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蕭美英
葉峻銘葉秉庸(原名葉圳閎)
葉庭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杜哲睿律師複 代理人 謝傑昕律師被 上訴人 王光耀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蕭美英、葉峻銘、葉秉庸、葉庭瑀(下稱上訴人四人或逕稱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光耀(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道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高12線交岔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當地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9至80公里間之速度行駛至上述地點;適有訴外人葉杉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1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杉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骨折、雙側下肢骨折、多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四人分別為葉杉之配偶及子女,本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蕭美英新臺幣(下同)2,865,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葉峻銘1,366,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葉秉庸1,366,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葉庭瑀1,366,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四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四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被告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而本件上訴後則以:答辯與刑案相同,本件縱案發時我符合道路速限,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故葉杉遭撞擊死亡之結果與我的超速行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駁回。是原審以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四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則上訴人四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