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韋茹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僅編號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王韋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並多以數人或集團化之方式,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數以騙取金錢,其亦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詐欺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且倘進一步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並轉交予他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然王韋茹為謀以製造不實金流以包裝帳戶之不正當方式向銀行取得款項,竟仍本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茹於民國113 年
8 月17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羅國華」之成年人,供「羅國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以供渠等進出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別向許振中、吳保樹、郭鳳英、莊珮婕、李宥璿(下稱許振中等5 人)施用詐術,致許振中等5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韋茹之各該金融帳戶,再由「羅國華」指示王韋茹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或先將部分款項在各該金融帳戶間轉匯後再行提領後,轉交予受集團上級成員指派前來向王韋茹收款、自稱「張永華」之成年男子,或指示王韋茹將部分款項轉入「羅國華」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而透過上述方式取得許振中等
5 人匯入之款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尚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4 萬元、4 萬2 千元,共計8 萬2 千元未及由該詐欺集團收取)。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王韋茹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向銀行貸款,對方說要用公司的錢匯進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還給對方,讓我的帳戶有資金流動,製作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我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不知道帳戶被拿來詐騙,我沒有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國泰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暨其上所載金融帳號提供予「羅國華」,嗣告訴人許振中等5 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帳戶,被告即依「羅國華」之指示,前往銀行、郵局或便利超商等處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許振中等5 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或先將部分款項在各該金融帳戶間轉匯後再行提領,或直接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等方式,將許振中等5 人匯入之大部分款項轉交予他人,餘款8 萬2 千元則由其提領後交予警方查扣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證人許振中、吳保樹、郭鳳英、莊珮婕、李宥璿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存摺內頁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向被告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振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宥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郭鳳英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莊珮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保樹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五個金融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許振中等5 人款項之工具,且大部分贓款均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提領、轉匯予該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㈢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自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足已預見該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來自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贓款。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甚且在各家銀行自動櫃員機上張貼相關警語以周知,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3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已婚,當具有基本的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案發前即持有多個金融帳戶,其上開金融帳戶均是供作薪資轉帳使用,被告又係頻繁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含卡片提款、掃描QR-Code 無卡提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照片可查(見警卷第51、143 、145 頁),且依被告所述,其先前已有辦理車貸及學貸之經驗(見偵卷第32頁),則其對於貸款之流程、係著重借款人之信用、還款能力、有無擔保等事項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又被告本件係透過網路瀏覽「安心貸」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彼此係透過「LINE」聯絡及傳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平常會使用「臉書」、「Threads」等社群軟體(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知其係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另觀其在警詢、偵查、審判中歷次接受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貸款之本質,以及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並常以人頭帳戶作為取贓及洗錢管道等節已有認識,故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實難謂係毫無預見或認識,僅是在心態上對於犯罪事實是否果會發生存有僥倖或無所謂之容任想法而已。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先就被告所辯先由對方匯款、再由自己提款、轉帳,將該等
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舉,係為製造財力或收入證明部分而言,被告既係為了製造自己有資力之假象,而有使用他人款項匯入帳戶以製作自己有收入、資力之需求,但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各筆款項均隨即遭被告直接或輾轉提領、轉出,且對銀行而言,係不知去向,故各該帳戶內實際存款餘額並未增加,此舉究竟如何能製作被告係有收入、有資力之證明以美化帳戶,而有助於銀行核辦貸款?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被告進一步詢問對方有關製作不實金流之意涵及其實際效用等節,則被告所辯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轉帳係為製作財力證明以利申貸云云,已與一般事理有違。
