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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月蓮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月蓮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者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GENERAL」之成年人(下稱「將軍」。無證據證明「將軍」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建國」或「劉陳涵(Liu chenhan)」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之詐欺人士使用。又暱稱「張欽奈」、「global services logi」等人自110年6月20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向泰温年佯稱:在葉門擔任軍醫,可以獲得美元150萬元,欲以包裹將該款項寄至臺灣,請代為保管;需先支付關稅,方能順利領取包裹等語,致泰温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月蓮上開郵局帳戶,嗣黃月蓮依「將軍」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再依指示至「幣安高雄OTC」(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入「將軍」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振發」等人自110年9月初起,陸續向雷小紅佯稱:希望幫忙保管貨物,需提出資金交予貨運公司寄送貨物;貨物遭海關查獲,需另支付費用始能寄達等語,致雷小紅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欲依指示臨櫃匯款415,912元至黃月蓮上開郵局帳戶,然因行員察覺有異攔阻,致未完成匯款而詐欺未遂,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泰温年、雷小紅提起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黃月蓮、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上更一2號卷第70頁;本院金上更一3號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不知他們是詐騙集團。在人生感到無助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美軍醫之「余建國」,當時認為「余建國」會回臺灣保護、照顧我一生,才會相信「余建國」。「余建國」表示要回臺灣,需要款項清除軍中資料,希望我幫忙。我因經濟能力不好不能幫忙,嗣「將軍」表示僅能透過比特幣才能清除軍中資料,並表示臺灣某服裝公司經理願意幫忙,但經理沒有時間換比特幣,希望我幫忙,我希望「將軍」的朋友可以幫忙「余建國」回臺灣,所以才依指示提款買比特幣匯入「將軍」之電子錢包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之詐欺人士使用。又暱稱「張欽奈」、「global services logi」等人自110年6月20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泰温年佯稱:在葉門擔任軍醫,可以獲得美元150萬元,欲以包裹將該款項寄至臺灣,請代為保管;需先支付關稅,方能順利領取包裹等語,致告訴人泰温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被告依「將軍」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再依指示至「幣安高雄OTC」(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入「將軍」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另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振發」等人自110年9月初起,陸續向告訴人雷小紅佯稱:希望幫忙保管貨物,需提出資金交予貨運公司寄送貨物;貨物遭海關查獲,需另支付費用始能寄達等語,致告訴人雷小紅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欲依指示臨櫃匯款415,912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因行員察覺有異攔阻,致未完成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金上更一2號卷第71頁、本院金上更一3號卷第64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泰温年、雷小紅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本院金上更一2號案件之偵一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以下;本院金上更一3號案件之警卷(下稱警卷)第21頁以下】。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結果明細、告訴人泰温年與「張奈欽」及「global services logi」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雷小紅與詐騙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比特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5頁、第67頁以下、第83頁、第97頁、第100頁以下;警卷第25頁以下、第27頁以下、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①關於「將軍」、「余建國」、「劉陳涵(Liu chenhan)」是否為同一人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余建國」、「劉陳涵」是同一個人,在臉書是寫「余建國」,後來我們加LINE後,是寫「劉陳涵」,我有問為什麼,他說他是軍醫,身分特殊,臉書上不會用真實名字,「余建國」是假名,「劉陳涵」才是真名;「余建國」跟我說「余建國」、「劉陳涵」是同一個人。「將軍」的LINE暱稱不知道為什麼現在改為「劉陳(三朵花圖樣)」;在LINE對話紀錄,跟「將軍」說「我知道你是吳建國分身」,是因為後來我發現「將軍」的LINE改成「劉陳涵」的大頭貼,‧‧,我才說「你是劉陳涵的分身,為什麼要騙我」;「吳建國」是指「余建國」,是我打錯了;因為「將軍」改成「劉陳涵」的大頭貼,我才會懷疑這兩個根本就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金上更一2號案件之112金訴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5頁、第96頁、第98頁、第99頁】。另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於111年1月8日、1月11日,曾對暱稱「劉陳(三朵花圖樣)」之人傳送「吳(應為余)大將軍,別再害人了,好嗎?」、「我知道你是吳建國(應為余建國)的分身,別再欺騙無孤(辜)的婦女好嗎? 老天爺在看的」等語之事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金訴卷第289頁、第293頁)。因此,依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將軍」(嗣後改為「劉陳(三朵花圖樣)」)、「余建國」、「劉陳涵」之對話結果;及被告發現「將軍」之大頭貼改成「劉陳涵」之大頭貼。被告一開始認為「余建國」、「劉陳涵」係同一人,之後認為「將軍」、「劉陳涵」係同一人,並進而認為「將軍」(嗣後改為「劉陳(三朵花圖樣)」)、「余建國」、「劉陳涵」係同一人。

