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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金上更二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毅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家正律師李明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1、7884、12550、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5如附表一編號3、4、6、7、8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5犯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刑。

A05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無罪。

A05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A05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 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銀行)領取薪資之員工,自民國98年8月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在大眾銀行擔任房屋貸款有關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之業務人員,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規定之銀行職員,並應以大眾銀行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身分,於處理房屋貸款涉及其職務範圍內之委任事務時,依房屋貸款相關作業規範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A05知悉向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者,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正本,並依據房屋貸款相關作業規範及大眾銀行所指示之受任義務內,確定所提出之文件為正本,且無偽造、變造或不實情事,始得影印並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而申辦房屋貸款者所填寫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於知悉有不實情事時,更不應違背職務唆使申辦房屋貸款者填寫不實之職業、職位、年資及收入等資料。A05擔任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業務所取得之上開資料,係供無從與申辦房屋貸款者接觸之鑑估、徵信、授信、審核等業務人員作為准否核貸之重要依據,倘申辦房屋貸款者有信用不良、資力不足、還款能力不佳、甚至有提出不實文件或虛偽記載情形,即無從向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成數金額之房貸款項。A05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求自己業績利益以領取業務獎金,分別於下述時地為申請、進件、開戶、對保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分別致使大眾銀行因而准許下列之房屋貸款,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㈠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⒈緣江旻璋前於103年8月19日向賣方陳怡亘以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95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鳥松區○○街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待郭怡君尋得楊新平後,推由楊新平為買方,江旻璋、郭怡君及楊新平為獲得較高之貸款成數,由江旻璋、郭怡君之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陳怡亘簽名、印文、買賣價金為1,38

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變造由郭怡君向楊新平收取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臺企銀)存摺正本,再由郭怡君指示楊新平於103年10月16日填寫貸款申請書,於其上填寫楊新平在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任職副理、月薪67,000元等不實事項,再由江旻璋匯款200萬元至楊新平所開立之大眾銀行金融帳戶內(開戶金額為1千元),並由江旻璋、郭怡君之中某人持上開申貸文件向A05申辦鳥松區○○街房屋之貸款(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⒉A05並未從楊新平之處取得上開申貸文件正本,僅於對保時與

楊新平接觸,楊新平之配偶林振利並未在場,且未詳實查核及檢查非楊新平所提供之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及不實情形,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再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上開送件資料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為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信賴A05之查核,誤信鳥松區○○街房屋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萬元及楊新平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同意貸款,遂於103年11月4日核撥貸款1,150萬元至楊新平之大眾銀行帳戶內,鳥松區○○街房屋其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㈡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⒈緣黃啓明欲向賣方張美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三民區○○路房屋),並以較高之買賣價金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黃啓明其後於委託不知情之蕭偉良擔任買方,向張美津以675萬元購買三民區○○路房屋)。黃啓明、蕭渝霖(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蕭渝林)、沈俊宏三人先由黃啓明透過蕭渝霖介紹尋得沈俊宏後,推由沈俊宏出面擔任人頭,以買方身分購買三民區○○路房屋並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沈俊宏先將個人證件、銷益有限公司(下稱銷益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證、臺灣企銀高雄分行(下稱臺企銀)之銷益公司存摺正本交付蕭渝霖,蕭渝霖旋即影印後僅留下公司印章,其餘申貸文件正本均歸還沈俊宏。黃啓明則提出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印文、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之三民區○○路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黃啓明、蕭渝霖之中某人提出及傳真變造下稱銷益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及變造之銷益公司臺企銀存摺等資料,持向A05申辦三民區○○路房屋貸款(黃啓明、蕭渝霖、沈俊宏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⒉A05並未親自自沈俊宏之處取得上開申貸文件正本,進件時所

收受之上開申貸文件均為影本,竟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或不實,就將申貸文件影本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並通知沈俊宏前來銀行對保並填寫貸款申請書,沈俊宏於103年11月4 日前往大眾銀行並在A05面前填寫貸款申請書時,已向A05表示每月收入至多約4、5萬元,A05得悉上情,竟違反身為大眾銀行員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唆使沈俊宏為能順利獲得貸款,乃填寫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等不實事項於貸款申請書。上開送件資料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為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信賴A05之查核,誤信三民區○○路房屋實際買賣金額為1,180萬元及沈俊宏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同意貸款,大眾銀行於103年11月27日核撥貸款880萬元至沈俊宏大眾銀行帳戶內,三民區○○路房屋其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㈢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本院諭知無罪仍保留編號)㈣編號4A02貸款案(本院諭知無罪仍保留編號)㈤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⒈緣江旻璋前於103年6月26日委託吳東穎擔任買方廖品卉之代

理人,向賣方朱國榮以買賣價金3,10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左營區○○街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江旻璋、郭怡君透過梁晉銓、許里安輾轉介紹尋得胡添正,推由胡添正擔任人頭,並欲以較高之買賣價金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胡添正乃交付身分證、印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存摺正本給梁晉銓、江旻璋,江旻璋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胡添正之中信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作財力證明,並偽造朱國榮簽名、印文、買賣價金為3,980萬元之左營區○○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許里安、胡添正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⒉胡添正遂於103年12月27日與A05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填寫貸款

申請書,A05知悉胡添正僅為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順興公司)員工,竟唆使胡添正於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經理、月薪25萬2,000 元等不實事項;另由江旻璋、郭怡君之中之某人提出變造之胡添正中信銀存摺、買賣價金為3,980萬元之左營區○○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不實資料,持向A05申辦左營區○○街房屋;復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9日間某時補提出並行使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均為胡添正)予A05。A05知悉胡添正之職業及收入不實,竟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或不實,乃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再由梁晉銓於104年1月9日開車搭載胡添正至大眾銀行附近超商與郭怡君會合,由郭怡君指導胡添正如何面對對保程序,再由胡添正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A05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對保人員李明峻共同辦理對保手續,並由胡添正開立大眾銀行帳戶。上開送件資料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為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信賴A05之查核,誤信左營區○○街房屋實際買賣金額為3,980 萬元及胡添正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同意貸款,大眾銀行於104年1月23日核撥貸款3,383萬元至胡添正大眾銀行帳戶內,左營區○○街房屋其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㈥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⒈緣邱兆駿前於104年1月13日,向賣方陳純文以330萬元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三民區○○街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因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乃轉由江旻璋購買。郭怡君先透過陳志鵬尋得陳志忠後,推由陳志忠擔任人頭,出名為買方購買三民區○○街房屋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陳志忠先依陳志鵬指示於104年1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中信銀)開戶,並將中信銀存摺正本交付陳志鵬,再轉由不詳之人予以變造。江旻璋、郭怡君之中某人另提出偽造賣方陳純文簽名、印文、買賣價金為65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不詳之人先行交付予A05後,乃通知陳志忠前來辦理三民區○○街房屋貸款手續(江旻璋、郭怡君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陳志鵬因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⒉陳志忠遂於104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前往高雄市三

民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之統一超商與A05見面,並填寫貸款申請書。陳志忠當時告知A05其從事網拍,生意不穩定幾乎沒有收入,經A05告知為使貸款容易通過,即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陳志忠為「小奸商店」負責人、「行業別:服務業」、「部門:拍賣部」、「職稱:自營」、「年薪:60萬元」等不實事項。又A05已知悉陳志忠並無資力,並未進一步審核其所取得之中信銀存摺及價金為65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不實,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再經A05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陳志忠開立大眾銀行帳戶。上開送件資料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為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信賴A05之查核,誤信三民區○○街房屋實際買賣金額為658萬元及陳志忠之償債能力良好,大眾銀行乃於104年2月17日核撥貸款520萬元、60萬元,共計580萬元至陳志忠大眾銀行帳戶內,三民區○○街房屋貸款其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㈦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⒈緣江旻璋尋得鄧明慶擔任人頭為出名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後,江旻璋先於104年6月19日代理鄧明慶向賣方李妤蓁以買賣價金89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OO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鼓山區○○○○街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江旻璋、郭怡君欲獲得較高成數之貸款金額,乃由江旻璋、郭怡君之中某人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李妤蓁簽名、印文、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由鄧明慶提供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下稱中信銀帳戶)正本持交江旻璋,以供江旻璋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再推由鄧明慶向A05申請房屋貸款(江旻璋、郭怡君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鄧明慶因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⒉鄧明慶遂於104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填寫貸

款申請書,持向A05申辦鼓山區○○○○街房屋貸款,鄧明慶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鴻勝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主任、月薪87,000元等不實事項,為A05所知,但A05為求自己業績利益,未因此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或不實情形,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再由A05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鄧明慶開立大眾銀行帳戶。上開送件資料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為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信賴A05之查核,誤信鼓山區○○○○街房屋實際買賣金額為1,180萬元及鄧明慶之償債能力良好,大眾銀行乃於104年7月27日核撥貸款1,120萬元至鄧明慶之大眾銀行帳戶內,鼓山區○○○○街房屋貸款其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㈧編號8A01貸款案⒈緣江旻璋前於104年9月23日,向賣方張錦娥以800萬元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左營區○○路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郭怡君透過郭欣達、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負責人蔡佩穎尋得A01後,A01願意擔任人頭,再推由A01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江旻璋、郭怡君欲獲得較高成數之貸款金額,郭欣達、蔡佩穎則為獲取報酬佣金,乃由江旻璋、郭怡君之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張錦娥簽名、印文、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之左營區○○路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A01則交付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存摺正本及大林蒲郵局(下稱郵局)存摺正本給A05,再轉交由不知情之人將上開存摺予以變造;江旻璋、郭怡君之中某人另變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不實之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等貸款文件後交付予A05(江旻璋、郭怡君,郭欣達、蔡佩穎均經判處罪刑確定,A01業經原審通緝中)。

⒉A01再於104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為104年12月9日)前往A05

所任職之大眾銀行分行填寫貸款申請書,持向A05申辦左營區○○路房屋貸款。A01並未親自交付上開申貸文件正本予A05,於A01向A05告知其係擔任貸款人頭時,A05竟違背其職務未予查核,亦未詳實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不實,而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再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又經A05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上開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為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信賴A05之查核,誤信左營區○○路房屋貸款案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萬元及A01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同意貸款,大眾銀行乃於104年12月23日核撥貸款850萬元、80萬元,共計930萬元至A01開立之大眾銀行帳戶內,編號8A01貸款案其後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理 由

甲、共通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被訴另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據原審以上開罪嫌與經論罪科刑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見原審判決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

二、同案被告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江旻璋、郭怡君、何盈盈(原名:何佩儒)、許里安、尤建崑、莊詠喬、郭文城、林志仁、蔡佩穎、郭欣達、陳志鵬、A01、陳志忠、楊新平、鄧明慶、黃啓明、蕭渝霖、沈俊宏、A02、馬忠義等人,分經法院判處罪刑、公訴不受理、無罪確定,部分另經通緝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即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文所檢附106年9月27日核定之稽核報告(個別貸款案之證據能力部分,另於各該部分逐一論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有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或視為有此項同意之情形,惟該等審判外陳述並非因此等同意或視為同意,即當然認具證據能力,其是否具證據能力,仍應經法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以決定其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而得否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該類文書本身具有「公示性」及「例行性」等特性,且製作當下尚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其偽造之可能性較低,故立法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消極情況條件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大眾銀行前開稽核報

告(見偵卷㈢第215至225頁,另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編號6、㈡編號5、㈢編號4、㈣編號5、㈤編號9、12、㈥編號6、㈦編號6、㈧編號6),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卷㈡第256頁編號4)。惟上開稽核報告係與被告處於對立狀態之告訴人即大眾銀行派員於本案事發後所查核製作;其次,本件稽核報告製作目的並非屬於因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係因本案經檢察官於媒體揭露後,始派員辦理專案查核(見偵卷㈢第216頁之查核緣由);再者,大眾銀行派員查核人員計有吳振森、蔡俊男、王思評、楊鳳山等4人,但均非本案親自辦理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人員,其等查核起訴意旨所指經偽造文書真正與否之方式,係以調閱業務人員上傳之申貸文件即影本進行審核,全未取得申貸文件正本或向相關單位調取資料以為比對(見偵卷㈢第218至225頁之查核過程及發現);另本件稽核報告僅有訪談被告當時之業務主管李明峻(見偵卷㈢第225頁上段),並未詢問與本案有親身經歷見聞之被告、與被告接觸之申請貸款客戶及同案共同被告,可認查核報告所援用及調查之證據資料過於片段,未就本案重要之供述證據為相關調查後再作成稽核報告。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上開稽核報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例外規定,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惟因有上述所指情形,本院認為不適合認有證據能力,並均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

㈢然而,大眾銀行上開稽核報告有關「本行房貸作業流程」部

分(見偵卷㈢第218至219頁),稽其性質為抽象內部規範之文書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即大眾銀行查核人員於審判外之陳述,就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於此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請㈠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經查,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大眾銀行上開稽核報告之調查人員楊鳳山,用以證明被告並未違背所涉犯行之委託任務(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卷㈡第228、379至380頁)。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稽核報告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其次,調查人員楊鳳山僅為查核人員即吳振森、蔡俊男、王思評、楊鳳山等四人之一,其等僅以大眾銀行既有之本案申貸文件影本作為審查依據,又未曾詢問與本案有親身經歷見聞之被告、申請貸款客戶及同案共同被告,自非本案具有實際經驗且親自辦理本案之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人員,所為陳述及意見僅屬傳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本院就被告是否善盡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業務人員所應負有之注意義務,有無違反大眾銀行房貸作業流程之待證事實,已有後述多項證據方法可供證明而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之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大眾銀行如事實欄所示貸款案件原

始檔案(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卷㈡第229頁),業據本院調取(見同卷證物袋所示光碟)。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擔任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業務人員所應遵守之相關抽象規範及大眾銀行房貸貸款流程如下:

㈠被告擔任大眾銀行之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業務人員,乃

大眾銀行領有薪資之員工,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所指之銀行職員,就其業務範圍內,應健全所屬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禁止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為大眾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㈡被告辦理申請/進件應遵守事項如下: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

,請客戶填寫「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並徵提客戶「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權狀或謄本)」「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件)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正本交由控管人員登記控管。業務人員填寫「房貸KYC表」檢核內容包括案件來源、資金用途、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後由業務主管填寫覆核意見。

㈢被告辦理開戶/對保應遵守事項如下:由取得對保資格之業務

人員或業務主管辦理對保,對保人員需確認申請人親簽、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借戶行為舉止正當並非詐騙、借戶對本行契約理解並接受、借戶有償還意願、對保時客戶無異常狀況等,由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登錄,對保契據經業務主管覆核後送交帳務部門保管(見偵卷㈢第218至219頁)。

二、被告就本案擔任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業務人員所應遵守之具體義務如下:

㈠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具結後證稱:

