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翌綸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9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龔翌綸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龔翌綸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翌綸(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更一卷第3

02、303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並協助檢察官查獲及追訴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加以賠償,賠償金額高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故就被告所犯不僅應依其偵審自白予以減刑外,尚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得以減免其刑,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其所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⑴本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警1841卷二第6至24

頁,偵5232卷一第114至119、188至191頁,偵5232卷二第71至74、315至317頁,偵9276卷第42、43頁,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原審卷三第51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240、325頁),且因其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詳後述),自毋庸再自動繳回;此外,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林韋都係因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6、314頁),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徵(他字第711號卷第3至9、33至37頁),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時載述綦詳(起訴書第6、7、19頁),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已符合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經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認仍應給予其適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屬適法。⑵本件被告不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毋庸再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如前述,故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本件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均為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證人保

護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所列舉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並非該條列舉之罪),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他字第711號卷第

3、33頁),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陳稱有因被告之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被告乙情(原審卷二第166、314頁),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罪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

⒍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係與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詳細分工,而利用通訊

軟體向被害人等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引人上當,以獲取不正利益,理應非難,經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在集團內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非多,另已與告訴人吳禕涔、陳品臻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59至62頁),上開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可見被告已盡力補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其等諒解,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確嫌過重,然因被告已可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已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⒎綜上,被告本件所為,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已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撤銷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均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審亦未及審酌此節,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個人

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4萬元、5萬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在偵查中即供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對於檢警查獲其他組織成員有所助益,且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尚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5萬5,000元,而取得其等原諒(原審卷三第59至62頁),和解金額不僅超出上開告訴人實際遭詐騙金,亦超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甚多,顯見被告已盡力補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兼衡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

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另考量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