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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姵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姵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姵瑀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且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應變更較重起訴法條之情事,亦不得予以變更,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姵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創鉅融資公司何維焄經理、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下稱「何維焄」)互加好友,嗣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稱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稱中國信託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何維焄供其使用。嗣何維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何維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該帳戶內,旋即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無正當理由,明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何維焄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竟僅為求順利辦理貸款之私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予不詳來歷之何維焄,任由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本院卷第188頁);且已與如附表編號2、6、10所示被害人鍾秀萍、鍾志欣、林宛瑜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求順利辦理貸款之私益,明知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何維焄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予不詳來歷之何維焄,任由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如附表編號2、6、10所示被害人鍾秀萍、鍾志欣、林宛瑜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以下);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空中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班導師,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先生同住,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是否諭知緩刑部分:被告雖無前科,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因被告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郭書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羅焜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透過LINE暱稱「黃瑾雪」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市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6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8日10時26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鍾秀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 4萬元 玉山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0日15時41分 4萬元 國泰帳戶 3 黎煥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劉可欣」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並有中獎,需繳錢始能將獎金領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 41,000元 國泰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4日10時11分 369,000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69000元。 國泰帳戶 4 羅慧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D堆金積玉」、暱稱「劉可欣」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35分 1萬元 聯邦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楊玉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暱稱「柴鼠兄弟」、「黃瑾雪」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9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9時11分 4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12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6 鍾志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怡」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49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1時9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27分 1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2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4日14時4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4日15時6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關莉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A(星圖示)(星圖示)急拉飆升技術交流群」、暱稱「趙芷萱」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號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10時7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8 呂麗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透過LINE暱稱「黃慧心」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3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9 陳溪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詩涵」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4時1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4時20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宛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透過LINE暱稱「周美琪」將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並謊稱被害人已抽中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 陳智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李雅雯」及「陳婉婷」將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並謊稱可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9時13分 11,000元 聯邦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同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2號併辦意旨書) 12 吳秀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29日透過LINE暱稱「陳美美麗」、「羅文妮」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市,並會提供飆股投資標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27分 4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8日19時33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41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42分 12,000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9日10時16分 3萬元 聯邦帳戶 13 林祐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6時34分 27,000元 聯邦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4日10時21分 23,000元 聯邦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