被告是負責申請/進件的業務人員,應該要確認客戶,收取申請/進件流程的相關資料,並確認客戶提供的是正本,被告核對無誤後再將相關文件掃描,並填寫貸款申請書。申請/進件業務人員審核後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並將影本掃描,後端的審核人員或業務主管就不會再次重複這個動作,因為審核人員沒有外出查證,只能單純依照申請/進件業務人員所提供的客戶資料進行評估。負責申請/進件業務人員會先就買賣標的物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貸款名義人身分做初步審核,然後粗估貸款額度,再詢問客戶有無貸款意願,如有,再正式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進件,並準備填寫貸款申請書時的相關資料。被告擔任申請/進件業務人員要審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客戶身分證、薪資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財力證明、收入證明的正本,這些是最基本的,目的是要去評估客戶的還款能力,業務人員所提供的客戶資料,足以影響後端審核人員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就客戶身分證的部分,我們都有教導過業務人員對於身分證應如何辨識,像是使用紫外燈光線、身分證碼數編排,也有教導業務人員分辨存摺資料,原則上我們相信客戶提供的正本都是真實的,但如果存摺字體大小不一、排版左右不一、存入金額立刻領走、現金存入部分較多,都是很奇怪的事情;如果是薪資轉帳帳戶,基本上不會用電匯,且會記載為薪資。以財力證明為例,所得清單只是財力證明的一部分,如果客戶只是一個小小的員工,可是客戶卻告訴業務人員他是經理,收入2、30萬元,這時業務人員發現這些差異,有所警覺就可以去做進一步瞭解;也有可能偽造的所得清單紙張是真的,但資料是假的。客戶提供的財力證明、個人薪資所得是由業務人員面見客戶親自提供正本,審核後會蓋到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再將正本影印掃描。KYC表則是要去瞭解客戶的屬性,像是信用卡、現金卡、信貸、房貸等都會填入KYC表,基金買賣也會填入,根據客戶所提供而填寫KYC表,當然真實性是要百分之百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審核是否偽造,或是比對上有資料差異,或是是否不實;像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算是正本,也有可能買賣金額是假的,這都會影響銀行資產並造成銀行損失,銀行就不會核貸。被告也負責開戶及對保,要確認是申請人客戶親簽,核對身分證名及相關證件正本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68頁)。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業務主管之李明峻於本院前審具結後證

稱:第一線的申請/進件業務人員要準備好申請房貸所需的貸款申請書、身分證、財力證明等文件。依據個人十餘年工作經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果是私契的話,我們會個別審視是否是偽造;如果是仲介簽的,通常有履保,我們會比較認可這個買賣契約。銀行會要求客戶所提供的財力證明通常是存摺或是國稅局所得報稅資料,這是由第一線的申請/進件義業務人員取得正本,然後影印,影印後在影本上蓋與正本無誤。我們相信第一線申請/進件業務人員,只要影本上有蓋與正本無誤,原則上我們都相信。因為影本上都要蓋與正本無誤,所以必須要看到正本,之後才能在影本上面蓋這個印章,若沒有看到正本,就沒有辦法在影本上蓋與正本無誤的章戳。收件都是被告要去收的,貸款申請書也是由被告向貸款人本人收取,因為這要本人親簽,是沒有規定本人一定要到銀行來填寫貸款申請書,但被告一定要看到貸款人本人親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偽造變造,因為只有第一線人員有看到正本,第一線人員的收件很重要。被告要拿到正本,並於影本蓋上與正本無誤,這些業務是被告自己要負責的。後端的業務人員只會看到掃檔後文件影本,銀行線上呈核系統中的掃瞄檔,性質上就是影本。業務人員於送件當時知悉或是可得而知客戶資料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是財力證明有偽造變造情形,銀行不會受理放款。只要送件的買賣契約、財力證明有偽造變造的情形,銀行就不會受理這種案件,業務人員要盡到善良管理人責任,不能說資料是假的,還是硬送。就算是擔保品價值合理,銀行也不會受理放款,因為資料正確最重要,不會因為擔保品價值的高低如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㈥第362至397頁)。

㈢綜上,被告為大眾銀行領取薪資之職員,應以大眾銀行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身分,於處理房屋貸款涉及其職務範圍內之委任事務時,依房屋貸款作業規範之相關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有關客戶向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明、財力證明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正本,被告應確定所提出之文件為正本,且無偽造、變造或不實情事,始得影印並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而客戶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被告如知悉有不實情事,更不應違背職務唆使填寫不實之職業、職位、年資及收入等財力證明資料。被告擔任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業務人員所取得之上開資料,係供無從與申辦房屋貸款者接觸之鑑估、徵信、授信、審核等業務人員作為准否核貸之重要依據,倘申辦房屋貸款者有信用不良、資力不足、還款能力不佳、甚至有提出不實文件者,即無從向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成數金額之房貸款項。

乙、有罪部分

壹、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部分,除主張孫靜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82頁),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7頁)。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是孫靜蓉於調查中所為陳述(見偵卷㈤第147至151頁),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孫靜蓉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㈤第70至72頁),本院審查後認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而檢察官詢問之方式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或證明,非許其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查被告及辯護意旨僅稱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證明以供法院審查,是孫靜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就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㈠於偵查中先辯稱:這件江旻璋及郭怡君並未參與,也都沒有

過來銀行。楊新平提供臺企銀存摺正本給我,我判定該文件是真實的,貸款申請書上的任職資料都是由楊新平自己填寫;楊新平也有拿鳥松區○○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給我,我當時認為是真實的,因而沒有向房屋買賣雙方及承辦地政士求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内容的真實性;當時楊新平在大眾銀行帳戶內也確實有200萬元存款。我知道楊新平是外籍配偶,當時楊新平還有跟她先生林振利一同過來寫貸款申請書等語(見調卷㈡第113至117頁、偵卷㈥第87頁)。

㈡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與楊新平總共見過三次面,第一次是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大中路的全家超商填寫貸款申請書、第二次是在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辦理對保、另一次到楊新平的公司現勘。第一次是我與楊新平由她的配偶林振利約在全家超商,當時楊新平遲到,林振利先到場,我當時不知道二人已離婚;臺企銀存摺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都是由楊新平配偶林振利提供給我的,我在等候楊新平的空檔時前往全家超商影印這些資料。楊新平到場後填寫貸款申請書時,我有要求楊新平提供雙證件並拿去影印。貸款申請書是楊新平本人親自填寫的,貸款申請書上楊新平職稱部分記載「進口部」則是我填寫的,因為楊新平說她是外籍人士並負責接洽大陸成衣買賣,因為她掛業務副理,但沒有講那個部門,所以我才會填寫「進口部」。對保時楊新平及林振利也都在場,當時確實有一位高高的新進人員在旁學習如何對保,但我是實際對保人。我也有去楊新平的建興公司實際查訪,有看到楊新平及她的另外一位同事,但沒有碰到老闆,楊新平那時在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0、142至163頁)。

三、經查:依據證人即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賣方所有人陳怡亘(見調卷㈤第25至28頁)、地政士孫靜蓉(見偵卷㈤第70至72頁、原審卷㈩第117至149頁)、鳥松區○○街房屋價金為9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卷㈤第77至84頁)、價金為1,3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卷第366至372頁),已可證明鳥松區○○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價金為950萬元,而非1,380萬元,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1,3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屬偽造。另有楊新平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其上有200萬元之存款資訊(見原審卷㈡第375至378頁)。再依據存於銀行之楊新平臺企銀存摺影本(見調卷第373至375頁),比對臺灣企107年6月4日函附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05至119頁),亦可認定存於銀行之楊新平臺企銀存摺影本係屬不實。

四、被告前開歷次陳述,對於是由楊新平或是由林振利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及臺企銀存摺正本,已有明顯不一情形。被告另辯稱填寫貸款申請書的過程,是由楊新平配偶林振利先到場,並於楊新平到場後所親自填寫;對保時楊新平及林振利二人均有在場;其亦有前往楊新平任職公司進行勘查,也有遇見楊新平及其同事在整理服飾云云,惟查:

㈠證人楊新平證述部分⒈其先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由郭怡君拿貸款申請書給我填寫

。我有提供臺企銀存摺正本給郭怡君,郭怡君影印後就將臺企銀存摺正本還給我;我也有去大眾銀行開戶,並將我所開設的大眾銀行存摺交給郭怡君,至於大眾銀行帳戶內的206萬零72元是怎麼存進來的,我並不知道。後來郭怡君帶我去銀行對保,她在銀行外面等我,我便自己一個人對保;對保時行員並沒有給我看存摺明細是否正確,只叫我在哪裡簽名等語(見偵卷㈧第351至358、373至379頁)。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郭怡君先拿貸款申請書給我填寫,之後

才拿1,3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簽名及蓋章。在填寫貸款申請書時,我有提供臺企銀存摺正本給郭怡君拿去影印,郭怡君拿去統一超商影印後就將存摺正本拿給我,貸款申請書正本及影印之後的存摺影本都是由郭怡君拿走,但我當時提供給郭怡君的存摺明細都是真實的。我在大眾銀行開戶時只有1千元,並沒有200多萬元,不知道帳戶內的206萬零72元是怎麼存進來的。我在拿到大眾銀行存摺後有詢問他們,他們說這是申辦貸款的流程。本件貸款申請資料都是郭怡君幫我辦的,她說會幫我送,上述這些資料都不是我交給銀行的,我也不知道申貸資料的存摺是否為偽造;去大眾銀行時我也沒有帶臺企存摺給行員核對。後來是郭怡君帶我去銀行對保,林振利在本件沒有幫我做過什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是郭怡君拿給我填寫,貸款申請書不是被告拿給我填寫的,臺企銀存摺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也不是林振利提供給被告影印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至45頁、原審卷㈨第77至117、195頁)。

⒊經核楊新平前開五次證述,就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之重要待證

事實,即申貸資料之銀行存摺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均是交付給郭怡君,郭怡君影印銀行存摺後旋即將正本交還楊新平,貸款申請書是由郭怡君交付給楊新平填寫後取走,林振利並未陪同楊新平前往銀行對保亦未協助本件貸款等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自屬真實可信,並可證明被告前開抗辯無足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楊新平前開證述不一,不能採信(見

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81至382、429至433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楊新平對於交付臺企銀存摺正本予郭怡君影印後即取回部分,雖因記憶略有證述不一;但就被告抗辯是由楊新平自己或林振利交付臺企銀存摺正本之辯詞,則始終為一致證述;上開陳述不一部分並非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被告收件時是否自楊新平取得申請貸款文件正本。其次,楊新平就被告有無前往公司勘查部分,雖曾證稱大眾銀行行員有打電話到建興公司,說要來查訪;但又多次改稱:最後沒有過來、有沒有來我忘記了、當時好像有來吧等語(見偵卷㈧第351至358、373至379頁、原審卷㈢第43至45頁、原審卷㈨第77至117頁);然而,上開陳述不一部分並非本案重要待證事實。綜上,自不能認楊新平前述記憶略有不清,即認為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

㈡證人即楊新平前配偶林振利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完全不認識

也未見過被告,案發當時其已經與楊新平離婚且鬧得有點不愉快,楊新平並沒有請他幫忙鳥松區○○街房屋的銀行貸款,整件事情是之後其去看兒子時才聽到楊新平轉述的,其完全沒有參與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的整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69至184頁)。由此亦可補強佐證楊新平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並可認定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璋雖曾於偵查初始辯稱:編號1楊新平貸

款案是林振利自己去辦理貸款的,當時林振利為了替楊新平製作財力證明以順利通過貸款,曾向其借款200萬元,其有請郭怡君匯款200萬元至楊新平大眾銀行帳戶内,借款200萬元給林振利是為了替楊新平製作財力證明之用云云(見調卷㈡第172至173頁)。然而,上開證述是江旻璋於偵查初始欲掩飾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所為辯詞,證人江旻璋於原審卸詞否認犯行後,已於本院前審多次自白認罪(見上訴卷㈡第223至305頁、上訴卷㈣第31至49、291至710頁、上訴卷㈤第3至465頁、上訴卷㈥第349至648頁、上訴卷㈦第5至615頁),審核後不能逕以江旻璋於偵查初始所為掩飾辯詞,充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業經認定有罪且經判處罪刑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怡君則始終否認犯行,郭怡君於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所為歷次證述審核後,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有前往楊新平所任職之建興公司勘查,有見到楊新平與其同事在整理服飾云云,惟查:建興公司於100年1月25日設立後未曾營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1年8月1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相關營業資料可提供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4月19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387頁)。而建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方永元,有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3日函及隨函檢附之身分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函及隨函檢附之照片資料在卷可憑;而方永元於100 年12月1日即已入監服刑,直至104年3月5日出監,並於104 年5月8日死亡,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方永元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原審卷㈨第213、215、219、223頁)。依據前述證據方法,建興公司負責人方永元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均在監服刑,並於104年5月8日死亡,自無可能自102年起至104 年8月間認識並雇用楊新平販售服飾,則被告辯稱有前往從未營業之建興公司勘查楊新平與同事在整理服飾云云,核不可採;亦可佐證楊新平在建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獲有每月6萬多元薪資等節,係屬虛偽不實。

五、綜上,被告辦理銀行不動產貸款有關申請、進件、開戶、對保過程中,如有親自向貸款人收件之情形,應確實收受並檢視交付申貸文件是否為正本,並據此影印歸檔,並一同與客戶親自填寫貸款申請書。被告就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部分,並未親自取得楊新平之臺企銀存摺正本、大眾銀行存摺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亦未親自與楊新平填寫貸款申請書,但被告竟自稱有取得上開申貸文件正本並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而被告並未自楊新平之處取得臺企銀存摺正本及大眾銀行存摺正本,無法於檢閱存摺時向楊新平查證;且被告未親自與楊新平填寫貸款申請書,亦無從自楊新平之處確認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在建興公司任職副理、月薪67,000元部分是否真實,確已違反大眾銀行不動產貸款辦理申請、進件業務人員之標準作業流程,致使其後之徵信、鑑估、審核、核撥人員,因信賴被告身為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業務人員之審查,導致大眾銀行對於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以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實財力證明通過貸款,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

六、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其旨在於減少證人反覆作證之訟累以及避免訴訟程序遲滯。是法院倘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進行調查,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踐行詰問程序,除有事證足認證人之陳述不明確或與他證人之陳述齟齬,而有再行詰問或命為對質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即不得再行傳喚證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㈢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先聲請傳喚證人郭怡君(見本

院上更二卷㈡第218頁)、再調整證據調查改為聲請傳喚證人江旻璋(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9、381頁)。然查,江旻璋、郭怡君均經原審交互詰問作證,就攸關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部分,依據楊新平歷次證述,楊新平從未證稱有與江旻璋接觸;而郭怡君就重要待證事實始終否認犯行,而本院前已說明江旻璋、郭怡君所為陳述何者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另經本院以前述多項證據方法,足以認定被告就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上開聲請證據調查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之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3、4款及第196條之規定,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七、論罪:核被告就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八、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㈠刑罰裁量部分,審酌被告為自己之業績利益,損害銀行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大眾銀行因而核准貸款,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及貸款未能全數回收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被告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均無修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自稱專科畢業,無前科,於原審時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及被害人就此部分之意見,就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㈡沒收部分,則依據元大銀行108年6月26日函覆無法計算承辦之房屋貸款業務獎金之旨(見原審卷㈨第55至56頁),無法確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及無法計算房屋貸款業務獎金,不為沒收之諭知。㈢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部分,除主張蕭渝霖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82頁),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7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是蕭渝霖於調查中所為陳述(見偵卷㈤第249至285、352至354頁),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㈠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是依據沈俊宏所提供的銷益公司臺企銀

