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欣愉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李瑞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愉(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關於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條)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被害人受害金額的3分之1以上,並已全部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無庸比較新舊法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69頁),復與
本案告訴人謝張志昇、陳煒盛、喻志平、王明慧等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共匯付新臺幣196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4、187至188、197至198、213至21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
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明知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嘉良」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竟僅為求迅速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私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多達7個帳戶供不詳來歷之「嘉良」,任由「嘉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暨斟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酌及被告於本件之違法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