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李明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提出其於Instagram上向暱稱「神秘幻視者」詢問占卜事項、及「神秘幻視者」之Instagram帳號,有抽獎活動訊息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對方毫無徵兆傳送簡訊直接通知被告中獎,惟並未與被告核對、確認身分,復又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1萬8,888元,嗣後對方即不斷通知有各種狀況,導致無法給付獎金、甚至無法歸還被告所匯出之款項等情形,被告應察覺有異。又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手法雖有雷同,然受詐騙之人是否有能力加以辨認均因個案情節而有不同,應不得逕予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獎金下撥失敗後,被告曾傳送奇摩新聞「免費塔羅牌占卜-信了,他惨被詐騙近3萬-套路曝光」之連結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是否遭遇詐騙集團已有警覺,亦有能力上網查證,被告僅係偶然接獲中獎通知,不論收受獎金與否均無損失,若察覺有異,甚或自身已匯款予對方而無法取回時,可向對方表示不需此一獎品及獎金,並終止相關流程、要求對方將自身所匯出之款項返還,若不立即返還,將即刻報警,然被告執意收受此11萬8,888元獎金,進而提供4組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此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大相逕庭,行為難謂正當。另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因為我剛好要出國,突然就有這筆錢,想說如果有這筆錢最好等情,益徵本案被告出於僥倖為取得高額獎金供己支應出國遊玩之旅費,明知無正當理由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為第22條,但僅些許文字調整,於本案適用並無影響)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又立法理由亦提及固認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㈡、本件公訴意旨因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因而以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罪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交付4個帳戶之理由,詳加說明就檢察官之舉證,難以認定被告就被騙交付帳戶給他人屬無正當理由乙節,已有所認識,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
1、被告供稱:我也被騙,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58秒轉帳4萬3,000元、中信銀行帳戶同日14時20分27秒轉帳7,050元;另警卷第22頁,編號7對話紀錄,有一個通話10分鐘,當時對方用語音與我對話,說我的帳戶無法一次接收大筆的款項進來,說若要解鎖,就要按照他的指示去操作,兆豐及中信帳戶轉帳過去前兩、三次都有沖正,就是錢轉出去後都有再回來,最後一次錢就沒有再回來,就是兆豐銀行有轉出123元、2萬3,071元;中信銀行轉出金額1,000元、9,085元、1,056元,轉回來的時間大致相同;我的兆豐銀行被騙的錢,是從我郵局帳戶轉過去,我郵局裡面有5萬7,000元,轉到中信及兆豐之後就被騙走;另外還有1筆,是在IG對話紀錄裡面,從中信銀行帳戶轉給對方188元等語(原審金簡卷第31至33頁),而由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前,最後一次使用係112年11月12日提領703元,餘額即為0元(見警一卷第頁8頁);至於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3日餘額為0元,113年3月29日14時38分、14時48分現金存款各1萬元、3萬3,000元,同日15時9分至15時15分之間,出現「網際轉+12300、更正-12300、網際轉+23071、更正-23071、網際轉+43000」,餘額即為0元,隔日編號5之被害人匯入5萬元、5萬元(見警一卷第10頁);郵局帳戶則於113年3月28日8時37分現金存款5萬7,000元,帳戶餘額共5萬7,000元,於同日至29日16時46分許,分次提領1萬3,005、1萬5元、2萬5元、1萬3,005、905元,餘額剩75元,後於30日15時13分,編號9之被害人匯款4萬9,985元至該帳戶(見警一卷第13頁);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8日22時5分提領1,000元,餘額1萬764元,3月29日13時0分跨行轉帳提188元,交易備註欄紀載「愛心貢獻」,於14時16分至14時19分,則出現「跨行轉1000、沖正1000、跨行轉9085、沖正9085、跨行轉1056、沖正1056」,同日14時20分跨行轉7,050元、16時43分、47分現金提2,000元、900元(均有5元手續費),餘額剩297元,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即於3月30日13時36分匯款2萬9,988元(見警一卷第18頁),可見華南銀行帳戶於交出前原本帳戶餘額即為0元,並非被告交出前刻意將帳戶提領一空;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有幾筆跨轉、沖正後,分別轉帳4萬3,000元、7,050元給對方,中信銀行帳戶亦有轉帳188元給對方,郵局帳戶本來有5萬7,000元,被告將之提領出來存至兆豐、中信銀行帳戶而為上述匯款,被告所辯前詞,均與帳戶資料相當,應可採信。被告於尚未交付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之前,非但未取得對方之任何利益,甚至已經付出5萬238元(即188元、4萬3,000元、7,050元之加總),則被告主觀上希望仍可取得對方所稱之中獎金額或者取回款項,應屬常情。
2、再以被告供稱:對方告知內容大約為「因我幸運兒已中獎,需支付代購費188元,便將商品寄出」,我便同意匯款188元,後續又告知我中盲盒且折現11萬8,888元,我不疑有他告知中信銀行帳號,後續他又稱已將獎金下撥給我但失敗,便推給我一個LINE的專員,稱要教我操作如何將這筆獎金收取,我依指示使用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操作,導致中信銀行共匯出4筆款項,成功1筆;兆豐銀行匯出3筆款項,成功1筆;我收到我的錢已從銀行匯出的消息,他告知我可以接收這筆款項,傳送一張載圖告知已支付,稱我若16時30分未收到可再告知,我於16時30分告知沒收到,他便又推「李嘉媛」專員給我,他打給我稱我的卡在辦戶時,有開啟限制第三方匯款,李專員稱他為製卡中心,需拿回卡片更新資料,將限制第三方匯款設定解除,要求我將卡片寄給他,我總共寄4張提款卡至對方指定地點等語(警一卷第3頁背面),亦核與被告提出和對方之對話紀錄吻合,即被告起初支付所謂中獎之愛心貢獻188元,後又聽從對方指示操作自己的帳戶,導致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有轉帳至對方帳戶,但並未如對方所稱拿到款項,對方稱需交出卡片更新資料、解除設定云云,被告因為已經付出5萬多元,也沒收到對方所稱之款項,於此雙重原因誤信對方之言,急於依對方所稱之解決方式,而迅速將卡片寄出以便解決無法收款之問題,過程中被告亦藉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確認是否如同對方所言已經解決卡片問題,不斷向對方詢問「請問更新還會很久」、「我想說您很快就可以完成,但已經好一段時間了沒有結束」、「現在問一下還會很久嗎」、「好了?」、「但我的錢沒有入帳、是在哪個帳戶」、「請問現在沒有跳出訊息是結束了嗎」等語,對方於被告不斷詢問後表示要被告更改密碼才有辦法登錄,所以要將卡片寄回給被告,被告質疑錢應該可以先入帳,為何要更改密碼,對方並未回覆,被告也只好告知對方住址,同時向對方表示乾脆自己去取回卡片,只是對方說時間太晚,隔天被告再詢問有無寄回卡片,對方已無回應,此有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即對方雖係詐騙被告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然由對方所稱之理由及被告所為對應舉措,不能排除被告是誤信對方會處理款項無法入帳事宜,也誤信交付卡片給對方是解決款項無法入帳的方式,應非無憑。
