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世承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浚維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蘇佰陞律師(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後解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㈠孫世承附表二編號1、2、20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㈡李浚維附表二編號2 至25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二、孫世承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2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李浚維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2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下稱孫世承、李浚維,合稱被告2 人)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下稱上訴審)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三第29頁),且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就上訴審判決關於李浚維部分及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0所示孫世承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被告2 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仍均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更一卷第34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李浚維(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暨就孫世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0之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㈡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固
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就具備條文內容之情形,分別提高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上開第43條、第44條規定,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但本案被告2 人均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上訴,自「無」上開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㈠孫世承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孫世承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孫世承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凌詩涵、編號2 許安妮、編號20張予棋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原判決並未就孫世承給付和解金之事實作為量刑審酌,請撤銷原判決,給予孫世承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㈡李浚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李浚維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李浚維於偵、審中均自白,也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照(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至8 、12、13、15、16至21、23至25之被害人之前已經和(調)解,迄今多了編號14、22之被害人也已經和(調)解,其餘編號2 、4 、
9 至11之被害人是因聯絡不上故無法和(調)解,李浚維已盡力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也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考量李浚維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外,李浚維並無前科,現在有正當工作,有正常家庭生活,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給予李浚維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李浚維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新增第47條等規定,且上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經再次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但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李浚維,是仍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113 年0月0 日生效(即修正前)之詐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可見立法意旨並未將其適用限於同一時際即修正施行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25部分,李浚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則李浚維自已符合「偵查及歷審自白」之要件,且李浚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7400元(原判決理由㈡3參照),而李浚維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
8、12、13、15至21、23至2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部分損失,合計19萬2022元【19萬3022元(詳原判決附表四關於李浚維已給付金額部分所載,含編號1 等被害人)-1 千元(編號1部分)=19萬2022元】。之後又與編號22達成和解賠償4 千元,並於114 年2 月27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3萬378元,及於114 年12月1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 千元,此有本院繳款收據2 張可證(上訴卷三第189頁、更一卷第250頁),是李浚維賠償被害人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合計已達62萬7400元(19萬2022元+4 千元+43萬378 元+1 千元=62萬7400元),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25所示各罪,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孫世承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李浚維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李浚維無前科,已盡力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繳回全部的不法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李浚維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機房人員,藉此獲取不法報酬,無論其基於何種經濟上原因或犯罪動機,均無從正當化其作為,縱使一併考量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盡力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繳回全部的不法所得等情,衡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李浚維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浚維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其他部分:
1.孫世承就本案犯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0部分)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關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及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0部分),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孫世承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2.李浚維就本案犯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25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關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及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部分),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李浚維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對被告2 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因犯罪行為人之賠償而全部或一部回復者,除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受到填補外,就行為人之犯後態度亦屬正面評價,故得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孫世承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0所示被害人凌詩涵、許安妮、張予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刑事陳報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和解書、匯款擷圖等在卷可證(上訴審卷二第435至447頁),孫世承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0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孫世承附表二編號1、2、20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一㈠項)。
2.如前所述,李浚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25部分之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亦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22之被害人陳芊昀、江柏諺和(調)解及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資料(更一卷第361至367頁)及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上訴卷二第329至331頁)可證,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浚維附表二編號2 至25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一㈡項)。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均擔任機房成員,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藏身機房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詐行騙,除造成各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孫世承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0部分;李浚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25部分),復與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共同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偵查機關追查,且本案詐欺機房不定期變更詐欺平台網站以持續誘騙民眾,復更換機房位置以規避檢警查緝,藉此模式從事犯罪長達數月,顯見其等犯罪計畫周詳、組織嚴密,儼然將犯罪當成事業經營,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並衡以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時間、程度及分工情形,分別造成各被害人(如上述)之財產損害金額等情。2.李浚維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但後續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至8 、12至25之被害人和(調)解及給付賠償,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李浚維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孫世承已主動脫離本案組織,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2 、20之被害人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孫世承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兼衡被告2 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更一卷第352頁),暨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㈢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李浚維本案所犯數罪(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25),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約自109 年1 月至5 月間,並綜合斟酌李浚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李浚維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李浚維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李浚維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3.至於孫世承部分,尚有其他數罪併罰之案件,俟孫世承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孫世承之聽審權,更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是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㈣緩刑之宣告:
1.李浚維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至8 、12至25之被害人)和解及給付賠償,本院因認李浚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李浚維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李浚維之生活狀況(更一卷第352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李浚維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李浚維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本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 (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 被害人淩詩涵 ︶ 1.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害人許安妮 ︶ 1.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均撤銷。 2.孫世承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李浚維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 被害人王羽菲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4 ︵ 被害人鄭伊婷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壹年。 5 ︵ 被害人褚洋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6 ︵ 被害人陳姿瑜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 被害人潘綺萱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 被害人羅冠傑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9 ︵ 被害人張淳琇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 被害人林冺辰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 被害人郭姿儀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 被害人林芷圻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 被害人李沂軒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 被害人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 被害人李郁琦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 被害人莊亞芯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 被害人許書晴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 被害人蕭淳真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 被害人吳宜汶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 被害人張予棋 ︶ 1.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均撤銷。 2.孫世承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李浚維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 被害人藍元駿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 被害人江柏諺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 被害人許家榕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 被害人高沛希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5 ︵ 被害人彭家琳 ︶ 1.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李浚維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李浚維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