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薇婷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A01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無證據認定A01就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知),其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款項轉匯入其他指定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可因此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結果,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01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黃先生,其後由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對應欄位所示)。而後除附表一編號1A02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匯款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A01匯回A02金融帳戶外,其餘款項於經A01酌留報酬後,均依黃先生指示轉匯至國外指定金融帳戶(金流輾轉過程、轉匯時間、金額及報酬數額,均如附表對應欄位所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被告A01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結識黃先生,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再受黃先生指示將其中金額轉匯至國外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黃先生。因黃先生標到泰國案件,他說因為疫情關係,臺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希望我開立之圓動力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的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合作模式是由黃先生跟泰國建商訂貨,黃先生或其工地主任「CHRIS Wallace」會將訂單資料、發票Email給我,我再按訂單金額,扣除公司利潤、稅金後,將餘款匯到泰國建材商的帳戶,需要多少建材及訂單都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收到訂單後才會給貨款。我一直認為是在經營生意,並向他們表示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也都配合辦理。其中因圓動力公司帳戶曾遭凍結,才向莊美幸、龔雪芳商借金融帳戶使用。另關於告訴人A02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因為沒有收到訂單,經向黃先生質問後,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就退款30萬元,並致電A02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便匯款等語,可徵其確不清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情形,加以其亦遭黃先生詐騙匯款600餘萬元,主觀自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觀諸被告與黃先生Line對話紀錄,其2人均以「Honey」稱呼對方,聊天內容除涉及本案事實外,尚包含男女情感、生活分享及兒女學習狀況等瑣事,加以黃先生向被告稱其發生車禍需要醫療費用時,被告不僅急切關心,更代為向友人謝碧玉及莊美幸借款逾70萬元匯予黃先生,足見2人為一般正常交往男女,若被告確為集團車手,何須自己提供70萬元予黃先生?另被告發現A02於110年8月18日匯款30萬元,款項來路不明且記載「借款」,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有異,被告尚退還該筆款項,並主動致電聯絡A02稱:不要再隨意匯款等語,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共犯,豈有輕易放過任一筆被害款項可能?況黃先生在歷次匯款前,均會提供相關訂單予被告,被告因此深信此為合法商業運作模式而配合匯款,難認與黃先生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將其向友人莊美幸、龔雪芳商借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連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圓動力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被告個人所申設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花旗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高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一併提供予黃先生,而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金流流向如附表一對應欄位所示),終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或圓動力公司名義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警一卷第17至20頁、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訴170卷二第445至457頁)、A03(警二卷第11至15頁)、A04(警三卷第35至37頁)、證人丁玉盞(警二卷第17至20頁)、莊美幸(警一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龔雪芳(屏偵一卷第15至17頁)證述明確,復有圓動力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原審訴170卷二第255至259頁、第269至271頁、第391頁、第39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原審訴170卷二第504頁、第517至518頁、第522至5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關係,被告歷次應訊時有以下說法:⑴於
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黃先生結婚10多年,但在臺灣沒有登記等語(偵一卷第23頁)。⑵於110年12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黃先生8年前在加拿大結婚,在臺灣沒有登記,黃先生今年(110年)12月底回來,我們就會登記等語(偵一卷第49至50頁)。⑶於111年4月25日原審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供稱:我跟黃先生是1994年在美國修學分時認識的,我們本來是朋友,8年前黃先生配偶往生後我們開始交往,我曾經在香港做全球房產,我跟黃先生也經常在香港碰面等語(原審審訴卷一第39頁)。⑷於112年3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跟黃先生認識距今超過10年,但是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見面,疫情前的107年至108年間有在香港見過一次面,這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後來都是與通訊軟體聯絡,但是我們很久之前就在美國認識,我不知道黃先生全名,只知道英文名字叫ALFRED HUANG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10至11頁)。⑸於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程序供稱:我跟黃先生是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黃先生是加拿大籍人士,我有跟黃先生見過面實際相處過,因為我們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面對面接觸,所以不知道黃先生年籍資料,我們只有用LINE、WECHAT在聯絡等語(訴170卷二第504至505頁、第517頁)。衡情若被告與黃先生早於美國讀書時即已相識,甚至已在加拿大辦理結婚,彼此關係自屬親密,被告怎會連黃先生姓名及真實年籍均無法清楚交代,已與常理有違。㈣被告陸續提出多份其與黃先生Line之對話紀錄(原審訴170卷