存摺正本、銷益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8月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正本(401報表)等資料,換算沈俊宏的年收入,我無法判斷上述正本的真偽;我也是根據沈俊宏提供的三民區○○路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正本辦理房屋貸款。

我並沒有指示沈俊宏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月收入10萬元的不實收入;沈俊宏說他是公司負責人,是自營商,我有問沈俊宏的年所得,沈俊宏說是120萬元,換算成每月是10萬元,這是我根據沈俊宏前面告訴我的年所得換算的。沈俊宏來大眾銀行右昌分行找我辦理對保時,是由仲介蕭渝霖陪同等語(見調卷㈡第124至127頁、偵卷㈥第87頁)。

㈡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沈俊宏是一個人過來填寫貸款申請

書,當下有提供雙證件、銷益公司台企銀存摺正本、財力證明即401報表,當時是沈俊宏將這些正本交給我,我影印後將正本還給沈俊宏。我確實是收到存摺正本,並不清楚有無經過偽造變造;401報表則是由會計師自己製作並列印出來的,沒有所謂的正本或影本(就401報表部分其後改稱:401報表是後補的,我向沈俊宏問有沒有其他財力證明即401表,我不知道沈俊宏打給何人,之後就有人傳真401表過來;再改稱:之前的401報表有缺少2個月,那一份是用傳真的,是之前所提供的,全部都是由沈俊宏來申請時交給我的。我告訴沈俊宏說少了2個月,就是少了1張,之後就有人傳真過來給我)。沈俊宏的薪資是根據401報表去核算12個月份,換算每月收入約9萬元至10萬元左右。蕭渝霖有陪同沈俊宏到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對保,但蕭渝霖進去銀行一下子就出去了,對完保後我有請沈俊宏到隔壁開戶,但我沒有看到黃啓明,我也有去現場看過房屋。(又稱)這個案件是黃啓明介紹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介紹人黃啓明提供正本給我影印。黃啓明把不動產買賣契約交給我影印讓我送件,之後估價核貸金額,我再跟黃啓明說能不能給我借款人電話讓我們繼續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5頁、原審卷㈥第99至159頁、見原審卷第98頁)。

三、經查:依據證人即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賣方所有人張美津(見調卷㈧第27至30頁)、買方出名登記人蕭偉良(見偵卷㈤第259至266頁、原審卷㈩第430至448頁)、地政士黃士誠(見偵卷㈤第233至238頁)、賣方房屋仲介楊帛燕(見偵卷㈤第241至247頁)、買方房屋仲介王瑱馥(見偵卷㈤第62至65、179至185、217至221頁)、三民區○○路房屋買賣價金為67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卷㈠第84至89頁)及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卷第53至58頁)等證據方法,已可證明三民區○○路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價金為675萬元,而非1,180萬元,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1,1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屬偽造。另比對存於銀行及實際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㈣第457至481頁、調卷㈧第11至26頁、警卷㈤第70至71、82頁)、存於銀行之銷益公司臺企銀存摺影本(見調卷第42至45頁)及臺企銀107年5月11日函附銷益公司之真正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31至149頁),亦可證明存於銀行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銷益公司臺企銀存摺影本均為虛假不實。

四、被告前開歷次陳述已有明顯不一情形,已難以採信,即:被告先稱是由沈俊宏提供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正本,後稱是由黃俊明提供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正本辦理房屋貸款;先稱是由沈俊宏提供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正本,又稱沈俊宏當時未提供401報表,乃由會計師傳真,再稱沈俊宏當時所提供401報表缺2個月,而由會計師補提傳真等語。被告雖另辯稱貸款申請書上記載沈俊宏收入,是由401報表換算而得;之後對保時蕭渝霖進有陪同沈俊宏進入銀行一下便出來;其亦有前往沈俊宏任職公司進行勘查云云,惟查:

㈠證人沈俊宏證述部分:

⒈其先於偵查中二次證稱:我沒有看過價格為1,180萬元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清楚買賣價格究竟是多少。我只有提供我的個人證件、銷益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證、銷益公司臺企銀存摺,此外沒有提供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但這些資料都是交給蕭渝霖及黃啓明幫我處理的。銷益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8月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是蕭渝霖所準備作為我房屋貸款的資料,但銀行影印的401報表上實際經營收入,並沒有申報書上所記載那麼多的銷售額。貸款申請書上「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是被告在對保時告訴我要我這樣寫的,我當時只有5萬多元收入;因為被告叫我這麼寫,說寫這樣比較好看。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賺那麼多,一個月沒有收入那麼多,被告也沒有問我一個月收入多少,就直接叫我寫10萬元,他說送件比較好看。我實際上那陣子都沒有工作,加上我也希望房屋貸款能核貸下來,所以我就配合填寫不實的收入。我是在蕭渝霖陪同下前往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辦理對保,大眾銀行人員曾告訴我貸款金額是880萬元,其餘的買賣過程及資料準備我都沒有參與,完全是由蕭渝霖及黃啓明幫我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㈧第271至278、327至334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數次證稱:銷益公司是在102年7月設立,我於1

03年11月間是在做廢五金,每月最多有賺5、6萬元,最少可能沒有收入,有時一整年下來也沒賺很多錢,可能平均每個月3、4萬元。我沒有提出1,18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也不知道這是偽造的。我有提供的銷益公司臺企銀正常的存摺,但不實的銷益公司臺企銀存摺明細應該是蕭渝霖提出的;銷益公司銀行帳戶是由蕭渝霖在管理,我沒有實際使用,也不知道存摺有多少餘額。我也沒有看過銷益公司401報表,銷益公司401報表我不懂也不會看,不敢確定401報表是否正確,這是蕭渝霖提供銷益公司401報表給銀行,蕭渝霖去會計師那裡拿,並由蕭渝霖製作及提供。我在對保之前沒有見過被告,我是第一次去大眾銀行對保才見過被告,因為我連銀行在何處都不知道,所以蕭渝霖帶我去找被告。我填寫貸款申請書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說會教我怎麼寫,被告帶我到一間辦公室,進去之後就有3、4份資料擺在桌上叫我簽名,貸款申請書上「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部分是我填寫的,我雖然沒有跟被告說當時銷益公司的經營狀況,但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賺那麼多錢,有說我每月收入約

4、5萬元而已,被告說沒關係就這樣寫,比較好辦貸款,只是寫給上面看的而已,送件比較好看,我對此不了解,被告又是銀行行員,他這麼說,我就依照被告意思做,我不知道這麼嚴重,這是被告叫我填寫的。當時我也沒有跟被告談過貸款金額、房屋價值、利率、何時放貸等細節。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有沒有我的存摺,買賣價金1,180萬元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也不是我交給被告的,我也不知道不實的銷益公司401報表及存摺明細是何人偽造及提出的,但都不是我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至329頁、原審卷㈤第307至363頁、原審卷㈥第97、161至163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

⒊經核沈俊宏前開歷次證述,就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之重要待證

事實,即沈俊宏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場,沈俊宏並未提供銷益公司臺企銀存摺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及銷益公司401報表正本給被告;沈俊宏填寫貸款申請書之時,每月收入至多約4、5萬元,是被告指示沈俊宏為了送件比較好看,比較好辦貸款,因而填寫上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等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自屬真實可信,並可證明被告前開抗辯無足採信。

㈡證人黃啓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沈俊宏與張美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出名登記人蕭偉良簽完合約後,我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蕭渝霖。蕭渝霖不想讓沈俊宏知道房屋的買賣價金,因為如果知道的話,金額沒有分配好會有差價,他可能要多給沈俊宏10萬元至20萬元。約兩、三天後,蕭渝霖約我去高雄市中正路及福德路路口某家豆漿店樓下,交給我買方是沈俊宏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我交給銀行,我便前往銀行當面將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給被告,確實是我拿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給被告做貸款。我幫忙送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給大眾銀行時,就知道沈俊宏收入不穩定,以沈俊宏的財力根本不可能核貸成功。這個案子確實是我介紹給被告的,後來被告有跟我要沈俊宏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7頁、原審卷㈦第47至83頁、原審卷第94至99頁)。依據黃啓明上開證詞,除可佐證沈俊宏證稱當時並無足夠資力可以購買三民區○○路房屋,及沈俊宏並未將三民區○○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親自交付被告;另被告已自承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是黃啓明介紹,且有跟黃啓明表示可否將提供沈俊宏電話以便聯絡等節,又與黃啓明所為證詞互核一致;足認黃啓明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而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並可認定但被告先辯稱三民區○○路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是由沈俊宏交給被告,後改稱是由黃啓明交付上開正本給被告云云,均不可信,被告就重要待證事實確有隱匿掩飾之情。㈢證人蕭渝霖證述部分⒈蕭渝霖其後於原審自白認罪,並一再證稱:編號2沈俊宏貸款

案要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沈俊宏人在北部,所以沈俊宏委託我準備相關資料。我有將沈俊宏的雙證件、銷益公司臺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表及資產負債損益表交給黃啓明。其中沈俊宏的雙證件、銷益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是沈俊宏南下時拿正本給我,我影印後就立刻返還給沈俊宏,只有留下沈俊宏的印章。我當時交給黃啓明的資料全部都是影本,我也有讓沈俊宏簽代辦的全權委託書;401報表及資產負債損益表是我去三民區會計師事務所拿的,我再交給黃啓明,記憶中401報表也可能是由黃啓明指示我傳真給銀行,我印象中補提過一、二次401報表。103年3月之前銷益公司都是處於虧錢狀態,我並沒有帶沈俊宏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總共見過被告二次,第一次是在鼎山街與黃啓明交付貸款文件時,黃啓明有叫我過去找被告,第二次是跟沈俊宏一起去銀行對保,但只有沈俊宏一人進去辦理對保,我人在外面等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7頁、原審卷㈥第29至93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經查:

⑴蕭渝霖於調查中所為陳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據本院

認定無證據能力,但被告及辯護人抗辯有陳述不一情形(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84至388頁)。就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蕭渝霖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三民區○○路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當時沈俊宏人在北部,所以沈俊宏便委託準備相關資料,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要準備哪些房貸相關資料,之後由我備妥沈俊宏個人資料、身分證、銷益公司臺企銀存摺、銷益公司大小章、銷益公司營業登記證、銷益公司401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交給黃啓明,並請沈俊宏簽委託書給黃啓明,黃啓明再交給被告申辦三民區○○路房屋貸款(改稱房貸相關資料是由我傳真給被告),(又改稱我沒有提供銷益公司臺企銀存摺正本給被告,也沒有看過本件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益公司401報表是由我補正提出的,我直接跟會計師拿再傳真到銀行,我沒拿過正本,只有用傳真的,但偽造的401報並不是我向銀行傳真的內容,金額不正確,也不知道為何人偽造)。我有陪同沈俊宏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我是在外面等候等語(見偵卷㈤第249至258、352至354頁)。

⑵本院比對蕭渝霖歷次陳述,蕭渝霖於否認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

犯罪之時,僅願意就當時人在北部之沈俊宏有委託其準備銀行貸款資料,由其準備後再交給黃啓明,並有請沈俊宏簽立委託書,再黃啓明再交給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亦有陪同沈俊宏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並外面等候等非重要待證事實為始終一致未曾隱瞞之陳述。但蕭渝霖於偵查中對於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之重要待證事實,即其如何向取得沈俊宏取得相關貸款文件,並如何將之交付予黃啓明及被告等節,則有掩飾隱瞞之情。然而,蕭渝霖於自白承認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犯罪後,仍就非重要待證事實為始終一致之陳述,並就上開重要待證事實自白其向沈俊宏取得相關貸款文件正本後,旋即影印交還沈俊宏,交付予黃啓明之貸款文件均為影本,並能勉力記憶401報表如何提出及補正。依據上開說明,蕭渝霖於原審自白認罪後所為歷次一致之陳述,交叉比對沈俊宏及黃啓明之證述,除有部分因記憶久遠略微不清部分外,確實一致相符,是蕭渝霖自白犯罪後之陳述,核屬可信,並當然排除蕭渝霖尚未自白認罪時就重要待證事實所為之證詞。因此,依據蕭渝霖經核可採之證述,同可補強沈俊宏所為之證述,是被告辯稱於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所取得之貸款資料均為正本,核不可信。

五、綜上,被告於辦理大眾銀行不動產貸款有關申請、進件、開戶、對保過程中,於向貸款人沈俊宏收件之際,縱使沈俊宏無法親自送件而委由蕭渝霖或黃啓明辦理,但被告仍應確實檢視委託人所提供之沈俊宏身分證明、各項財力證明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為正本,並據此影印歸檔,但被告就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部分並未取得沈俊宏之雙證件、銷益公司臺企銀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01報表正本,而均僅取得影本,竟在其經手文件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相符,確有違反大眾銀行不動產貸款辦理進件業務人員之標準作業流程,並導致被告因僅取得影本而無法進一步比對是否有偽造、變造或不實情事。其次,被告雖可向沈俊宏說明貸款申請書應如何填寫,但於沈俊宏告知被告實際年收入及月薪後,被告違背身為大眾銀行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業務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使沈俊宏貸款得以核准通過,唆使沈俊宏填載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之不實事項,亦致使其後之徵信、鑑估、審核、核撥人員,因信賴被告之審查,導致大眾銀行對於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通過貸款,被告確有為違反其職務之行為甚明。

六、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就證據調查聲請調查聲請之審查基準,業於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部分予以記載。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先行聲請傳喚證人沈俊宏(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18頁),再調整證據調查之聲請改為傳喚證人沈俊宏、黃啓明及蕭渝霖(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9頁),嗣又調整證據調查之聲請再改傳喚證人黃啓明及蕭渝霖,並主張上開證人有陳述不一情形(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81、384至388頁)。然而,黃啓明及蕭渝霖均經原審於108年5月6日、20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為交互詰問,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及表示意見;而上開二名證人就攸關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之重要待證事實均始終陳述明確,縱有部分陳述不一情況,亦經本院認定應以何者為可採如前,上開證據調查同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類型之證據再行聲請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第196條之規定,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七、論罪:核被告就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八、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㈠刑罰裁量部分,審酌被告為自己之業績利益,損害銀行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大眾銀行因而核准貸款,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及貸款未能全數回收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被告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均無修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自稱專科畢業,無前科,於原審時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及被害人就此部分之意見,就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㈡沒收部分,則依據元大銀行108年6月26日函覆無法計算承辦之房屋貸款業務獎金之旨(見原審卷㈨第55至56頁),無法確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及無法計算房屋貸款業務獎金,不為沒收之諭知。㈢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審查基準,業據本院於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部分予以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部分,除主張梁晉詮於

調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85至286)、胡添正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87至288頁)均無證據能力之外,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7頁)。惟查:

⒈梁晉詮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梁晉詮於調查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偵卷㈠第170至172、173至187頁、偵卷㈢第207頁、調卷㈡第131至140頁、偵卷㈥第36至39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是梁晉詮於上開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⒉胡添正部分:⑴胡添正於106年8月1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

