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顏淑芬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鄭郁靜義務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111年度偵字第156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顏淑芬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不詳真實姓名、暱稱「Dr doctor」之人。鄭顏淑芬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Dr docto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鄭顏淑芬對有「Dr doctor」以外之人已有認識)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戶資料告知予「Dr doctor」,供「Dr doctor」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Dr doctor」取得上揭2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鄭顏淑芬聽從「Dr doctor」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孝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顏淑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予「Dr doctor」,以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後依「Dr doctor」指示存入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Dr doctor」叫我幫他買比特幣,我不知道我是被「Dr doctor」利用,我沒有犯罪;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表達能力、認知能力均較一般人差,沒有辦法認知自己被利用,故沒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使用,並依「Dr doctor」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被告與「Dr doctor」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兒子鄭科學手機翻拍被告手機內資料之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2956號、11年12月13日儲字第111122030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534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111年8月12日高營字第1110001499號函檢附博愛路郵局ATM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6701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高營字第1110001570號函檢附楠梓翠屏郵局ATM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7773號函暨檢附ATM機號對應位置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81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85號函暨檢附台新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新國際銀行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二卷第33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9頁至第205頁)。而「Dr doctor」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叔志、蘇千玲、告訴人潘孝芬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89至91頁、第93頁),並有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叔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孝芬遭提供之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被害人蘇千玲提供電子郵件收件匣信件往來紀錄、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警二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84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及由他人出面提領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勿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瘖啞人,業據輔佐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之金訴字卷第148頁、第193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頁),然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清潔人員之工作,具有約15年工作經驗,申辦過6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93頁),並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問題所書寫之內容及被告與「Dr doctor」或友人之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第127至159頁、偵一卷第37至45頁、第71至7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59至205頁),被告雖於訴訟程序中有若干語意不明確之情形,然在與友人以電子郵件或訊息溝通之過程中均可與他人對答,例如:「Dr doctor」要求被告現在必須購買「10000元比特幣」,被告即回答自己沒錢,並稱「6月付錢」(原審之審金訴卷第159頁);被告於偵查中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公文時,將公文拍照後傳給其友人「莉君」,並詢問自己是不是要坐牢或罰錢,其友人告知沒有要坐牢,只是調查,並說明該公文是法官(按;應係檢察官)要看被告之手機之意,被告即詢問:「除册要不要」(按;應係「要不要刪除」之意),被告之友人乃制止被告,稱不行刪除,會更麻煩,被告更將其與友人「莉君」之上開對話截圖後傳送給「Dr doctor」(偵一卷第77頁),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未能針對問題回答之情形,應係出於對於訴訟程序之陌生或亟欲為自己辯解所致。
㈣、復參酌被告曾於110年5月間親自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經聯邦銀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30日聯銀理貸字第1120027967號函暨檢附鄭顏淑芳申請借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之金訴字卷第91頁至第105頁),該次辦理貸款之銀行內部文件中尚有記載「借款人是聾啞人士無法聽但行為都為正常人士」,此有理財貸款業務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可憑(原審之金訴卷第105頁);被告於110年間在玉山銀行臨櫃辦理轉帳及提領款項時,對於銀行之臨櫃關懷提問亦能正常應答,並告知轉帳之目的為借貸,領現之目的為還款,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9891號函及其附件之新臺幣取款憑條關懷提問欄足憑(原審之金訴卷第121至126頁)。又本件被告係自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虛擬貨幣ATM以現金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交付予「Dr doctor」,此為被告所自承(審金訴卷第48頁),此種透過非一般行庫等金融機構或常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流程,亦無銀行行員可以於現場提供協助,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普遍所知悉或使用,被告竟亦能成功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購買比特幣並完成匯入指定帳戶等步驟,顯見被告與外界溝通、傳達接受訊息、資訊及從事社會活動之能力,均不因其為瘖啞人而有異常低落,被告之認知能力應足供其因應生活中一般之事務,亦難認被告對於違法行為之認知有亞於常人之情形。
㈤、而被告曾於109年5月6日自陳遭「Dr doctor」詐騙而匯款6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向警方報案及提出告訴乙節,有被告109年5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頁至第2頁),足認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Dr doctor」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情形,被告亦表示「Dr doctor」是在臺北坐牢(本院前審卷第68、69頁),益證被告與「Dr doctor」間絲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然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輕率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容任曾詐騙自己、不具信賴關係之「Drdoctor」使用,並依「Dr doctor」指示提領款項及存入虛擬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及洗錢款項之用,及提款轉存款項來源為詐騙或洗錢,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去警察局告過「doctor」(本院卷第152頁),然亦供稱:
「doctor」不是男朋友,是朋友(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Dr doctor」沒有來找過我,也沒有跟我視訊過等語(見原審之金訴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從未與「Dr doctor」見面,亦對於「Drdoctor」真實姓名亦毫無所悉。復觀被告與「Dr doctor」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Dr doctor」單方面指示被告要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情形,均未見被告詢問匯入帳戶款項原因與來源,以及兩人間有日常生活互相聊天之對話,難認被告與「Dr doctor」有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可使被告信賴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代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及將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定之虛擬帳戶等行為均屬合法。
㈥、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
Dr doctor」,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存入「Drdoctor」所指定之虛擬帳戶之客觀情狀,核與詐欺案件中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況被告已知悉「Dr doctor」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不法行為,自已預見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卻仍願意並參與提供帳戶資料、負責出面提領及存入其他虛擬帳戶之分工,而使「Dr doctor」得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可認被告主觀上與「Dr doctor」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存其他虛擬帳戶之行為分擔。
㈦、另被告雖主張其曾向銀行借款300萬元,並將其中150萬元款項匯給「Dr doctor」,故其亦係受「Dr doctor」利用、詐騙。經查被告曾於110年5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於銀行撥款後,被告即將款項轉至其玉山銀行之帳戶,並於110年5月12日以還款為由提領150萬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30日聯銀理貸字第1120027967號函暨檢附鄭顏淑芳申請借款資料(見原審之金訴字卷第91頁至第105頁)、玉山銀行112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9477號函及附件(原審之金訴字卷第111、113頁)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9891號函及附件(原審之金訴卷第121至126頁)足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核貸金額之100萬元用來償還楊富仁的借款,另外150萬元,我忘記是放在家裡還是給海關的包裹費等語(見原審之金訴字卷第147頁)。而就被告是否有將該150萬元匯予其所稱海關人員作為包裹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尚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更有甚者,被告於111年8月間即因本案接受警調偵查,此有被告111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警一卷第3頁),惟被告不僅於偵查中有前述之將其與友人「莉君」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Dr doctor」之事實,甚至在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持續與「Dr doctor」聯絡,此有被告之供述可資為憑(原審之金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153頁),此舉實與遭「Dr doctor」詐騙150萬元後之反應不符,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並無與「Dr doctor」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雖最高度刑相同,惟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長而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參照),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使「Dr docto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而由被告陸續提領交付予對方,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Dr doctor」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先例可參)。查輔佐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從小雙耳都聽不到,因為聽不到無法學習講話,所以也沒辦法講話等語(見原審之金訴卷第148頁、第193頁),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須仰賴筆談之方式始能溝通陳述,亦有各次筆錄附卷足參,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屬重度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考量被告因此而無法直接與外界溝通,其接觸外界訊息之管道顯較一般人狹隘,亦可能因此影響其是否犯罪之決定,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使用,復依「Dr doctor」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存入指定之虛擬帳戶,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並無獲取利益,及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清潔人員之工作,領取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薪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存入「Dr doctor」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是就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是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結論並無不當,爰由本院補充如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謝叔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透過網路以暱稱「Kathy tan」結識謝叔志,向謝叔志表示因仰慕且希望可以贊助謝叔志經營咖啡之事業,要寄錢及黃金予謝叔志,然需要謝叔志先協助給付運費或關費等語,致謝叔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 12時51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4日 4時29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111年5月23日 14時12分 10,000元 111年5月23日 14時38分 3,000元 111年5月24日 21時29分 10,000元 111年5月25日 17時25分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111年5月24日 21時31分 10,000元 111年5月24日 21時33分 10,000元 2 被害人蘇千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網路以暱稱「Chong moon」結識蘇千玲,向蘇千玲表示因至墨西哥做黃金買賣,遭當地人搶劫而受傷,然無錢繳納醫療費用始向蘇千玲借款,為匯款返還蘇千玲美金5萬元,遂有自稱「美國大通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蘇千玲,為領取上開美金,蘇千玲需支付COT碼、保險費、審查費等語,致蘇千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6月2日 09時25分 60,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6月2日 22時11分 90,000元(含被害人蘇千玲匯款款項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3 告訴人潘孝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暱稱「詹姆仕」之人,透過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認識潘孝芬,向潘孝芬表示潘孝芬若要將放置於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內之投資款項領出,需要先付款予自稱「詹姆仕」之人等語,,致潘孝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09時15分 300,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18日 12時08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111年5月18日 20時39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ATM 111年5月19日6時15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庄仔郵局ATM 111年5月19日 6時16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庄仔郵局ATM 111年5月20日 07時16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顏淑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顏淑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顏淑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