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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凝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3、179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凝育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凝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更一卷第63、64、146、14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文順、郭詩緯達成和解且均賠償完畢,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誠實公司」、「信昌公司」

、「宋宇濏」及「宋婷宜」印章或印文行為,係偽造「誠實公司現金繳款收據」、「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存款憑證及「宋宇濏」、「宋婷宜」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警一卷第14頁,警

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29頁,原審金訴卷第77、89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60、156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無庸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析之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

⑸此外,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係與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詳細分工,向告訴人散

布不實投資訊息引人上當,以獲取不正利益,理應非難,經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在集團內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另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文順、郭詩緯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應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28、147至148、163頁),可見被告已盡力補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確嫌過重,然因被告已可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尚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本件所為,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已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撤銷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均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於原審判決後,已致力與告訴人2人各以約賠償被害數額5成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23萬元)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28、147至148、163頁),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案件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不為履行或僅為少數履行之情,明顯有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仍願積極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與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顯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56頁),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犯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卷第29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多起加重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為兼顧被告之權益,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