偵卷㈡第153至155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是胡添正於上開調查中所為陳述(見偵卷㈣第335至342頁),無證據能力。⑵胡添正於106年8月1日、10月12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㈡第171至173頁、偵卷㈧第311至316頁),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審查檢察官詢問之方式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爭辯存有顯有不可信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或證明,非許其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查被告及辯護意旨僅稱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之釋明或證明以供法院審查,是胡添正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二次陳述,自有證據能力。⑶胡添正於106年10月12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調卷㈠第3至9頁),就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較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具體明確,未受外力影響,且當時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經提示相關證據方法喚醒其記憶後始為陳述,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就此部分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㈠於偵查中先辯稱:這件是郭怡君介紹胡添正給我辦理貸款,

胡添正自己過來銀行,並提供左營區○○街路房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我依大眾銀行相關作業規定確認無誤;我有問胡添正是誰介紹的,胡添正說是梁哲維代書並給了代書的電話;待估價確定後,我向胡添正聯繫並請胡添正攜帶雙證件及存摺正本等,之後是由胡添正本人交付雙證件正本、中信銀存摺正本、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給我,當時胡添正提供的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年度收入為213萬5,928元,我認為胡添正的職業是錦順興公司經理、收入情形均真實無誤,也有把胡添正交給我的中信銀存摺和明細正本影印;另外我很有印象是台北有要我們補胡添正的101或102年度所得清單。胡添正是一個人過來跟我填寫貸款申請書,地點是在高雄市左營區河堤路某家統一超商對面的咖啡店。我有與業務主管去勘查錦順興公司,我們沒有事先告知胡添正就去現場,該公司規模不大,我印象中我去時直接問說我要找胡經理,但對方告知我胡經理外出。我根本不認識江旻璋、梁晉詮,也未指示胡添正填寫不實收入資料等語(見偵卷㈠第18至21、76至77頁、調卷㈡第94至103頁、偵卷㈥第87頁、聲羈卷第26至29頁、聲羈更卷㈠第51至56頁)。

㈡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這件是我當時在左營分行的小姐要我打

電話給胡添正,說有人要申辦房貸,我確認不是郭怡君介紹的。我與胡添正見過二、三次面,貸款整個過程只有我與胡添正接觸;我在對保時是有看見梁晉銓,但梁晉銓只是載胡添正過去而已。我先與胡添正約在河堤路的咖啡廳(曾稱不是金礦咖啡廳,是在統一超商露天座位)填寫貸款申請書,這是胡添正約我的,我拿胡添正當時提供的資料到咖啡廳對面的統一超商影印,當時只有我與胡添正在場。之後胡添正有補一些資料,我要送件時胡添正有過來,我問他是誰介紹的,胡添正說是梁哲維代書,我有打電話給梁代書確認有沒有胡添正這個人。我不知道梁哲維是梁晉銓的未成年子女,當時我也不知道胡添正是人頭。貸款申請書上的年薪是我寫的,其他部分是胡添正本人填寫的,我也有就胡添正提供給我的中信銀存摺正本及所得扣繳清單正本進行核對,當時我沒注意到存摺交易明細字體大小不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也是胡添正交給我的。第二次與胡添正見面是去場勘。第三次是與胡添正約在左營分行對保,當時我們副理在場,也有就胡添正提供給我的中信銀存摺正本及所得扣繳清單正本進行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原審卷第18至35頁)。

三、經查:依據證人即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賣方所有人朱國榮(見調卷㈠第19至22頁)、買方出名登記人廖品卉、代理人吳東穎(見偵卷㈣第377至379頁、偵卷㈤第68至70、159至164頁)、地政士蔡方和(見偵卷㈤第52至56、153至158頁)、賣方房屋仲介黃子仁(見偵卷㈣第381至387頁)、左營區○○街房屋之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卷㈠第33至36頁)及買賣價金為3,9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卷第39至42頁)等證據方法,已可證明左營區○○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價金為3,100萬元,而非3,980萬元,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3,9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屬偽造。其次,依據存於銀行之胡添正中信銀存摺明細影本(見調卷第43至50頁),比對中信銀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607號函附胡添正之真正交易明細,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均無交易紀錄(見調卷第79至80頁),亦可證明存於銀行之胡添正中信銀存摺明細影本係屬不實。

四、被告前開歷次陳述已有明顯不一情形,已難以採信,即:被告先稱是由郭怡君介紹,後稱是自己分行小姐告知胡添正自行向銀行接洽;被告打給未成年人梁哲維「代書」確認有無本筆房屋買賣交易;被告與胡添正填寫貸款申請書之地點又為多次不同陳述。被告雖另辯稱均是由被告與胡添正二人辦理貸款,其是自胡添正之處取得中信銀存摺正本、所得扣繳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惟查:

㈠證人胡添正證述部分:

⒈其先於偵查中數次證稱:103年9、10月間江旻璋打電話邀我

到高雄市大昌路的金礦咖啡店見面,我前往金礦咖啡店後,江旻璋、被告、梁晉銓已經在咖啡店等我,江旻璋主動向要我擔任左營區○○街房屋的買房人頭,並向我介紹被告是大眾銀行行員,說這件房屋貸款會給被告承辦,被告知道我是人頭後,就當場指示我要先去國稅局申請我個人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去戶政單位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告也問我個人名下有無銀行帳戶,要我提供我個人名下的銀行帳戶存摺。我之後就將被告要我準備的個人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中信銀存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個人印章及身分證等交給江旻璋、梁晉銓二人去辦理相關貸款手續。我在錦順興公司是擔任臨時工,並非高級主管,領取日薪僅有1,200元,且有出工才有錢領,每年度收入不到10萬元,最多也不會超過35萬元,根本不可能年收入有300萬元;貸款申請書是被告在金礦咖啡店拿給我填寫的,被告要我依照他的意思填寫我的職業是錦順興公司經理及年收入為300萬元,這些資料都是我在被告指示下偽造的。被告知道我在錦順興工作,但應該知道我不是經理,因為被告看我的穿著及騎著機車載電池出去送貨,就可以知道我不是經理。填寫貸款申請書時梁晉銓及江旻璋都在旁邊,填寫時間好像是103年10月底,江旻璋及梁晉銓有叫我寫職位高一點,被告在場有聽到,年資也是他們叫我寫2.9年。到了103年12月底,江旻璋、梁晉銓就以我的名義向被告送件申請貸款,104年1月間被告通知我要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進行對保手續,我就立即打電話向江旻璋報告大眾銀行已經通知要對保,江旻璋在電話中告訴我會請梁晉銓開車載我前往銀行對保。對保當日上午梁晉銓開車載我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旁的統一超商,有先與梁晉銓友人郭怡君見面,郭怡君當場教我待會與大眾銀行經理對保時要注意的相關事項,對保時要我儘量保持低調,不要亂說話,不要被大眾銀行經理查覺我是人頭。去銀行對保時有我、梁晉銓、被告共三人,被告有跟我接洽並教我對保時要如何應答。被告有先教我要跟對保的人說這一次辦房貸希望貸款3,383萬元,問到還款能力時,要我說有還款能力,要跟對保經理要說我的月薪有多高,存款有幾百萬,我很有誠意還款,但不要自己亂講還有做什麼生意。那時候我有看到我存摺裡面有好幾百萬元,也有看到國有財產局的財產證明,上面證明我有好幾輛汽車,工作部分說我年收入有好幾百萬元;但我實際上沒有那些存款,也沒有車子。我有問他們為何會有這些與真實存款及財產資料不符的文件,他們說這是為了方便貸款才辦出來的,例如他們幫我申辦中信銀帳戶,並把存錢進入帳戶裡製造交易紀錄。我知道這些證件及資料不可能是真的,但我看到這些資料已經是對保當天,我不可能說不要辦了等語(見調卷㈠第3至9頁,偵卷㈡第171至173頁,偵卷㈧第311至316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則稱:被告總共與我見面過好幾次,有一次是

申請貸款時在河堤路露天咖啡廳填寫貸款申請書,當場有被告、江旻璋及某位大眾銀行行員,但我真的忘記梁晉銓有沒有在場。江旻璋有教我怎麼填寫貸款申請書,經理部分確定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被告當場有沒有聽到。我的存摺明細正本是交給江旻璋,不是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影印下來,當時我也沒那個能力能夠直接面對被告,因為我是人頭,我都透過江旻璋。被告有去公司看我工作情形,我也有跟被告去看標的物。在對保時看過被告,但被告好像很忙,沒有跟我講二句話就走開了,被告跟我講什麼我也忘記了。我在審理中說的才是事實,因為時間也過那麼久,被告真的沒有這樣交代我,我於106年間在調查局時可能因為緊張,所以才會那麼講云云(原審卷第23至74頁)。

⒊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詞一部為

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因此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經查,審核胡添正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就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之重要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教導胡添正填寫貸款申請書,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時被告有無教授胡添正應如何回答等節,有明顯陳述不一情形。然而,胡添正於106年8月、10月偵查中所為證述,距離案發當時較為接近,且受詢問訊問時只有一人在場,並經偵查機關逐一提示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相關申貸資料後,胡添正於查看後才回答;反觀胡添正於上開偵查中二年後之108年11月在原審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更久,且作證時有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多名共同被告在場,顯有壓力,且該次審判中陳述多有含糊不清、自稱忘記、記憶模糊等情形。分析比較上開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詞做成之具體情況,自應以胡添正在偵查中為證述為可採,並當然推翻胡添正於原審所為相異不一之證述。

㈡證人許里安部分(業於110年11月6日死亡)

許里安就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已自白認罪,就其所參與部分始終一致證稱:我認識梁晉銓及胡添正,梁晉銓是我從事土地房屋買賣仲介的同行,是認識超過10年的好朋友。胡添正是我在錦順興公司當會計時的同事,他是錦順興公司的員工,認識約有3、4年,以胡添正當時的經濟狀況是繳不起3千多萬元房子的銀行貸款。我是透過梁晉銓才知道江旻璋這個人。梁晉銓約於103年間向我表示江旻璋想要投資左營區○○街房屋,為了要避稅,想找人頭並借名登記為所有人,我便介紹胡添正給梁晉銓當人頭。我有拿到現金5萬元作為介紹費,胡添正的酬勞是20萬元,這是梁晉銓親自拿到錦順興公司交給我們的。印象中那間房子是4千多萬元,只知道貸款3千多萬元有過,但正確金額我不知道,梁晉銓說那邊的人會接手繳貸款,其餘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調卷㈠第203至206頁、偵卷㈡第94至96、98至101、106至108頁、原審卷㈡第287至335頁、原審卷第401、430頁、原審卷第21至79頁、原審卷第336至337、345至346頁)。以此而言,許里安對於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所親自涉及之待證事實,諸如胡添正案發當時僅為錦順興公司員工,無法繳得起3千多萬元房子的銀行貸款,是由其介紹胡添正給梁晉銓當人頭,事成之後其與胡添正有從梁晉銓手上各取得5萬元、20萬元之報酬等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核與胡添正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一致相符,而可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㈢證人江旻璋部分

江旻璋就其自白認罪並參與之部分證稱:我有委託梁晉銓,由梁晉銓找到胡添正作為人頭向大眾銀行詐貸。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梁晉銓親自填寫製作的,也有偽造胡添正的中信銀存摺、102年度所得稅給付總額資料等財力證明資料,至於偽造、變造胡添正的財力證明是誰做的,我並不清楚。左營區○○街房屋貸款所需的相關文件,是我交由梁晉銓去處理的,並以100萬元作為梁晉銓把貸款辦下來的報酬。我們有送件給被告,被告跟他的主管有去看貸款房屋及瞭解胡添正的公司狀況,由於那時候房市景氣很好,被告跟他的主管應該是為了衝業績,所以才會准貸。胡添正在辦理貸款前,已經事先提供不實的薪資資料給被告看過,所以當胡添正在正式填寫申請房屋貸款的職業資料欄時,被告當然會要胡添正依據事前看過的資料填寫等語(見調卷㈡P154至157頁、偵卷㈠第122至123、129至135頁、上訴卷㈡P223-305)。依據江旻璋對於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所親自涉及之待證事實,經核亦與胡添正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一致相符,而可作為胡添正陳述之補強證據。㈣證人梁晉銓部分⒈梁晉銓就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始終否認犯行,僅坦承擔任介紹

人並取得報酬,對於貸款過程均不知悉云云,但就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部分,其仍數次證稱:我認識胡添正,他原先是在許里安的汽車蓄電池工廠工作,我從許里安那裡將胡添正轉介給江旻璋作為房屋借名登記人,實際從事申貸及買賣行為是由江旻璋操作的,郭怡君是江旻璋的朋友,也是由郭怡君接洽被告。我、江旻璋與胡添正三人第一次見面是在高雄市大昌路金礦咖啡店,但是印象中被告並未在場。我知道胡添正有何盈盈代書簽署相關文件,也知道是由郭怡君與被告接洽,並由郭怡君居間聯絡胡添正去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胡添正也有透過我拿他的個人資料給江旻璋(改稱:江旻璋有叫胡添正去申請所得清單及一些貸款資料,我只有轉述給胡添正傳話而已)。我未曾持有胡添正的財力證明、印鑑、中國信託存摺、印鑑章等資料(又改稱:從頭到尾我只有最後一次拿一顆印鑑章)。江旻璋有跟胡添正說要去銀行,也跟我聯繫叫胡添正過去,我有載胡添正到銀行附近超商,讓胡添正與郭怡君會合,後續就沒有參與。胡添正之後有告訴我他擔任江旻璋所投資的左營區○○街房屋借名登記人後,有去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貸得3千餘萬元。我自己有收到酬庸金約10萬元,我有拿50萬元給許里安,但他們怎麼分配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胡添正是獲得20萬元酬勞。左營區○○街房屋貸款有時會延期繳納,銀行就向胡添正催繳,胡添正會透過許里安向我反應,我再通知江旻璋或郭怡君儘速繳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65至167頁、聲羈卷第30至33頁、聲羈更卷㈠第81至85頁、原審卷㈢第39頁、原審卷第401至428頁)。

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共犯郭怡君雖一再否

認犯行,就其參與之重要待證事實均辯稱於銀行貸款過程未與被告接觸聯繫,亦不認胡添正云云。惟郭怡君就非重要待證事實涉及梁晉銓部分仍陳稱:是梁晉銓跟我說左營區○○街房屋要辦貸款,有無銀行經辦可以介紹,我以前在中國信託上班因而認識被告,被告在房貸部門有業績壓力,所以我有介紹客戶到分行給被告等語(見偵卷㈡第15頁)。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經查:梁晉銓就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一再否認其所涉及之核心重要事實,但對於其餘待證事實,諸如梁晉銓介紹胡添正予江旻璋擔任買屋貸款人頭、其曾與胡添正及江旻璋在金礦咖啡廳見面、胡添正有準備申貸資料予江旻璋、其依據江旻璋指示載送胡添正前往銀行等節,仍就自身非重要待證事實為始終一致之陳述,並就上開攸關被告部分之重要待證事實,核與胡添正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一致相符。是梁晉銓有關其與胡添正接觸部分之陳述,核屬可信,而可作為胡添正於偵查中陳述之補強證據,並當然排除梁晉銓未自白認罪時就重要待證事實所為之供詞。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當時主管李明峻所為證述

