀,對不對

09:57傅中:我知道啦,因為那個時候,我也要講哦,因為那個時候我第一次收押出來 ,然後你叫蔡志和來跟我講的時候…

10:19劉富榮:我沒有叫蔡志和去講,我從頭到尾是叫李新煌去講,李新煌去講了你爸爸很生氣,叫許玉秀去跪你爸爸,跪了二次,我跟你講,講完了李新煌說250,什麼事情就到此,這個案件。那個案件我那天有跟你講,法官有講說遊覽車那些後來還要起訴嘛,對不對。我就說好,結果我也曉得會演變成這個樣子,那沒有關係,現在我們這個還在走,說不定會減刑還怎麼樣,你講一個…假使判三年,說不定四年,要怎麼講,對不對,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那我一定會給你,一、二年我有拼到錢我就會給你

11:28傅中:因為我老婆的意思是,現在又不是錢的問題,我老婆就一直跟我講說,她就說你們不是就只有叫我擔到工程的,我老婆真的不是錢的問題,他不是在意補償的事情,她一直問我說,你們當初不是就說叫你傅中工程的部份擔下來,不要講到他們夫妻就好了。那現在怎麼王爺奶奶的…

12:06劉富榮:我也沒有想到王爺奶奶的會演變成這個樣子,那你即然講了,你就說出你的意思出來,這個也不要等到結案,對不對

12:18傅中:恩

12:23劉富榮:那你就看你的意思要怎樣,假使判二年、四年、六年,會改判的話,要怎麼那個,我補償你呀,事實上這些事情都有講過了啦

12:41傅中:你說什麼的

12:44劉富榮:就是工程的這個案子,李新煌就說跟我沒有關係了啦

12:52傅中:反正那時候你錢拿給李新煌,他是叫蔡志和交給我的啦,因為我是跟蔡志和收的

13:04劉富榮:我跟你講啦,李新煌跟蔡志和,三個人在講,我錢交給他,李新煌叫蔡志和來拿錢的,錢第二天交了,蔡志和跟我說你跟你爸爸去拿,你爸爸說他沒有去,他什麼都不知道,那我要怎麼講

13:29傅中:我知道為什麼,他有去只是那時候蔡志和他裝在袋子裡面,他就直接伸給我,我知道我有想起來,他沒有看到袋子裡面的錢,他只有看到袋子,蔡志和當然有交給我

13:54傅中:只是這一段我那時候就想說,這只有要擔工程的部份,我那時候也是就這樣子覺得呀,你講的蔡志和、李新煌的這一部份我都沒有意見,也是真的,只是那時候王爺奶奶的也還沒有起訴呀,我就想說幫你們擔應該只有擔工程的部份這樣子

14:28劉富榮:沒有關係呀,現在你要怎麼那個你可以提出來呀,對不對

14:37傅中:對,沒有,活動我才一直問說你們的律師到底是怎麼看的,而且你看現在活動擔起來,我又很麻煩

14:54劉富榮:你活動哪裡有擔起來…

14:55傅中:不是不是,是工程的啦,工程的擔起來了

14:27劉富榮:恩

15:00傅中:現在又一個不法所得通通算在我身上,我現在連家人要寄錢給我都沒有辦法

15:07劉富榮:不法所得怎麼會算在你身上

15:09傅中:不法所得真的算在…我擔起來不法所得

15:12劉富榮:那不是阿德(黃貴得)的那個嗎

15:14傅中:沒有,是算在我身上耶,你知道嗎?你看你真的不知道,我也不在那個哦,不法所得真的是算在我身上,所以我進去我就一定會被扣錢,不法所得我跟你講就是算在我身上

15:31劉富榮:多少錢?

15:36傅中:20萬不知道多少,真的啦,單子來你就可以看,判決書上面也有寫呀,他真的就是這樣呀,現在又變成以後我若不繳不法所得,他等等就不給我報假釋什麼的,我真的是,光是想到這個就不知道要怎麼弄

16:04傅中:活動的先不講,你說律師沒回你我們就先不講,光是這工程的,結果現在一擔下來,那時候也沒有講到不法所得,那現在不法所得又通通算在我一個人身上

16:24劉富榮:傅中我跟你講,因為我250萬給你,飲料店賣了你還有押金,我都知道,我就想說大家在一起不要去計較那一些事情,對不對

16:48傅中:你剛都還不知道有這不法所得,那你怎麼會說我的錢會被扣

16:56劉富榮:信宏銀我說你要借錢借到爆,我就跟你爸爸講了

17:04傅中:你說銀行會來扣我裡面的錢是不是

17:08劉富榮:對呀

17:10傅中:這我就不知道

17:14劉富榮:反正欠銀行錢的人就會去扣

17:19傅中:恩

17:20劉富榮:像我現在欠農會錢,我的存款簿有錢他就會馬上去扣

17:33劉富榮:我不知道你有不法所得,我以為180幾萬全部是在黃貴得身上,他有扣押180幾萬

17:42傅中:沒有,他就是真的有算我不法所得

17:48劉富榮: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你若要借錢…

17:59傅中:我現在就算沒有借,那個也會扣呀,就是不法所得也會扣呀

18:05劉富榮:20多少萬?