一第89至227頁、第389至536頁、卷二第29至33頁、第41至17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1至286頁、第345至400頁、本院卷第275、276頁)。觀諸其中最早對話內容,係自109年11月13日開始(本院前審卷一第201頁),然因被告主張經黃先生介紹,故以圓動力公司名義,於109年9月25日與泰國「Chaw
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簽立建築材料採購合約,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一第229頁),則本件因欠缺上開簽約時期前後對話,已無從檢視被告信賴黃先生所言基礎為何。再者,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8月、9月期間受騙匯款,被告提出紀錄中恰又乏此段期間對話內容,則其如何信任黃先生說詞,並進而配合其指示收款轉匯,仍無依據足佐。反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留存於手機內與黃先生對話內容,有110年1月至9月多筆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提出(原審訴170卷二第559至621頁),其中被告與黃先生於上揭被害人遭詐騙期間,僅於110年5月17日、20日、9月1日有所聯繫(原審訴170卷一第619至621頁),其餘未見有何對話紀錄留存,此部分究係被告與黃先生確未聯繫,抑或對話內容後遭刪除,雖已無從查知,然由前述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有所挑選,未提出完整版本等節,已徵其所辯恐有避重就輕之嫌。
㈤被告所辯經由圓動力公司經營建材買賣等節,與交易常情有別:
1.前述圓動力公司與「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簽立之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202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als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與一般建材採購合約理應明列建材品項、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方式、期限、付款條件、履約保證及違約責任等核心條款相較,上開契約僅概括敘及工程期間及將協助聯繫代理商,完全未記載具體採購標的與金流安排,亦未明確雙方責任分工,致使權利義務關係全然不明,顯與一般常規契約內容不符。尤其被告自承:曾在香港做過房地產,圓動力公司也是我早期做香港房產的公司等語(調偵卷第19至20頁),衡情對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亦不陌生,是其對於前述契約內容粗略等情,應有認知瞭解。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黃先生標到泰國工程處標案,由我跟泰國工程處打合約,負責評估建材價格、向泰國代理商下單,我與泰國代理商都是以電子郵件聯絡,黃先生另提供臺灣建商的訂單資料影本給我,委託我收齊臺灣建材商的錢,再將款項匯給泰國的建材商購買建材,這樣的合作模式從109年1月15日開始,已合作1年多,匯款10多次,我賺取中間代理費,利潤都由我自己決定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警二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22頁、併警卷第7至9頁、屏偵一卷第26頁、原審訴170卷一第71至74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黃先生說因為疫情的關係,臺灣建材無法運到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夠跟泰國建材商合作,將泰國工程需要的建材送到工地去。合作上,黃先生會先決定下單訂貨的泰國建材商,之後再將該訂單及投資者的姓名、投資品項、投資數量等資料給我,我扣除利潤、稅金後交給會計師報稅,確認後再將款項匯給泰國建材商,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在訂貨,圓動力公司只負責提供帳戶匯錢,並從中賺取佣金,餘款則轉匯至泰國建商,我自己沒有跟泰國建材商接洽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509至514頁)。被告先稱由其負責評估建材價格並向泰國代理商下單;後又改稱係由黃先生全權負責訂貨,自己未與泰國建商接洽等語,針對建材購買係由何人出面下單等基礎交易流程,說詞明顯反覆,其是否因有參與下單訂貨等商業操作,致可信任黃先生所言為真,顯然有疑。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經營建材相關經驗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515頁),則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台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成本,均徵黃先生要求被告代為收款、轉匯等節,有多處與交易常規悖離之處,被告對此加以輕信,亦屬常理不符。
㈥依據被告提出與黃先生對話內容,被告係以「MY KING」、「
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對話中不乏其等欲共同成立家庭等內容,言談中亦有提及黃先生在泰國經營建築公司,被告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等節。另黃先生亦曾提供名稱為泰國外交部「CONTRA
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程現場相片予被告,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然查:
1.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係巴基斯坦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張惠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為證。嗣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據被告、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明確(調警卷第1頁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含已註記作廢)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2.被告得知張惠宇報案,其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有以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警方安排1∕14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等語,雖顯示被告似有信任黃先生說詞,認為張惠宇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
3.然觀諸被告與黃先生另有以下對談內容,110年1月5日:被告:「Honey,我們女兒聽別人之言,似乎對這資金的匯出匯入有不同看法,請先停止匯款」、「如果承如警方所說,這事應用人頭戶,你如何向女兒交代與說明?」、「我們女兒將會是受害者,you know?」,黃先生對此無明確說明,僅表示後悔給她錢,不會再麻煩她,如果知道她總聽取外人的說法,不會再使用她的帳戶等語,被告續表示:「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作法是否有錯誤,you know」、「Honey,我真的很累,請不要用此方法轉資金,我已經受害了‧‧」、「你的夥伴能直接匯入你需要的帳戶嗎?」、「Do you have acompany account in Thailand?(翻譯:你在泰國有公司帳戶嗎?)」、「Honey,為何不在當地申請一個公司帳戶,這樣資金才會方便」、黃先生回覆:「I want you knoweverything about my work,am your husband and i feel