,可以證明李明峻有與被告共同確認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乃胡添正本人所為,且提交者均為正本(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7至228、379頁)。惟查:李明峻於本院前審係證稱,我與胡添正的對保過程中,沒有發現異常情形,也沒有與KYC記載不符合的狀況;但最後對保時與胡添正確認財力證明文件的部分,並非我所確認。胡添正案件的財力證明,就存摺內有無薪資轉入該帳戶,是由第一線人員(即被告)拿出存摺;我們就是看資料,並不一定會對於內容判斷是否合理,KYC表上所看到貸款人提到的財力證明等都是影本,是由被告提供的等語(見上訴卷㈥第362至397頁)。依據李明峻上開證述,其並未證稱於胡添正到場對保時,有與被告一起確認胡添正提出的各項財力證明正本,被告上開抗辯核與李明峻之證述不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依據大眾銀行稽核報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能力發現申貸文件有偽冒變造或不實情事(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79頁),但本院已於甲共通部分認定大眾銀行稽核報告就此部分之查核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辦理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之業務人員即被告,其抗辯有向胡添正本人收受貸款資料正本,審核無誤後再予以影印等節,核不可信。被告並未從取得胡添正之處取得正本,且未經審核即在其經手之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相符,因而違反大眾銀行不動產貸款辦理進件業務人員之標準作業流程,並導致其因僅取得影本而無法進一步比對是否有偽造、變造、或不實情事。另被告於胡添正填寫貸款申請書時,已知悉胡添正之資產財力有限,被告除未加以進一步審核外,竟唆使胡添正填寫不實之職業及收入,再教導胡添正與對保應如何應對,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後之徵信、鑑估、審核、核撥人員,因信賴被告之審查,導致大眾銀行對於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通過貸款,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甚明。

六、論罪:核被告就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㈠刑罰裁量部分,審酌被告為自己之業績利益,損害銀行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大眾銀行因而核准貸款,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及貸款未能全數回收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被告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均無修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自稱專科畢業,無前科,於原審時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及被害人就此部分之意見,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

㈡沒收部分,依據元大銀行108年6月26日函覆無法計算承辦之房屋貸款業務獎金之旨(見原審卷㈨第55至56頁),無法確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及無法計算房屋貸款業務獎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㈢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部分,除主張彭美雲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90頁),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7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是彭美雲於調查中所為陳述(見偵卷㈣第335至342頁),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㈠於偵查中先辯稱:本件是陳志忠自己來銀行找我辦理,我不

知道陳志忠為何會來找我,我也不認識陳志鵬,對於陳志鵬介紹陳志忠給郭怡君,以及其等事後如何分錢均一概不知。陳志忠當時是提供中信銀存摺正本給我(問:陳志忠中信銀存摺交易明細上有多筆日期和金額字體大小、粗細與其他字體不同,明顯是經過變造,你為何沒有發現如此明顯之瑕疵?)因為提供的是正本,所以我相信這是真實的,並沒有另外審核,也沒有多去注意這些。我再以存摺基數去換算陳志忠的月收入,陳志忠也有提供三民區○○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給我。我有與陳志忠約在三民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統一超商見面並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核對資料,貸款申請書上「行業別:服務業」、「部門:拍賣部」、「職稱:自營」、「年薪:60萬元」雖然是我的筆跡,但我在填寫之時陳志忠有在場,我是當場查閱資料,確定陳志忠的行業別才寫上去的,我並沒有要求陳志忠虛偽陳報不實收入(見調卷㈡第107至113頁、偵卷㈥第87頁)。

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第一次與陳志忠見面是在統一超商填

寫貸款申請書,我原本跟陳志忠在電話中是約在分行,但我當天剛好在外面,便與陳志忠約在外面填寫,陳志忠當時有拿名片給我說是仲介劉晟江介紹的。陳志忠有提供雙證件、中信銀存摺正本、三民區○○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約書正本及劉晟江的名片,我便當場在統一超商影印,我當時沒有發現中信銀存摺正本內字體有不一樣。在填寫填寫貸款申請書時,是陳志忠告訴我他經營網拍生意,平均一個月約5、6萬元,我便寫上陳志忠月收入5萬元、年薪60萬元,我也有依據陳志忠提供的存摺平均3個月的基數去換算。我並沒有去陳志忠的店,因為他沒有實體的辦公室。第二次見面是在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對保後並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62至283頁)

三、經查:依據證人即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賣方所有人陳純文(見調卷㈣第27至30頁、偵卷㈧第483至484頁)、買方出資投資人徐錫琨(見偵卷㈣第211至217頁)、買方出名登記人邱兆駿(見偵卷㈣第325至332頁、原審卷㈩第333至346頁)、地政士龔碧蓮(見偵卷㈣第313至318、343至347頁)、地政士彭美雲(見原審卷㈩第347至372頁)、賣方房屋仲介陳智源(見偵卷㈣第319至323頁)、買方房屋仲介董炳助(見偵卷㈣第219至229頁、原審卷㈩第316至332頁)、三民區○○街房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卷㈣第33至40頁)、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卷㈣第45至51頁)等證據方法,已可證明三民區○○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價金為330萬元,而非658萬元,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658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屬偽造。另比對中信銀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55號函檢附陳志忠帳戶之真正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調卷第99至104頁),及存於大眾銀行之陳志忠中信銀行存摺影本(見調卷㈣第17至21頁),亦可證明存於大眾銀行之陳志忠中信銀行存摺影本係屬不實。

四、被告辯稱向陳志忠所收受之申請貸款資料均屬正本,審核無誤後再予以影印,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的陳志忠收入是由陳志忠據實以告後再依據存摺換算而得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志忠證述部分:

⒈其先於偵查中三次證稱:本件是陳志鵬叫我去中信銀開戶,

我是將身分證、健保卡、中信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陳志鵬,並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大眾銀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陳志鵬拿給我簽的,我雖有親自簽名,但是之後所簽不同的買賣金額並不是我簽的。中信銀存摺内頁當時只有開戶存入l,000元的交易紀錄,其後的交易紀錄都不是我從事拍賣所得貨款,而且我是於104年初才前往中信銀開設帳戶,不可能有103年7月至103年12月的交易紀錄。之後大眾銀行有一位自稱協理或經理的男子打電話來,告訴我他是我申辦房貸的承辦人(即被告),被告要我跟他核對個人資料,並約我在三民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統一超商見面並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核對資料,結束後被告跟我說會再通知我,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我並沒有在世久營造公司任職,我是有在貸款申請書上寫我是「小奸商店」負責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中,「行業別:服務業」、「部門:拍賣部」、「職稱:自營」、「年薪:60萬元」均非我的筆跡,至於「月薪:5萬元」是被告要我寫的;我有跟被告說我說我從事網拍,生意不好很不穩定,幾乎沒有收入,被告就告訴我這樣寫比較好看,貸款審核比較容易通過(曾稱:我們是到銀行是寫貸款申請書,對保時是在明誠路附近的統一超商)。與我對保只有一位,就是被告。對保時我只負責簽名而已,去銀行對保時沒看到存摺内明細,被告沒拿給我看,我就直接簽一些資料等語(偵卷㈣第55至66頁、偵卷㈤第355至357頁、偵卷㈧第321至326頁)。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陳志鵬找來的,陳志鵬叫我跟被

告聯絡,也有留我的電話給被告,陳志鵬說銀行會打電話給我。陳志鵬並沒有把中信銀存摺還給我,存摺明細的內容並不實在,因為這個帳戶我是在104年才申辦的。貸款對保地點是在外面的統一超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去該處寫資料,當時被告拿貸款申請書給我,並跟我說薪資寫5萬元,這樣審核會比較好過,年薪60萬元也是被告叫我寫的;但自營商不是我寫的,應該是被告寫的,行銷別、服務員、拍賣部也不是我的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被告在統一超商時只有交付貸款申請書給我填寫,沒有拿其他資料給我看。後來大眾銀行有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要辦貸款,有問了一些基本資料,在哪裡工作、賺多少錢。因為在大眾銀行打電話來之前,被告就跟我說收入要講5萬元,我接到大眾銀行的電話來照會之前,被告教我要這樣講。我不知道被告私下有沒有去我工作的地方看過,不過被告並沒有去找我去我的工作室。我與被告見面是要辦理申請貸款及對保,之後好像在左營分行還有再見過被告一次,那次是去領錢,我實際上去過大眾銀行應該二、三次,第一次去是開戶,之後好像就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9至325、357頁、原審卷㈦第187至222頁)。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陳志忠就與被告是在收件、對保見過幾次面,收件、對保是在銀行內或是統一超商,雖曾有記憶錯置及次數不一情形,然而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的時間是發生在104年年初,陳志忠則係分別於106年年底經檢調機關詢(訊)問,於108年中旬始接受法院交互詰問,就上開情狀有記憶不清或錯置等情,尚屬合理;此外,陳志忠對於是向陳志鵬交付貸款相關資料,中信銀存摺開戶時間、開戶金額及使用狀況,與被告見面填寫貸款申請書等攸關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之重要待證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自屬真實可信,自不能認陳志忠因時間久遠部分記憶不清,即認為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並可證明被告抗辯是由陳志忠親自交付相關申貸文件正本,及被告係親自聽聞陳志忠自陳收入狀況因而填寫5萬元、年薪60萬元等節,均不能採信。

㈡其次,依據中信銀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55

號函檢附陳志忠帳戶之真正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調卷第99至104頁),陳志忠係於104年1月21日前往中信銀開戶,開戶當日僅存入1千元(見同卷第102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則),依據上開書證,已可證明陳志忠一再證稱其於104年初才前往中信銀開設帳戶,戶時僅存入l,000元等情,確屬真實可信,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而被告自稱是從志忠之處取得之中信銀陳志忠金融帳戶正本並據以影印之申貸資料(見調卷第293至297頁),就陳志忠之中信銀存摺正本,只要依據一般通常之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只要簡單快速翻得存摺內頁第1頁,即可獲悉何時開戶及交易明細,並審查是否為真正;但被告捨此不為,竟自所謂其所取得的存摺正本第4頁交易明細即103年7月24日開始影印,再影印至第6頁,並蓋上與正本相符(見調卷卷第295至297頁),已有違反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流程之作業規範等情。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足以採信部分㈠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之共同被告江旻璋及郭怡君一再否認犯行

,並辯稱於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之銀行貸款過程未與被告接觸聯繫,亦未接觸陳志忠云云。惟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就被告部分之重要爭點,乃被告如何與陳志忠辦理送件及對保,有無取得該案申貸資料正本並據以審查及影印,核與共同被告江旻璋及郭怡君否認犯行之陳述無關,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共同被告陳志鵬雖證稱:我只是單純介紹郭怡君給陳志忠認

識,郭怡君表示認識的仲介公司案件,是陳志忠自己去接洽購買房屋事宜,我只知道三民區○○街房屋是陳志忠自己去跟台慶仲介公司鳳山光復店洽談購買,三民區○○街房屋所有簽約、交屋、貸款申請都是陳志忠自己與郭怡君接洽處理,我沒有介入,也從沒有向陳志忠拿過雙證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買賣事成後,郭怡君有給我5萬元介紹費。我有應陳志忠要求載其前往大眾銀行位於左營區裕誠路之分行附近,這是因為陳志忠說要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或是填寫房資申請書業務,但我未陪陳志忠進去大眾銀行,也不認識該銀行中之任何員工(改稱:我沒有帶陳志忠去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但我有跟陳志忠去統一超商跟銀行行員對保,但陳志忠只是請我陪他去,我是在車上等)等語(見偵卷㈣第349至355頁、原審卷㈡第53、61頁、原審卷㈦第225至246頁、原審卷第226頁)。經查,陳志鵬陳稱曾介紹郭怡君給陳志忠認識,並曾載送陳志忠前往大眾銀行或統一超商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對保,如此竟可自郭怡君之處取得5萬元介紹費,顯不合理;上情除與陳志忠所為證述及前述供述證據不合外,陳志鵬就重要待證事實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仍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辦理進件之業務人員即被告,其抗辯有向陳志忠收受貸款資料正本,審核無誤後再予以影印等節,核不可信。依據陳志忠中信銀存摺正本,即可得悉開戶日期及交易明細,並可得知陳志忠之資產財力有限,但被告竟未加以審核,連該存摺第1頁所記載之開戶日期亦放任不予審查,難認被告就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部分有取得陳志忠中信銀行存摺正本,亦未自陳志忠之處親自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而均僅取得影本,但被告均蓋上與正本相符,確有違反大眾銀行不動產貸款辦理進件業務人員之標準作業流程,並導致其因僅取得影本而無法進一步比對是否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其次,被告擔任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之業務人員,雖可向陳志忠說明貸款申請書應如何填寫,但於陳志忠告知被告實際收入狀況甚至有無收入情形後,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為使陳志忠貸款得以核准通過,唆使陳志忠填載月薪5萬元,年薪6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使其後之徵信、鑑估、審核、核撥人員,因信賴被告之審查,導致大眾銀行對於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通過貸款,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甚明。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予以駁回之理由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審查基準,業據本院於前開編號各貸款案予以記載。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志鵬,並主

張上開證人有陳述不一情形(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81頁),但陳志鵬業於109年9月21日死亡,早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志忠,並主張上開證人有

陳述不一情形(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30、381頁),但陳志忠業經原審於108年6月3日具結作證,並使被告及原審辯護人為詰問並表示意見;另依據本院前開所指陳志忠歷次陳述,陳志忠就重要待證事實並無陳述不一,且陳述略有微疵部分,亦據本院認定何者為可採如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96條之規定,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八、論罪:核被告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九、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部分,係以被告就陳志忠之中信銀行存摺正本係屬偽造作為起訴要旨,並經本院與原審為相同之認定如前,然而:㈠被告就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之貸款申請書應如何填寫,被告對於陳志忠所告知之實際收入狀況,有違背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業務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情,檢察官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尚有違誤。㈡起訴意旨及原審另認定被告就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之三民區○○街房屋為「凶宅」部分,亦屬被告違反業務之範圍。惟查: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證稱: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有進件、徵信、鑑估、審核、對保、核撥等過程。負責進件之業務人員要審核客戶所提供之身分證、擔保品資料、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填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進件要確認客戶,要收到客戶前述資料,並確認客戶所提供的是正本,再將這些正本文件掃描。對保時則要確認客戶親自簽名,再確認客戶身分證件及相關文件無誤。至於有關房屋是否為「凶宅」部分,基本上不知道應是由誰去認定及評估,但「鑑估」人員會去到現場四周做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68頁)。依據前述證據方法,被告乃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負責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之業務人員,並非「鑑估」之業務人員,就三民區○○街房屋是否為「凶宅」部分並非被告業務範圍,自不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檢察官及原審就此部分遽予認定,同有違誤。㈢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並改判如柒所示。

伍、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部分,除主張鄧明慶於警詢及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90頁),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7頁)。惟查:鄧明慶業於111年5月22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01至302頁),被告自陳鄧明慶乃與其實際接觸辦理貸款之人,而鄧明慶就重要待證事實部分,其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較為具體明確,未受外力影響,且當時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經提示相關證據方法喚醒其記憶後始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㈠於偵查中先辯稱:鄧明慶有提供中信銀存摺正本給我,我據

此認定為真實,並未另為審核;鄧明慶也有提供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之鼓山區○○○○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給我。