⒉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除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外,在網路資訊普遍發達之今日,如進一步上網查詢以瞭解該公司之評價,甚至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非難事,藉此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均得已知悉之情。而依被告所述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透過「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申請貸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之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更何況被告係連收入都沒有之借款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已經沒有資力了,我沒有去銀行問貸款的事,因為銀行比較不好過,網路說直接找代辦公司處理比較快,我沒有查證是否真的有這間代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0 、201 頁)。是依被告前述之個人學經歷、先前之貸款經驗,以及對於銀行貸款現況之認識,已足認其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所需資料為何、貸款銀行為確保債權能順利受償,自會審慎選擇被告還款方式,暨依被告所述個人信用條件,其對於自己應無法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應有認識,顯見被告所述上開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而被告自與「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聯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起,迄至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予「張永華」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為止,與「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均僅透過「LINE」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其對於「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之真實身分、來歷,是否確有所稱之「安心貸」公司之存在等節,均無法確認,又被告僅係依「羅國華」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張永華」,但被告對於「張永華」是否確為其本名、其年籍及聯絡方式亦無所悉,顯見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張永華」之間,實際上並不具任何信賴基礎。況依「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之方式,以及前揭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羅國華」於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乃急於指示、催促被告立即提出並交付予「張永華」,顯見「羅國華」或其所屬「安心貸」公司對於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立刻前往收款,然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大可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羅國華」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竟反而大費周章地派人密切注意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時點,並配合該時機點指示彼此不具信賴基礎之被告前往提領,再立即再轉交予專人收取,此舉已令人難以理解;且被告於警詢時既稱:「對方自稱為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辦理公司貸款部分,可以協助自己公司的部分款項先匯進我的帳戶内,讓我的帳戶内有金流流動,時間到我再將錢提領出來交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8頁),然觀諸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17、21、25、31、143 、14
5 頁;偵卷第105 頁),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為許振中、泉泰工程有限公司、郭鳳英、莊珮婕、宥勝有限公司,無一為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且依被告與「羅國華」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見偵卷第
105 、109 、113 、119 、127 頁),可見上情亦為被告提款前所明知者,倘「羅國華」所稱匯入之資金均係合法、正當之公司款項,當不至於使用個人或他公司之帳戶匯款,且款項來源各異,「羅國華」更無須於被告臨櫃提款前,特地教導被告應使用如何之說詞與銀行行員應對,以上開種種悖離一般人情事理之處實一望即知,稍具一般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當對於上述不合理之過程心生懷疑。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貸款過程,已明顯可見其所稱之本件貸款方式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本無從諉稱不知,然其卻僅憑他人透過通訊軟體所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以供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他人,此舉已明顯違反一般情理及被告個人之生活經驗。復以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被告為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立刻將匯入之款項提出或轉出,使帳戶呈現資金進出之假象,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則其主觀上不無存在向貸款銀行詐貸以取得財物之意欲外,亦堪認其已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當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至為灼然,並進而足以認知到對方並非合法正派之人,而有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並轉交他人,或依指示轉至其他人頭帳戶,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毫無犯罪之認識。
⒊而被告對於我國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並常以人頭帳戶作為取
贓管道,並同時藉此隱匿贓款、阻斷執法人員之追查已有認識,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已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上開金融帳戶已無存款或餘額甚少,應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且依指示將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予「張永華」時,主觀上具有與「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張永華」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或其獲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將台新帳戶及新光帳戶內尚未經提領轉交之餘款8 萬2 千元提出,並以被害人身分前往報警,即得以阻卻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其係為申請貸款而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供製造金流以製作財力證明,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或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的錢等詞為辯,均不足憑採。
㈤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之情況早已持
續多年,且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指派「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領款,再交予負責「收水」之人員,以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其間各階段環節乃環環相扣,其分工之細膩,顯係集多人之力而成之集體犯罪,並非僅憑一人之力所能遂行,而詐欺集團上開犯罪實況、手法則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已屬我國人民之一般生活常識,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以本案犯罪過程以觀,其分工至少包含扮演「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等負責引導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人、扮演親友直接與許振中等5 人對話,誘使其等交付款項之人、負責掌握許振中等5 人匯款時間,使「羅國華」能及時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人,以及最後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張永華」,而以上開各環節係層層相扣,使詐欺贓款能順利提領轉交致無從追查,同時又具備各成員與許振中等5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等情以觀,此在客觀上如非經由細膩分工、縝密計畫顯難克盡其功,顯屬集團式之犯罪,參與該次犯罪之人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之事實,自可認定。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羅國華」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供匯入款項,該集團成員即向許振中等5 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復令許振中等5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仍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依「羅國華」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並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張永華」,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交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故被告所為已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既已預見「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等人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為由所為之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則其對於所提領、轉交或轉出之款項即可能為詐欺贓款而屬洗錢標的,倘加以提領轉交或轉出,可能使該等犯罪所得產生隱匿效果一情,自亦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同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上情,同無可採。