safe with you(翻譯:我希望你瞭解我所有工作內容,我是你先生,對你覺得安心)」(同上卷第586至592頁),顯見除張惠宇提告外,因黃先生另有使用被告女兒帳戶匯款,經被告女兒察覺有異後,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亦擔心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對黃先生有所質疑,始會在接下對談中要其勿再以此方式轉匯資金,並詢問是否可在泰國申請公司帳戶,他人可直接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然黃先生對於被告以上種種疑問,未就為何須經由他人帳戶轉匯資金部分為實質合理說明,僅以:「她(指被告女兒)總聽外人的話」、「對你(指被告)信任」等語加以搪塞,可認被告對於黃先生指示所為,確曾提出質疑,且未獲合理答覆。
4.被告就張惠宇遭詐騙案,另於110年5月5日偵查時供稱:是與「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之負責人Chris Wallace接洽,Chris Wallace欲向其經營之圓動力公司購買出售黑色橡膠電源線,並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支付貨款等語(調偵卷第19至21頁),此與其前於警詢所述,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等語,又有不符。嗣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案「應係詐騙集團慣用之第三方詐騙手法,騙取告訴人(張惠宇)金錢以支付其向被告購買建材等物之價金」等旨,亦即明指「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之負責人Chris Wallace以第三方詐騙手法向他人施詐,該不起訴處分書既於110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調偵卷第39頁),被告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嗣又於110年間再與黃先生、Chris Wallacen經營之「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合作再為本案犯行,益徵其難以信任黃先生為由,作為主觀並無犯意之抗辯。
5.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部分,另提出其上蓋有「Chaw
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Order Form(訂單)、PROFORMA INVOICE(預估發票)欲佐其係依訂單指示匯款,交易完成後亦有開立發票,有該訂單、發票可佐(原審訴170卷一第233至245、253至261、267至271頁)。然訂單及發票均僅屬交易過程中之形式文件,僅能顯示兩造間形式上有一定交易或款項支出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實際該項交易確實發生,尤其牽涉國外公司開立之訂單、發票,因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有無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均非僅憑上開文件內容即可查明,故欲確認雙方有無實質交易,仍應搭配相關合約、物流紀錄等佐證資料予以核實。被告既為圓動力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曾在香港經營過房地產業務,已如前述,復依其所稱曾在高中擔任老師等節,亦有勞保紀錄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259至264頁),則以被告智識水平及相關工作、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瞭解,惟被告於遭質疑匯入其帳戶係詐欺款項後,未見於對談中曾要求黃先生提出此類文件佐證交易為真。又經細繹卷附訂單、預估發票內容,核係「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分別向圓動力公司、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2、丁玉盞(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A03所用匯款帳戶名稱)訂購建材,並由「Chaw
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開立預估發票予圓動力公司、A02、丁玉盞、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A04等人,核與被告所辯:係黃先生之「投資者」匯款至其帳戶,再持以支付黃先生向泰國建材商購買建材之款項云云,已有不符;且訂單應由買受人開立、預估發票則應由出賣人開立,本件卻均由「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開立,以表彰該公司就同一批貨物既向上述人等訂購貨物、又向上述人等收取貨款之意,明顯亦屬矛盾。被告既經營圓動力公司,且觀諸其與黃先生對話紀錄,曾要求黃先生提出發票供其報稅,顯亦具備相當財務會計觀念,則其對於提出訂單、預估發票之記載,與所稱黃先生說詞顯然不符且相互矛盾等情,難謂毫不知情。
6.告訴人A02受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後,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至19頁、併辦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訴170卷二第445至457頁),並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頁以下)。
嗣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質問A02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明確(警一卷第14頁),亦與證人A02證述內容相符(原審訴170卷二第445至457頁),被告既知悉自其出借帳戶,為黃先生收款、匯款以來,除前述張惠宇因遭詐騙提告外,又有A02亦有相同遭遇,加以其女本亦對出借帳戶予黃先生一事所有質疑,而被告擔心帳戶成為人頭帳戶,曾向黃先生詢問可否在泰國直接申請公司帳戶,未獲合理答覆。另前開不起訴書更明指「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負責人Chris Wallace係以第三方詐騙手法向他人施詐騙。再佐以被告所稱係黃先生介紹圓動力公司經營建材買賣等節,尚有多處與交易常規不符,另被告提出訂單、預估發票之記載,與其所稱黃先生說詞亦有不符且相互矛盾,以上種種均徵黃先生要求被告所為有所異常,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暨其與黃先生多僅在網路交談,對於黃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清楚交代等節,對前述異常之處應無不能察覺之可能。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既可察覺前述異常,卻仍受黃先生指示進行提領、轉匯不明款項,對於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亦不在乎之態度,不顧其所為可能參與不法犯行,仍依黃先生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其於行為時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
7.告訴人A02於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受詐騙匯款30萬元至圓動力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8月20日15時7分,將3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A02等情,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一第353頁),被告對此雖稱係因黃先生未向其提出訂單、發票等物,故將款項匯還予A02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若被告確為詐欺集團共犯,豈有匯回詐騙款項之理。惟查:證人A02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間我在臉書認識「Hyun Woo Terry」,對方說目前要申請退休,會有一筆退休補償金美金200萬元,現在要請律師幫他進行申請退休金訴訟案,要求我跟律師「James M.Anderson」聯絡,律師請我先支付律師費並提供給我臺灣代理人帳號,我於110年5月28日10時15分匯款60萬元至莊美幸國泰世華帳戶後,於110年8月16日律師「James
