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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靖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靖澄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後,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其他沒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78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洗錢財物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未有「須經查獲」、「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之要件限制,故而,本案中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70萬元,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以上開70萬元未經查獲、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不宣告沒收,難認妥適。況若依原判決所示之標準,則在實務運作上,被告遭查獲時僅需陳稱已將洗錢之財物上繳,即無庸宣告沒收,勢必使本條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顯然違背該條「澈底阻斷金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意旨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江隊長」、「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之名義,向告訴人龔清美訛稱:名下帳戶資金涉及犯罪,需予清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將70萬元交予被告,嗣由被告將前開款項交給到場取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是被告收受並轉交之70萬元,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邊緣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且被告犯罪所得僅2,000元,亦經原審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該筆70萬元,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判決就此洗錢之財物70萬元,以「未經查獲」為由,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洗錢財物70萬

元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