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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弘 個人資料詳卷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許○民 個人資料詳卷

劉○辰 個人資料詳卷被 上訴人 林妙穗 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許○弘新臺幣(下同)326萬9482元、上訴人許○民新臺幣250萬元、上訴人劉○辰新臺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否認有何過失及故意之侵權行為,並引用其在刑事案件歷次所提書狀及陳述內容。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