M.Anderson」(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我,告訴我重啟案件需要美金1萬5,000元,並提供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給我,我於110年8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該帳戶後,接到被告說她是圓動力公司負責人,不認識我,就將30萬元退還給我,之後律師「James M.Anderson」就將被告匯款30萬元單據證明E-Mail給我,信件內容大略是30萬元不足以支付臺灣銀行要求收取的高額稅金,所以先匯還給我,等我補足後,他會再提供另外一個帳號給我。110年8月29日,我希望律師將我的賠償金匯款至我的第一銀行,律師稱需要美金29萬300元,我告訴他我沒那麼多錢,討論之後我於110年9月2日匯款63萬7千元至A01花旗帳戶等語(警一卷第17至19頁、併辦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訴170卷二第445至457頁),由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匯回30萬元予A02後,仍持續對A02施詐,終導致A02受騙匯付更多金錢等節,可認被告返還30萬元後,詐欺集團仍繼續施用詐術,A02並因此降低戒心,信任詐騙集團所言為真,終導致受騙匯付更多金錢。被告先行返還小額款項之舉,顯成為詐騙集團為博取A02信任,進而誘使其日後交付更大金額所為之手段。則依被告匯付30萬元予A02後,詐騙集團成員隨能同步取得該單據證明傳送予A02觀看(併警卷第32頁),暨A02匯款63萬7,000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經被告前往提領其中60萬元時,可見其存摺上經A02註記匯款事由為「借款返還」(併辦警卷第63頁),明顯與其所辯黃先生告以款項係用以購買建材等語不符,詎其仍逕予提領並加以轉匯,已徵被告匯還30萬元之舉,非其所稱係因黃先生未向其提出訂單、發票可合理解釋,而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之高度可能。
8.至A02匯款63萬7,000元後,被告因A02使用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對A02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59頁)。然A02早於110年5月28日遭詐騙匯款6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後,即於同年6月13日至警局報案,被告並曾於同年6月中旬,撥打電話質問A02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早知悉A02對遭詐騙一事已經提告,在面對A02後續質疑其繼續涉嫌詐騙時,選擇主動提告,不能排除其目的係意圖藉由開啟另一刑事訴訟程序,干擾法院對其詐欺犯行主觀心證之判斷,難憑此資為對其有利認定。
9.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尚有詢問「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你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等語(原審訴170卷一第163頁)。另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美金合計14萬4,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
S SUTHA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等節,有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下),雖堪認被告有將自己款項,暨向他人借款轉匯予黃先生等情。然從被告提出所稱美金1萬5千元、8千元之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訴170卷二第180頁、第182頁)以觀,受款對象均為MS.SUKANYA CUMPAI(原審訴170卷二第510頁),此與附表編號1、3之國外受款人(即被告所稱泰國建商)即屬相同,則依被告辯稱因黃先生告知車禍需要醫療費用,曾代為向友人謝碧玉及莊美幸借款逾70萬元匯予黃先生等語,該款項既為支付黃先生醫療費用,何以受款對象為泰國建材商,與告訴人A02、A04被害款項之最終流向相同,即屬有疑。況對於詐欺集團而言,被告縱使身具被害人角色,但其提供帳戶並收款、轉匯過程中,若能預見有供做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為,藉此妄想可因此求得愛情,獲取愛人垂憐,而將自己利益、情感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本案依被告與黃先生對話紀錄,雖可見其等以夫妻、戀人自居,言談中並曾談及欲共組家庭等節,然依前述被告受黃先生指示收款、轉匯以來,有諸多外部警示,暨依被告智識能力、工作經驗,可從中察覺其中尚有不合常情之處,甚至被告自己對此亦曾提出質疑,業如前述,詎其仍選擇繼續受黃先生指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堪認被告主觀已跨越單純相信黃先生界線,而係基於縱使該款項來路不明,為求與黃先生維持關係,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之高度可能,此過程中縱使被告亦有匯款予黃先生而兼具被害人身分,然此與其同時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本非不能併存,難依上情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㈦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未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詐騙成員事先即謀議欲為詐騙、洗錢犯行,然其已得預見告訴人匯入款項來源有異,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且該款項經匯入帳戶後,再由其提領轉匯,亦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情形下,不顧後果,逕受黃先生指示提供帳戶而為收款及轉匯動作,被告客觀所為係屬完成上開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主觀上亦具有縱受他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有誤會。
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其僅與黃先生一人聯繫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524頁),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Raymond Zhou」、「CHRIS Wallace」及「James M.Anderson」律師等人聯繫,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若適用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被告雖於110年8月20日將告訴人A02遭詐騙匯付之30萬元予以返還,然此係詐欺集團為誘騙A02於日後交付更大金額所施手段,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影響犯罪所得計算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之量刑事由,無礙於詐欺既遂之成立,併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經說明在前,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46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黃先生間就附表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2各次匯入被害款項,及被告依指示數次轉匯部分,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向不知情之莊美幸、龔雪芳商借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令其等提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嫌一般洗錢罪罪名(本院卷第2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9375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告訴人A02被害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先生共同為本案犯行,原審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所為事實認定即非正確。