②被告與「劉陳涵」、「將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被告與「劉陳涵」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於提供郵局帳號之前,「劉陳涵」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也很想你,但我很擔心我真的需要回來和你在一起」、 「親愛的,我已經和我的臺灣老朋友交流了我現在的情況,我很擔心,因為我不想有任何會傷害這段關係的事情,我不想讓你承受很大的壓力,所以我告訴他是否可以幫助我」、「他已經同意幫我,但他不知道如何把錢寄給將軍」(被告回稱:「您可以告訴他呀」)、「所以我想讓他把錢匯到你的郵局帳戶,這樣你就可以讓將軍給你他們的比特幣錢包地址,讓你匯款」(被告回稱:「那你可以讓我和他聯繫嗎」)、「因為一般只接受比特幣匯款,因為它非常快捷方便」(被告回稱:「比特幣我不懂」)、「請把你的郵局卡的照片發給我,以便我把它轉給我的老朋友」(被告回稱:「請您的好友直接匯款給將軍好嗎」)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58頁)。

⑵被告與「將軍」(嗣後改為「劉陳(三朵花圖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鍾逢基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138,557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提款購買比特幣」之前: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將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會要求我的經理把錢匯入你的帳戶,一旦錢匯入你的帳戶,我會通知你」、「不要擔心任何事情,我向你保證一切都會很快好起來」、「我想讓你把你的郵局帳戶發給我,這樣我就可以把它給我的經理」、「我已經把你的帳戶發給了我的經理,所以他會在錢匯出後通知我」、「你知道用比特幣匯款嗎」等語。之後被告即與「將軍」討論比特幣買賣、轉入指定錢包相關事宜。同日22時16分起,被告持續向「將軍」表示:「我想知道您的經理人的電話,可以嗎」、「我理解,您的經理人的電話可以告訴我嗎?方便回覆他喔」等語。110年9月27日凌晨4時36分、上午10時19分,被告向「將軍」表示:「您臺灣經理人的電話必須給我,因為他是匯款人,我必須確認無誤,這攸關法律刑責,避免日後麻煩,所以請把他的電話號碼給我,才能領出來,請體諒」、「我怕有法律刑責問題,想確認」等語。期間,「將軍」並無具體回應,僅表示:「我已經向您說明了一切,將發送給您的錢來自我的商業組織,我這樣做只是為了確保他的安全,所以你不必擔心任何事情,你可以放心」等語。鍾逢基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後,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起,被告向陸續向「將軍」表示:「您的臺灣經理名字叫鍾逢基嗎?」、「我在辦理中,請問鍾先生的電話號碼告訴我吧」、「可以,但是我必須和鍾先生確認後,才可以提款喔」、「我只是想確認無誤,避免日後有法律刑責」、「鍾經裡的電話號碼可以給我嗎」等語。嗣「將軍」提供電話號碼後,被告表示:「將軍您好,我打過電話,沒有這個鍾先生喔」。待「將軍」表示:「但是你為什麼要浪費時間提款,我已經跟你解釋過了,還是你不明白我的解釋」等語後,被告則持提領之款項,前往購買比特幣,並與「將軍」討論購買事宜,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將軍」提供之電子錢包。之後,「將軍」向被告表示:「我希望你現在可以放心,一切都是正確和清楚的」、「如果有匯款,我會通知您,請你不要再問我要電話號碼了,因為下一次匯款將由客戶來完成,但我向你保證一切都是正確的,所以你不必擔心任何事情」等語。被告則再詢問:「我不懂您的意思,什麼貨,你們在賣什麼貨品呢」、「請問將軍,不能從退休金扣除嗎」等語。「將軍」則回以:「只有在他清除了軍用計算機中的所有信息後,才會給他養老金,如果有其他辦法讓他離開這裡,我本可以做到的,不會給你帶來任何不便」、「現在,我們只需要按照正常的程序來完成一切,你明白我的意思嗎」等語之事實,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可參(金訴卷第105頁、第109頁以下、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以下、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