鄧明慶與我約在大樂量販店附近,叫我過去那邊等他,當下我有拿貸款申請書讓鄧明慶填寫,但鄧明慶說他沒帶身分證,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鄧明慶便說要將貸款申請書拿回去看,當時我沒有看到江旻璋及郭怡君。之後我再請鄧明慶攜帶雙證件及財力資料前來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鄧明慶任職於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研發部主管,年資5.5年,年收入104萬4000元等語(見調卷㈡第117至121頁、偵卷㈥第87頁)。

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在左營分行,有一位自稱鄧小姐

來電,說她是鄧明慶的女兒來詢問貸款事宜,並表示鄧明慶有工作及薪資轉帳,她留電話給我,請我跟鄧明慶聯絡。之後我問鄧明慶,鄧明慶表示是由毛鳳甄代書簽約的。我第一次與鄧明慶見面是約在大樂量販店填寫貸款申請書,但鄧明慶沒帶身分證,所以沒有填寫,當時我忘記鄧明慶有無旁人作陪,那時鄧明慶講話也非常清楚;之後我們約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填寫貸款申請書,鄧明慶是由梁晉銓接送過來的,梁晉銓也有送鄧明慶過來對保,印象中梁晉銓也曾經載過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的胡添正前來對保。當時鄧明慶是在銀行提供中信銀存摺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給我,並沒有人在旁協助指導鄧明慶填寫貸款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是鄧明慶在我面前填寫的,任職於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研發部主管,年資5.5年,年收入104萬4000元等內容也都是鄧明慶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19頁)。

三、經查:依據證人即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賣方所有人李妤蓁(見偵卷㈣第145至147、187至188頁)、賣方房屋仲介劉少白及蔡美雲(見偵卷㈣第235至239、257至262頁)、買方房屋仲介張絲(見偵卷㈣第241至246頁)、地政士毛鳳甄(見偵卷㈣第263至269頁)、鼓山區○○○○街房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㈣第149至157頁)、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㈣第193至201頁)等證據方法,已可證明鼓山區○○○○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價金為890萬元,而非1,180萬元,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1,1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屬偽造。另依據存於大眾銀行之中信銀鄧明慶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卷㈥第281至293頁),比對中信銀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71號函附之鄧明慶帳戶存款明細(見調卷第121至122頁),亦可認定存於大眾銀行之中信銀鄧明慶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與實際正本不符,係屬不實。

四、被告辯稱向鄧明慶所收受之貸款資料均屬正本,審核無誤後再予以影印,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鄧明慶收入是由鄧明慶自行填寫云云,惟查:

㈠證人鄧明慶證述部分:

⒈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高雄市三民區灣仔内經營的家

庭式麻將間幫忙端茶水。這件是江旻璋來找我擔任購買鼓山區○○○○街房屋的人頭,但我的經濟狀況很差,也沒有能力購買。我有提供個人身分證、私章、健保卡、大眾銀行及中信銀存摺正本交給江旻璋使用。江旻璋及郭怡君二人約在104年年中帶我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找被告辦理對保時,我才知道江旻璋有用我的名義購買鼓山區○○○○街房屋。當時我沒有細看貸款所需資料,僅負責簽名,也不清楚貸款金額數目。1,18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買方鄧明慶的簽名,是我辦理對保當天江旻璋拿給我親簽的,但該份契約内容我根本沒有去細看,是江旻璋指示我填寫虛偽不實的鼓山區○○○○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大眾銀行貸款。有關我任職於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所得資料也都是不實的,因為我從未在鴻勝公司任職過,也沒在鴻勝公司領過薪水或有任何所得,貸款申請書上職業資料「鴻勝公司研發主管,年收入為1,04萬4,000元」應該是江旻璋拿給我簽名時就自行幫我填好了,這也是虛偽不實的任職及收入資料。我總共見過被告二次,第一次是江旻璋及郭怡君二人帶我到高雄市明誠路大樂購物中心附近咖啡店與被告見面,現場有江旻璋、郭怡君、被告及我共四人,當時江旻璋拿出一份已大致填好的貸款申請書給我簽名,我隨即聽從江旻璋指示在簽名欄位上簽名,簽完名後江旻璋就將這份資料拿給被告審視,之後被告就問我說是不是要辦理貸款及要貸款多少錢,我回答說是的,不過我有向被告說我不知道我自己要貸款多少錢,被告3很清楚知道我根本回答不出來,應該是知道我是人頭,也清楚我沒有那樣的財力,江旻璋隨即就接話與被告洽談,他們談完話後,江旻璋等人就要我先行回家。第二次見到被告就是就是對保當天,我與江旻璋、郭怡君、被告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碰面,當時我是依被告指示在他拿給我的貸款資料上簽名,我不清楚這些貸款資料詳細内容是什麼,簽完名後被告並沒有向我說什麼,叫我可以直接回家了等語(偵卷㈤第267至273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固定收入,也不是鴻勝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員工,案發當時我沒有錢,也沒有要買房子,是在幫人家顧麻將場並泡茶及掃地。我跟江旻璋是在麻將場認識的,他叫我當人頭買房子賺點酬勞。我原先並不認識被告,我第一次去寫貸款申請書時,郭怡君約我去大樂購物中心附近麥當勞後面的咖啡廳,我填寫貸款申請書時被告在場,那時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當時我寫得零零落落,寫錯了被告還提醒我,並糾正我跟我提示;我填寫貸款申請書在背寫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住址的時候,被告說我寫錯叫我更正。我在去咖啡廳寫貸款申請書之前,江旻璋就有叫我去住商不動產並要我背誦;我跟被告見面填寫貸款申請書時,因為緊張忘記填錯,被告還提醒我,被告在我寫貸款申請書時有問我要貸款多少錢,但我無法回答。我之後還有去銀行找被告對保寫資料,但我沒有提供中信銀存摺正本給被告,也從沒有拿資料給被告過。江旻璋、郭怡君帶我去跟被告見面時,江旻璋在車上沒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原審卷第22

0、231至261頁)。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鄧明慶曾與被告見過二次面,一次是在外面咖啡廳填寫貸款申請書、一次是在銀行辦理對保,當時被告、鄧明慶、郭怡君均有在場,而江旻璋均有前往但是在哪一次在車上沒有下來部分,雖曾略有記憶不清情形;但鄧明慶就與被告見面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對保暨鄧明慶並未交付貸款資料予被告等攸關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之重要待證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自屬真實可信,自不能認鄧明慶僅有上開部分陳述不一,即認為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並可證明被告抗辯是由鄧明慶親自交付相關申貸文件正本給被告,不能採信;另由鄧明慶填寫貸款申請書與被告之互動,亦可證明被告知悉鄧明慶並無資力且未在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任職,足見被告對於鄧明慶填載上開不實事項時,未盡申請、收件業務人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㈡其次,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之共同被告江旻璋就此部分曾否認

又坦承犯行,曾辯稱不認識被告及鄧明慶;又稱鼓山區○○○○街房屋是其向賣方李妤蓁以890萬元購買,再讓售給梁晉銓,梁晉銓再找鄧明慶當買方人頭,是梁晉銓製作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再改稱鼓山區○○○○街房屋是鄧明慶自己要買的,梁晉銓介紹鄧明慶給其認識,申辦貸款是鄧明慶自己本人去辦的;另改稱根本不認識鄧明慶,鄧明慶說與其是在麻將間認識的,還說認識很多年,但鄧明慶連其的手機都不知道,哪有可能認識很多年云云(見調卷㈡第174至179頁、原審卷第197至198、第229至264頁),上開陳述顯然不一,不能採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查,鼓山區○○○○街房屋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有江旻璋及鄧明慶多次簽名其上(見偵卷㈣第193至201頁),江旻璋仍辯稱不認識鄧明慶云云,顯不可採信。依據鼓山區○○○○街房屋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強證據,亦可補強佐證鄧明慶陳稱乃江旻璋之人頭,並配合江旻璋向被告辦理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等節,確實可信。

㈢再者,依據中信銀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71

號函檢附鄧明慶帳戶基本資料,鄧明慶該金融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見調卷第121頁),確實可以佐證鄧明慶前開證述而得作為適足之補強證據。又鄧明慶於被告面前填寫貸款申請書時,因為是人頭多次書寫錯誤,且謄寫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住址時又有錯誤,迭經被告數次更正,鄧明慶亦證稱被告知道鄧明慶是人頭且無財力。此外,依據被告自稱自鄧明慶之處所取得之中信銀鄧明慶金融帳戶正本並據以影印之資料(見調卷第489至495頁),當時被告已可得悉鄧明慶在其面前填寫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住址已有錯誤情事,於審閱所謂中信銀鄧明慶金融帳戶正本時,其上有多筆「鴻勝國際」交易記錄,竟視而不見,被告只要當場詢問鄧明慶即可獲悉存摺交易資料是否為真正,但被告未予審查且未詢問鄧明慶,即將自稱所取得的存摺正本影印蓋上與正本相符,足認被告所取得者並非中信銀鄧明慶存摺正本,而有違反大眾銀行不動產貸款辦理進件業務人員之標準作業流程。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足以採信部分㈠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之共同被告郭怡君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

於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之銀行貸款過程未與被告接觸聯繫,亦未接觸鄧明慶等語。郭怡君本於自身利害關係,對於有無與鄧明慶接觸聯繫等節予以隱匿,不能採信。

㈡證人梁晉銓先證稱:鄧明慶是我介紹給江旻璋借名登記的,

後續資料是由江旻璋自己處理的;又改稱我跟鄧明慶不認識,我介紹「姐仔」給江旻璋認識,鄧明慶是從「姐仔」轉介給江旻璋,我知道是要做借名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173至187頁、偵卷㈥第36至39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因此,梁晉銓亦本於自身利害關係,對於有無與鄧明慶接觸聯繫等節,有多次明顯陳述不一情形,亦不能採信,同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辦理銀行不動產貸款有關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之過程中,被告應確實檢視鄧明慶之財力證明是否為正本,並據此影印歸檔,但被告並未取得鄧明慶中信銀存摺正本,亦未自鄧明慶之處親自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即在蓋上與正本相符。其次,被告於鄧明慶親自在其面前填寫貸款申請書時,已得悉鄧明慶並無資力及所謂的任職單位顯有疑義,而上開事項之查核並非難事,但被告竟放任不加以查證,已違反大眾銀行不動產貸款辦理進件業務人員之標準作業流程。再者,被告當時已得悉鄧明慶並無資力購買鼓山區○○○○街房屋,對於鼓山區○○○○街房屋不動產房屋契約書正本未進一步詢問鄧明慶予以審查,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放任情事。又被告於鄧明慶填寫貸款申請書時,與鄧明慶互動時已知悉鄧明慶為人頭且甚至無收入,被告違背身為大眾銀行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業務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放任鄧明慶填寫其為鴻勝公司研發主管,年收入為1,04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致使其後之徵信、鑑估、審核、核撥人員,因信賴被告之審查,導致大眾銀行對於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通過貸款,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甚明。

七、論罪:核被告就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八、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意旨及原審另認定被告就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之鼓山區○○○○街房屋為「凶宅」部分,亦屬被告違反銀行職員之業務範圍。惟查,有關「凶宅」部分應由何人審查部分,業據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部分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既然洪基菁證稱有關房屋是否為「凶宅」部分,基本上不知道應是由誰去認定及評估,但「鑑估」人員會去到現場四周做勘查等語。依據前述證據資料,被告並非「鑑估」之業務人員,就鼓山區○○○○街房屋是否為「凶宅」部分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自不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所指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檢察官及原審就此部分遽予認定屬於被告違背其職務範圍,略有違誤。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並改判如柒部分。

陸、編號8A01貸款案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審查基準,業據本院於前開編號各貸款案予以記載。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編號8A01貸款案部分,除主張梁晉詮、A01於警詢及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85、292頁),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7頁)。惟查:

㈠梁晉詮就編號8A01貸款案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

院就此部分亦未援用梁晉詮歷次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方法,先予敘明。

㈡A01部分:⒈A01於原審審判中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見原審卷㈡第39至7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⒉A01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審查檢察官詢問之方式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或證明,非許其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查被告及辯護意旨僅稱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證明以供法院審查,是A01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㈧第316至321頁),自有證據能力。⒊A01於調查中在調查官前所為之陳述,就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較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具體明確,未受外力影響,且當時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經提示相關證據方法喚醒其記憶後始為陳述,佐以A01現仍通緝中並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05、369頁),而屬所在不明而並傳喚不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就編號8A01貸款案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㈠於偵查中先辯稱:A01有提供旭陽公司薪轉帳戶即上海銀行存

摺正本、存義企業公司帳戶即郵局存摺正本給我,我判定他的職業、收入情形是真實無誤,當時也有仔細檢查存摺正本每筆明細,並沒有偽造、變造的情形,所以我才影印併卷。A01也有提供左營區○○路房屋買賣金額為1,08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給我等語(見調卷㈡第102至107頁、偵卷㈥第87頁)。

㈡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編號8A01貸款案是自來件,A01到分行找

房貸業務,因為我不在,小姐將我的名片給A01。之後A01主動與我聯絡說其購買的左營區○○路房屋要貸款,我告知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事隔幾天A01說資料準備齊全要來填寫貸款申請書,當時我便請他直接過來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我在博愛分行提款機旁抽煙等A01時,有看到一位身材高高腳有刺青的人開車載A01過來,但這人沒有進來銀行,他下車後交給A01一個牛皮紙袋,之後A01就打電話給我。A01當天有提供上海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正本及103年度所得申報書給我,在職證明書則是A01事後提供補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1至111頁)。

三、經查:依據證人即編號8A01貸款案賣方所有人張錦娥(見調卷㈤第441至443頁、偵卷㈧第395至399頁)、地政士許思韻(見偵卷㈣第299至305頁)、買方房屋仲介黃昭亮(見偵卷㈣第363至370頁)、賣方房屋仲介謝松珠(見偵卷㈣第291至297頁)、左營區○○路房屋之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㈣第417至431頁)、左營區○○路房屋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卷第151至184頁)等證據方法,已可證明左營區○○路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而非1,080萬元,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1,0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屬偽造。其次,被告所影印歸檔之A01上海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明細及餘額均不正確而屬不實,有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107年5月31日上東高雄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85至9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450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調卷第95至98頁)。另被告所影印歸檔之A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228,304元與實際所得金額1萬元不符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27日財國稅資字第1082102012號函暨檢附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1頁)。而被告所影印歸檔之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見調卷第140頁),亦經證人A01及蔡佩穎分別證述確屬不實(詳上開證人其後證述)。

四、被告辯稱編號8A01貸款案之二份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均為正本,前面二份資料乃A01所交付,均無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等情,惟查:

㈠證人A01證述部分:

⒈其先於偵查中二次證稱:103年7月間我在旭揚公司任職,擔

任品管人員,月薪大約4萬元至5萬元之間,年收入大約50萬元至60萬元。我的老闆蔡佩穎知道我有債務,需要用錢,蔡佩穎約在104年農曆年前介紹認識時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專員即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向我表示只要以我的名義出借人頭作為買賣房屋貸款之用,從中就可獲取酬勞,我在缺錢的情況下同意出借我的人頭給被告作為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核貸之用。被告本來承諾我核貸成功後會支付我10萬元,而且房屋完成交易後,被告會負責再轉移出去,並跟我表示過程保證安全合法,但我事後只有拿到2萬5千元的酬勞,是由被告透過蔡佩穎轉交給我。這件事情是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再直接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找被告,所有申貸相關手續都是由被告處理。我有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開戶,被告要我先開戶,我開戶完就把大眾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也跟我講在銀行有攝影機不會亂來。被告在104年11、12月間有拿我的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郵局存摺、身分證、印鑑等資料,其中財力證明部分是蔡佩穎要我補提給被告的。郵局的薪資是正確,這是我在存義公司的兼差所得,至於被告拿了我的上海銀行薪資帳戶存摺正本後作如何處置,要問被告才知道。銀行留存的上海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雖是我的,但其內的交易明細不實在;薪資約5萬元雖符合我在旭揚公司的薪水,但是我在104年5月就已經離開旭揚公司,但104年5月以後卻還有薪轉的交易明細。上海銀行薪資帳戶我只作為旭揚公司薪轉帳戶所用,沒有其他公司會透過該帳戶轉薪資給我,因此不可能在我離職之後還會有其他的薪水轉進來,如有其他的薪資轉進來,應該是被告拿這個帳戶作其他用途使用。蔡佩穎跟我講去銀行只負責簽名,其他不要問,也不要講;被告核貸時有通知我去簽名,被告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名字簽一簽就可以走了,說我是人頭,只要簽名就好;我不知道為何要分二筆貸款。第二次核貸時蔡佩穎也叫我不要再問東問西了,只要簽名就好,這是因為第一次核貸時我有問被告,當人頭真的沒問題嗎,不會卡到詐欺嗎?所以蔡佩穎在第二次核貸時要我簽完名馬上走,不要再問了。申請貸款的書表都不是我填寫的,只有名字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金額是用蓋上去的。蔡佩穎有帶我去看左營區○○路房屋,因為這樣銀行問起來才知道在哪裡,不然自己要買的房子卻不知道在哪裡,就不能面對人家的提問等語(見偵卷㈣第41至51頁、調卷㈤第316至321頁)。

⒉於原審陳稱:我貸款時的財力證明只有交二本存摺給被告,

是上海銀行及郵局存摺正本,當時上海銀行存摺內有超過1萬元餘額,但沒有10萬元,郵局存款餘額大約是1萬多元。

我沒有看過貸款時的左營區○○路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只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買方欄簽名,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上去的,我簽名當時金額還沒有填上去;我也沒有提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被告。我有去大眾銀行找被告,被告叫我簽名就可以走了,我連貸款金額是多少都不知道,貸款申請資料中只有個人基本資料是我寫的,簽名也是我簽的。貸款資料上寫我在旭揚公司擔任開車、送貨及檢驗,平均月收入5、6萬元,我實際上也有領到5、6萬元薪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4、65至67頁)。⒊經核A01前開歷次證述,就編號8A01貸款案之重要待證事實,

即A01為貸款人頭,並經被告指示提供二份存摺正本,但留存於銀行之存摺存款餘額並非貸款文件上之金額,被告並未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被告,申請貸款資料是由被告指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A01曾向蔡佩穎及被告問及這樣貸款是否違法等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自屬真實可信,並可證明被告前開抗辯無足採信。

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經查:依據上述說明,根據被告陳稱與A01之互動經過、蔡佩穎介紹郭欣達給A01之證述(詳後述)予以交叉比對後,A01就本案非重要待證事實即初始是由何人介紹擔任人頭者究竟為郭欣達或是被告(詳後述蔡佩穎之證述),固有陳述不一情形;但A01對於重要待證事實,即其如何與被告接洽並處理相關貸款文件部分,則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自不能因為A01就本案初始接觸介紹者之記憶不清,而當然排除A01就重要待證事實所為之一致陳述。

㈡證人蔡佩穎證述部分:

⒈蔡佩穎雖就編號8A01貸款案始終否認犯行,但仍數次一致證

稱:我是旭揚公司負責人,旭揚公司因被同業倒帳,加上資金週轉不靈,於104年6月後即無對外販賣任何商品,並停止營業迄今。我有僱用A01在旭揚公司任職,A01負責開車、接貨、業務,薪資約在35,000元到40,000元,加班時可到5、6萬元。我與郭欣達閒聊的過程中,知道郭欣達有從不動產登記事務賺錢的方法,A01之前有欠我錢,並經我介紹給郭欣達認識,郭欣達又介紹一位從事不動產行業的郭怡君給我認識。我只知道郭欣達及A01有以不動產登記費之名義幫助A01獲利,郭欣達有給我1萬5,000元介紹費,A01也有償還積欠我的7萬5,000元,此外A01還另行獲利2萬5,000元。但我只負責介紹,其餘事情並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如何利用A01作為人頭辦理買賣房屋貸款;A01在職證明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公司大小章也是我的,但是是誰找我開立的已經忘記了等語。其次,蔡佩穎於原審及上訴審二度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一再證稱有被郭怡君恐嚇威脅,郭欣達有給其看郭怡君傳來的手機訊息,叫蔡佩穎不要亂講,要蔡佩穎就A01事件配合郭怡君,郭欣達也有轉達上情給蔡佩穎,什麼事情都說是蔡佩穎自己就對了;蔡佩穎在上訴審作證時另表示不希望記載地址等語(見偵卷㈣第283至289頁、原審卷㈡第51頁、原審卷㈧第23至48頁、原審卷第226頁、本院上訴卷㈥第398至411頁)。

⒉依據蔡佩穎上開證詞,其因遭受恐嚇威脅始終未能就其所參

與之重要待證事實為真實陳述,但蔡佩穎就旭揚公司於104年6月後停業不再營運、如何得悉可藉由不動產買賣獲利、A01如何被介紹參與、A01擔任人頭並實際取得現金2萬5千元等節,其歷次陳述完全一致,並與A01就此部分所為證詞互核一致,而得作為補強A01前開證述之證據。

㈢證人郭欣達證述部分:⒈證人郭欣達就此部分亦始終否認犯行,但仍一再證稱:我是

經由蔡佩穎介紹而認識她的公司員工A01,也有介紹從事房屋土地不動產的郭怡君給蔡佩穎認識,104年底郭怡君曾向我表示左營區○○路房屋的買賣案件需要找人先登記為所有權人,這樣可以節省奢侈稅,之後郭怡君會再找買家收購,我就將上述情形轉告蔡佩穎,蔡佩穎才介紹A01給我認識,並叫A01出名擔任買方登記人。我有帶A01去「寶仔」哪裡簽約,我在外面抽煙,A01只有在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已,但我當時未曾見過1,08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01私下也有去找過「寶仔」。我也有曾經受郭怡君指示到向「寶仔」拿取申辦銀行貸款的相關文件表格,交給蔡佩穎後再轉交給A01填寫,完成後我再將文件拿回去給「寶仔」等語。就蔡佩穎受恐嚇威脅部分,則證稱:郭怡君有傳簡訊到我的手機,是蔡佩穎看到手機簡訊,並不是郭怡君要我轉告蔡佩穎等語(見偵卷㈣第371至376頁、原審卷㈡第51頁、原審卷㈧第50至77、93至99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35頁)。

⒉依據郭欣達上開證詞,就編號8A01貸款案之重要核心事實並

未為真實陳述,惟此可由蔡佩穎前開證詞得悉郭欣達不願陳述之動機。然而,郭欣達就如何藉由郭怡君得悉可藉由不動產買賣獲利,並經蔡佩穎介紹A01擔任人頭,且其亦有獲得報酬等節,其歷次一致陳述亦與A01、蔡佩穎就此部分所為證詞互核一致,自得作為補強A01前開證述之證據。

㈣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就編號8

A01貸款案始終否認犯行,江旻璋、郭怡君既有掩飾犯行之舉,此由前開郭欣達及蔡佩穎之證述已可得知,自不能以江旻璋、郭怡君所為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自稱共取得A01之上海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二份正本,並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仔細檢查存摺每筆明細,並沒有偽變造的情形,所以我才影印併卷云云(見調卷㈡第104頁)。惟查:

⒈旭揚公司負責人蔡佩穎業已證稱旭揚公司於104年6月後即停

止營業迄今;旭揚公司員工A01則證稱其月薪約4、5萬元,於104年5月從旭揚公司離職,如有104年5月後從上海銀行金融帳戶的薪轉交易明細,應是由他人拿這個帳戶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⑴依據上海銀行107年5月31日上東高雄字第1070000020號函檢附A0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卷第85至94頁),該項金融帳戶係於「104年5月29日新開戶」(見同卷第8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則);上開帳戶其後交易明細,絕非蔡佩穎所稱業於104年6月後停業之旭揚公司匯款給A01之薪資帳戶。⑵其次,比對被告自稱自A01處所取得之上海銀行金融帳戶正本並據以影印之申貸資料(見調卷第235至237頁),及上開銀行函附之真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認二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完全不合。而被告自稱有仔細檢查存摺每筆明細,但從被告自稱取得的存摺正本第1頁存款明細,即可看出104年5月29日新開戶之記載,此乃一般人以肉眼辨識即可知悉之事,但被告僅從自稱所取得的上海銀行存摺正本第3頁交易明細即104年8月13日開始影印至第4頁,並蓋上與正本相符(見調卷第237至238頁)。⑶以此而言,被告自稱取得A01之上海銀行存摺正本,只要依據一般通常之人注意義務,以及被告自陳有仔細檢查存摺每筆明細之情,只要翻取存摺內頁,即可獲悉交易明細並審查是否為真正,但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見被告未盡檢查存摺正本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銀行規範要求,上開舉動亦為本案被告影印自稱存摺正本之慣用手法,並可作為重要之補強證據。⒉A01自陳之郵局帳戶乃其在存義公司兼差所得,其雖陳稱申貸

資料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錯誤,但偵查機關並未提示原始及不實之二份交易明細供A01比對。⑴本院比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4503號函檢附A01之真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卷第95至98頁),與被告自稱自A01處所取得之郵局存摺正本並據以影印之申貸資料(見調卷第239至242頁),二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完全不合。而被告又從自稱所取得的存摺正本第4頁影印至第5頁,並蓋上與正本相符(見調卷第240至241頁存摺下方之「肆」、「伍」),而未影印前面頁數,亦與前述手法相同。再查,A01郵局帳戶之真實交易明細共約30幾筆(見調卷第98頁),而存摺每頁可登載約20筆交易記錄(見調卷第241頁),可認A01郵局帳戶之真實交易明細30餘筆如打印於存摺上,即為前面壹至參之頁數,是被告辯稱有仔細檢查存摺每筆明細,顯屬虛構。⑵更何況,被告自稱請A01過來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時,是在博愛分行提款機旁抽煙等後A01,A01當天有提供上海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正本(見調卷㈡第91至129頁、偵卷㈥第87頁)。以此比對被告與A01在銀行收件並填寫貸款申請書之日期(見調卷第113至256頁所示大量申貸資料),應為104年11月27日。但是,被告自稱有仔細檢閱之郵局存摺正本,則為同一日即「104年11月27日」換簿(見調卷第240頁所示郵局鋼印),但最後一筆交易明細竟為104年12月11日(見調卷第242頁)。A01既然是在104年11月27日換簿並在當天前往銀行交付予被告郵局存摺正本,則最後一筆交易紀錄至多只會有當日即104年11月27日之交易明細;但被告自稱在104年11月27日所收受之郵局存摺正本,竟會出現104年12月11日之交易記錄,更見被告所辯純屬虛構,毫不足採,上開非供述證據同可作為重要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被告辦理銀行不動產貸款有關申請、進件、開戶、對保過程中,於親自向貸款人A01收件之際,應確實收受並檢視A01交付之存摺是否為正本,並據此影印歸檔,但依據前開多項證據方法,被告並未取得自A01之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由被告所收受A01所交付二份金融機構存摺正本,其竟自稱有仔細檢查每筆交易明細及正本並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但竟有前開之不實事項,被告所為確已違反大眾銀行不動產貸款辦理進件業務人員之標準作業流程。其次,被告擔任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業務人員,已知悉A01為購屋人頭,A01並曾向被告詢問擔任人頭是否違法,被告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予審查後退件,致使其後之徵信、鑑估、審核、核撥人員,因信賴被告之審查,導致大眾銀行對於編號8A01貸款案通過貸款,被告所為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予以駁回之理由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審查基準,業據本院於前開編號各貸款案予以記載。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先聲請傳喚證人江旻璋、蔡佩穎、郭欣達、梁晉詮、A01等人(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9至230頁);再改聲請僅傳喚證人江旻璋、郭欣達二人,並主張此因蔡佩穎、郭欣達、A01、郭怡君之證述有不一致情形,因而聲請傳喚(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81、393至395頁)。然查,㈠江旻璋、郭欣達均經原審傳喚並交互詰問作證,就攸關編號8A01貸款案之重要待證始終否認犯行,而本院前已說明江旻璋、郭欣達所為陳述何以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更何況上開二名證人就否認犯行部分均為始終一致之陳述;另經本院以前述多項證據方法,足以認定被告就編號8A01貸款案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上開聲請證據調查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之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及第196條之規定,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㈡至於證人A01雖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23頁),查A01現仍通緝中(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05頁),而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七、論罪:核被告就編號8A01貸款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八、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編號8A01貸款案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均認定被告就編號8A01貸款案之左營區○○路房屋為「凶宅」部分,亦屬被告違反銀行職員之業務範圍。惟依據前述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之證詞,有關房屋是否為「凶宅」部分,基本上不知道應是由誰去認定及評估,但「鑑估」人員會去到現場四周做勘查等語。因此,被告就編號8A01貸款案並非「鑑估」業務人員,就左營區○○路房屋是否為「凶宅」部分並非被告業務範圍,自不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檢察官及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認定,略有違誤。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並改判如柒部分。

柒、撤銷改判部分之各罪刑罰裁量(乙肆伍陸部分)、全案定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乙肆伍陸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各罪刑罰裁量(乙肆伍陸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大眾銀行之受薪職員,負責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之業務,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符合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規範之流程妥為審查,但被告貪圖業績獎金,於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時已知各該申貸人或為貸款人頭、或有財力不實情形,竟就上開貸款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加注意有無違法情事,又未確實比對存摺正本及其他之財力證明是否經偽造、變造或不實,致犯本案乙肆伍陸部分共3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雖大眾銀行無法具體計算被告實際獲取之業績獎金額度,但仍就乙肆伍陸部分上開貸款案發生損害,因而陷入呆帳情形等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固定職業擔任臨時保全、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其於本案受調查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乙肆伍陸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全案定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所犯6罪全部刑度總計已逾有期徒刑22年,所犯犯罪類型均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係於擔任申請、收件、開戶、對保之業務範圍內犯下本案6罪,並導致大眾銀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貸款金額無法如期回收之損害,再審酌被告於1年內犯下6罪,係以前開方式多次犯案,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及空間均密接,對侵害法益已生加重效應,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乙肆伍陸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或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何。雖被告前擔任大眾銀行房貸業務人員期間,依前大眾銀行之擔保放款產品獎金辦法,於系爭貸款承作期間(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雖有所得獎金總額為218,203 元。但上開每月獎金數額均須就各項因素加乘計算而得,無法單就某一筆房屋貸款獨立拆分計算該筆貸款之業務獎金,且元大銀行承受大眾銀行時,並無就已結算付清之獎金發放數額留存計算名細,故無法逐筆計算承辦之房屋貸款業務獎金等情,有元大銀行108年6

