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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姿君選任辯護人 吳濬煬律師

陳婉瑜律師郭泓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姿君、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對犯罪情形之認定均為承認,惟被告並非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情況下提供自己之帳戶,實則,被告係在社會經歷不足下,經「男友」許傑長期視訊、傳語音等表達愛意之舉動下,盲目深陷愛情中使判斷力下降,對「男友」深信不疑,致遭其利用而提供帳戶;再者,被告亦未因本案獲得對價,也於警詢、偵訊過程均對事發過程坦承不諱,是被告之惡性難謂重大。又被告願意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以彌補善後,被告已對自己之行為深感悔悟,並非惡性重大之故意犯罪,且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以緩刑之範圍,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對原審之判斷均不爭執,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表真心,為此提起上訴,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而以其係受騙才

提供帳戶予他人等語置辯,尚難認被告自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受騙匯款至其帳戶之詐欺被害人和解或得渠等原諒,為此不為緩刑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①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4、22所示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賠償金;②自行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③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至127、1

31、215、217、221、225、269、270頁),可認被告已自白犯罪,及有以積極作為賠償此部分告訴人,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減輕之情狀,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察他人具有犯罪目的

而輕易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造成所提供之帳戶成為犯罪工具,致23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超過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其所提供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順利取得部分詐騙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間接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尚不具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惡性,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11、12、14、22所示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易卷第429、430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自始即坦承犯罪,係於原審為有罪判決後始知己錯,且被告本件犯行所牽涉之金融帳戶多達4個,使23位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洗錢金額合計逾190萬元,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況被告僅與5位告訴人和(調)解,未與其他18位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所請,乃無足採。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雖以115年2月26日雄檢冠皇(親)115偵5775字第1159015909號函檢送案卷1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5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陳姿君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惟因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之判決,均無請求本院予以變更之意思,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