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之後,於110年9

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告訴人泰温年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之前:

110年9月28日凌晨0時21分起,被告向「將軍」表示:「那可以讓我和經理通電話嗎?明天」等語。「將軍」回稱:「你不能和他說話,因為他總是很忙,我已經告訴過你不要再問我這些,如果你不想讓我幫忙,我可以立即停止」、「我是個將軍,做的每一件事都非常合法,你為什麼要問我太多問題」等語後,被告表示:「我相信您不會讓我做違法的事」等語。同日凌晨0時39分、5時36分,被告向「將軍」表示:「我有個問題,比特幣公司人員問我買它又全部轉移到您的錢包,是為什麼」、「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感謝您的用心幫忙」等語。嗣告訴人泰温年於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將軍」錢包之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傳送交易明細予「將軍」之事實,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可參(金訴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7頁)。

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泰温年匯入款項購買

比特幣之後,告訴人雷小紅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欲臨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前:110年9月28日16時14分起,被告陸續向「將軍」表示:「為何不讓您的經理直接匯款給您呢?」、「您要保證來源,沒有問題喔」、「是以什麼名字匯款」、「我怕日後有法律刑責」等語。「將軍」回稱:「因為經理總是很忙」、「我已經告訴你了,來源很清楚,我不知道你為什麼還問我太多問題」、「未來沒有任何像犯罪活動」、「是的,您無需擔心,我已經告訴過您,我所做的一切都是合法且純粹的」、「當錢匯入你的帳戶,我會通知你」、「您還必須記住在郵局取款時要聰明,如果郵局職員問你匯款的原因,你就直接告訴他們是親戚寄給你的,這樣就不會有太多問題」等語。同日20時4分,「將軍」詢問被告:「你會答應我你會留下嗎」等語。被告回稱:「只要來源清楚,那沒有問題」、「只要合法,您的錢財,我不會胡來」等語之事實,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可參(金訴卷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

③觀之上開被告與「劉陳涵」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陳

涵」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也很想你,但我很擔心我真的需要回來和你在一起」、 「親愛的,我已經和我的臺灣老朋友交流了我現在的情況,我很擔心,因為我不想有任何會傷害這段關係的事情,我不想讓你承受很大的壓力,所以我告訴他是否可以幫助我」等語。且被告於案發後,曾於110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指訴遭「劉陳涵」詐騙之經過等情,有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卷第49頁以下)。因此,被告辯稱其遭感情詐騙而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入「將軍」之電子錢包,並非無據。惟被告於遭詐騙之過程中,如懷疑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仍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④「鍾逢基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138,557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提款購買比特幣」之前。被告持續向「將軍」表示:「我想知道您的經理人的電話,可以嗎」、「我理解,您的經理人的電話可以告訴我嗎?方便回覆他喔」、「您臺灣經理人的電話必須給我,因為他是匯款人,我必須確認無誤,這攸關法律刑責,避免日後麻煩,所以請把他的電話號碼給我,才能領出來,請體諒」、「我怕有法律刑責問題,想確認」、「您的臺灣經理名字叫鍾逢基嗎?」、「我在辦理中,請問鍾先生的電話號碼告訴我吧」、「可以,但是我必須和鍾先生確認後,才可以提款喔」、「我只是想確認無誤,避免日後有法律刑責」、「鍾經裡的電話號碼可以給我嗎」、「將軍您好,我打過電話,沒有這個鍾先生喔」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之後,於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告訴人泰温年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之前。被告仍持續向「將軍」表示:「那可以讓我和經理通電話嗎?明天」、「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感謝您的用心幫忙」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泰温年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之後,告訴人雷小紅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欲臨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前。被告亦陸續向「將軍」表示:「為何不讓您的經理直接匯款給您呢?」、「您要保證來源,沒有問題喔」、「是以什麼名字匯款」、「我怕日後有法律刑責」等語。如被告認為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應不至於在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時,擔心會負擔法律刑責,一再要求「將軍」提供經理人電話,欲與經理人確認款項來源。被告會為上開質疑,顯見被告確曾懷疑其提供帳戶可能遭人作為非法使用,且未解消其對合法性之懷疑。