3、檢察官雖以被告執意交出帳戶係為高額獎金,然被告已經付出5萬多元,且款項無法匯入,當時對方所稱要解決無法收到款項,就是要解鎖卡片等語,被告也是有要解決帳戶無法入帳問題,並非全然為獎金;再者,被告雖有傳送「占卜詐騙」之新聞連結給對方,然此部分已經是被告發現遭對方封鎖、詐騙,憤而與對方相約到警局,若不出面即要報警,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30頁),亦無從以該「占卜詐騙連結」而認為被告已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仍執意交出帳戶給對方使用。至於被告未曾提出其於Instagram上向暱稱「神秘幻視者」詢問占卜事項及「神秘幻視者」之Instagram帳號,有抽獎活動訊息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然由後續對話,應可知悉係從詢問占卜後而來,否則被告也不會傳送「占卜詐騙新聞連結」,即被告未提出此部分對話,並不影響其前述所辯之真實性。復以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內容,與被告相類似,甚至對方帳號也相同,同樣也是有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即被告所稱依對方指示操作),只是被告聽信對方為解決銀行金融卡無法收款之問題,而寄出卡片,導致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然被告於交出帳戶前已經匯款共計5萬238元,則對方稱款項無法入帳,被告不論是為取回自己款項還是取得獎金,聽信對方所言,寄提款卡給對方解除限制,即可入帳而為處理,同樣也是遭對方之話術詐騙,且對方收到被告之提款卡,與對方表示要寄回提款卡給被告,相距不到2日,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認識到交付對方提款卡會讓對方作為其他使用,即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係有正當理由交給對方,尚非無據。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違法犯意,即本案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無法證明被告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有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以該條處罰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06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徐千懿被騙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部分(本院卷第55至57頁),因本院仍維持原審判處無罪之認定,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峰基於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顧楚筠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之指訴、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許,我在Instagram上向暱稱「神秘幻視者」詢問占卜事項,該帳號當晚告知我有中獎,支付代購費新臺幣(下同)188元後,便會寄出商品,我便匯款188元至對方提供的帳戶。後續又告知我抽中盲盒,折現為11萬8,888元,要我提供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以便匯款給我。我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號給對方後,他稱已將獎金下撥但撥款失敗、一直沖正,遂給我一位專員的LINE,要教我如何操作以順利收取這筆獎金。我和該專員以LINE通話,依照他的指示嘗試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操作收款,但還是沒收到匯款,專員便又提供「李嘉媛」的LINE給我。「李嘉媛」以LINE電話告知其為製卡中心,因我的提款卡在申辦時有限制第三方匯款,需將提款卡寄回更新資料,解除限制第三方匯款的設定,我因此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去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寄放還花費50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27秒,遭轉走7,050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58秒,遭轉走4萬3,000元,我自己的存款都被騙走了。我真的是當局者迷,過程中一直被騙、被洗腦,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是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貨站,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在卷足憑。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4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依前述立法理由最末之說明內容,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本罪。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告知被告「福利活動抽
到您啦,恭喜您是最後一位幸運兒,去挑選您專屬的福利禮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一樣心儀的禮品發給我記錄→支付代購費188→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獎→收到商品後幫我發LINE宣傳」,經被告回以「那我要Union Glashütt
e Sa宇聯耀黑酷炫三眼針計時大表盤」,對方再請被告提供收貨地址、手機門號,以便寄出商品。被告傳訊告知後,對方表示「已幫您記錄,可以捐獻188元為社會做愛心捐獻嗎」,經被告表示「沒問題」後立即轉帳188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對方表示「不是吧,你這什麼神仙運氣,超扯的!!!!」、「居然抽到頭獎」等語,接續告知被告可「申請盲盒兌獎處理,獎金118,888元」,並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及告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後到帳等情。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沖正之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委託簽帳中心下撥獎金,但顯示下撥失敗,一直沖正回來,我把簽帳中心客服LINE給你,請他們跟你核實原因」。經被告依指示與所稱LINE專員聯繫後,該LINE專員先告知方才也在協助其他客戶處理入帳失敗事宜,二人通話10分鐘後,並傳訊告知被告倘當日16時30分未入帳再與其聯繫,被告於時間屆至後告知仍未收到匯款,前開專員再提供「李嘉媛」LINE帳號予被告。而被告依對方指示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後,對方亦持續告知「卡片已經收到,已提交上去處理」、「今天肯定能處理好」、「更新時您會收到信息,是正常的,您不用理會,因為測試,數據升級加密,會有虛擬金流做流動」等語。前情與被告所辯情節互核相符,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許,均有數次沖正紀錄,亦與被告辯稱過程中有數次存款遭匯出後隨即轉回,最後更分別經匯出7,050元、43,000元之情形相符。