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受黃先生指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擔任收款、轉匯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有別;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7至69頁),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橫跨110年5月至同年9月,其在本件犯行係依黃先生指示而行動,自主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告訴人A02匯款60萬元部分為2萬7,650元,63萬7千元部分則為輾轉匯款過程中,留在自身帳戶內之3萬7千元及3萬1,035元,合計9萬5,685元;告訴人A03部分為7,500元(即15萬元之5%);告訴人A04部分為7,93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A01花旗帳戶存摺內頁、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一卷第39頁、併辦警卷第60頁、第63頁)存卷可參,復為被告供承計算方式在卷(原審訴170卷二第521至524頁),是前開各該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臉書聯繫A02,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申請退休金訴訟案之律師費等語,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10時15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A01,A01於110年5月31日,使用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萬656.53元(即新臺幣57萬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PAK泰國帳戶,A01憑以取得差額即折合臺幣2萬7,650元供己使用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A02第一銀行存簿內頁、封面(警一卷第71頁、第103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101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至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至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萬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 30萬 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 A01於110年8月20日15時7分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將30萬元匯至A02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至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訴170卷一第351至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63萬7千元 A01花旗帳戶 110年9月3日11時31分許 60萬元 A01 A01於110年9月3日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A01高銀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萬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萬491元(即新臺幣56萬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A01憑以取得留在A01花旗帳戶內之3萬7,000元、留在A01高銀帳戶內之3萬1,035元作為報酬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A01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至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至50頁)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A01花旗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A01高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聯繫A03,佯稱須其代為支付購買機器或維修機器之費用等語,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丁玉盞之帳戶匯款 110年9月3日12時13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 110年9月9日12時56分 43萬5,931元 A01 A01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萬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萬5,700元(即新臺幣43萬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A01憑以取得A03匯入款項5%即7,500元之報酬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至64頁) ⒋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A04,佯稱須其代為支付律師費、國際快遞包裹通關費等語,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41分 14萬6,396元 龔雪芳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5時40分 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應予更正)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A01高銀帳戶,A01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銀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萬1,306.53元(即新臺幣31萬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A01憑以取得7,930元報酬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至137頁)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154頁) ⒋龔雪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屏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⒌A01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5時42分 4萬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6,365元,應予更正)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日5時47分,應予更正) 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A02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3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4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