月26日函覆可查(見原審卷㈨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無法分別估算認定被告就乙肆伍陸部分之個別犯罪所得;且上開獎金並非僅有如乙肆伍陸部分之貸款案,予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裁量後爰不就被告如乙肆伍陸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共通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大眾銀行106年9月27日稽核報告之證據方法,業據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前(見甲貳一㈠部分)。又本院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貸款案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大眾銀行上開稽核報告之調查人員楊鳳山,用以證明被告並未違背所涉犯行之委託任務(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卷㈡第228、379至380頁),核無必要,於此敘明。而上開稽核報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部分僅記載徵信、鑑估業務部分認有違失,但就被告所擔任申請、進件、開戶、對保等業務並未記載有何缺失等情(見偵卷㈢第222至224頁),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之認定依據。另上開稽核報告並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A02貸款案記載任何稽核結果(見偵卷㈢第215至225頁),同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A02貸款案之認定依據。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貸款案部分,係擔任大眾銀行房屋貸款有關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之業務。起訴意旨泛稱被告係擔任放款授信業務,趁其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貸款案犯行,就被告之職務範圍認定,未臻明確,於此敘明。

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部分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係大眾銀行前員工,自98年8月至106年2月間於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擔任放款授信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及銀行之利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趁其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在大眾銀行左營分行,為如下列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背任務行為,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起訴書附表編號3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核貸並撥款貸款金額予申請人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下稱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該編號所示被告與江旻璋、郭怡君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申貸人)/共犯 申貸房屋門牌 申請日期/核貸日期/遭詐騙銀行 申貸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 核貸金額/實際成交金額 偽造之文件 3 袁振道(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凶宅)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2月8日/ 大眾銀行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102年11月至103年9月之401報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 955萬元/ 700萬元/ 差額25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共同被告江旻璋及郭怡君之證述、證人巫永輝之證述、袁振道貸款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過戶登記資料、大眾銀行106年9月27日稽核報告等證據方法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就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部分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袁振道為辦理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鳥松區本館路房屋)銀行貸款案,有來銀行找我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對保,只有他一個人來,沒有他人陪同。袁振道有提供昌騰營造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昌騰營造有限公司102年11月至103年9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袁振道當場還有致電給昌騰營造有限公司會計師,請會計師傳真後補提401報表,均經我確認為正本無誤等語(見調卷㈡第121至124頁、原審卷第140至157頁)。

四、經查:㈠起訴意旨及原審固均認定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之鳥松區本館路

房屋為「凶宅」,原審並以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之證述,認定被告未就鳥松區本館路房屋為「凶宅」妥為審查,而屬被告之權責範圍。然查,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業已證稱: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有進件、徵信、鑑估、審核、對保、核撥等過程。負責申請、進件之業務人員要審核客戶所提供之身分證、擔保品資料、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填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進件要確認客戶,要收到客戶前述資料,並確認客戶所提供的是正本,再將這些正本文件掃描。對保時則要確認客戶親自簽名,再確認客戶身分證件及相關文件無誤。至於有關房屋是否為「凶宅」部分,基本上不知道應是由誰去認定及評估,但「鑑估」人員會去到現場四周做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68頁)。依據前述證據方法,被告乃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負責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之業務人員,並非「鑑估」之業務人員,判定鳥松區本館路房屋是否為「凶宅」部分並非被告業務範圍,自不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㈡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賣方所有人巫

永輝於調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㈣第111至113、179至180頁)、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過戶登記資料(見調卷第531至616頁);及未據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而卷內所附證人即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賣方地政士高菁霞(見偵卷㈣第307至312頁)、買方地政士龔碧蓮(見偵卷㈣第313至318頁)之證述,固可證明賣方巫永輝就鳥松區本館路房屋係以700萬元出售予買方江旻璋,賣方巫永輝就鳥松區本館路房屋以1,080萬元出售予買方袁振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屬虛假偽造,但上開證人均未參與鳥松區本館路房屋其後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之過程,亦未曾見過被告,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㈢鳥松區本館路房屋1,0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雖屬偽

造,並經原審認定被告未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慶不動產陳慶龍副總求證,但證人即被告當時業務主管李明峻證稱:對於申請房貸所需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果是私契的話,我們會個別審視是否是偽造;如果是仲介簽的,通常有履保,我們會比較認可這個買賣契約,不會去詢問當事人契約的真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㈥第367頁)。查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核並非私人契約,乃住商不動產之制式契約,又有「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邱瀞葵」及地政士「龔碧蓮」二人用印,另附有履約保證申請書(見調卷第585至590頁),依據證人即被告當時主管李明峻所指之審查標準,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1,0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係屬偽造。

㈣起訴意旨所指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係由被告與江旻璋、郭怡君

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無證據證明被告能自江旻璋、郭怡君二人之處知悉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申請貸款文件係屬偽造、不實或並非正本。就被告所涉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負責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之業務部分,依據上開二名證人之歷次證述,該二人僅證稱袁振道乃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並請郭怡君能否介紹銀行經辦,郭怡君因而介紹袁振道給被告,但該二人並未參與袁振道與被告間就鳥松區本館路房屋銀行貸款的過程,也未因此私下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㈡第19至23頁、偵卷㈥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79至221頁)。因此,依據江旻璋、郭怡君二人之證述,亦無從實質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雖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璋就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部分於第二

審審理時自白認罪,並坦承有偽造鳥松區本館路房屋買賣契約書,但仍否認有偽造昌騰營造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昌騰營造有限公司102年11月至103年9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本院上訴卷㈣第36頁、本院上訴卷㈥第355頁)。但依據江旻璋之歷次證述,其係藉由梁晉銓介紹而認識袁振道,因而將原先所欲購買的鳥松區本館路房屋讓售予袁振道,其並不知悉袁振道持哪一份鳥松區本館路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見調卷㈡第179至182頁、見偵卷㈥第29至36頁),依據江旻璋就此部分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振道所持以申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係屬偽造。

㈥未據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而卷內所附之證人梁晉銓,其

亦僅證稱只有介紹袁振道給江旻璋購買房屋,並未參與袁振道如何向鳥松區本館路房屋賣方巫永輝簽訂買賣契約的過程。其沒有介紹被告給袁振道去辦理鳥松區本館路房屋貸款,未曾參與鳥松區本館路房屋的銀行貸款過程,並不知悉袁振道貸款案提供給銀行的貸款文件有無造假情況等語(見偵卷㈠第173至187頁、原審卷第129至136頁)。依據證人梁晉銓前開證述,亦難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㈦就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部分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中:⒈袁振道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及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見調卷第557至第558頁),未經認定為偽造或變造。⒉昌騰營造有限公司102年11月至103年9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警卷㈤第83至85頁),業據原審查證後(見原審卷第437至439頁之財政部函覆),認定並未經過偽造變造,起訴意旨主張上開401報表係屬偽造,即屬無據。⒊昌騰營造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調卷卷第581至584頁),雖經檢察官所主張其係偽造,但本院經核卷證,檢察官並未函查玉山銀行取得交易明細以資比對,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何以上開財力證明確屬偽造,就此部分原審亦未認定有何偽造之情;另經本院比對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係從存摺封面起自第1頁連續影印自第3頁,外觀上亦難以證明可直接判讀有偽造、變造或不實之情。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查:本院於114年12月8日依據前開規定曉諭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179頁),但本案當事人均未聲請調查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部分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193至195頁、被告部分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9至230、381頁;又非供述證據部分即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存放於大眾銀行之申貸資料原件,業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查之,見本院上更二卷㈡之證物袋光碟)。另依據被告陳述及前述供述證據,均指明是袁振道獨自一人前往銀行與被告辦理申請、進件、開戶、對保等業務,但袁振道業已死亡,法院補充調查已屬不能,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據檢察官就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並未證明或釋明昌騰營造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係屬偽造、變造或不實;而昌騰營造有限公司102年11月至103年9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則不能認為係屬偽造。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已證明為偽造,但依據供述證據即證人江旻璋、郭怡君及梁晉銓之證述,上開三人並未交付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予被告,且上開三人就銀行貸款部分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或交付;另證人李明峻亦證稱對於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於屬於仲介簽訂並有履保之制式契約時,通常而言不會去審查買賣契約之真偽。此外,被告係陳稱是袁振道獨自一人前往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並交付相關財力證明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但袁振道業已死亡,無從對質作證。至於鳥松區本館路房屋屬於凶宅部分,乃大眾銀行鑑估人員之業務範圍,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因此,被告就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部分,即不能證明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罪嫌。

七、原審未為詳求,就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部分對被告遽為有罪判決,即有未恰,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起訴書附表編號4A02貸款案部分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係大眾銀行前員工,自98年8月至106年2月間於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擔任放款授信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及銀行之利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趁其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在大眾銀行左營分行,為如下列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背任務行為,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起訴書附表編號4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核貸並撥款貸款金額予申請人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下稱編號4A02貸款案,該編號所示被告與江旻璋、郭怡君、黃啓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原審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申貸人)/共犯 申貸房屋門牌 申請日期/核貸日期/遭詐騙銀行 申貸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 核貸金額/實際成交金額 偽造之文件 4 A02/ 被告 黃啓明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月19日/ 104年1月15日/ 大眾銀行 萬福居、 臺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5萬元/ 560萬元/ 差額16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編號4A02貸款案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共同被告黃啓明、江旻璋及郭怡君之證述、證人黃碧珠之證述、孫瑞發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02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資料、大眾銀行106年9月27日稽核報告等證據方法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就編號4A02貸款案部分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本案是A02獨自前來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向我辦理申貸及對保,這件是由黃啓明介紹並先向我知會,依據KYC報表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左營區重清路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正本是由代書送過來申請的,之後才進行送件,A02有前來銀行親自寫貸款申請書,A02當時所提供的申貸文件都是正本,我是依據A02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正本換算被告年收入,KYC報表依規定則是由我填寫,我也有去A02經營的珠寶店查訪過等語(見調卷㈡第127至129頁、偵卷㈥第87頁、原審卷㈦第25至44頁)。

四、經查:㈠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編號4A02貸款案賣方所有人黃碧

珠於調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㈣第75至78頁)、編號4A02貸款案A02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孫瑞發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資料(見調卷㈨第9至13、21至37頁、調卷第105至202頁);及未據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而卷內所附證人即編號4A02貸款案出名登記人孫瑞發(見偵卷㈤第165至170頁)、地政士何金鳳高菁霞(見偵卷㈣第307至312頁)、賣方房屋仲介王瑱馥(見偵卷㈤第179至185頁)之證述,固可證明賣方黃碧珠就左營區重清路房屋係實際以560萬元,契約記載價格為725萬元出售,左營區重清路房屋以980萬元出售予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虛假偽造,但上開證人並未參與大眾銀行之袁振道貸款案,亦未曾見過被告,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㈡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另以共同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作為證據方

法,但被告與江旻璋、郭怡君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無證據證明被告能自江旻璋、郭怡君二人之處知悉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申請貸款文件係數偽造、變造、不實或並非正本。另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之歷次證述,其等未曾參與也不知悉編號4A02貸款案,亦未曾因編號4A02貸款案與A02及被告有所接觸。而原審就共同被告江旻璋及郭怡君涉犯編號4A02貸款案部分,亦已為無罪諭知,且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無從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啓明證稱,當時是一位綽號「老芋仔」的

男子拿了2、30萬元,要我去找住商不動產公司房仲簽約購買左營區重清路房屋,當時因我有事在忙,便由孫瑞發出面處理,孫瑞發去之前雙方都已經談妥買賣金額,確實是我指示孫瑞發去簽署72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未見過左營區重清路房屋以980萬元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未參與簽約過程。我之後有介紹A02給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將被告聯絡電話交給A02。被告曾向我表示要補A02的營業照片,因為A02在賣珠寶首飾、古董,我就叫被告直接打電話給A02,不用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卷㈣第395至415、485至489頁、原審卷㈦第47至68頁)。依據證人黃啓明上開證述,其僅介紹A02給被告認識,並曾因財力證明補正有與被告聯繫,但其並不知悉也未參與A02係以哪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

㈣左營區重清路房屋以980萬元出售予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雖屬偽造,但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如何判斷上開偽造契約確屬偽造,而屬不能證明;另被告係陳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正本是由代書送件過來,於一般房貸實務上,申貸人委由代書進行部分申貸文件送件,並未違背不動產貸款之商業慣習,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查,編號4A02貸款案部分,業據被告及被告當時主管李明峻於103年10月23日前往A02所在營業處所進行查核,並拍攝A02於營業處所持有古董、珠寶、字畫之照片5張(見調卷第1270至128頁所示現場勘查報告表),就此部分足認被告對於編號4A02貸款案之送件及對保程序,已善盡查核之責,難認有何違反職務之行為。

㈤就編號4A02貸款案部分之其餘送件資料,其中:⒈A02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見調卷第140至144頁),雖經檢察官所主張係屬偽造(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7年5月2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7000002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但依據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所證述對於存摺正本之審查方式(見原審卷第36至68頁),及本院比對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外觀上難以證明可直接判讀有偽造、變造或不實之情。⒉貸款申請書(見調卷第129至130頁)、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及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見調卷第132至133頁)、積數計算表(見調卷第1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145頁)等申貸文件,則均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有偽造、變造或不實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查:本院於114年12月8日依據前開規定曉諭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179頁)。其中,檢察官雖以如有必要另以書面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193至195頁),惟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上更二卷㈢第33頁)。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02、黃啓明到庭作證(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29至230、381頁),但A02於本案未曾作證陳述,目前仍通緝中(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07頁),並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21至322頁),另經本院查詢A02已遷出至國外,為公示送達後並未到案(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55、365至377頁),法院補充調查已屬不能。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黃啓明有陳述不一因而聲請傳喚(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2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但其後所提出之書狀,僅主張黃啓明並未參與送件過程,但並未證明或釋明黃啓明有何陳述不一情形(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38至389頁),且黃啓明上開證述並未對於被告不利,爰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黃啓明證據調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據檢察官就編號4A02貸款案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A02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雖屬偽造,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所收受之存摺為影本、或被告所收受存摺正本依其職務訓練可以判定為偽造、變造或不實。編號4A02貸款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已證明為偽造,但依據相關供述證據即證人江旻璋、郭怡君、黃啓明之證述,江旻璋、郭怡君未曾參與本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黃啓明僅係介紹者並曾聯繫被告,但並未相關申貸文件送件予被告,且就銀行貸款部分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或交付,亦無從證明被告收受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正本。又被告陳稱是A02獨自一人前往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並交付財力證明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但A02又經通緝無從對質作證,核屬補充調查不能。綜上,被告就編號4A02貸款案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罪嫌。

七、原審未為詳求,就編號4A02貸款案部分對被告遽為有罪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貸款案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 A05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 A05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3 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 A05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5無罪。 4 編號4A02貸款案 A05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5無罪。 5 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 A05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 A05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5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 A05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5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編號8A01貸款案 A05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A05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