㈦至被告雖於接獲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將當時尚留存
在帳戶內之餘款8 萬2 千元領出,並前往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3、95頁),然被告上開報警之舉,係在許振中等5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而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他人或轉出部分贓款而予以隱匿,其名下帳戶亦因此遭警示後所為,本無從以被告在案發後曾有上開作為,反推其在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羅國華」時,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上情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被告固供稱係為製作財力或收入證明以利申辦貸款,
始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交予「羅國華」,供「羅國華」等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惟被告所述申請貸款之過程、情節有諸多違反常情事理之處,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如遭提領並轉交予「張永華」或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既已有預見,猶不顧後果,恣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或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再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人至少有「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張永華」及其本人,故關於詐欺犯意部分,被告應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張永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
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係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罪僅為截賭前述罪名處罰漏洞之用,因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亦進行實質辯論,而無礙各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固非無見。惟依本件卷內事證,既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各該罪名,原審未予詳查,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罪名,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或予以轉帳之行為,實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許振中等5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及渠等之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復審酌被告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其對於自己之非行有所體認並表示悔意,亦未曾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對方損害之意,於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給予正面之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人郭鳳英、莊珮婕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五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乃於同日內密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被告所犯五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又原審判決係因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原審為重之罪刑,併予指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本件告訴人許振中等5 人受騙後分別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成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除其中原留存於台新帳戶、新光帳戶之4 萬元、4 萬2 千元,經被告提領後交由警方查扣外,其餘之洗錢標的均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張永華」或是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已非被告所保有或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經斟酌後,爰不宣告沒收;至上開已由警方查扣之4 萬元、4 萬2 千元,既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洗錢罪之洗錢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金額 (新臺幣) 本院主文 1 許振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假冒兒子朋友,向許振中佯稱要投資手機配件云云,致許振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1時47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2時33分 (2)12時43分 (1)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分行) (2)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1)28萬5,000元 (2)6萬5,000元 王韋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保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假冒姪子,向吳保樹佯稱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吳保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1時24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3時22分 (2)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 (1)23萬8,000元 (2)6萬2,000元 王韋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郭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假冒兒子,向郭鳳英佯稱要借錢做生意云云,致郭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8分許/ 28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4時5分 (2)14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1)25萬5,000元 (2)2萬5,000元 王韋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莊珮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假冒女兒,向莊珮婕佯稱要借錢周轉云云,致莊珮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45分許/ 17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8月22日16時56分 (另17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於17時54分時一併由郵局帳戶提領,即編號5⑶) 備註:餘款4萬元於23時17分轉入王韋茹其他帳戶,提領後交由警方查扣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鼎祥店) 3萬元 王韋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5 李宥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假冒外甥,向李宥璿佯稱要借錢匯款給廠商云云,致李宥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5時23分許/ 38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6時42分先 匯款13萬5千元至國泰帳戶,17時12分由國泰帳戶提領 (2)17時17分先 匯款5萬8千元至中信帳戶,17時21分由中信帳戶提領 (3)17時51分先 匯款2萬5千元至郵局帳戶,17時54分由郵局帳戶提領 (4)18時33分先匯款12萬元至國泰帳戶,18時42分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備註:餘款4萬2千元於23時17分轉入王韋茹其他帳戶,提領後交由警方查扣 (1)高雄市 ○○區○○○路000號(國票證券天祥分公司) (2)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力門市) (3)高雄市 ○○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1)13萬5,000元 (2)5萬8,000元 (3)12萬5,000元 王韋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