18:06傅中:好像20萬4仟,我不知道,20萬不知道多少,不管銀行怎麼樣,這邊一定會叫我…還叫我報到的時候要帶過去咧,我說怎麼有錢

18:43劉富榮: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沒有錢給你,你最起碼也要一個半年後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你繳

19:06劉富榮:我是有錢話我無所謂啦,你曉不曉得

19:14傅中:我知道啦,我也知道呀

19:16劉富榮:上次我跟你講的飮料店的事情,我說我通通都給你們了,我不要了,因為我有錢嘛,跟你計較那十幾萬要幹什麼○○○○裡日常的事)

22:37劉富榮:我跟你講,我從收到發回更審的判決書,我就叫小董拿給周OO,小董才昨天打給我,說他這幾天會連絡,我就是要請一個律師,跟你們跟我老婆分割,分割了你們就沒有事了

23:14傅中:你講的這些我是都聽的懂,反正我老婆就是一直問,現在幫你們擔了工程 又還有多這個活動,她就一直問我都不知道怎麽回答

23:33劉富榮:這個坦白跟你講這也是沒有想到的事情呀,對不對,說真的啦,那天我有跟你講啦,你跟我說你這裡不會出槌啦,我就很自信啦,沒有想到檢察官會去找印刷的,變成這種結果

24:35劉富榮:我知道的是,李新煌去跟你爸爸談的啦,你爸爸說他都不知道

24:41傅中:李新煌應該沒有跟我爸談,那你說李新煌他們後來錢交給我以後,回過頭來是怎麼跟你講的?

24:55劉富榮:那是蔡志和跟我講的,他說你們父子一起去

25:02傅中:他就說這250就是以後全部…

25:07劉富榮:還沒有交錢的時候,他們就這樣子跟我講

25:11傅中:他們就講說什麼,就是250我這邊我都會全部擔起來,是這樣嗎?

25:16劉富榮:對

25:17傅中:反正以後這250就是全部的錢了,不管工程還是…

25:26劉富榮:沒有,他是說,他沒有想到還會節外生枝這件事情

25:36傅中:我知道你的意思啦,他們以為這250,那個時候只有起訴工程的是不是

25:45劉富榮:你剛交保出來的時候,你爸爸就很生氣,我就叫李新煌去跟你爸爸溝通,李新煌看到你爸爸這麼生氣,就說這個沒有辦法,除非許玉秀去跪你爸爸

26:02劉富榮:那我要交錢的時候,就說這告一段落,全部就是你去承擔,包括什麼律師費都講了

26:10傅中:反正那時候講的版本,就是這250,我全部都承擔,只是後來大家都沒有想到工程後又還有多一個王爺奶奶活動這樣子

26:21劉富榮:對

26:22傅中:因為那時候講的時候我自已也不知道還有王爺奶奶這個活動

26:26劉富榮:對,所以我現在跟你講,你要怎麼讓我處理,想也想不到會有這一條啦,對不對,即然發生了可能會減刑的比較多啦,最好你就是這一條看會不會緩刑啦

28:39劉富榮:我跟你講啦,我有錢我會拿20萬給你爸爸,叫你爸爸去匯啦,你幫我那個啦【卷證索引】

NO. 卷 名 簡稱 1 屏東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號 他卷 2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一 偵卷㈠ 3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二 偵卷㈡ 4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二 偵卷㈢ 5 屏東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62號 聲羈卷 6 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一) 原審卷㈠ 7 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二) 原審卷㈡ 8 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三) 原審卷㈢ 9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卷二) 本院上訴卷㈠ 10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卷一) 本院上訴卷㈡ 11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卷二) 本院上訴卷㈢ 12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卷三) 本院上訴卷㈣ 13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卷四) 本院上訴卷㈤ 14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一) 本院更一卷㈠ 15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 本院更一卷㈡ 16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三) 本院更一卷㈢ 17 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卷一) 本院更二卷㈠ 18 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卷二) 本院更二卷㈡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