㈣依前開卷附證據,對方陸續以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被
告接洽,並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寄送提款卡以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前後自成一套說詞,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未見質疑,由其於對話過程中依對方指示挑選想要之商品、表達中獎之驚喜等情,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自己確已中獎並因此依後續指示行為,尚非無據。而由被告事後發覺遭對方專員已讀不回、封鎖等異狀,旋即於訊息中要求對方一同至警局處理、要備案,該等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益見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被告自身帳戶存款遭轉出5萬餘元,迄今未能取回,過程中除自行負擔代購費188元及寄放物品費用500元,更與所謂「專員」耗時討論自身帳戶問題,並驅車前往與現居址有相當距離之空軍一號寄貨站,衡情倘非於行為時誤信將獲得對方允以之10餘萬元獎金,當無必要耗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金錢。
是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㈤另參酌本案被害人顧楚筠、吳彥廷、馮姿穎、賴玉龍、張婉
鈺、呂鈺祥、楊孟榛、蔡芷寧等人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與被告上開所述如出一轍,甚且連代購費188元、獎金118,888元等數額也完全相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被害人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被害人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本案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帳戶資料,然此一差別是否足以逕認被告行為時對構成要件已有認識,並非無疑。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確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一情,而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年紀尚淺,自述過往僅有短期打工經驗,目前收入係擔任實驗室研究生每月6,000元之經費,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亦難認豐富,則其所稱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等語,當非全無可能。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已有所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行為時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案件,與本案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顧楚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以IG與顧楚筠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43分許 801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謝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雅琪」、「劉昊然016」等與謝婉婷聯繫,佯以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 4萬49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 4萬4988元 3 吳彥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以IG、LINE暱稱「謝渝謙」等與吳彥廷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8分許 3萬993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藍振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胖子」與藍振泓聯繫,佯以代購魚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799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馮姿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IG暱稱「diane_roche_coaching_formation」與馮姿穎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6 賴玉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46分許,以IG暱稱「ruthomas587nxq」、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等與賴玉龍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808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曹靜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5時6分許,冒稱曹靜儀友人陳思吟並以IG暱稱「szuyin0121」與曹靜儀聯繫,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張婉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以IG暱稱「margaretskinner691r3e」、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等與張婉鈺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1分許 2萬599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呂鈺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以IG 、LINE暱稱「趙世嘉」等與呂鈺祥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楊孟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以IG 、LINE暱稱「李國展」等與楊孟榛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3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蔡芷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48分許,以IG暱稱「the_challenge_channel」、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世賢」等與蔡芷寧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王彥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冒充友人魏嘉辰並以LINE暱稱「嘉辰(Eric)」與王彥翔聯繫,佯以欲借3萬元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