⑤又對於被告之質疑,「將軍」僅係口頭一再表示:「不要擔

心任何事情,我向你保證一切都會很快好起來」、「我已經向您說明了一切,將發送給您的錢來自我的商業組織,我這樣做只是為了確保他的安全,所以你不必擔心任何事情,你可以放心」、「但是你為什麼要浪費時間提款,我已經跟你解釋過了,還是你不明白我的解釋」、「我希望你現在可以放心,一切都是正確和清楚的」、「如果有匯款,我會通知您,請你不要再問我要電話號碼了,因為下一次匯款將由客戶來完成,但我向你保證一切都是正確的,所以你不必擔心任何事情」、「現在,我們只需要按照正常的程序來完成一切,你明白我的意思嗎」、「你不能和他說話,因為他總是很忙,我已經告訴過你不要再問我這些,如果你不想讓我幫忙,我可以立即停止」、「我是個將軍,做的每一件事都非常合法,你為什麼要問我太多問題」、「因為經理總是很忙」、「我已經告訴你了,來源很清楚,我不知道你為什麼還問我太多問題」、「未來沒有任何像犯罪活動」、「是的,您無需擔心,我已經告訴過您,我所做的一切都是合法且純粹的」等語。並未具體提出足以使人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整體而言,因被告撥打「將軍」提供之經理人電話,但無法與該經理人聯絡。且被告始終未解消合法性之質疑,甚至表示:「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感謝您的用心幫忙」等語。則在「將軍」相關話術欠缺合理性,並無重大變異,且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使被告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已解消合法性之質疑。被告始終懷疑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欲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但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由於被告認為「將軍」(嗣後改為「劉陳(三朵花圖樣)」

)、「余建國」、「劉陳涵」係同一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將軍」、「劉陳涵」及「余建國」並非同1人。又因「將軍」、「劉陳涵」及「余建國」可能係同1人,分別以不同之暱稱參與本件犯行,則詐騙告訴人泰温年、雷小紅之人,亦有可能仍係由「將軍」以不同之暱稱實施詐騙,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除被告、「將軍」以外,尚有第三人。

㈣告訴人泰温年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

告依「將軍」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彼特幣轉入「將軍」電子錢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將軍」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雷小紅受騙後,原欲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但因行員察覺有異攔阻,致未完成匯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將軍」原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但因行員察覺有異攔阻,致告訴人雷小紅未完成匯款,應該當於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告訴人泰温年部分,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惟其與「將軍」既為詐欺告訴人泰温年後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告訴人雷小紅部分,因被告已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本件犯罪,且告訴人雷小紅因故未匯款後,被告仍持續依「將軍」之指示,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詳偵一卷第65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6頁之比特幣交易明細)。顯見如告訴人雷小紅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仍會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因其與「將軍」既為詐欺告訴人雷小紅後洗錢而彼此分工,依前開同一理由,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詐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①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⑴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②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其中被告係既遂犯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其中被告係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得減輕其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③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中被告係既遂犯部分,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其中被告係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得減輕其刑,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④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㈡告訴人泰温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將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㈢告訴人雷小紅部分(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7號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將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否則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卻因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亦不知真實身分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該人使用,並配合指示分次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動機實屬可議,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泰温年財產上損失,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泰温年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又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兼衡告訴人泰温年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參與分擔之情節及提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不沒收提款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7號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他人並擬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雷小紅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實無可取。又被告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雷小紅因匯款未成而未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非實際施詐之人,係被動聽命提供帳號、允諾提款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生活花費仰賴子女提供,在家照顧同住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不沒收郵局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